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七五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七0八
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三、二八二二、九一四五、一三二一三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明知自稱名為「陳偉豐」之不詳年籍成年人,所販賣之支票均係利用變造 他人
內並無存款而簽發之支票(即俗稱芭樂票,以下分別以偽造支票及人頭支票稱之 ,惟查無證據證明丙○○有參與變造他人身分資料證件並持之開設各該甲存帳戶 、購買贓物之情事)。丙○○竟貪圖不法利益,起意販賣前開芭樂票圖利,自八 十五年十一月起以賣出一張支票可得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之酬勞,受僱於名為 「陳偉豐」之不詳年籍成年人,丙○○即與名為「陳偉豐」者共同基於偽造有價 證券之犯意聯絡,由名為「陳偉豐」者在報上刊登類似「支票借你」之販賣支票 廣告,名為「陳偉豐」者並冒用不知情之林赤熹名義申請號碼(0三)0000 000號電話對外聯絡(查無證據證明丙○○有參與冒用他人身分資料證件並持 之申請電話之情事)。而名為「陳偉豐」者並印製「土地糾紛、支票借放、疑難 諮詢、專人服務」之「陳偉豐」名片廣為散發,以招徠不特定之客戶。俟有需要 此等偽造支票之不特定之客戶見報章及名片之刊載以電話聯繫應買,名為「陳偉 豐」者、丙○○則視客戶要求之面額及發票日期,並依「活票」(無退票紀錄, 票信尚無問題之支票)、「死票」(已拒絕往來之支票)予以區分,分別談妥以 六千元、三千元不等之價格出售,而後連續多次由名為「陳偉豐」之不詳年籍成 年人提供客戶所需支票,或由名為「陳偉豐」之不詳年籍成年人授權客戶簡志逸 (原名簡孟浩)填載支票金額、日期(詳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或由名為 「陳偉豐」之不詳年籍成年人依客戶劉榮和、彭德彬之需求填載完成後販售(詳 如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再由丙○○送交買受者,並收取價款後,依名為「 陳偉豐」之不詳年籍成年人指示交付販售所得款項。嗣經警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 日晚間七時許,在桃園縣大溪鎮○○路「解放咖啡館」內正欲販賣詳如附表二編 號二所示未填載金額、發票日支票予簡志逸時為警當場查獲,並循線在其所駕駛 EY─二一五號營業小客車上,起獲詳如附表二編號一、三所示未填載完成之支 票。雖詳如附表二所示該等支票未填載完成,尚非有效票據,然其上偽造李建維 印文(無證據證明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之周瑞生、王郁雅之印文係偽造),並 足生損害於該金融機構對於票據管理之正確性及李建維。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由台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核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北縣警察局三重
分局、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伊交付予客戶之支票 ,均係名為「陳偉豐」者事先聯絡妥當,伊僅係單純受僱代送支票至指定地點, 並不知道支票來源有問題,伊未偽造有價證券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受僱於名為「陳偉豐」之不詳年籍成年人,而由名為「陳偉豐」之不詳 年籍成年人在報上刊登廣告,販售上述支票,並由被告送交客戶所訂購之支票 ,其每張獲取五百元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訊時及偵查、原審中供承在卷,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簡志逸於警訊時供稱:「‧‧‧(我是)經由報刊廣告, 打電話向陳先生處所訂購。」、「(持(支)票前來賣你是否為陳先生?‧‧ ‧)我向陳先生購買二次空白支票,‧‧‧交易均由此人(丙○○)拿來賣給 我的。」等語;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榮和於偵查中供稱:「(提示廣告)有否見 過?)有。」、「(有否向該廣告買過支票?)有,‧‧‧」、「(是(否) 買空白支票?)不是,我告訴他們所需金額、日期及蓋好印章,‧‧‧」等情 相符(見八十六年偵字第二八二二號卷第十頁、第五十五頁);證人即同案被 告彭德彬於偵查中供稱:「(提示廣告有否見過?)有,我有向該公司買一張 支票。」、「(支票有否填上金額?)已填好七萬五千元及日期並已蓋好印章 ,日期是八十六年三月,詳細日期忘記了。」等語(見同上偵卷第五十四頁) 、於原審供稱:「我有跟名為「陳偉豐」者買支票,我是用六千元買的,是按 照報紙廣告上的電話打電話約在中壢市過嶺加油站買的,我是在八十五年三月 初買的,我是買玉山銀行的支票,是丙○○交給我的,‧‧‧。」等語(原審 卷㈡第九十五頁),此外,並有名為「陳偉豐」之不詳年籍成年人在報刊上所 刊登廣告、上述「陳偉豐」名片及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附表一編號四 支票未扣案)支票各一紙在卷(見同上偵卷第二0頁、第二二頁、第二六頁、 本院九十一年上訴字第一0一九號卷第二一頁)在卷足憑。復觀之被告於交付 販售支票後,並向買受人收取款項,並依名為「陳偉豐」者指示,將款項交予 名為「陳偉豐」者。足見被告確係受僱於名為「陳偉豐」者,並與之共同販賣 詳如附表一所示支票。
