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利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143號
TYDV,106,訴,1143,2017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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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43號
原   告 林以娟
      李 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長輝律師
被   告 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廖貴裕
被   告 楊碧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大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利息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被告楊碧玲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其中新臺幣肆萬元自民國一○六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之給付,於如附表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範圍內,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其給付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分別以如附表一「原告假執行之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如分別以附表一「被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分別以如附表二「原告假執行之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楊碧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楊碧玲如分別以附表二「被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原告等人與被告總瑩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總瑩公司)簽立之「湯城世紀透天房屋 預定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房屋合約),原告等人與被告



楊碧玲簽立之「湯城世紀透天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下稱 系爭土地合約)涉訟。而系爭房屋合約第22條及系爭土地合 約第11條第1 項分別約定「凡因本件買賣契約而涉訟者,雙 方同意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管轄之法院」、「凡因本件買 賣約定而涉訴訟者,雙方同意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管轄法 院」等語,有各該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6、53、 75頁)。經核原告等人與被告總瑩公司、被告楊碧玲間既有 合意管轄之約定,本件亦係因契約關係所生之訴訟,揆諸首 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林以娟李任柔與被告總瑩公司、楊碧玲分別於民國10 0 年2 月27日各簽立系爭房屋合約及系爭土地合約,購買湯 城世紀建案庚區H 棟71號、72號房屋及坐落基地之應有部分 ,約定之總價款均為新臺幣(下同)658 萬元,原告2 人分 別繳付價金1,661,000 元。依系爭房屋合約第10條約定,被 告總瑩公司應於102 年12月15日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 執照之必要措施,並取得使用執照,如逾期未完工,每逾1 日應按已繳房屋價款萬分之5 計算遲延利息。又系爭房屋合 約第22條、系爭土地合約第12條第1 項分別約定:「本約… 與『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具連帶不可分性應共同履行,並 自簽約時同時生效。任何一部份不履約時視同全部違約,解 除合約時視為全部解除」、「本約…與本約座落基地之買方 所定『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具連帶不可分性應共同履行, 並自簽訂日起同時生效。任何一部份不履約時視同全部違約 ,解除合約時視為全部解除」等語,堪認系爭房屋合約與系 爭土地合約之當事人均已約定本件預售屋買賣之房屋與土地 具有連帶不可分性應共同履行,故締約時當事人均已合意系 爭房屋、系爭土地合約屬聯立契約,被告2 人對原告所負債 務屬不真正連帶債務,為此,爰依內政部公告之「預售屋買 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下稱「預售屋買賣 契約範本」)之應記載事項第12條第2 項、系爭房屋合約第 10條第2 項、系爭土地合約第11條第1 項等約定,請求被告 賠償如下之損害:
⒈逾期取得使用執照之遲延利息:
⑴原告林以娟
依系爭房屋合約第10條第1 項前段約定,被告總瑩公司應於 102 年12月15日以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 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惟被告總瑩公司遲至105 年11 月10日始取得使用執照。而原告林以娟於102 年12月15日為



