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二八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原名簡瑞鏞)
選任辯護人 張景豐律師
陳益軒律師
右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一九八號,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九年
度偵字第一七八七號、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二四號、移送併辦案號:七十九年偵字
第六四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己○○連續共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至於被訴偽造有價證券 罪嫌部分,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被告上訴意旨略謂:伊因本案遭通緝後,曾先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因另犯麻 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羈押於台灣台中看守所達四十九日,又於八十年五月四日 為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緝獲,亦押在同所達六十日,縱然警方與本案通緝之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連繫作業疏失,致未將伊撤銷通緝,但伊已無審判程序不能繼續 之情形,實無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之適用,故伊之追訴時間應於九十年五月間已 經屆滿,原審未為免訴判決,自有未合,又伊非本件詐欺犯罪之主犯,而受共犯 曾永富所利用,原審竟諭知伊較曾某為重之刑度,更有未當云云。三、經查:
㈠按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 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又案件如已在審判進行中,即 無追訴權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一三八號解釋可供參照。申言之,如經通緝到案而進行審判,即無所謂時效進 行之問題,更不生時效是否應停止進行之問題,舉例言之,縱然某甲因犯罪事證 不明,致引起法律適用疑義,案件在二、三審法院來來回回,無論歷經多少年, 因既已起訴,即無追訴權怠於行使之情形,乃不生追訴權時效進行之問題,自亦 無應受免訴判決之餘地,合先敘明。
㈡被告因本案(最後犯罪時間為七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被檢察官提起公訴,逃匿 不到案,經原審法院於七十九年十月十七日發布通緝,迄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 日經警緝獲,始到案受審,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該通緝書及撤銷通緝書在案可 稽,其追訴權時效應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始完成,已經原審法院在判決理由 第一項說明綦詳。
㈢縱如被告所稱:伊在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及八十年五月四日經警另案查獲,並 羈押於看守所云云,確屬實在,但自其嗣後又在該另案交保後逃匿,復遭通緝之
情,為被告所不諱言,並衡以被告係本案之主犯(此部分詳後述),其他共犯已 經法院判以不輕之刑罰,自為被告所知悉,竟謂其本有意願到案受審,卻未見提 出任何書狀向原審法院提出表示,已難置信;事實上,因被告未在本案中到案就 審,始生追訴權時效進行之問題,如其確實已經到案受審,依照上開說明,反更 不利,根本無所謂追訴權時效進行或停止進行之問題,是被告所辯本案追訴權時 效已經完成云云,殊有誤會,核無可採。
㈣被告在本案之虛設商號,化名到處詐購貨物之詐欺集團中,實屬首要地位,已經 被告在原審供承在卷,核與共犯曾永富、曾慶興、林世欽、蕭家哲、陳軒山、王 國薰、乙○○、丙○○○所供及被害人沈澧溱、林天佑、曾圳中、戊○○、陳世 昌、馮勝宗、彭運清、連豐仁、甲○○、黃朝維、張桂女、王淵泉、鄭清林、黃 介壽、周惠美、劉湘雯、林金福、蘇建廷、丁○○○、廖輝鳳、李永林、胡建偉 、楊金城、李添秀、桑和友、洪璘基、陳劉建安、徐傑榮、姚秀芝之指訴相符, 足見其翻供,否認係主犯,無非飾卸、圖求輕判之詞,不足採信。 ㈤至於其聲請向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函查其曾遭緝獲之情及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函調七十九年偵字第一○四一六號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全卷及八十年偵字 第五一七八號偽造文書案全卷等各節,因於本案追訴權時效之認定不生影響,有 如前述,爰認無必要,併此說明。
㈥又被告於本案辯論終結後,以其在七十八年底計劃另行籌設商號行騙,於七十九 年四月間獲准設立順弼企業有限公司,化名「姜重亮」而詐購商品,目前正由台 灣台中地方法院審理,應與本案具連續犯關係,請求再開辯論,一併審判云云, 惟上開犯情係於八十年四、五月間發生,斯時被告已經原審法院因本案通緝,故 二案係另行起意之關係,已經該案(台中地檢署八十年偵字第五○四八號)起訴 書說明綦詳,足見被告所請無非希冀合併輕判而已,於法不合,不能准許,亦予 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輔
法 官 陳 國 文
法 官 洪 昌 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 月 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