㈡被告固辯稱:伊僅係單純受僱於名為「陳偉豐」者代送支票,支票均已由名為 「陳偉豐」者填載完成云云;但查被告送交詳如附表一所示未填載完成,而授 權客戶填載,或已填載完成支票給買受人簡志逸、劉榮和、彭德彬,已如前述 ,且被告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晚間七時許,在桃園縣大溪鎮○○路「解放咖 啡館」為警查獲時,共扣得如附表二所示未填載完成及尚未尋得買主支票共十 四張,倘被告僅係單純受僱於名為「陳偉豐」者送交支票,則被告何以甘冒極 大風險代名為「陳偉豐」者保管達十四張詳如附表二所示未填載完成支票,而 該等支票均已蓋妥發票人印文,而未填載金額、日期,顯見名為「陳偉豐」者 將詳如附表二所示未填載完成支票放置於被告處,由其伺機販售,並依客戶所 需填載金額、日期,或授權客戶填載甚明。否則倘如被告所言僅係單純受僱送 交支票與客戶,名為「陳偉豐」者只需將已洽妥客戶所需購買之支票交付與被 告,再行送交完成交易即可,何以將大批支票置放被告處。是被告所辯其僅係
單純受僱,並非與名為「陳偉豐」者共同販賣支票牟利,顯非事實。 ㈢被告復辯稱:不知支票來源有問題云云。然觀諸⑴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支 票,為被告交付予簡志逸,而該等支票簡志逸於收受時發票人欄項下已有印文 ,至於金額及發票日期係空白,則交由客戶簡志逸自行填寫等情,已如前述。 而該等支票係屬長源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黃金福所申請開立之甲存帳號支 票,此有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北票字第0八0四、0六六 九號函、掛失票據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 據申報書在卷可稽,而該等支票係空白票據(未蓋有發票人印文),亦據載明 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內,則該等支票顯係名為「陳偉豐」之 不詳年籍成年人偽刻上述印章所偽造。⑵扣案附表一編號三之支票一紙,於劉 榮和買受時即已填載完成,已如前述。而該支票係施正忠之 冒名開戶等情,為證人施正忠於本院另案(九十一年上訴字第一0一九號)結 證屬實,並有萬泰銀行苗栗分行(繼受前苗栗市信用合作社)九十一年七月十 九日(九一)苗票文字第一一一號函及所附開戶印鑑卡資料、換貼照片之身分 證影本等在卷可稽,且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苗簡字第四二九號民事 判決確認苗栗信用合作社上揭持有施正忠之開戶文件均非真正(以上資料均存 本院九十一年上訴字第一0一九號卷內),是附表所示之支票,未經施正忠之 授權,為偽造之票據,極為明確。且參諸一般票據之聲請,須檢附相關文件向 金融機構申請,經徵信後始發給票據使用,而經由他人收受票據者,亦須有合 法基礎原因行為,被告卻以遠低於票載金額價值,甚或授權買受者自行填載金 額、日期,出售詳如附表一所示支票,顯見被告知悉上述支票係非法取得,否 則焉會以如此方式販售,是其辯稱:不知支票來源有問題云云,委無足採信。 ㈣扣案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支票,係以李建維名義所申請使用甲存支票,有玉山銀 行土城分行玉土城字第八六00七八號函在卷足按,然查該行所附申請人身分 證上所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其真正之人應為李長泰,且其 並未更名,而李長泰
請甲存支票,而該
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㈣第一六六頁、第一六七頁),並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 作業系統表在卷足徵,而該等支票僅蓋有偽造之發票人印文,並無發票日期、 金額,該等支票尚未完成偽造;又扣案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支票,雖蓋有周 瑞生、王郁雅印文,然該二人經原審傳喚無著,無證據證明係偽造之支票,依 「罪疑唯輕」原則,自難遽認該等支票上之印文係偽造,且其上並未載有金額 、發票日,尚未完成發票行為。又本案芭樂票之來源,有不知情之偽造支票, 有他人失竊支票,或人頭支票,而被告販賣之支票,來源複雜,被告豈能諉為 不知?
