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2年度,273號
TPHM,92,上訴,273,2003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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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三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陳建昌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0九
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年偵字第一三三四七號、二O六七四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一號及併
案審理:九十二年偵字第四一九O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共同連續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戊○○曾因妨害風化案件,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 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戊○○係以駕駛砂石車為業,並同時為一般營 造工地廢土處理,明知其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 物清除業務,其因需要空地供其傾倒營造工地廢土,戊○○得知與其舊識從事土 地業務之庚○○向臺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承租桃園縣楊梅鎮○○○段第七七六之 三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於九十年二月間與庚○○約定,由庚○○ 藉整地之名,提供系爭土地供戊○○傾倒廢土,戊○○同意支付庚○○新台幣( 下同)二十一萬元為代價,戊○○隨即將系爭土地用圍離圍起避免外人進入,且 自九十年二月間起在上開土地上陸續傾倒由幼獅工業區等營建工地拆除之一般建 築磚塊等營建物廢土,戊○○在系爭土地傾倒營建廢土處理期間,在系爭土地旁 楊梅交流道附近石新春開設餐廳用餐時認識石新春石新春部分另案經檢察官不 起訴處分),適時與石新春認識之東漢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漢邦 公司)設在桃園縣大溪鎮○○路三六一號、三六三號大溪廢棄物貯存場(以下簡 稱:大溪貯存場)負責現場管理工作之胡漢清亦同在用餐,石新春介紹戊○○胡漢清認識,戊○○自行向胡漢清介紹目前從事載運廢棄土之清運工作。因胡漢 清(東漢邦公司負責人胡漢南之弟),自八十九年五月起在東漢邦公司大溪貯存 場現場負責該公司自八十九年四月起經核准負責清除、處理各事業機構「有害事 業廢棄物重金屬即『銅污泥』及公告混合廢五金」(以下簡稱:「銅污泥」或廢 五金)管理工作,且依規定「銅污泥」或廢五金應境外處理,該公司並僱用許文 壹負責駕駛車輛前往與東漢邦公司間訂約之事業單位載運「銅污泥」或廢五金存 放在東漢邦公司大溪貯存場內,並負責在場內分類廢棄物以備境外處理,東漢邦 公司為處理陸續自各事業機構運回儲放在大溪貯存場內之「銅污泥」或廢五金, 先於九十年二月間向行政院環保署申請境外處理廢五金部分,行政院環保署於九 十年四月三十日東漢邦公司經通知應補正資料而尚未獲核准,東漢邦公司另於九 十年六月向行政院環保署申請境外處理「銅污泥」部分,胡漢清於上開申請均尚 未獲核准前,為期東漢邦公司大溪貯存場內能維持足夠空間供接受陸續運回「銅 污泥」或廢五金存放,乃於九十年三月間委託戊○○並共同基於任意棄置有害事 業廢棄物即「銅污泥」並以在系爭土地掩埋方式掩飾之概括犯意聯絡(胡漢清



分另由檢察官另案起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自九十年三月十三日起 至同年六月二十六日止,以每車次新台幣(下同)四千元之代價,由戊○○駕駛 NM-五六二號營業大貨車,自大溪貯存場載運摻雜有害事業廢棄物即「銅污泥 」前去系爭土地予以傾倒後掩埋棄置,共計載運棄置五十一車次(其各車次載運 之日期、重量及出地磅廠時間,詳如附表㈠所示),戊○○為避免被發現上情, 均係利用夜晚將「銅污泥」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傾倒後掩埋在系爭土地二至五米之 地下,並立即操作怪手續以自幼獅工業區等工地運回之一般營造工地棄土(此部 分非廢棄物處理法之廢棄物,詳後述)覆蓋有害事業廢棄物即「銅污泥」之上面 ,以防止「銅污泥」氧化後產生之臭氣被發現,惟因戊○○經常深夜掩埋「銅污 泥」,其怪手聲音驚擾鄰居睡眠以及嗆鼻臭氣被附近鄰居發現而陳情,查獲「東 漢邦公司」負責人胡漢南(檢察官另案起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涉嫌私 運廢五金出口,自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九月七日止清查東漢邦公司向事 業單位運回待處理之「銅污泥」庫存數量共為一O九二點O二九公噸,與事業單 位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自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依規定網上申報數量總數為三一五 七點三二八一一公噸不符(該公司尚未依法核准輸出境外處理,應全數存於東漢 邦公司大溪貯存場內,不足數量「銅污泥」去向不明,循線在系爭土地上開挖採 樣檢驗而發現戊○○於附表㈠所示時間載運如附表㈠所示重量之有害事業廢棄物 「銅污泥」棄置掩埋在系爭土地。