止已繳房地價款為1,469,000 元、102 年12月27日再給付12 8,000 元、於103 年10月7 日再繳64,000元,累計已繳房地 價款共計1,661,000 元,依「預售屋買賣契約範本」之應記 載事項第12條第2 項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林以娟之遲延利 息為870,090 元。又系爭房屋合約第10條第2 項雖約定遲延 利息係以房屋價款萬分之5 為計算基準,然上開約定為定型 化條款,且已違反前揭預售屋買賣契約範本第12條第2 項約 定,應為無效。
⑵原告李任柔:
被告總瑩公司遲至105 年11月10日始取得使用執照,而原告 李任柔於102 年12月15日為止已繳房地價款為1,469,000 元 、102 年12月29日再給付128,000 元、於103 年10月18日再 繳64,000元,累計已繳房地價款共計1,661,000 元,依預售 屋買賣契約範本之應記載事項第12條第2 項記載,被告應給 付原告李任柔之遲延利息為869,616 元。 ⒉律師費:
本件遲延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固源自於被告總瑩公司,然系爭 房屋合約與系爭土地合約具有連帶性及不可分性,任何一部 分違約,應視同被告總瑩公司及被告楊碧玲均違約,故雖僅 系爭土地合約第11條第1 項約定就敗訴一方需負擔律師費, 惟此部分仍有協同債務及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適用,故被告2 人均有賠償原告等人就本件訴訟所支出之律師費各4 萬元之 義務。
⒊準此,被告總瑩公司、楊碧玲合計應分別給付原告林以娟李任柔910,090 元、909,616 元,且就上開賠償應應負不真 正連帶債務責任。前開請求中除逾期取得使用執照之遲延利 息外,其餘部分並請求法定遲延利息。
㈡並聲明:⒈被告各應給付原告林以娟910,090 元,及其中4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惟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 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⒉被告各應給付原告李任柔909, 616 元,及其中4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 ,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
㈠系爭預售建物及土地買賣契約係為二獨立之契約,僅是為免 房屋與座落土地日後為不同人所有,故約定需一同履行及一 同解除,與被告是否須負連帶賠償責任有別。而系爭預售不 動產買賣契約固有關於連帶不可分性應共同履行之約定,惟



此乃係著眼於系爭預售不動產於本質上無法分離使用所為之 約定,不得反推違約金之計算也須將房價及地價金額併計。 系爭預售建物及土地買賣契約係分別訂定之契約關係,與內 政部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事項之公告未區 分土地及房屋而係同時訂立於一個契約有別,本件既為兩份 契約,本件自無內政部公告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範本之 適用。
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範本之應記載事項中有關逾期未取得 使用執照處罰之記載為「賣方如逾前款期限未開工或未取得 使用執照者,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 算遲延利息予買方」(第12條第2 項前段記載),倘將其中 土地以及房屋部分分開記載,則就土地部分因並無取得使用 執照問題,即無逾期需受罰之情形。將上開有關房屋之部分 適用於本案始能兼顧本案契約事實以及預售屋買賣契約範本 之應記載事項之規範意旨,以調和兩造之權利義務。本案系 爭房屋契約第10條第2 項係約定「賣方如逾前款期限未完工 者,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屋價款萬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予買 方」,應符前揭預售屋買賣契約範本之應記載事項之意旨, 兼符合實際上之簽約情形,故本件買賣應無上開範本之適用 ,應回歸契約原本之規範。是被告係將房屋與土地分開出售 ,原告所繳交之款項均屬土地款,而系爭房屋契約第10條第 2 項係以已繳房屋價款為計算基準,原告所繳款項既均屬土 地價款,即無遲延利息計算之問題。再者,被告於工程期間 遇大雨及颱風共計33日,屬系爭房屋契約第10條第1 項第3 款約定之不可抗力事由,不能算入遲延期間。
㈢又本件原告係以一訴起訴二個被告,性質上屬不同訴訟,僅 因訴訟經濟於一訴中一次解決,縱被告楊碧玲應負擔敗訴時 他方之律師費,亦需考量原告敗訴部分之比例,並於計算比 例後負擔該比例1/2 之律師費,且應比照最高法院裁定律師 酬金之標準決定其律師費之費用,非能任由原告漫天請求。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原告2 人分別於前揭時間與被告總瑩公司、楊碧玲 簽立系爭房屋及土地合約書,分別向被告總瑩公司購買湯城 世紀建案庚區H 棟71號、72號房屋,及向被告楊碧玲買受上 開房屋坐落基地之土地持份,約定之總價款各為658 萬元, 而原告2 人分別繳付價金1,661,000 元。再系爭房屋合約第 10條第1 項約定,被告總瑩公司應於102 年12月15日之前完 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 用執照,惟遲至105 年11月10日始取得使用執照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地合約書、使用執照、付款明細表 、律師費收據等件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83頁 ),自堪信為真實。
