偽造貨幣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2年度,2806號
TPHM,92,上訴,2806,2003100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八O六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右列上訴人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二號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
度偵緝字第三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於不詳時間、地點,自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處,取得新版新 台幣(下同)五百元紙幣一張(號碼:AL六七一0二0XG)時,明知係偽造 通用紙幣,竟於九十年十月九日晚上七時卅分許,在台北市○○區○○街一三0 號一樓林永正診所內,持上開偽造之五百元紙幣給付醫療費用,惟經診所人員發 覺有異未予收受並報警,因而不遂。丙○○隨即當場為警查獲,並自其身上扣得 前開偽造之五百元紙幣一張。因認丙○○涉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 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未遂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號判例足參。又按,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第一項行使收集交付偽造變造紙幣罪,所謂「行使」,係指將 偽造或變造紙幣冒充真幣,以通用紙幣之通常方法,加以使用之行為,惟如行為 人收受後方知為偽幣而行使,則減輕其罪責,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未遂罪,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乙○ ○及現場員警黃權貴之證述、當庭勘驗筆錄及偽造之五百元紙幣等,為主要依據 。
四、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五百元係從檳榔攤 買東西找來的,伊不知是偽鈔等語。經查:
㈠被告行使之扣案五百元偽鈔經中央銀行鑑定結果認定:「該張偽鈔係以彩色噴 墨方式仿印,無隱藏字及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質與真鈔不同,安全線以黏貼 薄膜(含面額數字)方式仿鈔券正面五段裸露部分,無折光變色效果,左下角 之「500」面額數字,無折光變色反應」,而認係屬偽造,有九十年十一月廿   三日中央銀行發行局(九0)台央發字第0三00五九九二二號函附卷可稽(   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二一三號卷第四0頁)。 ㈡該偽鈔係粗製濫造,無論以目視或觸覺均可感覺與一般真鈔有所差異,且查證 人即林永正診所之護士乙○○於偵查中證稱:「(問:十月九日情形?)她當 天下午來過一次是拿真鈔,她晚上又來說要打針,我叫她去問醫生,她拿了二



張百元是真的,還有一張五百元,她一直用手搓五百元,一直急著要付錢,我 一瞄就知道是假鈔,所以一直不願意接那五百元,就報警、拖延,她就很急著 要付錢,沒多久警察就來了,她神情更緊張,警察叫她拿錢出來,她只拿出百 元真鈔,我就說還有五百元的,警察就叫她拿出來,她才拿出來說那是買菸找 的。」等語(見同上第一0二一三號偵查卷第十三頁反面、第三四頁反面、第 三五頁)。是被告確實有拿偽鈔到林永正診所使用被發現,應堪認定。又證人 即當日查獲警員黃權貴於偵查中證稱:本件報案說有人使用五百元偽鈔,伊等 到診所後請被告拿出來,當時不是在櫃臺查獲,伊叫被告拿出來,被告先拿出 百元,診所小姐暗示不是這張,後來被告才把五百元偽鈔拿出來等語(見九十 一年度偵緝字第三七九號偵查卷第三四頁反面),顯見本件係被告於行使該五 百元之偽鈔,經拒收後又藏回其身上之口袋中,最終在其身上查獲,且遭查獲 時尚遮遮掩掩,更足證被告交付上開偽造紙幣以供付診療費時,即明知該五百 元係偽鈔無訛。
㈢惟被告辯稱係向檳榔攤找零而取得上開偽造紙幣,是本件被告是否於收受後方 知為偽幣之情狀,厥為本件關鍵。經查:被告於警訊時辯稱「該偽造紙幣是位 於台北市○○路的某一家檳榔攤買東西時,檳榔攤老闆找給我的,但我已忘記 是哪一家檳榔攤」,但於偵查時改稱:係向新民路「灰姑娘」檳榔攤買煙找的 (分見同上第一0二一三號偵查卷第第十頁、第十三頁),於原審審理時又改 稱:「在新民路一家不知叫灰姑娘,還是叫俏姑娘的檳榔攤」、「我真的不記 得了」(見原審卷第二五頁),顯見前後不合,嗣經警方至該路段附近查訪, 並無被告所稱之灰姑娘或俏姑娘之檳榔攤,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九 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9163656600號函附查訪表四份在卷可稽 (見同上第三七九號偵查卷第五三頁至第五八頁),被告辯稱係向灰姑娘或俏 姑娘之檳榔攤購物找零等語固有瑕疵,僅係該供述證明力問題,不能僅以其供 述之瑕疵而推論被告自始即知其持有者係偽幣而加以使用。況依被告所供:至 林永正診所看病已有二、三年之久,且案發前經常去看診(見同上第三七九號 偵查卷第六二頁),核與前開證人乙○○所證相符,則被告豈有甘冒被人識出 之風險而行使偽造紙幣,似與常理不合。縱依「罪疑唯輕」之理,認被告係收 受後始知為偽造紙幣,因不甘損失仍予行使,然經證人乙○○發現而未受領, 係屬未遂,而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之罪不罰未遂犯,亦無罪責可言。 ㈣證人乙○○雖於警訊證述「據我所知,該女子丙○○幾乎每次至診所就醫時, 均持偽造紙幣付費,經診所人員發現後拒收,丙○○才由口袋拿出真鈔」,但 於偵查時則稱:「....... 應該是有幾個月之前,診所開始出現假鈔,大家就 懷疑是她(被告丙○○),後來好幾次她拿假鈔,被我們發現,她就拿真鈔出 來,本件我們報警前不久,她在同一天內拿了三次千元假鈔,同事轉述她拿了 一張,我們說是假鈔,她又換了一張,還是假鈔,我自己碰過幾次。」等語( 以上分見同上第一0二一三號偵查卷第十三頁反面、第三四頁反面),惟並無 保留或蒐集相關證據資料以佐,至於其他證人之同事臆測或轉述於其同事之詞 ,並無證據能力,均不能執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前所述,本件依卷附證據不能證明被告自始即知其為偽造紙幣而行使,檢察



官亦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本院無從獲得被告有罪之心證, 是以,本件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法應諭知無罪。五、原審遽以被告丙○○所辯上開偽造五百元紙幣係在檳榔攤找零等語顯難置信為由 ,而推論被告確有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未遂,顯與證據法則有違,被告丙○○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諭知丙○○無罪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陳 榮 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 麗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三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