二、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調查及審理均供承,伊與從事代書業務 之證人庚○○係舊識,於九十年二月間,證人庚○○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以整地之 名交由伊倒土,每台車三百元,以七百台車計算共二十一萬元,被告並簽發附表 ㈡所示支票三張支付予證人庚○○,被告嗣後另於九十年三月間出具切結書與證 人庚○○,被告自九十年二月起陸續在系爭土地上傾倒從幼獅工業區載運之工程 土,倒土期間因在系爭土地附近由石新春經營餐廳用餐時巧遇胡漢清,經石新春 介紹認識胡漢清,被告向胡漢清介紹自己所從事之行業,嗣後於九十年三月間, 另經胡漢清聯絡由伊駕駛NM-五六二號大貨車於附表㈠所示時間前往東漢邦公 司大溪貯存場內載運之土係乾的,每台車四千元計算,在東漢邦公司載運時,係 由被告或胡漢清開怪手或鏟裝機,將附表㈠所示廢棄物裝放在伊駕駛之大貨車上 ,由伊將附表㈠之物傾倒在系爭土地上,伊夜間在系爭土地上整地時,住在系爭 土地旁之證人彭太太(即證人丙○○○)夜間有來阻止,伊有拿紅包給證人丙○ ○○,證人庚○○不知道伊所倒之廢土來源是什麼東西,胡漢清與證人庚○○沒 有關係,伊在系爭土地上倒土時池塘內有水等情,惟矢口否認伊駕駛上開大貨車 至東漢邦公司所載運如附表㈠所示之物,係有害之「銅污泥」,辯稱:①伊在系 爭土地上倒土前,已經有人濫倒廢棄物,在東漢邦公司大溪貯存場內係載運廢磚 及清除水溝的廢土。②系爭土地上開挖採樣之「銅污泥」係清淨國際興業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清淨公司)棄置,因清淨公司設立在系爭土地旁,以管線將有害 之「銅污泥」流入池塘內,於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提出編號⑺⑻水溝照片 二張及九十年五月七日證人己○○以丁○○名義向桃園縣政府環保局陳情書云云




經查:
㈠、被告與從事代書業務之證人庚○○係舊識,於九十年二月間,證人庚○○同意提 供系爭土地以整地之名交由被告倒土,每台車三百元,以七百台車計算共二十一 萬元,被告並簽發附表㈡所示中華商業銀行支票影本三張及出具切結書與證人庚 ○○,且因被告自九十年二月起陸續將由幼獅工業區載運之工程土傾倒在系爭土 地上,其間在石新春經營餐廳用餐時巧遇胡漢清石新春介紹認識胡漢清,被告 自行向胡漢清介紹從事之行業,嗣後於九十年三月,另經胡漢清聯絡伊駕駛NM -五六二號大貨車於附表㈠所示時間前往東漢邦公司大溪貯存場內載運乾土,每 台車四千元計算,在東漢邦公司載運時,係由被告或胡漢清開怪手或鏟裝機,將 附表㈠所示重量之「乾土」裝放在伊駕駛之大貨車上,由伊負責將附表㈠所示之 物載運傾倒在系爭土地上,伊於夜間在系爭土地上整地時,住在系爭土地旁之證 人彭太太(即丙○○○)夜間有來阻止,伊有拿紅包給證人丙○○○,證人庚○ ○不知道伊所倒之廢土來源是什麼東西,胡漢清與庚○○沒有關係,伊在系爭土 地上倒土時池塘內有水等事實,業經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同年九月十 二日、同年十月三日、同年十月二十二日偵訊時及本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九 十二年五月七日調查時陳明在卷(見偵字第一三三四七號卷三十一頁正面、反面 、第三十二頁正面及反面、第三十三頁反面、第三十四頁、第四十七頁、第八十 六頁、第一六O頁至一六三頁、第一八O頁至一八六頁、他字第一八八六號卷第 二四八頁、本院卷第三十五頁至三十八頁、第五十五頁、第五十七頁),核與證 人丙○○○、胡漢清石新春許文壹證述相符(見原審卷第一二O頁、第一二 一頁、第一六六頁、偵字第一二二四四號卷㈡第一八四頁、第一八五頁、第二一 七頁、第二一八頁、第二二九頁正面及反面、偵字第一二二四四號卷㈢第二一三 頁反面、第二一四頁),並有附表㈡所示支票影本、切結書、「大溪地磅記錄單 」影本五十一紙、中華商業銀行九十年十月四日(九十)中銀法字第一O一四號 函及九十年偵字第一二二四四、二O六七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偵字第 一三三四七號第二十一頁至第三十頁、第一一六頁至第一一八頁、偵字第一二二 四四號卷第三百四十頁、他字第二一三號卷第四頁)。堪認被告係先由證人庚○ ○提供系爭土地以整地之名在系爭土地上倒營建廢土後被告另在偶然機會經不知 情證人石新春介紹而認識胡漢清,足證被告駕駛上開大貨車前往東漢邦公司大溪 貯存場內載運附表㈠所示重量之物並將之傾倒在系爭土地,應係被告與胡漢清間 自行聯絡與證人庚○○、石新春無關之事實,應可認定。㈡、系爭土地係被告取得證人庚○○同意後圍起圍籬開始倒建築廢土及其他事業廢棄 物:
1、被告於取得在系爭土地上傾倒七百台廢土之權利後,放置壹台怪手在系爭土地上 供現場操作使用,僱用一名臨時工人,並將系爭土地靠近馬路旁對外車輛出入口 日調查時供明在卷,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三十六頁、第五十六頁 、第五十八頁、第六十頁、第一四六頁、第一五一頁編號⑫、第一五二頁編號⑭ ),則系爭土地上圍籬因被告圍起後為被告管理控制之事實,當可認定。2、系爭土地原本係證人彭阿連、丙○○○家人所有,供證人丁○○種菜及養魚,後