四、至於原告復主張被告總瑩公司、楊碧玲均應賠償逾期取得使 用執照之遲延利息及律師費,且被告2 人應負不真正連帶責 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本件兩 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原告主張被告2 人應依預售屋買 賣契約範本第12條第2 項之規定給付逾期取得使用執照之遲 延利息,是否有理?如何計算?被告2 人是否具不真正連帶 債務關係?㈡原告得否依系爭土地合約第11條第1 項之約定 請求被告2 人給付律師費?金額為何?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2 人應依預售屋買賣契約範本第12條第2 項之 規定給付逾期取得使用執照之遲延利息,是否有理?如何計 算?被告2 人是否具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⒈按依民法第233 條第1 項之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始得請求遲延利息,倘所負債務非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縱有遲延給付情事,債權人亦無從請求遲延之 利息(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8014號判例意旨參照);惟遲延 利息原有違約金之性質,如該項契約當事人之真意,其約定 債務人給付遲延時應支付遲延利息,即係關於違約金之訂定 ,自應依民法關於違約金之規定而為實質上之裁判(最高法 院43年台上字第576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房屋合 約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約定:「一、本預售屋之建築工程 ,自101 年10月30日前開工,並於102 年12月15日以完成主 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 …。二、賣方如逾前款期間未完工者,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 屋價款萬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見本院卷第9 頁背 面、第48頁背面),足見被告總瑩公司此部分所負之債務係 依約定期限完工及取得使用執照,非屬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是依上開說明,應認兩造間就上開「遲延利息」之約定,其 真意應係指違約金,合先敘明。
⒉次按「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 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 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中央主 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 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 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違反第一項公 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 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7 款、第11條第2 項、第



17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定 型化契約記載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者,仍有本 法關於定型化契約規定之適用」,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 15條定有明文。而前述系爭房屋合約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約定之內容,顯然違反100 年3 月24日修正之內政部「預售 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應記載事項第 12條第2 項規定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 單利計算遲延利息。又衡諸常情,不論預售建案之預定房屋 買賣契約與土地買賣契約是否一併訂立,或分別簽定,其性 質均屬同一不可分之給付,並不影響預售屋之建商與地主間 所負之協同債務本質。而建商購入土地時,以自然人登記為 土地所有權人,並將房屋及土地款分別定價,其理由在於個 人出售土地免納所得稅(參所得稅法第4 條第1 項第16款) ,亦免辦理營業登記而不課徵營業稅(參財政部台財稅字第 841601122 號函),待推案時再分別以建設公司名義出售房 屋、以自然人名義出售土地,以達節稅之目的。然就消費者 之買方而言,所預繳之分期付款,主觀上仍係按房屋興建之 工程進度而繳納,所繳納者皆係房地買賣總價之一部分,況 土地價款性質上並無分期繳納之必要。再佐以被告所提出本 件原告給付買賣價款之情形表(見本院卷第136 、137 頁) ,亦不乏記載為牆版或頂版灌漿等語,顯與土地價款無涉, 足見被告係基於業界陋習,將原告本為一體之給付巧立名目 任意拆裂,分散脫免責任甚明,其係意圖規避消費者保護法 之適用及脫免分散責任,是參諸上情,應認系爭房屋契約第 10條第2 項以「房屋總價款」作為計算基礎之約定,已與內 政部公告之「預售屋買賣契約範本」規定不符,該約定為無 效,應逕行適用「預售屋買賣契約範本」之規定,即關於被 告逾期取得使用執照之違約金計算,仍應以「已繳房地價款 」計算。故被告雖辯稱原告所繳納之價金均為土地價金,並 非房屋價金,縱認被告仍應負賠償之責,亦應以系爭房屋總 價款為計算基礎云云,顯非可採。
⒊依系爭房屋合約第10條第1 項之約定,被告總瑩公司原應於 102 年12月15日取得使用執照,但被告總瑩公司卻遲至105 年11月10日始為取得,業如前述,總計逾期1,060 日,則原 告得請求之遲延利息如下:
⑴原告林以娟
