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2年度,2570號
TPHM,92,上訴,2570,2003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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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七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癸○○
        庚○○
        子○○
  共   同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六號,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
偵緝字第二六六號、二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庚○○緩刑肆年。
事 實
一、癸○○庚○○為夫婦,子○○癸○○庚○○之子。癸○○庚○○二人於 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八十七年三月間為資金調度而籌組互助會,各於八十五年十 一月十日(下稱第一組會)、八十七年三月一日(下稱第二組會)由癸○○出名 為會首,癸○○庚○○共同召集會員(連同會首)各計第一組會三十三會、第 二組會三十九會(按大多數會員之會單僅登載連同會首有三十七會,僅未○○、 巳○○之會單為三十九會),約定每人每會新台幣(下同)二萬元,第一組會會 期至八十八年六月十日止、第二組會會期至九十年四月一日止,採內標方式標會 ,由癸○○庚○○共同負責主持開標,由癸○○庚○○子○○及不知情之 黃重文(已不起訴處分確定)負責向會員收取會款。詎: ㈠於八十七年底,癸○○庚○○子○○因所經營之安養中心出現資金週轉失靈 之情形,除由子○○陸續向地下錢莊支借應急外,竟共同萌生貪念,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連絡與行為分擔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八年四月十日及同年 五月十日,第一組會即將屆滿之際,癸○○趁甚少會員親來下標單之機會,以電 話向不知情之活會會員即卯○○、辰○○、黃素玲等人,詐稱他人已以二千元、 三千元不等標金得標,再由癸○○及知情之庚○○子○○分別向陷於錯誤之會 員詐收會款,並向該三位活會會員宣稱彼等都是尾會,每人各可收取六十四萬元 之會款,然癸○○庚○○子○○等已將所詐得會款悉數歸己花用殆盡,至今 仍未向卯○○、辰○○、黃素玲給付。
癸○○庚○○子○○三人承前詐欺之概括犯意,又自八十八年一月起至八十 八年五月間止,癸○○庚○○每月一日(原起訴書誤繕為十日爰更正之)共同 主持第二組會開標時,若會員均未前來參加標會,就對會員隨便講某一個會員得 標,及其標金;若有會員前來參加標會,就以紙寫一較高之金額,但未寫名字參 加投標,與其他會員競標,若幸運標到,則就隨便對會員說是某一個會員得標, 使會員陷於錯誤,再由癸○○庚○○及知情之子○○共同向會員詐取會款,所 詐得五期之會款悉數歸己週轉之用。且於該期間,為避免其餘會員參加競標而提 高標金,以利癸○○庚○○能順利冒標得標,癸○○庚○○子○○三人為 壓抑競標,竟連續將四千元以上之得標金,向會員謊稱為四千元以下(如三千八



百元、三千九百元不等)之標金,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向不知情之活會會員 溢收會款,並將多收之會款歸納為己用。
㈢八十八年五月間,庚○○子○○承前詐欺之犯意,明知當時彼等之財務已經陷 入困頓,支出均超過收入,毫無清償之能力,彼等所有不動產即將面臨強制執行 ,竟由庚○○出面向辛○謊稱待近日內湖房子出售即可清償,由庚○○數次支借 共計廿一萬元、再由陳重慶支借廿五萬元,並由子○○庚○○簽立借據充任借 款人取信於辛○,辛○不知其中有詐,而如數交付四十六萬元,詐得款項後,翌 月(六月)子○○所有位於內湖之房屋即被法院查封強制執行,致辛○催索無門 ,始知受騙。
㈣被告癸○○又承前之詐欺犯意,企圖思以收取會頭錢應急,而於八十八年六月一 日,向辛○、寅○○及另三位不詳姓名者,訛稱次月十日將另召組互助會,而向 彼等詐收每人二萬元之會頭錢,計詐得十萬元現金後,並未組互助會,亦未將會 頭錢退還。
㈤第二組會,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原起訴書誤繕為十日)開標時,由會員即告訴 人甲○○以四千七百元得標後,癸○○庚○○子○○竟承前詐欺之犯意,向 其他會員詐稱告訴人甲○○是以三千八百元得標,使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較多之 會款,且癸○○庚○○子○○於收取會款後,將所收取之會款擅自挪作他用 ,改交付由子○○黃重維所簽發二張共計六十二萬六千元之支票,甲○○不疑 有詐,仍予收受,屆時提示仍遭退票,癸○○庚○○子○○見財務已完全無 轉寰餘地,竟無故中止第二組會,隨即逃之夭夭,斯時會員因發現會單之活會人 數二十二會與事實上活會人數二十七會不符,因而識破上情。