來被水利會徵收,去年(即九十年端午節之前)證人丁○○發現種菜部分都被圍 起來,前往水利會詢問時水利會告知系爭土地租給庚○○,系爭地在圍籬圍起來 前水池還在,確定沒有被倒土,是被圍籬之後才開始被填滿之事實,經證人丁○ ○、丙○○○、彭阿連於原審調查時結證時明確在卷(見原審卷第一六四頁、第 一六五頁、第一六六頁、第一六八頁)。
3、足證系爭土地在圍起圍籬前並無第三人濫倒廢棄物,以影響證人在系爭土地上水 池內養殖魚類正常活動之事實,應可認定,被告所辯系爭土地在圍起圍籬前有人 濫倒乙節,當無可採。
㈢、被告將系爭土地以圍籬圍起後有傾倒屬於營建剩餘土石:1、證人彭文洋於原審調查時結證稱:「::剛開始傾倒什麼東西我不清楚,後來愈 堆愈多,我從遠處看到一些建築廢棄物,有磚塊、混泥土塊、石綿瓦等物,:: 」(見原審卷第一九六頁)。
2、證人丁○○於原審調查時結證稱:「(你有無去看他們是倒什麼東西?)我有看 到磚頭、工地廢棄物等等」(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八日訊問筆錄)。3、復佐以卷存環保署督察大隊北區隊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之「現 場稽查或處理情形」欄猶載明:「開挖五處地點,所遭回填之事業廢棄物經目視 有建築廢土::污泥」等語,並有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提出九十年七月二十 七日開挖採樣前現場拍攝之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五十九頁、本院第一三六 頁、第一四六頁至一四八頁)。
4、堪認被告供承自幼獅工業區載運傾倒營建土部分,尚屬有據,當可採信。㈣、被告將系爭土地設置圍籬後,經常利用清晨或夜間傾倒廢棄物,且所生之噪音及 產生之惡臭均影響附近居民正常作息:
1、證人彭文洋於原審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調查時結證稱:「::::他們在倒時 我不敢過去,有一次他們人都離開了約下午四、五點我有過去看,因為他們圍籬 只圍在大馬路邊所以我從我家旁邊的車庫門進去,進去後我看到因為有一部分沒 有覆土完全,有露出傾倒物,我看到有一些白色的尼龍袋裡面有的是裝白色粉狀 物、有的是裝深綠色的凝固物體看起來像土但不是土顏色很深,因為整個區域都 很臭,所以我也不敢去挖,我就離開了:::因為有一次晚上載一整車來靠近我 家,我有看到一些白色尼龍袋及破布但並非裝在袋子內,還有一些雜七雜八的廢 棄物過來倒,所以我隔天才過去看」、「我在調查站所言有看到深藍色的泥土並 沒有錯,指它顏色很深就是了」、「(你所看到那些被傾倒的白色尼龍帶有封口 嗎?)我看到是袋子被挖破露出來的:」、「(提示附於原審卷的大溪貯存場的 照片,你在傾倒處看到的袋子是否像照片中的尼龍袋?)是」、「(提示附於原 審卷的大溪貯存場照片編號七,你所看到的深綠色凝固物是否像照片中的東西? )有點像,但也很像編號六照片內機器的綠色跟藍色的混合」、「(你看到的深 綠色凝固物是否有夾雜其他顏色的物品?)我可以確定不是木頭、塑膠、布料及 金屬,就好像水溝挖起來的黑泥的凝固結果」、「(你剛所謂的深綠色的凝固物 跟池塘或池底的泥土是否一樣?)不一樣,差十萬八千里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九 六頁至一九八頁)。
2、證人丙○○○(即住在系爭土地旁居民)於原審調查時亦結證稱:「開始倒土的



時候,經常晚上在倒,倒到三更半夜害得我睡不著所以我就去拜託倒土的人,就 是在庭的被告他在那邊開怪手:::有一天早上約五、六點左右,我看到他又再 倒,有二個圓鐵桶,還有壹包壹包的東西好像是塑膠袋褐色的,有幾袋我不清楚 ,我並沒有看到裡面裝什麼東西:::我沒有看到壹包壹包裡面有什麼東西,只 是他們把整包的東西丟到水池,用怪手堆土要去掩埋時有把包包挖破,所以我有 看到的是像擦過爛泥巴的布是藍色的,但是確實是什麼東西我不知道,我沒有走 過去看,是一堆一堆的:::」、「(提示原審卷內東漢邦貯存場的照片編號九 ,妳所看到的塑膠袋包裝是否類似這樣?)看起來差不多,差不多這種顏色,但 是袋子外表髒髒的:::」、「(提示原審卷內東漢邦貯存場的照片編號七,妳 所看到的塑膠袋內的東西是否類似這樣?)就是這個顏色,但是不是那個東西我 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六頁至一六八頁)。3、查證人彭文洋、丙○○○證述所見一包一包以塑膠袋盛裝之物顯為相同之物質, 又證人丙○○○雖稱「像擦過爛泥巴的布」,然其又提及「但是確實是什麼東西 我不知道」,顯見其僅係以「擦過爛泥巴的布」一語資為描述所見物質之外貌, 非謂所見者即為「布」,況證人彭文洋已確言該物質係狀似「土」的凝固物並非 「布料」,從而據渠二人之陳述,要與貯存於「東漢邦公司大溪貯存場」內,以 俗稱「太空包」之尼龍塑膠袋所裝盛「銅污泥」之外表特徵相符。4、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當時公司裡面儲存的污泥有用太空包裝,也 有散裝堆積起來::有害污泥的顏色,::有的棕色,有的淺藍色,如原審卷第 九十九頁編號九後方堆積散裝的深色的含銅污泥、壹佰頁照片七、八所示」、「 (當時你們去拍照的時候有無看到營造建築物的磚塊?)沒有。裡面有兩間鐵皮 屋廢棄物都已經放滿了,根本沒有空間可以再放營建廢棄物」、「目視有部分污 泥如原審卷第七十五頁、第七十六、第七十七頁與東漢邦公司大溪貯存場內污泥 顏色相同」、「一般以偏藍色的廢水含銅濃度比較高。::含銅成份的污泥味道 比較嗆。它跟一般泥土很容易分別,因為泥土沒有味道,污泥本身有特殊的味道 ::太空包一般廠商做的都是白色。現場有挖到也是白色的太空包」、「::桃 園、新竹地區具有甲級清除證照的公司它們的儲存廠裡面的廢料的儲放::目前 沒有發現異常」(見本院卷自第一二O頁至一二五頁第一三七頁)。5、又參以附表㈠所示出地磅廠之時間均係清晨或夜晚,核與證人彭文洋、丙○○○ 指述均相符合,足證被告利用清晨或夜間,正常人尚未外出或睡眠休息時間在系 爭土地上掩埋產生臭味之廢棄物,亦與常情相違,綜上所述,被告所載運附表㈠ 所示之物自外觀顏色及產生之臭味觀察,並非營造工地拆除如上開㈢所示磚塊等 ,亦非正常之廢棄泥土,此應為一般人目視所能認知之事實,應可認定。被告辯 稱自東漢邦公司載運附表㈠之物係磚塊及水溝廢土,顯不可採。㈤、環保署督察大隊北區隊在東漢邦公司大溪貯存場內,經核對庫存「銅污泥」數量 與事業單位上網申報不符:
1、東漢邦公司係接受公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事業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 處理及再利用情形之事業機購所委託之清除機構,經查證並未有將受託清除重金 屬污泥等有害事業廢棄物核准合法輸出之紀錄,事業單位依法自八十九年一月一 日起至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止,上網申報由東漢邦公司清運之有害事業廢棄物(



重金屬污泥)「銅污泥」總重量三一五七點三二八一一公噸,惟東漢邦公司自八 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止申報廠內暫存筆數與總量皆為『零』 ,顯有可疑,經行政院環保署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派員檢查東漢邦公司大溪貯 存場時,發現東漢邦公司大溪貯存場內將有害事業廢棄物(重金屬污泥)「銅污 泥」混雜散置於地面,並未與一般事業廢棄物分開貯存,又有害事業廢棄物多未 以固定包裝材料或容器密封盛裝,亦未分類編號標示產生廢棄物之機構名稱。且 採集現場污泥銅含量分別為一二八OMG\L、一三七MG\L、一一九MG\L ,經證人郭天欲、陳行欲於(即稽查督察大隊北區隊承辦人員)於偵訊時、本院 調查時結證屬實在卷,復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查,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年九 月六日函、桃園縣政府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九十府環廢字第三六O五五七號函及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委託環境檢測機構事業廢棄物樣品檢測報告三紙及委託東漢邦清 除廢棄物之事業名單及空運數量表在卷可查(見九十年偵字第一八九O六號卷第 三頁、第四頁、九十年偵字第一二二四四號卷㈡第三O八頁、第三O九頁、九十 年偵字第一二二四四號卷㈢第二O六頁及原審卷第一百頁編號⑺⑻照片、第一O 二頁至第一O四頁、見本院卷自第一一九頁至第一二O頁、第一二四頁、第一九 一頁至第一九四頁)。
2、環保署督察大隊北區隊派員先後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同年八月三十一日、同 年九月三日、同年九月四日、同年九月五日、同年九月六日、同年九月七日在東 漢邦公司大溪貯存場內清查存放「銅污泥」總重量為一O九二點O二九公噸之事 實,經證人郭天欲、陳行欲於(即環保署督察大隊北區隊承辦人員)於偵訊時證 述在卷,此有稽查督察大隊北區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在卷可查(見九十年偵 字第一二二四四號卷㈢自第四十七頁至第五十四頁、自第五十六頁至第七十頁、 自第七十四頁至第八十三頁、自第九十二頁至第九十九頁、自第一百十頁至第一 佰二十五頁、自第一百三十三頁至第一百四十一頁、第一五二頁)。3、綜上足證,東漢邦公司於上開期間內自事業單位清運待處理之有害事業廢棄物( 重金屬污泥)「銅污泥」係與一般事業廢棄物混淆不清,且有大量「銅污泥經存 放在大溪貯存場內但去向不明之事實,應甚明確。㈥、環保署督察大隊北區隊在系爭土地上採樣,檢驗系爭土地確經有害事業廢棄物「 銅污泥」污染:
1、環保署督察大隊北區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自行開挖採樣六處採樣點送驗結果 ,其中編號A九、A八之溶出液中總銅檢測值各為三三‧一MG/L、七0六MG/L, 高於法定標準值十五MG/L,各該採樣點且均明顯可見有藍色物質,此有環保署督 察大隊北區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採樣示意圖、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委託環境檢測 機構事業廢棄物樣品檢測報告、現場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見八十九年他自第一 八八六號卷第一四六頁、第一四七頁、第一七O頁至第一八四頁、原審卷自第五 十九頁至第六十六頁)。
2、檢察官復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會同環保署督察大隊北區隊,並通知被告在場,經 被告指出傾倒之地點後,六處採樣點中並有編號A二-0一、A三-0一、A四 -0一等三處之溶出液中總銅檢測值各為三一‧二MG/L、一四三MG/L、三五0 MG/L,亦均高於法定標準值十五MG/L,且於編號A四-0一之該採樣點同明顯可