原告林以娟於102 年12月15日為止,已繳房地價款1,469,00 0 元,嗣於102 年12 月27日再給付128,000元,於103年10 月7 日再繳64,000元,共計1,661,000 元等情,有房屋付款 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頁正、反面),復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6 頁),則依上開規定,應認原告林 以娟得請求之遲延利息為870,090 元【計算式:(1,469,00 0 元×5/10000 ×12日〈102 年12月16日至102 年12月27日 〉)+(1,597,000 元×5/10000 ×284 日〈102 年12月28 日至103 年10月7 日〉)+(1,661,000 元×5/10000 ×76 4 日〈103 年10月8 日至105 年11月9 日〉)】。 ⑵原告李任柔:
原告李任柔於102 年12月15日為止,已繳房地價款1,469,00 0 元,嗣於102 年12月29日再給付128,000 元,於103 年10 月18日再繳64,000元,共計1,661,000 元等情,有房屋付款 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6頁正、反面),復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7 頁),則依上開規定,應認原告李 任柔得請求之遲延利息為869,611 元【計算式:(1,469,00 0 元×5/10000 ×14日〈102 年12月16日至102 年12月29日 〉)+(1,597,000 元×5/10000 ×293 日〈102 年12月30 日至103 年10月18日〉)+(1,661,000 元×5/10000 ×75 3 日〈103 年10月19日至105 年11月9 日〉),元以下四捨 五入】
⒋被告雖辯稱本件工程期間共計有33日之大雨期間及颱風期間 為人力不可抗力之日數應予以扣除不計云云,並提出99年至 104 年間之雨量、颱風資料為據(見本院卷第110 至113 頁 )。觀諸系爭房屋契約第10條第1 項第3 款係約定「因天災 地變等人力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乙方(即被告總瑩公司)不 能施工者,其影響期間應不計入完工期限天數」等語(見本 院卷第10、49頁),依上開約款,必須因天災地變致被告總 瑩公司不能施工者,該期間方得扣除。是縱認於本建案施工 期間,其中部分日數確有遇颱風、豪雨情事,被告總瑩公司 仍應提出相關之施工日誌或施作、監造日報表等,以證明該 等期日原有施工計畫,卻因上開天災導致不能施工之事實, 且臺灣地區每年春、夏、秋三季,時有颱風侵襲,乃眾所周 知之事實,自不能僅憑有颱風或雨量達大雨或豪雨程度,即 遽認已屬天災地變之不可抗力事由,是被告辯以應扣除33日 不計算賠償金額云云,應屬無據。
⒌被告總瑩公司、楊碧玲就系爭房屋、土地合約之履行及不履 行,均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
⑴按契約之聯立者,係數個契約(典型或非典型)具有相互結 合之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其各個契約相互間是否具有依存關係,應綜合法律行為全 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及其他具體情 事,並本於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即依當事人之意思,



一個契約之效力或存在依存於另一個契約之效力或存在,其 個別契約是否有效成立,雖應就各該契約判斷之,但設其中 之一個契約不成立、無效、撤銷或解除時,則另一個契約亦 應同其命運(司法院院字2287號解釋參照)。經查,系爭房 屋合約第22條約定:「本約之附件視為本約之一部分,與本 約具有同等效力,並與『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具連帶不可 分性,應共同履行,並自簽訂日起同時生效。任何一部分不 履約時視同全部違約,解除合約時視為全部解除。…」等語 。系爭土地合約第12條第1 項亦約定:「本約之附件視為本 約之一部分,與本約具有同等效力,並與本約座落基地之買 方所訂『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具連帶不可分性應共同履行 ,並自簽訂日起同時生效。任何一部份不履約時視同全部違 約,解除合約時視為全部解除」等語,有系爭房屋、土地合 約共2 份在卷足憑,足見兩造於締約時業已約定系爭房屋與 土地間具有連帶不可分性,應共同履行,房屋或土地單獨給 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系爭房屋、土地合約屬聯立契約, 具有連帶不可分性。
⑵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 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 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6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與被告總瑩公 司、楊碧玲分別簽定系爭房屋及土地合約,該等契約之標的 物,雖分別為房屋及其坐落之基地,然依前述系爭房屋合約 第22條前段、系爭土地合約第12條第1 項之約定,此2 份契 約「具連帶不可分性應共同履行」、「並自簽約時同時生效 」、「任何一部分不履約時視同全部違約」,足徵該2 份聯 立契約,給付目的係屬同一,在使原告同時取得系爭預售屋 及其基地之所有權。是如有任一契約無法履約時,該2 份聯 立契約之契約目的即均屬不達,視同全部違約,在契約履行 義務上,有明顯之牽連關係。換言之,被告2 人對原告應負 系爭房屋、土地合約所約定之全部給付義務,被告中1 人之 違約,均可視為另一被告違約,被告2 人間就系爭房屋及土 地之履行,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不履約之違約責任亦 然。
㈢原告得否依系爭土地合約第11條第1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2 人 給付律師費?