二、案經壬○○○、卯○○、丑○○○、徐月燕賴富子、己○○、丁○○、戊○○ 、丙○○、戌○○、甲○○、亥○○、辰○○、辛○、寅○○、天○○、乙○○ 、申○○、酉○○、巳○○、未○○、午○○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癸○○庚○○子○○均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被告癸○○辯 稱:我有把他們的會款拿來週轉,我打電話問他們要標多少,他們叫我隨便幫他 一個,我沒有冒標;被告庚○○辯稱:互助會是我先生召集的,我幫他收會款, 我不是故意的;被告子○○辯稱:向辛○借款部分,我們有跟她說清楚我們的狀 況,她才借錢給我們,另組新會是二十幾年來的慣例云云。經查: ㈠被告庚○○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在原審供稱:其認罪(詳見原審卷二第七七頁 )。被告子○○亦於同日在原審供稱:確實有冒標(詳見原審卷二第七七頁)。 又被告癸○○庚○○子○○三人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在原審均供稱:詐欺部 分認罪(詳見原審卷二第二0三頁)。
㈡被告三人坦承詐取會款及借款之事實,核與告訴人丑○○○、己○○、戌○○、 甲○○、亥○○、辰○○、辛○、寅○○、天○○(前二人之代理人辰○○)、 申○○、巳○○、丙○○、卯○○、壬○○○、未○○於原審調查時,及其餘告 訴人徐月燕賴富子、丁○○、戊○○、甲○○、乙○○、酉○○、午○○具狀 指述情節相符,告訴人並均稱從未聽聞被告等要借彼等名義標會,亦從未同意被



告等借彼等名義標會等語。告訴人戌○○之妻郭寶連於原審陳稱:「我都沒有去 ,他都用打電話的,我若寫三千六,他就說是用三千七得標,每次他都以比我所 告知要標金額為高的金額得標,都高一百元。」(詳見原審卷二第一0五頁)。 告訴人甲○○於原審陳稱:「(八十八年六月一日以多少錢得標?)四千七百元 ,據我所知五月一日的會,被告跟我說是四千五百元得標,但對其他會員說是三 千八百元。」(詳見原審卷二第一0八頁)。告訴人己○○、丑○○○、戌○○ 亦均於原審陳稱被告告知彼等八十八年六月一日係以三千九百元得標等語(詳見 原審卷第一0九頁)。
㈢復有第一組會之會單(見偵字第六九0六號卷第二九頁)、第二組會之會單(見 偵字第六九0六號卷第六頁、八頁;並出現會員連同會首有三十七會、三十九會 不同之會單)及被告癸○○庚○○子○○共同簽立給亥○○之借據一紙(見 原審卷二第一七七頁)、庚○○子○○共同簽立給辛○之借據一紙(見偵字第 六九0六號卷第九頁)、被告子○○簽發交予己○○之本票三紙(見原審卷二第 一七四頁)、交予亥○○之本票二紙(見原審卷二第一七六頁)、交予壬○○○ 、卯○○、丑○○○之本票二紙(見原審卷二第一七八頁)、交予丙○○、辛○ 、天○○、寅○○之本票各一紙(見原審卷二第一七八至一八0頁)、交予辰○ ○之本票二紙(見原審卷二第一八0頁)、交予甲○○之本票一紙、支票(退票 )二紙(見原審卷二第一八二頁)。另有被告癸○○親自書寫關於第二組會迄今 尚有活會二十五會(見偵緝字第二六六號卷第九五至九七頁;惟按活會應有二十 七會,蓋告訴人申○○一家計參加七會,然癸○○僅於會單上列入五會)在卷。 並有告訴人己○○提出內載依被告所告知每期標金,然與其餘告訴人所悉不同標 金之會款單一份附卷(見原審卷二第一一三頁)可佐。 ㈣綜上:被告三人於原審就詐欺部分之犯行均已認罪;而被告子○○亦供認確有冒 標情事。再參諸被告庚○○子○○向告訴人辛○借款時,彼等之財務已陷入困 頓,渠等因向告訴人辛○謊稱待近日內湖房子出售即可清償,致告訴人辛○相信 被告庚○○子○○有清償債務能力,告訴人辛○才願出借款項,由此可見告訴 人辛○係陷於錯誤才出借款項。又被告癸○○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向告訴人辛○ 、寅○○及另三位不詳姓名者訛稱要另組新會時,被告癸○○已知自身之財務狀 況極差,其已無按期繳交互助會款之能力,斯時其自不應再召集互助會,被告子 ○○豈能以召集新互助會是二十幾年來慣例之詞代被告癸○○置辯。綜上所述, 足見被告三人所辯,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 論科。
二、按被告癸○○庚○○子○○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或以電話謊稱某會 員標到會款,而冒名收取會款,使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供其使用;或以壓 低得標金趁機向會員多收取會款,使會員陷於錯誤,而如數交款供其使用;或明 知已無償債能力,竟謊稱售屋後即可還款,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如數借與;或 訛稱另召新會,使會員陷於錯誤,趁機收取五位會員之頭期款等犯行,顯係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核被告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三人對右揭事實欄一中之㈠、㈡、㈤; 被告庚○○子○○二人就右揭事實欄中之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三人對前揭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犯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加重其刑。原 審適用上揭規定,並審酌被告三人為一己之私利,殃及無辜之親戚、近鄰、友人 ,使他人數年辛苦積蓄之錢財蕩然無存,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危害非輕,且倒會迄 今已四年,僅見被告於偵查中清償部分之告訴人一萬元,有些告訴人至今分文未 獲清償,且倒會後均逃之夭夭,音訊全無,置告訴人及法院之傳喚於不顧,俟經 緝獲並羈押被告癸○○一人,被告庚○○子○○始願到庭接受調查、審判,及 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 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核無不當。