見有藍色物質,經證人(即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員)乙○ ○、甲○○於偵查及原審調查時述明外,復有各該次之環保署督察大隊北區隊環 境稽查工作紀錄、採樣示意圖、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委託環境檢測機構事業廢棄物 樣品檢測報告、現場照片等資料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八月三 十日之勘驗筆錄一份附卷可按,足見系爭土地已遭受人為之重金屬「銅」污染之 事實,應可認定(見偵字第一二二四四卷二第四十四頁、第四十九頁、第五十頁 、第二O五頁、同上卷三第五五頁、偵字第一三三四七號卷第一六五頁、第一六 六頁、五十九頁至八十二頁、第一二六頁至一三四頁)。㈦、清淨公司係收受事業機構無害性污泥,廠房內污泥檢測係不含重金屬「銅」之無 害性污泥:
1、關於證人己○○固於九十年五月七日以丁○○名義向桃園縣政府環保局陳情,檢 舉清淨公司排放廢棄水污泥,惟桃園縣政府環保局派員於九十年五月九日十時二 十五分派員前往清淨公司工廠內及周界查證結果並未發現污泥排放及影響環境衛 生等情,此有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函及稽查紀錄,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自第一八三頁至第一八八頁)。2、證人丁○○於本院結證稱:「(提示本院卷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被告庭呈編號 ⑦、⑧照片『水溝』)這是哪裡?)編號⑦、⑧是在現場圖B的位置,是在巷子 的另外一邊,與本案被告填土的位置不同。我家在現場C的位置。丙○○○家在 D的位置。因為B水溝的水沿著下坡留到我家的晒穀場很臭很髒,往我家C的方 向流進來,所以我才去陳情,與我看到被告在現場倒土的水沒有關係。」;證人 己○○於本院結證稱:「(提示九十年五月二十日的陳情函是何人所為?)是我 寫的。是因為丁○○的家裡被B水溝的水淹過來,清淨的水沿著水溝留到丁○○ 家,我不知道水溝的水有沒有流到池塘,我並沒有檢舉這部分」、「(你寫陳情 函的時候,被告已經在那裡倒土了嗎?)是。被告當時已經在那裡倒土,剛好遇 到颱風,載土的卡車在那裡轉彎,堵塞水溝,我也有請被告疏通。涵管如現場圖 紅筆所示。」,並有現場簡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自第一七二頁至第一七四頁) 。
3、證人丙○○○於本院結證稱:「(清淨設廠在那裡的時候,你們有沒有到池塘使 用?)有,養魚、蛤仔。很乾淨」、「::倒到靠近我家E的位置,很臭所以我 才去抗議的::清淨公司沒有將它的水排到池塘來」、「(被告在現場倒土之前 ,有無聞到臭味?)沒有。當時池子裡面有一點水,沒有聞到臭味。但是後來被 告倒土於E後,池子裡的水剛好集中在我家旁邊,非常臭,所以我才去抗議」( 見本院卷第一七三頁至第一七五頁)。
4、另參以環保署督察大北區隊復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在清淨公司污泥儲存槽內採 集污泥樣品,經檢驗污泥均未愈法定數值,且清淨公司上網申報污泥數目並無不 實等情,經證人甲○○、乙○○於偵訊時結證屬實在卷,且檢察官窮盡調查途徑 未查獲犯罪事證,並予以簽結乙節,此有簽呈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一八八六號 卷第二五二頁)。
5、足認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上之重金屬「銅」污染係清淨公司以水溝排放入水池內 乙節,顯失其據,當無可採。




㈧、綜上各節,雖系爭土地及東漢邦公司大溪貯存場內採集「銅污泥」檢驗數值不同 ,惟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因事業單位生產出來之廢水經過處理後 變成乾淨水,留下有毒物品係「銅污泥」,又東漢邦公司所收回之含「銅污泥」 公司有很多家,所以檢驗出來各家含「銅污泥」數據不同::我們查獲東漢邦的 污泥除了藍色污泥,也有褐色」、「::桃園、新竹地區具有甲級清除證照的公 司它們的儲存廠裡面的廢料的儲放::目前沒有發現異常」、「在現場(即系爭 土地上)五點開挖,因為已經暴露在外面了,而且還會混到其他的物品,銅的含 量會不同,數字會下降,而東漢邦公司的儲存槽內沒有外面的因素,所以銅的含 量比較高」,並有清除機構查詢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自第一二O頁至一二五頁 第一三七頁、第一四三頁),足證系爭土地上有害事業「銅污泥」應係被告於附 表㈠所示之時間、地點自東漢邦公司載運後予以傾倒後掩埋之事實,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自不可採,因上開「銅污泥」屬有毒之事業廢棄物, 依法應境外處理,被告竟任意傾倒於系爭土地上,未為任何處理有毒廢棄物之程 序,其掩埋方法除有掩飾作用外,對該廢棄物之毒性毫無幫助,顯非「處理」而 係「棄置」應甚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非「棄置」云云,亦非可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業於被告戊○○行為後修正並自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起施行。