㈤證人即同案被告簡志逸嗣於原審雖改稱:其未向名為「陳偉豐」之不詳年籍成 年人及被告購買偽造支票,其係向被告借用云云,然被告確有販賣詳如附表一 編號一、二所示偽造支票給簡志逸,已如前述,其此部分證詞,顯係迴護被告 之詞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名為「陳偉豐」者 ,即為「錢文城」,惟不影響前開認定,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聲請再為傳喚 「錢文城」、彭德彬,即無必要,其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至於附表二編號一 所示支票雖未完整填載而非有效票據,而偽造有價證券又未處罰未遂犯,惟其上 已蓋用之印文,應係偽造印章所蓋用,並足生損害於李長泰及該金融機構對於票 據管理正確性,此部分本係犯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罪,惟 被告偽造印章、印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其偽造有價證券後 持之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重度行為所吸收,應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 。被告與名為「陳偉豐」之不詳年籍成年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 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時間緊接,而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 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 定,並於審酌被告與人共謀販賣芭樂票圖利,代名為「陳偉豐」者送交芭樂票與 指定之客戶,並轉交價款予名為「陳偉豐」者販售偽造支票價款,嚴重影響金融 秩序,及犯後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 支票,屬偽造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支票上偽造印 文已因支票沒收而包含在內);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支票,雖有偽造李建維之印 文,惟並無金額、發票日,非屬有效之支票,尚未偽造完成,非屬刑法上所稱之 有價證券,為共犯名為「陳偉豐」者所有,供與被告共同犯罪所用;附表二編號 二、三所示之支票(無從證明係偽造,且其上未記載金額、發票日期,故尚非屬 有效之支票)及「陳偉豐」名片一張,係共犯名為「陳偉豐」者所有供與被告共 同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彭德 彬、簡錦明及甲○○
林玉萍輕型機車駕照、彭德彬花旗銀行信用卡各一張,並非被告或共犯名為「陳 偉豐」之不詳年籍成年人所有,不併予宣告沒收。四、原審並以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與名為「陳偉豐」者共同以每張三千元或六千元 之代價販賣上述偽造支票予甲○○、林霈如(原名林玉萍)、章亞民、彭德彬等 人,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訊之被告否認有此部分罪嫌,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係以右揭事實, 業據被告、同案被告甲○○、彭德彬坦承不諱,復有上述空頭支票與 照及信用卡等在卷可稽等為其論據。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 推定其犯罪事實;而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 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 六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 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可資參照。經查: ㈠被告已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其未販售偽造支票予甲○○、林霈茹(原名 林玉萍)、章亞民等人。
㈡同案被告甲○○於偵查中雖自白:於八十六年四月一日依報刊廣告向「陳偉豐
」者購買一張玉山銀行面額四萬元支票行使等語(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二八二二 號卷第五三頁)。然查扣案付款人玉山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一九七二號、 發票人李建維之未載金額、發票日之支票,係名為「陳偉豐」者持變造「李長 泰」
與被告甲○○對質時,供稱:不認識甲○○等語(見原審卷㈣九十二年二月十 二日筆錄),核與被告甲○○迭於偵查、原審中辯稱:不認識丙○○,其係看 報紙廣告向自稱「陳偉豐」之人所購買等情相符,故自難僅憑在被告所駕駛計 程車扣得上開玉山銀行支票,即遽認被告甲○○向被告購買上述面額四萬元之 玉山銀行支票並持之行使。雖同案被告甲○○自白:其將向自稱「陳偉豐」之 人所購得上述面額四萬元之玉山銀行支票一紙,交予住桃園縣復興鄉(門牌號 碼不詳)之不詳年籍「簡紀雄」者轉交給合作無線計程車行乙節,經原審調閱 「簡紀雄」之口卡資料(附照片,最後一次補證日期為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 及調取姓名簡紀雄者之
七號之二簡紀雄,有桃園縣警察局九十一年六月六日桃警戶字第七0七八九號 函所附口卡資料表及
