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罷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2年度,2619號
TPHM,92,上訴,2619,2003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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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一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乙○○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蔡榮德 律師
右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
度訴字第一四0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甲○○同為民國九十一年度桃園縣八德市高明里里 長候選人,分屬不同陣營。乙○○為求其勝選而使甲○○不當選,竟於九十一年 六月八日投票前一日下午七時許,以文字文宣為不實載示,表明「三年前里民重 要資產影印機,全組無法移交,為什麼?報告里民,是人為破壞。三年前本里里 民娛樂資產卡拉OK,設在里長私人住宅,乙○○任里長,改設在里集會所。卡 拉OK主機有移交,但是喇叭未曾移交,所以不能使用,直到九十年五月份才移 交喇叭,這些事實添佐有責任、義務把真相報告里民。」,復將該等文宣加以散 布,足以生損害於同為里長之候選人甲○○,因認被告涉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九十二條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之罪嫌。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即桃園縣八德市高明里第三屆里長 選舉投票前一日晚上,在高明里沿街散發前開「報告里民書」,惟堅決否認有何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意圖,辯稱:該文宣所載都是事實,影印機於辦理移 交時,僅是形式上辦理移交,但是隔天里民要來用的時候就發現不能使用,經優 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優美公司)派員前來維修,發現係人為因素所致,渠 發現影印機不能使用後,曾過去要跟甲○○講,但是他不在,渠曾向里幹事、當 時公所的課員反應,後來渠在市公所的里長聯繫會報的時候有提出來;卡拉OK 購置的時候,是要供里民外場使用,但是當時擔任里長之甲○○把它裝在他家, 其他與他不同派的里民要使用就不方便,後因市代表鍾榮光曾經要辦媽祖會向甲 ○○借卡拉OK未果,經在代表會抗議,市公所人員始要求甲○○必須將卡拉O K移到里集會所,八十七年八月四日移交卡拉OK音響時,有二支喇叭未移交, 導致該音響整組不能使用等語。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 文字傳播不實之事罪嫌行為,無非以:㈠八十七年八月四日高明里里長移交物品 之協助監交人呂學添王道喜均到庭證稱:當日影印機亦有移交,然未試印,故 不知影印機有無故障等語,而負責維修影印機之優美公司技術專員朱計達則證稱 :影印機內許多零件腐蝕,其不知零件何故會腐蝕等語,再由優美公司出具之證 明書觀之,該證明書僅言「本部Konica─2028影印機,主體腐蝕生銹,基板I C亦有侵蝕現象,檢視結果:疑為人為因素所致,以導致機器性能不佳」等語,



足證,八十七年八月四日當日該影印機確有移交,縱嗣後發現影印機有損壞,亦 無從以此認定係前里長即告訴人任內即已有損壞,況且「人為因素」並非即「人 為破壞」,被告於文宣內表明:「‧‧‧全組無法移交,‧‧‧是人為破壞。」 顯與事實未符;㈡復查,被告亦自承高明里歷任里長均將里辦公室設在里長住處 ,且告訴人於任內即將卡拉OK改設在里集會所,竟又在投票前一天之「報告里 民書」內表明:「三年前本里里民娛樂資產卡拉OK,設在里長私人住宅,乙○ ○任里長,改設在里集會所。」此不實事項,其使告訴人不當選之意圖甚明;㈢ 末查,被告亦自承:八十七年移交時,喇叭應有四支,然因告訴人稱有二支喇叭 遭竊,故只移交二支喇叭,且卡拉OK並非不能使用,只是音效不佳等語,再者 ,觀諸「八德市高明里新卸任里長移交清冊」所載:「喇叭二個,規格不符,據 原里長夫人稱原喇叭遭竊,另購相近喇叭充用,經徵詢新任里長同意點收,惟屆 時仍依原物移交(原遭竊喇叭已尋獲,於九十年五月二日點交現任張里長完畢) 」等語,顯見當時卡拉OK設備仍有移交,且其中二支喇叭雖遭竊,然原里長仍 購置另二支喇叭暫代,故該組卡拉OK設備仍可正常使用,被告竟仍在前揭文宣 內載明:「卡拉OK主機有移交,但是喇叭未曾移交,所以不能使用,直到九十 年五月份才移交喇叭,這些事實添佐有責任、義務把真相報告里民。」等不實之 事項,並將該文宣於投票前一日晚間散布,使告訴人不及澄清,足以生損害於告 訴人,並有里民報告書一份在卷可資佐證為依據。四、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以文字、圖畫、 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罪,以具有明知不實之事而 散布或傳播為必要,而此事實之有無,應依積極證據認定,如無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經查: ㈠被告係九十一年六月八日舉辦之桃園縣八德市高明里第三屆里長選舉候選人, 登記為第二號,亦為當時現任里長,而告訴人甲○○同係該屆里長選舉候選人 ,登記為第一號,並為前任里長(即第一屆里長),為被告及告訴人自陳在卷 ,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選舉文宣二份在卷可稽(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四五0 號卷第三至五頁)。又卷附撰載「三年前里民重要資產影印機,全組無法移交 ,為什麼?報告里民,是人為破壞。三年前本里里民娛樂資產卡拉OK,設在 里長私人住宅,乙○○任里長,改設在里集會所。卡拉OK主機有移交,但是 喇叭未曾移交,所以不能使用,直到九十年五月份才移交喇叭,這些事實添佐 有責任、義務把真相報告里民」等內容之選舉文宣「報告里民書」為被告所製 作,且係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即投票前一日晚上七時許,由被告接續在該里選 區○○○○街拜訪選民時分送之方式散發,除據告訴人指述綦詳,並據證人蕭 木春於原審具結證述明確,被告亦坦承前開「報告里民書」為其所製作,共印 一千張,是選舉前一天晚上出去發,固足認被告確有於高明里第三屆里長選舉 期間散發前開「報告里民書」,然其是否基於傳播不實之事使告訴人甲○○不 當選之意圖而為,仍應賴積極證據為證。
㈡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間當選八德市高明里第二屆里長,於八十七年八月四日與 第一屆里長即告訴人甲○○之配偶代理辦理財產移交手續,業據證人即八德市 公所民政課課員王道喜及高明里里幹事呂學添分別於偵查、原審時證述在卷。