有 關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 除之罰則,由原列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四款修正改列為第四十六條第 一項第一款、第四款,至刑度僅罰金刑部分由原定之一百萬元以下修正為新台幣 三百萬元,餘則無所更異,是以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要無「有利或不利」之別 ,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新法即裁判時法處斷;被告戊○○ 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部分,係犯修正後廢 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 廢棄物清除罪。復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係規定:從事廢棄物 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 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 物「業務」,法文既定明「業務」,則揆其法意,必也係欲以持續反覆從事廢棄 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為其目的者,始須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易 言之,即欲持續反覆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而以之為「業務」,又未依 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文件者,方為該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 規範之對象,因之,既以欲以之為「業務」者為規範對象,則該條款之構成要件 行為顯寓有須持續反覆從事之本質,是以被告先後固有數次擅自從事廢棄物清除 之行為,亦應統攝包括之而論以單純一罪。次按被告將有害事業「銅污泥」未經 處理,直接掩埋在系爭土地下二尺至五尺土壤內,該有害事業「銅污泥」經由雨 水趁透後影響地下水並污染土地,被告所為係以掩埋方式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 物「銅污泥」部分,則犯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任意棄 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其此部分犯行與胡漢清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且此部分先後並有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 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其所犯右述二罪,



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 棄物罪處斷。又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應依法遞加重之。三、另檢察官九十二年偵字第四一九O聲請併案部分,與本件係同一事實,本院依法 併予審理。
四、原審據以論罪,固非無據,惟查:原審依據證人彭文洋、丁○○所目睹系爭土地 上有之傾倒之磚塊等營建土石,應係被告自幼獅工業區所載運(詳如前述),該 土石不會產生二次污染係可再利用之土石資源,不同於一般廢棄物具有污染性, 此為內政部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台八九日營字第八九八三三七三號函頒實施之營 建剩餘土石處理方案所是認,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故無理由,惟原審事實認 定關此部分之事實,尚有未合,原判決即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改判,爰審酌被告僅為貪圖小利即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犯罪動機,且未妥善 處理後僅以原始簡易之掩埋方式會污染地下水,嚴重破懷環境並危及生態,是其 犯行所生危害極鉅及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處。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八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得上訴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附表㈠
┌──┬─────────┬─────────┬─────────┐
