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174號
原 告 玉山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水金
被 告 張清英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陳思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 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 ,不適用之,同法第24條第1 項、第26條亦有明文。準此, 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 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 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 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 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 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 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閱)。次按債權人聲 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後,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內 合法提出異議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之規定,支 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並應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此際因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法 院即應依各該事件之性質,重行定其所應適用之程序。二、查原告以被告與其簽訂委託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書、有價 證券融資融券開戶契約書後,因被告信用帳戶之整戶擔保維 持率低於百分之130 ,經原告依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融資融 券業務操作辦法第54條之規定催繳未獲處理,原告再依前開 辦法第55條逕自處分追繳股票並通知被告補足差額,直至10 6 年5 月15被告應補繳差額已共計達178 萬7,341 元未支付 ,爰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欲促其清償,而被告已於法定 期限內聲明異議,應以原告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而依兩造所締結之約定書第10條約定合意管轄,其載明:「 ……雙方間因本契約所生爭議,同意以玉山證券營業場所所 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有上開約定書 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9787號卷第7 反面 ),又玉山證券營業場所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6 樓、156 號2 樓,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44頁),則兩造本件契約所生之訴訟,應由系 爭約定書約定之玉山證券營業場所所在地即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管轄。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子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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