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九八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邱六郎律師
上 訴 人 乙○○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
字第一八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九五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五
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扣案之安非他命五包(驗餘淨重貳參點肆柒公克)沒收銷燬之;電子磅秤壹台、帳冊壹本、分裝夾鏈袋柒佰拾個均沒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台幣壹萬捌仟貳佰元沒收,其中壹萬參仟陸佰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甲○○(綽號小胖)意圖營利,並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初起至 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十六時許,先後多次向姓名、年籍不詳,住居苗栗,綽號「 後龍文」之成年男子販入數量不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連續於下列時、地 ,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為聯絡工具, 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林貴富、曾宏雄、胡堯森、李文賀等人施用:(一)林貴富(綽號枕頭)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某日,經由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阿喜」之成年男子介紹認識甲○○,得知甲○○有販賣安非他命,即自九十一 年十一月中旬起至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止,連續七次均以撥打甲○○所有之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聯絡後,或由林貴富自行前往甲○○ 新竹縣竹北市隘口里二鄰隘口十四號住處,或約定於特定處所,向甲○○購買 價格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安非他命一小包(重量不詳)施用。惟其中有二 次,因雙方已較為熟絡,且林貴富所帶現款不足,甲○○曾以一小包(重量不 詳)七百元及五百元之價格販售林貴富。另其中二次,雙方經連絡後,相約在 竹北交流道之全家便利商店交易,並由與甲○○基於犯意聯絡之鍾益成(另經 原審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五號案件審理中)攜帶安非他命一小包(重量不詳 )至竹北交流道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各以一千元之價格販賣林貴富,並由鍾 益成將收取之款項交付甲○○,再向甲○○索取二、三百元之金錢花用或獲取 免費施用安非他命之利益。
(二)曾宏雄(綽號Q毛)與甲○○係鄰居,因而得知甲○○有販賣安非他命,乃於 九十一年十一、十二月間某日,先後二次撥打甲○○所有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號碼與甲○○聯絡後,自行前往甲○○前開住處,向甲○○購買 安非他命一小包(重量不詳)施用,價格分別為一千元、二千元。(三)胡堯森經由不詳姓名、年籍友人處,得知撥打0000000000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可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遂分別於九十
一年十一月某日、同年十二月某日、九十二年一月初某日,先後撥打甲○○所 有之前開行動電話號碼,與甲○○聯絡後,由甲○○攜帶安非他命一小包(重 量不詳),在甲○○前開住處外,以一千元之價格販賣胡堯森非法施用,前後 共計三次,惟因胡堯森未攜現款,告知先行賒欠,改日再付,迄至甲○○為警 查獲止,仍未給付款項。
(四)李文賀於新竹市○○路一三三一之八號經營明湖修車廠,因甲○○前往明湖修 車廠修車,而認識甲○○。嗣因得知甲○○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即先 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初某日上午、同年十二月底某日十六時許、九十二年一月 初某日十六時許,分別撥打甲○○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 碼與甲○○聯絡後,由甲○○攜帶安非他命一小包(重量不詳)至前開修車廠 ,均以二千元之價格販賣李文賀施用。嗣於九十二年一月初某日,李文賀再次 撥打甲○○所有之前開行動電話號碼與甲○○聯絡欲購買半兩安非他命施用, 雙方約定半兩之價格為一萬四千元,分批交貨,分次給付貨款,迄至甲○○被 查獲止,已接續交付三小包安非他命(重量不詳),並收款三千元,其中一次 係李文賀於聯絡後,自行前往甲○○位在新竹縣竹北市隘口里二鄰隘口十四號 不詳)交付李文賀,並收款一千元交付甲○○。另二次則由甲○○分別攜帶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小包(重量不詳)至李文賀前開修車廠交付,並各收款 一千元。
(五)嗣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經警在竹北市○○路一一六號采 舍汽車旅館五0六號房內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販賣之安非他命五包(毛 重共五三.八三公克,驗餘淨重共二三.四七公克)、電子磅秤一個、分裝袋 七百十個、帳冊一本及販賣所得現金新台幣四千六百元等物。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證人李文賀 、林貴富、曾宏雄及胡堯森亦於偵查、原審指證確有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見九 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五六號卷、原審卷第一六一頁至第一六二頁、第一三五頁至第 一三六頁、第一七二頁背面至第一七四頁、第一五一頁至第一五二頁);而證人 劉昌郁於偵查中證稱:甲○○有拿毒品給我施用,不用付錢,但是我有看過他在 販賣毒品(見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一九號卷第十八頁) ;證人鍾益成亦於原審證稱:我曾幫被告送過安非他命給購買之人,並幫忙收錢 ,送的地點有被告家門口的廟及竹北的便利商店。平常被告會給我二、三百元的 零用錢,也會贈送安非他命給我吸食。我不知道被告獲利的情形,通常是要買安 非他命的人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和被告聯絡(見原審卷第二一四 頁至第二一六頁)等語,復有電子磅秤一台、帳冊一本、分裝夾鏈袋七百十個及 現金四千六百元等物扣案可證。又扣案之安非他命五包(毛重共五三.八三公克 ,驗餘淨重共二三.四七公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純度 百分之九三.九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該局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刑鑑字第0九二 00三一六三九號鑑驗通知書在卷為憑。足見被告於偵查、原審自白販賣林貴富 、曾宏雄、胡堯森及李文賀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確與事實相符。