⒈系爭土地合約第11條第1 項係約定:「凡因本件買賣約定而 涉訴訟者,雙方同意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且敗 訴之一方應負擔他方律師費、訴訟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 36、75頁)。經查,原告對此業已提出其於本件第一審訴訟



支出律師費各4 萬元之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5、83頁), 被告對於該紙收據之形式上真正並未提出爭執,又本件給付 遲延之債務不履行責任,雖因被告總瑩公司遲未取得系爭建 案之使用執照而起,然系爭房屋合約與系爭土地合約具有連 帶不可分性,應共同履行,締約時兩造均已合意系爭房地合 約屬聯立契約,始有各該「具連帶不可分性應共同履行」之 記載,則任何一部分違約,視同被告2 人均違約,而本件訴 訟之事實、爭點、訴訟標的金額等,均存在於原告與被告2 人之間,自應認為原告就本件支出之律師費,均係為其與被 告2 人間之訴訟所生而不可割裂,故原告等人就本件訴訟支 出之第一審律師費各4 萬元,自得依前揭約定請求被告楊碧 玲賠償。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乃以一訴起訴被告2 人,被告楊碧玲應毋 庸負擔全部之律師費,而僅須負擔1/2 之費用云云,然原告 委請律師對被告楊碧玲起訴,即應支出律師費,其同時對被 告2 人起訴,律師費之支出並未因此增加,即無從反面推論 原告倘僅對被告楊碧玲起訴,僅需支出前開金額之1/ 2;又 原告同時起訴被告2 人,其訴訟經濟或訴訟策略等考量,亦 不能減免被告楊碧玲依約負擔律師費之義務,是被告此部分 之抗辯,委無可採。
⒊又原告就上開律師費金額固一併請求被告總瑩公司給付,然 關於系爭土地合約第11條第1 項之約定內容,並未見於系爭 房屋合約中,且無任何相似內容之約定。參以系爭土地合約 係原告與被告楊碧玲間所簽立,被告總瑩公司並非系爭土地 合約之當事人,依據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對被告總瑩公司 請求律師費各4 萬元,難認於法有何依據。至原告雖以系爭 房屋、土地合約係屬聯立契約,進而主張被告總瑩公司縱非 系爭土地合約之當事人,仍應有上開約款之適用云云,惟系 爭房地買賣因屬預售屋之買賣,該契約之內容本包含建物及 該建物所坐落之土地部分,故被告總瑩公司、楊碧玲雖採土 地、房屋分離之方式與原告分別簽立系爭房屋、土地合約, 但系爭房地之相關移轉、交付及權利義務履行等實具不可分 而應共同履行之關係,並不會因分作二份契約而生差異,故 認系爭房屋、土地合約間具聯立契約之關係。惟就系爭土地 合約所約定律師費用負擔部分之內容,與系爭房地買賣、移 轉等相關權利義務並無關聯,縱約定僅由被告楊碧玲負擔律 師費、訴訟費用,亦不違當事人間分別訂立系爭房屋、土地 合約之真意,則被告總瑩公司既非系爭土地合約之當事人, 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總瑩公司給付本件訴訟所衍生之律 師費各4 萬元云云,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㈣綜上,原告林以娟李任柔得向被告總瑩公司、楊碧玲依據 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請求賠償逾期取得使用執照之遲延利 息各為870,090 元、869,611 元;另得請求被告楊碧玲給付 律師費各4 萬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楊碧玲之起訴狀繕 本係於106 年8 月31日付與其受僱人,有送達證書乙紙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94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楊碧玲給付 律師費各4 萬元利息之起算日為106 年9 月1 日,應堪認定 。
五、綜上所陳,原告林以娟李任柔依「預售屋買賣契約範本」 應記載事項第12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總瑩公司、楊碧玲 依不真連帶之法律關係,賠償逾期取得使用執照之遲延利息 870,090 元、869,611 元;另依系爭土地合約第11條第1 項 約定,請求被告楊碧玲給付律師費各4 萬元,及均自106 年 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琦華
(以下附表單位均為新臺幣)
附表一:被告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之金額┌───┬────────┬──────┬────────┐




│原 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原告假執行之│被告免為假執行之│
│ │金額 │擔保金額 │擔保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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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以娟│870,090元 │290,000元 │870,090元 │
├───┼────────┼──────┼────────┤
│李 柔│869,611元 │289,000元 │869,611元 │
└───┴────────┴──────┴────────┘
附表二:被告楊碧玲應給付原告之金額
┌───┬────────┬──────┬────────┐
│原 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原告假執行之│被告免為假執行之│
│ │金額 │擔保金額 │擔保金額 │
├───┼────────┼──────┼────────┤
林以娟│910,090元 │303,000元 │910,090元 │
├───┼────────┼──────┼────────┤
│李 柔│909,611元 │303,000元 │909,61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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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