│車次│ 日 期 │重量(單位:公噸)│出地磅廠時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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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九十年三月十三日 │ 十八‧九 │二十時零一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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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九十年三月十四日 │ 十九‧三四 │六時四十二分 │
├──┼─────────┼─────────┼─────────┤
│ 三│九十年三月十四日 │ 十九‧八 │二十時四十三分 │
├──┼─────────┼─────────┼─────────┤
│ 四│九十年三月十四日 │ 二十‧三二 │二十二時四十三分 │
├──┼─────────┼─────────┼─────────┤




│ 五│九十年三月十五日 │ 二十‧九八 │七時五十三分 │
├──┼─────────┼─────────┼─────────┤
│ 六│九十年三月十五日 │ 十九‧二八 │十時五十四分 │
├──┼─────────┼─────────┼─────────┤
│ 七│九十年三月十六日 │ 十九‧八 │六時四十八分 │
├──┼─────────┼─────────┼─────────┤
│ 八│九十年三月十六日 │ 二十‧七八 │九時三十三分 │
├──┼─────────┼─────────┼─────────┤
│ 九│九十年三月十六日 │ 二十‧五五 │十八時五十一分 │
├──┼─────────┼─────────┼─────────┤
│ 十│九十年三月十七日 │ 十九‧九一 │二十一時三十二分 │
├──┼─────────┼─────────┼─────────┤
│十一│九十年三月十九日 │ 十九‧八九 │十九時 │
├──┼─────────┼─────────┼─────────┤
│十二│九十年三月十九日 │ 二十‧九九 │二十一時二十分 │
├──┼─────────┼─────────┼─────────┤
│十三│九十年三月二十日 │ 十九‧八三 │八時六分 │
├──┼─────────┼─────────┼─────────┤
│十四│九十年三月二十日 │ 十九‧五一 │二十時二十四分 │
├──┼─────────┼─────────┼─────────┤
│十五│九十年三月二十日 │ 十九‧八一 │二十三時四十分 │
├──┼─────────┼─────────┼─────────┤
│十六│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 二十‧八二 │十九時四十一分 │
├──┼─────────┼─────────┼─────────┤
│十七│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 十九‧六五 │五時二十八分 │
├──┼─────────┼─────────┼─────────┤
│十八│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 十九‧九四 │七時四十九分 │
├──┼─────────┼─────────┼─────────┤
│十九│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 十八‧三 │二十時二十六分 │
├──┼─────────┼─────────┼─────────┤
│二十│九十年四月九日 │二十一‧五一 │二十一時七分 │
├──┼─────────┼─────────┼─────────┤
│二一│九十年四月十一日 │ 十九‧一二 │二十二時六分 │
├──┼─────────┼─────────┼─────────┤
│二二│九十年四月二十日 │ 二十‧五 │十九時十一分 │
├──┼─────────┼─────────┼─────────┤
│二三│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 十九‧六二 │七時二十三分 │
├──┼─────────┼─────────┼─────────┤
│二五│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 二十‧九三 │十八時 │
├──┼─────────┼─────────┼─────────┤




│二四│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二十一‧七一 │七時二十九分 │
├──┼─────────┼─────────┼─────────┤
│二六│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 二十‧八三 │七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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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七│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二十一‧三七 │二十二時 │
├──┼─────────┼─────────┼─────────┤
│二八│九十年五月三日 │二十二‧五八 │二十時二十六分 │
├──┼─────────┼─────────┼─────────┤
│二九│九十年五月四日 │ 二十‧九八 │十八時五十五分 │
├──┼─────────┼─────────┼─────────┤
│三0│九十年五月五日 │ 十八‧九四 │二十時三十六分 │