又當時所移交之財產有高明里辦公處牌銜‧‧‧影印機、卡拉OK音響、開飲 機等物品,有卷附之八德市高明里新卸任里長移交清冊(他字一四五0卷第六 頁,以下簡稱移交清冊)可證,其中二支喇叭未按原規格移交,經監交人於移 交清冊上註明「其中卡拉OK音響之喇叭二個(BULLFROG PR-15)規格不符, 據原里長夫人稱原喇叭遭竊,另購相近喇叭充用,經徵詢新任里長同意點收, 惟屆時仍依原物移交。」,且該二支原喇叭於九十年五月二日始點交予被告, 由告訴人及被告於前開移交清冊蓋章,並由當時八德市公所民政課課長陳玉明 蓋章確認,業據證人劉國明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其所提出之補陳說明狀附 卷可稽(他字一四三八號卷第二十八頁反面、第三十頁)。 ㈢高明里里民所使用之影印機,於八十七年八月四日辦理移交予被告後,確呈損 壞狀態,經證人即優美公司之維修人員朱計達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影印機內很多 零件腐蝕了,也把機內零件換掉,復於原審證稱當時影印機都不能夠用,影印 機會夾紙,渠打開來看,底座好像有液體,不知道什麼東西,影印機內之搬送 部稍微生鏽,渠當時是去保養,抽回影印機搬送部回公司修理,其他的部分沒 有生鏽,僅影印機主機的底盤而已,底盤不會影響影印機的運作,渠僅處理那 組(指搬送部)而已,後來找一個中古的搬送部換上,影印機就可以使用,且 搬送部換上之後,渠還繼續去保養影印機等語,並有優美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 三十日出具載有「本部Konica─2028影印機,主體腐蝕生銹,基板IC亦有 侵蝕現象,檢視結果:疑為人為因素所致,以導致機器性能不佳」之證明書暨 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四四頁;原審卷第三四頁),且證人鍾菊娣於原審亦 證稱渠於當日見朱計達自影印機拿出來的東西是生鏽的等語,經原審向桃園縣 八德市公所函調八德市八十七年度至九十一年度里長聯繫會報資料結果,被告 確曾於八十八年度下半年及八十九年度里長第一次聯繫會報提案稱「本里影印 機因人為因素遭破壞,維修經費高,建請鈞所予以補助維修經費或以專案准予 報廢」,有聯繫會報議程資料可證,況被告於所製作文宣上業將優美公司前開 證明書套印其上,亦有卷附文宣可憑,則被告於文宣上所載影印機損壞乙節, 即非憑空杜撰之不實事項。
㈣八德市高明里於告訴人甲○○任第一屆里長時即購置前揭卡拉OK音響,於購 買之初係設置於告訴人家裡(里辦公室),嗣於告訴人任第一屆里長期間始搬 至里集會所,除為告訴人於偵查、原審所自承,並據證人鍾榮光呂學添分別 於原審具結證述明確(原審卷第五七、九九頁)。雖證人唐順桂於原審證稱「 (九十年五月以前你有無去使用過卡拉OK?)八十七年八月的時候有去用, 當時僅二個小喇叭可以響。(麥克風能用嗎?)應該沒有問題」,證人唐月姑 亦證稱小喇叭會響等語,固堪認告訴人移交予被告之前揭卡拉OK音響,除主 機外,尚有二支小喇叭及前開替代原規格之喇叭二支,且小喇叭仍可正常使用 ,卡拉OK音響並非不能使用,然查,右揭高明里里民所使用之音響於移交時 ,其中二支喇叭未按原規格移交,經監交人於移交清冊上註明「其中卡拉OK 音響之喇叭二個(BULLFROG PR-15)規格不符,據原里長夫人稱原喇叭遭竊, 另購相近喇叭充用,經徵詢新任里長同意點收,惟屆時仍依原物移交。」,該 二支原喇叭於九十年五月二日始點交予被告,有卷附移交清冊可憑,並據證人



劉國明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則被告於文宣上就該音響部份所為記載,亦非全屬 子虛。
綜右理由,公訴人所援證據尚不足引為認定被告具有明知不實之事而散布或傳播 之證明,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為被告確有該犯罪行為之佐證,應認公訴人認 被告所涉犯罪行為,尚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未就被告就其散發里民報告書內容有無虛擬事實而為不實記載予以詳究,遽 論被告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罪,自有未合,公訴人以被告散發文 宣遍及高明里,該里主要街道僅有七、八條,被告豈有七條街沒有散發之理,指 摘原審判決事實認定不當而提起上訴,固無理由,然被告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 則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並改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國 宏
法 官 洪 光 燦
法 官 林 勤 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未附理由時應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具上訴理由書(均應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 瑩 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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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