二、雖被告於本院審理矢口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犯行,辯稱:僅係與朋友間相互轉讓 安非他命,並無販賣之事。惟被告於偵查、原審均坦承販賣林貴富等人安非他命 ,證人林貴富等亦均證稱確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且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 為警查獲後,經警查扣被告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林貴富 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為警查獲時,因不知被告已遭羈押,猶撥打上開被告所 有電話欲購買安非他命,經警員於約定地點查獲,亦據林貴富供述在卷(見同上 偵查卷第八一頁背面)。設非被告確曾販賣林貴富安非他命,林貴富自不可能撥 打被告行動電話,欲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足見被告辯稱僅係單純轉讓,不足採 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證人鍾益成雖於偵查中證稱: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初起常至被告竹北市隘口住處, 有人撥打被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向被告買安非他命及海洛因 ,買安非他命的比較多,被告要我將安非他命送至約定地點交給買受人,有時在 被告住處外的廟,有時在便利商店前,安非他命一包一千元,我每天幫被告送安 非他命的次數約五次,直到被告經警查獲為止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0一號偵查卷第二十六頁)。惟已據被告於偵查中否認,並 辯稱:曾請鍾益成幫忙送安非他命給朋友,那些都沒有拿錢,約有二、三次等語 (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十頁)。而證人鍾益成於偵查中所稱,並無具體之交付時間 、地點、次數,亦無明確之買受人,自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依證人鍾益成於 原審證述:幫被告送安非他命給買受者只有三次,其中一次係拿到被告家門口外 之寺廟交付給李文賀,另二次係拿到竹北交流道交給林貴富等語(見原審卷第二 一四頁至第二一六頁),核與被告於原審供稱:鍾益成沒有天天幫我送安非他命 給買受者,只有一次我與李文賀聯絡後,請鍾益成帶一小包安非他命至我住處外 之寺廟交給李文賀,並收款一千元,另有二次,我與林貴富聯絡後,請鍾益成帶 一小包安非他命至竹北交流道便利商店交給林貴富,並各收款一千元回來等語相 符(見原審卷第一八四頁)。則被告與鍾益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時 間、地點及次數,自以證人鍾益成於原審所稱為可採。至證人李文賀於原審證稱 係以修車費抵付安非他命價金,被告則堅決否認,惟李文賀無論以現金支付或以 修車費抵償,均無解於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併此敘明。四、上訴人即被告之父乙○○上訴指稱:被告係遭人故意陷害或利用販賣安非他命, 且被告高中畢業未久,應無足夠資金購買安非他命等語。被告辯護人另稱:本件 與原審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三號案件,係屬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前案 判決效力所及等語。惟上訴人乙○○未舉任何實證,空言指稱被告遭人陷害或利 用犯罪,已不足採。再被告購買毒品資金來源為何,與被告構成本件犯行無涉。 又連續犯除主觀上須基於概括犯意,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 之罪名,始足成立。本件被告所犯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與原審被告 另犯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構成要件不同,自無連續犯關係。被告辯護人此部 分所辯,亦無可採。
五、被告辯護人聲請傳訊證人李文賀、林貴富、鍾益成,查明李文賀、林貴富是否確 曾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李文賀、林貴富二人是否認識被告?李文賀、林貴富係 直接向被告購買?抑或打前揭0000000000行動電話後,與第三人接觸
而取得安非他命等情。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 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 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 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 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販賣李文賀、林貴富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已 臻明確,本無傳訊必要。且李文賀、林貴富、鍾益成分別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 五月十四日、六月十七日經原審傳訊出庭作證。被告辯護人就同一證據再行聲請 調查,亦無必要。雖李文賀、林貴富、鍾益成於原審作證時,被告及辯護人並未 在場,惟被告對證人之質詰問權係在確保證人證言之真實性,原審業於九十二年 六月二十五日提示證人李文賀、林貴富、鍾益成三人訊問筆錄,被告僅對證人鍾 益成幫助交送買受人毒品次數加以爭執,對於販賣李文賀、林貴富安非他命,及 由鍾益成幫助被告交送毒品之事實,則未表示異議,被告並自白該等犯行,證人 李文賀、林貴富及鍾益成之證言,既經被告坦承屬實,核無再與被告對質詰問之 必要。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查鍾益 成與被告共同意圖營利,於上開時、地,為被告將安非他命交付林貴富二次、李 文賀一次,並各收款一千元後交付被告,再向被告索取免費安非他命施用或二、 三百元之金錢花用,顯已參與販賣安非他命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與鍾益成間, 就販賣林貴富二次及李文賀一次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 被告先後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 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就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外,依法 加重其刑。