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2年度,2479號
TPHM,92,上訴,2479,2003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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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七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邱六郎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一號,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
度偵字第三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殺人,處有期徒刑拾肆年。扣案短劍壹把沒收。 事 實
一、緣乙○○、甲○夫妻二人與白世珍同住門牌號碼桃園縣楊梅鎮富岡里十八鄰伯公 岡二一七之一號房屋,該屋座落之土地係丙○○郭衍慶所共有,而丙○○因上 開房屋座落土地之貸款問題近二年來屢因徐氏夫婦主張房屋係渠夫婦所建而貸款 未成,而白世珍曾出面介入,丙○○乃心生怨懟。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 二十五日十六時許,丙○○為解決爭瑞,駕駛車號五G〡二七八八號自用小客車 前往上址,未經許可(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經告訴)推門進入找乙○○理論,適 乙○○夫婦不在,僅白世珍在家,白世珍口氣不悅稱:「來幹什麼?」,雙方旋 起口角,白世珍並將丙○○趕出。
二、丙○○難消心中怒氣,回到車上,取出其所有之利器短劍一把再度未經許可推門 闖入,白世珍見狀,即舉起掎子欲將丙○○趕出,丙○○更加氣憤,乃基於殺人 之犯意,以短劍攻擊白世珍白世珍則手持椅子試圖防衛,致於左手掌大拇指第 二節外側、左手掌大拇指下方魚際部、左手食指第一節、左手尾指第三節、右手 掌虎口處、右手掌大拇指下方魚際部等六處造成皆屬皮肉傷之防禦傷,惟丙○○ 殺意甚堅,仍針對白世珍致命部位攻擊,致白世珍腹部則受有三道銳器傷,分別 於左側季肋部處一道傷口、腹上部中央處二道傷口,其中於左側季肋部係刺創傷 ,傷口約五.五公分,傷口邊緣整齊無挫傷痕,傷口兩端各在十二點及六點鐘方 向,該銳器在切斷第八根肋骨後進入心包腔,並刺入右心室,導致右心室前後壁 有長約六公分之切割傷,引起心包腔積血塊。該銳器並進入右胸腔,造成右肺中 葉兩公分之切割傷及導致右胸腔積血水及血塊。該銳器刺入方向為由前至後,略 由下往上,由左至右,因造成心臟及肺臟大量出血,致白世珍出血性休克當場死 亡。
三、丙○○行兇後見白世珍倒地,迅即駕車離開現場,嗣因良心不安遂於同日晚間二 十二時四十五分許親赴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自首接受裁判,並帶同警方前 往台北縣土城市○○路○段一0一號燦坤購物中心停車場,自上開小客車內扣得 兇器短劍一把。
四、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害人係遭被告持短劍刺死之事實,有被害人屍體勘驗筆錄(相驗卷第十四



頁)、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卷第五十四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九一 )法醫所醫鑑字第一八四一號解剖鑑定書(相驗卷第四十頁)、解剖照片二十一 幀(相驗卷第三十一頁)等資料及扣案之短劍(偵查卷第十八頁)在卷可稽;而 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即親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報警自首之事實,有桃園 縣警察局楊梅分局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楊警分刑字第0九一000一三九一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偵查卷第一頁)在卷可憑。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對上開事 實均無爭議,堪予認定。
二、茲被告、辯護人與檢察官有所爭議者,厥為:被告有無殺人之故意?經查:被害 人白世珍係因身體左側季肋部遭刺創傷,傷口約五.五公分,傷口邊緣整齊無挫 傷痕,傷口兩端各在十二點及六點鐘方向,該銳器在切斷第八根肋骨後進入心包 腔,並刺入右心室,導致右心室前後壁有長約六公分之切割傷,引起心包腔積血 塊。該銳器並進入右胸腔,造成右肺中葉兩公分之切割傷及導致右胸腔積血水及 血塊。該銳器刺入方向為由前至後,略由下往上,由左至右,因造成心臟及肺臟 大量出血,出血性休克當場死亡,先後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 驗員相驗,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解剖  鑑定,製有(九一)法醫所醫鑑字第一八四一號鑑定書及解剖照片二十一幀在卷  可稽。次查,依前引鑑定報告所載,被害人白世珍身上除上述該道傷口為致命傷 外,其餘於左手掌大拇指第二節外側、左手掌大拇指下方魚際部、左手食指第一 節、左手尾指第三節、右手掌虎口處、右手掌大拇指下方魚際部等六處尚有皆屬 皮肉傷之防禦傷,於腹上部中央處另有二道傷口,分別長五公分、七公分,上方 傷口較小,下方傷口較大,傷口邊緣整齊,傷口兩端各在十二點及六點鐘方,上 方之刺入傷在穿過腹壁進入腹腔後,造成胃前壁近胃小彎處長約三公分之切割傷 ,刺入方向為由前至後,略水平刺入;下方之刺入傷在穿過腹壁進入腹腔後,造 成腸繫膜穿刺傷及橫結膜切割傷,刺入方向為由前至後,略水平刺入;腹部之兩 處刺入傷未造成腹部嚴重出血,顯然被害人之腹部在當時係遭被告以利刃猛刺三 刀,而其中任何一刀刺入一般年輕力壯者之腹部,想當然莫不感疼痛異常,且能 否承受而仍站直身軀已不敢言,遑論被害人尚為七十八歲之高齡老翁,故果係被 害人先攻擊被告被告始出手還擊,則於腹部承受被告第一刀還擊後,是否得以及 敢於持續攻擊,再為被告還擊第二刀、第三刀,顯然有疑?且一般攻擊者,在攻 擊前依常理當會衡量對方體形、所持武器是否優於己方,二者若均處於劣勢,自 有所顧忌不致冒然行事,茲被害人不僅年事已高,所持武器椅子之殺傷力復明顯 劣於被告所持之短劍,基此如謂其猶敢攖其鋒,甚難置信。再查,依被告所言其  係遭被害人趕出家門,心中憤恨難消方起意持短劍再行進入屋內,足見尋釁意味   濃厚,又被害人兩手掌儘是防禦傷痕(前已述及),堪認被告方為攻擊者,被害  人才是防衛之一方,就此被告所稱伊遭白世珍拿椅子攻擊,伊方以短劍自衛,不  知為何,白世珍就意外為短劍傷及倒地云云。無非卸責之詞,委無可取。綜上,  人體腹部內滿佈器官,若以利刃穿刺,足以致人於死,且案發當時正值冬季,被  害人身穿厚重衣物(參見九十二年偵字第三九六號卷第二十一頁、第二十二頁之 死者相片),被告竟持利刃以刺擊之方式,貫穿厚重衣物猛刺人體要害之腹部三 刀,足見其用力之猛,殺意至堅,此外復有兇器短劍一把扣案可稽,其殺人犯行