被告三人上訴 否認犯行並指摘原審量刑太重,請求撤銷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查被 告庚○○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 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十九頁、二十頁),而本件互助會之會首係被告癸○○ ,向地下錢莊借款者係被告子○○,被告庚○○身為人妻、母,因見其夫、子財 務週轉陷入困頓,為助渠等解決財務調度燃眉之急,因而參與為本件犯行,若令 被告庚○○亦一併入監服刑,則被告等之家庭將陷破碎之境,被告庚○○經此教 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庚○○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併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自八十八年一月起至同年五月止,被告癸○○、庚○ ○每月十日共同主持第二組會開標時,由被告庚○○冒起會之初即退會之李雅貞陳森國、及活會會員乙○○、申○○、酉○○之名義,並偽填三千八百元、三 千九百元不等標金之標單,與其他會員競標,因認被告庚○○另犯刑法第二百十 六條之行使偽造之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準私文書罪嫌,被告癸○○、子○ ○雖未有參與冒名下標單之行為,但與庚○○係有犯意連絡,彼此間相互加工利 用,亦應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云云。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三人另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無非以被告庚○○於九十年十  二月四日偵查中自承:共盜標五會,伊有冒他人名義,寫名字及金額於標單上。 分別用乙○○、陳森國、申○○、酉○○、李雅貞名義冒標,是伊主持標會,也 是伊寫盜標之名字、金額。子○○亦知道;同日被告癸○○亦自承:伊與太太是 共同冒標,應是八十八年一月至五月那五會云云,為其論據。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 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 為裁判基礎。
 ㈢次按刑法所謂偽造文書罪,須以捏造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為構成要件,如文書上並  未冒偽他人名義為製作名義人,僅眶稱係他人所製作者,本質上屬欺罔之行為, 尚難謂已具備偽造文書之成立要件。訊據被告三人,均矢口否認有冒寫他人之名 字參與投標,辯稱:若會員均未前來參加標會,就對會員隨便講某一個會員得標 ,及其標金;若有會員前來參加標會,就以紙寫一較高之金額,但未寫名字參加 投標,若幸運標到,則就隨便對會員說是某一個會員得標等語。經查曾前往參加 投標之會員即告訴人未○○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你參加投標時,有無看到標



單上有寫乙○○、陳森國、申○○、酉○○、李雅貞的會單?)沒有。」、「 ......... 八十八年一月份時,我們的投標金額是四千元,但沒有得標,但當時 我先生急需那筆錢,所以(八十八年二月份)我們加了二百元親自投標,當時庚 ○○說還有人要投標,他接了一通電話,說是有其他會員要委託或更改投標金額 ,....... 後來時間到了,我們共填了七份標單,開標的時候我填了四千二,而 庚○○所放的標單,有一張原先是用鉛筆寫四千,但用鉛筆再改為四千四,但未 填寫會員之姓名,所以我就標不到.... 。」(詳見原審卷二第二0四頁、二0 七頁);曾前往參加投標之會員即告訴人辛○亦稱:「(有無看到標單上,有無 寫金額?)沒有寫名字,但有寫金額。」等語(詳見原審卷二第一四六頁);其 餘親自未參加投標之會員亦均稱標會後,被告僅以電話通知得標金額,並未說明 何人得標。是被告庚○○於偵查中之自白,經查證結果與事實不符,自不得採為 論罪科刑之依據。此外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三人有共同冒用互 助會會員之姓名填寫於標單,參與投標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揆諸前揭說 明,被告偽造準私文書部份證據尚有未足,自不得以該罪責相繩,然公訴人認此 部份與前揭有罪之詐欺取財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李 世 貴
法 官 陳 憲 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育 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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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