又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初某日,以半兩一萬四千元之價格販賣安非他 命予李文賀,雙方約定分批交貨,分次給付貨款,被告並已陸續交付三小包安非 他命,並向李文賀收款三千元,此部分應係同一販售之接續行為,僅論以一罪。 被告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公訴 人就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十二月間某日,連續二次販賣曾宏雄安非他命部分, 雖未起訴,然與起訴論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七、原審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公訴人起訴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阿強 」、「阿密」等人部分,尚屬無法證明,原審一併論罪(包括綽號子奇),尚有 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及被告之父乙○○上訴,指稱被告係遭人構陷,亦 無販賣安非他命,固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 酌被告平日之素行、品行、智識程度、販賣安非他命影響國民健康甚鉅及犯罪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安非他命五包 ,係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電子磅秤一台及帳冊一本,係被告所有供 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宣告沒收之;扣案尚未使 用過之分裝夾鏈袋七百十個,係被告所有供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販賣安非他命所得之金額,就販賣林貴 富之次數,證人林貴富證稱共約七、八次(按罪疑惟輕法則,本院認購買之次數 為七次),除其中一次係以七、八百元(按罪疑惟輕法則,本院認購買價格為七
百元),另一次係以五百元之價格購買外,其餘之購買價格均為一千元,則被告 販賣林貴富安非他命所得共六千二百元;又被告販賣曾宏雄安非他命之次數為二 次,價格一次為一千元,另一次為二千元,被告販賣曾宏雄安非他命所得共三千 元;另被告販賣李文賀安非他命之次數共為四次,前三次價格均為二千元,第四 次經分批交貨,已得款三千元,被告販賣李文賀所得共九千元。總計被告販賣安 非他命所得共為一萬八千二百元(含扣案之四千六百元)。雖本件被告犯罪所得 僅有四千六百元扣案,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 主義,自應依上開規定,就被告販賣所得全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第 八次刑庭庭推總會決議)。惟因本件被告販賣所得扣案四千六百元部分,並無不 能沒收問題,自應僅就其餘一萬三千六百元部分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以其財產抵償之。
八、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尚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姓名、年籍均不 詳,綽號「阿牛」、「小陳」、「阿富」(即莊文富)、陳文成、「小嚴」、「 光頭」、「阿漢」、「子奇」、「阿密」、「阿強」等人,因認被告此部分亦犯 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查公訴人認被告涉有 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與「阿牛」、「小陳」、「阿富」(即莊文富)、陳文成、 「小嚴」、「光頭」、「阿漢」、「子奇」、「阿密」、「阿強」之犯行,係以 被告於警詢或偵訊中自白為論據;認被告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與「小嚴」、「光 頭」、「阿漢」、「子奇」、「阿強」、「阿密」之犯行,併以扣案帳冊之記載 為依據。惟訊據被告否認有此部分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關於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予綽號 「阿牛」、「小陳」部分,除被告於警詢或偵訊中自白之唯一證據外,並無其他 證據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予綽號「阿富」部分。被告 於原審供稱:「阿富」係我隔壁鄰居,全名係莊文富,因不想見莊文富無毒品施 用去犯法,遂提供安非他命供莊文富施用,從未想過要販賣安非他命給莊文富牟 利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十頁、第一八五頁),核與證人莊文富於原審證稱:不曾 向被告買過安非他命施用,因與被告係鄰居,亦係自幼一起長大之朋友,向被告 拿安非他命施用,被告不曾索價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一二七頁)。則被告縱有 提供莊文富安非他命施用,亦因無營利之意圖,而不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 陳文成部分,被告雖於偵訊中自白曾販賣陳文成安非他命二次;及至原審則供稱 販賣陳文成安非他命一次。惟證人陳文成於原審證稱:我不曾向被告買過安非他 命施用,但曾有一次,我和曾宏雄一起至被告家中,離去時,被告拿一小包安非 他命送給我帶回去施用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三頁)。則被告自白販賣陳文成安 非他命,前後不一,亦無其他證據足證與事實相符,自不得為被告論罪之依據。 至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予綽號「小嚴」、「光頭」、「阿漢」、「子奇」、「阿強 」、「阿密」部分,被告雖於警詢中自白不諱,並有扣案帳冊內記載「小嚴」、 「光頭」、「阿漢」、「子奇」、「阿強」、「阿密」及數字為據。惟扣案帳冊 中之記載,係屬被告審判外之陳述,不足為被告自白之佐證。而卷內並無其他證 據足證被告確有販賣綽號「小嚴」、「光頭」、「阿漢」、「子奇」、「阿強」
、「阿密」等人安非他命,自不得僅依被告自白及扣案帳冊中之記載,資為被告 論罪之證據。此部分起訴事實,自屬無法證明,本應為無罪判決。惟公訴人認此 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輔
法 官 洪 昌 宏
法 官 陳 國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 棟 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