├──┼─────────┼─────────┼─────────┤
│三一│九十年五月八日 │ 十九‧八六@ │十八時二分 │
├──┼─────────┼─────────┼─────────┤
│三二│九十年五月九日 │ 二十‧六二 │七時二十一分 │
├──┼─────────┼─────────┼─────────┤
│三三│九十年五月十日 │二十二‧一二 │十八時五十二分 │
├──┼─────────┼─────────┼─────────┤
│三四│九十年五月十一日 │ 二十‧0四 │十八時二十八分 │
├──┼─────────┼─────────┼─────────┤
│三五│九十年五月十七日 │ 二十‧0八 │十九時四十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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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六│九十年五月十八日 │二十一‧八二 │二十時二十六分 │
├──┼─────────┼─────────┼─────────┤
│三七│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 二十‧六三 │八時五十六分 │
├──┼─────────┼─────────┼─────────┤
│三八│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 二十‧五八 │二十一時十三分 │
├──┼─────────┼─────────┼─────────┤
│三九│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二十二‧七 │十九時五十二分 │
├──┼─────────┼─────────┼─────────┤
│四0│九十年六月二日 │ 十八‧五一 │十九時二十四分 │
├──┼─────────┼─────────┼─────────┤
│四一│九十年六月五日 │ 十六‧三四 │十五時五十分 │
├──┼─────────┼─────────┼─────────┤
│四二│九十年六月六日 │ 十五‧八八 │十四時二十四分 │
├──┼─────────┼─────────┼─────────┤
│四三│九十年六月六日 │ 十二‧八四 │二十二時五十七分 │
├──┼─────────┼─────────┼─────────┤
│四四│九十年六月七日 │ 十三‧七二 │十六時三十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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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五│九十年六月十二日 │ 十八‧九八 │十三時三十八分 │
├──┼─────────┼─────────┼─────────┤
│四六│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 十五‧四八 │十六時五十四分 │
├──┼─────────┼─────────┼─────────┤
│四七│九十年六月十四日 │ 十一‧七八 │十九時五分 │
├──┼─────────┼─────────┼─────────┤
│四八│九十年六月十六日 │ 十三‧六二 │十三時四十二分 │
├──┼─────────┼─────────┼─────────┤
│四九│九十年六月十八日 │ 十五‧二 │十八時三十分 │
├──┼─────────┼─────────┼─────────┤
│五0│九十年六月十九日 │ 十五‧三 │十九時四十七分 │
├──┼─────────┼─────────┼─────────┤
│五一│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 十五‧八六 │十九時四十九分 │
└──┴─────────┴─────────┴─────────┘
註@:公訴人誤載為十九‧八八
附表(二):中華商業銀行發票日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同年四月十五日、同年月四月 二十一日支票,面額分別為十萬元、五萬元、六萬元,票號Jb000 0000、Jb0000000、Jb0000000支票。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
第四十六條第一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款 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第四款 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 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 除、處理廢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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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漢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