述簡紀雄口卡資料供同案被告甲○○指認,甲○○檢視後,供稱:其所交付之 簡紀雄,並非口卡資料表之簡紀雄等語,復參以同案被告甲○○自始至終於偵 查、原審中,均坦認有購買上述面額四萬元之玉山銀行資料一紙,則其當無否 認此部分事證必要,故同案被告甲○○此部分之辯解,應堪採信。則本案並無 同案被告甲○○所稱交付支票予住桃園縣復興鄉之「簡紀雄」,復經核全部卷 證並未有其他相關之補強證據,例如:所購買之支票扣案,「陳偉豐」之人年 或任何人證、物證,以證明同案被告自白之真實性。而上開扣案之玉山銀行空 白支票亦僅能證明,名為「陳偉豐」者持變造之 維」之玉山銀行上述支票,自難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訴販售偽造支票給甲 ○○之犯行。故不能依同案被告甲○○之自白,為唯一證據,認定被告有販售 偽造支票給甲○○之犯行。
㈢證人林霈茹(原名林玉萍)、章亞民於偵查中均供稱:不認識丙○○等語,且 證人章亞民更供稱:沒有向丙○○購買偽造支票等語,雖證人林霈茹嗣經檢察 官追問時於偵查中供稱:有點像丙○○等語(見同上偵卷第一三八頁),則二 位證人均表示不認識被告,證人章亞民更否認向被告購買偽造支票;證人林霈 茹於偵查中亦僅供稱:其購買支票對象有點像丙○○等語,然此部分復經核全 部卷證並未有其他相關之補強證據,例如:所購買之支票扣案,且公訴意旨, 亦未記載支票之票號、日期,何時何地交付,或任何人證、物證,自難僅以證 人林霈茹不確定之證言,即遽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 ㈣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訴此部分犯行,不能證明其 犯罪,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經論罪科刑 部分間,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五、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指摘 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泰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徐 世 禎
法 官 李 世 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魏 汝 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 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
│編號│ 扣 案 物 品 │數 量│編號│ 扣 案 物 品 │數 量│
├──┼──────────┴───┴──┴──────────┼───┼│一 │支票 票號:HA0000000號 │壹 張│
│ │ 付款人:上海商業銀行永和分行 │其上有│
│ │ 帳號:一四一八-五號 │長源公│
│ │ 面額:十三萬元 │司、黃│
│ │ 發票日:八十六年一月七日 │金福印│
│ │ 發票人:長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長源公司) │文(偽│
│ │ 法定代理人黃金福 │造)各│
│ │ │一枚 │
│ │ │ │
│ │ │ │
│ │ │ │
├──┼────────────────────────────┼───┼│二 │支票 票號:HA0000000號 │壹 張│
│ │ 付款人:上海商業銀行永和分行 │其上有│
│ │ 帳號:一四一八-五號 │長源公│
│ │ 面額:十三萬元 │司、黃│
│ │ 發票日: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金福印│
│ │ 發票人:長源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黃金福 │文(偽│
│ │ │造)各│
│ │ │一枚 │
│ │ │ │
│ │ │ │
│ │ │ │
├──┼────────────────────────────┼───┼│三 │支票 票號:0000000號 │壹 張│
│ │ 付款人:苗栗市信用合作社 │其上有│
│ │ 帳號:00000-00號 │施正忠│
│ │ 面額:七萬五千元 │印文(│
│ │ 發票日:八十六年一月十日 │偽造)│
│ │ 發票人:施正忠 │一枚 │
│ │ │ │
│ │ │ │
│ │ │ │
│ │ │ │
│ │ │ │
├──┼────────────────────────────┼───┼│四 │支票 票號:不詳(支票未扣案) │壹 張│
│ │ 付款人:玉山銀行土城分行 │其上有│
│ │ 帳號:00000-00號 │李建維│
│ │ 面額:七萬五千元 │印文(│
│ │ 發票日:八十六年三月初某日 │偽造)│
│ │ 發票人:李建維 │一枚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扣 案 支 票 名 稱 │數 量│
├──┼────────────────────────────┼───┼│一 │票號:AD0000000號至AD0000000號、付款人│伍 張│
│ │:玉山銀行土城分行、發票人:李建維、帳號:00一九七-二│其上蓋│
│ │號 │有李建│
│ │ │維印文│
│ │ │(偽造│
│ │ │) │
├──┼────────────────────────────┼───┼
│二 │票號:LCA0000000號、付款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蘆│壹張 │
│ │洲分行、發票人:周瑞生、帳號:一二一三-七號 │ │
│ │ │ │
├──┼────────────────────────────┼───┼│三 │票號:FA0000000、FA0000000、FA000│捌張 │
│ │0三00、FA0000000至FA0000000、FA0│ │
│ │0二五四六六號、付款人:台灣省農會信用部中壢分部、發票人│ │
│ │:王郁雅、帳號:八五九-七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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