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58號
原 告 黃文柱
訴訟代理人 黃智謙律師
陳奕昕律師
被 告 桃園市大溪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謝昌明
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律師
鄧智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員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依農會法於民國106 年1 月11日以桃溪農總字第106000 0214號公告,選任第18屆會員代表,原告與訴外人黃睿斌等 意參與改選作業,於同年2 月18日,選舉結果揭曉,原告與 訴外人黃睿斌等人當選會員代表,且確定已掌握15席以上會 員代表,可在會員代表大會參與理事、監事投票,而有望取 得3 至4 席理事以監督制衡當權者。詎被告於106 年2 月24 日桃溪農總字第1060000995號來函,即稱原告已出會,不得 擔任會員代表並排除原告正會員及會員代表之資格,以達其 繼續當權者不受監督之目的。
㈡被告依原告違反選罷法,而被褫奪公權4 年為由,並援引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 下稱農委會) 106 年2 月3 日農輔字第 1060203932號函,及內政部78年2 月11日台內社字第675851 號函,逕認原告係當然出會,使原告失去會員資格。原告雖 於99年12月8 日經本院以99年選訴字第25號判處原告有期徒 刑2 年,緩刑5 年,褫奪公權4 年,依農會法第18條、第16 條有出會之事由,然按前揭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 法第6 條,會員並非當然出會,尚須被告提出於理事會審查 ,並依農會法施行細則第25條第1 款審定原告出會且做成出 會決議後,依農會法第37條第2 款及農會法施行細則第24條 第8 款,以絕對多數決之方式,議決原告出會,然被告迄今 並無做成任何決議。其次,系爭農委會和內政部之函釋,明 顯違反上開農會法之規定,依據法律優位原則,自不足以做 為審認被告有自然出會之依據。
㈢並聲明:
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正會員關係及會員代表委任關係存在。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原告前為被告之正會員,經訴外人檢舉,被告始知原告曾因 涉犯公職人員選罷法事件,而遭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選訴 字第25號判決有罪,褫奪公權4 年。按99年間之農會法第18 條、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被褫奪公權者,當然出會之規定 屬於法定出會事由,一經發生,即生會員資格喪失之法律效 果。又原告於褫奪公權當然出會後,未再辦理入會手續,於 106 年當選時並不具被告正會員資格,而有當選無效之情。 原告選舉時不具被告之正會員資格,依法非為適格候選人, 則渠之當選被告代表時自有無效之事由,而難認兩造間有委 任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原告曾因涉犯公職人員選罷法事件,業經本院於99年12月8 日以99年度選訴字第25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褫 奪公權4年。
㈡被告於106 年1 月11日以桃溪農總字第1060000214號公告, 選任第18屆會員代表,原告與訴外人黃睿斌等參與改選作業 ,於同年2 月18日,選舉結果揭曉,原告與訴外人黃睿斌等 人當選會員代表。
四、本件爭點如下:
99年間之農會法第18條、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被褫奪公權 者出會之規定,是否屬於法定當然出會事由?
五、本院之判斷:
按103年6月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85991 號令修正公 布之農會法第18條條文,刪除褫奪公權尚未復權不得為會員 且應出會之規定,惟依修正前之同法第18條條文規定褫奪公 權尚未復權不得為會員且應出會。經查,原告於99年12月8 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選訴字第25號判處原告有期徒 刑2 年,緩刑5 年,褫奪公權4 年確定,有判決書在卷足憑 。是原告於該案判決確定時,依同法第18條之規定喪失被告 之農會會員資格。又會員出會後,欲重新申請入會,應依基 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辦理之,此觀諸基層農會會 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第9 條規定自明。換言之,依修正前 之農會法第18條之規定,原告於遭法院上開判決判處褫奪公 權4 年確定時,喪失會員資格。縱其於106 年間與訴外人黃 睿斌參與改選被告之會員代表,並於同年2 月18日,當選會
員代表,然因其並未依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 重新向被告申請入會獲准,自不因參與會員代表選舉而恢復 其會員資格。因原告未向被告重新申請入會,自不具有被告 會員之資格。原告既不具備會員身份,自不能參與改選會員 代表。
六、綜上,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正會員關係及會員代表 委任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