,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至辯護人所聲請鑑定被害人手掌、手指間傷勢如何形成 乙節,因被害人手掌、手指間之傷勢確係抵抗被告利刃之防禦傷,業如前述,其 所聲請,並不足以推翻前述之論斷是並無鑑定被害人手掌、手指間傷勢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其於犯罪未發覺 前即親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報警自首,有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九十一 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楊警分刑字第0九一000一三九一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可稽, 合於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三、原審以事證明確對被告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雖於警訊中供稱:被害人與徐氏夫婦係同住門牌號碼桃園縣楊梅鎮富 岡里十八鄰伯公岡二一七之一號房屋,該屋座落之土地係被告與兄郭衍慶 所共有,被告因上開房屋座落土地之貸款問題近二年來屢遭徐氏夫婦阻撓 不成,曾因土地糾紛與徐氏夫婦纏訟官司,被害人則曾出庭作證介入,故 被告與徐氏夫婦之土地糾紛,被害人均有介入(見偵查卷第六頁反面), 因此與被害人有糾紛(見偵查卷第五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口陳稱 :其雖與徐氏夫婦有土地糾紛,但沒有訴訟。此事經證人乙○○、甲○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與被告間因上開土地貸款問題有糾紛,但沒有因上開土地 與被告等三兄弟訴訟無誤(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筆錄),原審認 定徐氏夫婦因上開土地與被告纏訟,被害人則曾出庭作證介入。則原審對 此部份之認定尚與事實不符。
(二)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 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 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 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五八號 判決採同一見解。被告正值壯年,竟基於細故手持利刃侵入他人住宅以兇 殘之手法猛刺年事已高之被害人腹部,致使被害人腹部受有三道銳器傷, 分別於左側季肋部處一道傷口、腹上部中央處二道傷口,其中於左側季肋 部係刺創傷,傷口約五.五公分,傷口邊緣整齊無挫傷痕,傷口兩端各在 十二點及六點鐘方向,該銳器在切斷第八根肋骨後進入心包腔,並刺入右 心室,導致右心室前後壁有長約六公分之切割傷,引起心包腔積血塊。該 銳器並進入右胸腔,造成右肺中葉兩公分之切割傷及導致右胸腔積血水及 血塊。該銳器刺入方向為由前至後,略由下往上,由左至右,因造成心臟 及肺臟大量出血,致被害人出血性休克當場死亡,且被告迄本院辯論終結 前,猶空言辯稱係基於自衛並無殺人之故意,犯後態度欠佳,難認有悔意 ,此等科刑應審酌之情狀,原審未詳加審酌,僅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尚 嫌輕縱,不足以昭烱戒。
四、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殺人犯意,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上 訴人即檢察官以原審判決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另尚有前 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致使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且被告迄本院辯論終結前,猶空言辯稱係基



於自衛並無殺人之故意,顯見被告毫無悔意,犯後態度欠佳及被告自首需減輕其 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另被告作案之短劍一把係被告所有 而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併依法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兆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治
法 官 王 炳 梁
法 官 楊 炳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 素 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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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