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2年度,2451號
TPHM,92,上訴,2451,2003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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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五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黃良池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
六九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一八四、五六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核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及證據。二、上訴意旨略謂:被告丙○○既向甲○○承租新竹縣寶山鄉○○段第三一三地號( 重測前為寶山鄉○○段大崎小段第四二○之一地號)土地使用,何以又將廢棄土 方堆置在同地段第三二五、三三四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上,甲○○原為該筆土 地所有人,何以不知地號所屬?原審之推論,將來是否造成其他行為人違法傾倒 廢棄物遭查緝時,只須推出一人陳稱將不屬於自己所有之查獲地出租行為人,即 可免除竊佔之刑事責任?又原審未傳喚證人黃良雄到庭陳述,以證明甲○○向該 人洽談土地一事之真實性,顯有未洽。另戊○○自始至終均證稱:未同意出租系 爭土地予甲○○等語,且於審理復證稱:他跟我叔叔黃良雄講的我不清楚等語, 況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均屬戊○○,實與黃良雄無涉。再者,九十年十月二十四 日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構成要件,並無「致污染環 境者」之文字,原審引內政部函釋內容,不當限縮條文內容,增加法律所無之限 制,亦有未合。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應請撤銷改判等語。三、查堆置本件回填土之三二五、三三四地號土地,確係案外人戊○○所有,業據甲 ○○、戊○○供明在卷,並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應可認定 。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前開土地原係其所有,後來賣給戊○ ○,戊○○有委託其出售該土地,戊○○說土地我要用都可以使用。被告說是否 可以租給他使用三、四個月,因此就跟他打了五個月的租約,因為土地沒有測量 ,也無法目測,我告訴丙○○說舊房子前面一千五百坪給他使用,我也跟戊○○ 的叔叔黃良雄說,他也沒有表示反對或什麼意見,丙○○放置土方的位置,是在 我所指的一千五百坪的範圍內,丙○○不知道我的土地已經賣給別人了等語。證 人戊○○於原審證稱略以:前開土地是跟何鳳梅(已更名為甲○○)買的,該土 地沒有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何鳳梅有講過要用該土地,我沒有借她,她應該是 租她堂哥那塊土地,她跟我叔叔黃良雄講(什麼)我不清楚,我有委託她賣土地 沒有錯。其於本院調查時陳稱:在地檢署看到測量才知道我的土地上被堆置土方 ,因為被告及翁林玉燕的土地跟我的土地交界,黃良雄應該沒有將土地租給何女何鳳梅應該不是故意要竊佔我的土地等語。綜合甲○○與戊○○所述,系爭土 地確係戊○○向何女購買的,何女有向戊○○說過要使用其土地,甲○○與系爭 土地有前手之淵源,其既未告知被告已非土地所有人,當被告表示要向何女租用



土地時,何女以手勢指地,提供本件土地供被告堆置土方,無論何女是誤信已得 戊○○之同意可使用該土地,抑係其為賺取地租而隱瞞其非土地所有人,當非被 告所明知。且被告在現場堆置土方範圍甚廣,該土方體積龐大(詳如偵查卷附現 場照片),顯非立時所能完成,如其明知該土地甲○○無使用之權,其當不致敢 於公然長時間堆置土方,而戊○○或其叔叔黃良雄及其他親友亦未出面阻止,足 證戊○○所述地處被告及翁林玉燕土地交界,確屬實情。按竊佔罪之成立,行為 人主觀上必須具備竊佔故意,且具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本罪之 行為,始足以構成;行為人主觀上若欠缺構成要件故意,或不具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利益之不法意圖,則無由構成本罪。綜合前述,被告既係付租金向甲○○租 用土地堆置土方,其主觀上顯無竊佔之故意。本件何女既與戊○○及系爭土地有 上述之淵源,顯非公訴人上訴所指推一人陳稱為出租人以避罪之情所可比擬。此 部分事實已明,核無傳訊證人黃良雄之必要,併此敘明。四、查本件土方為力晶公司新建廠房挖出者,力晶公司係將工程交由啟翔營造有限公 司承攬,其所挖出之土方,除部分棄置於棄土場,並經力晶公司依法向主管機關 申請棄置獲准(他字二七五號卷第五十七頁),部分將用以回填,啟翔公司並與 被告所經營之拓荒工程有限公司簽訂工程契約書,由拓荒公司承攬該土方之回填 工程,此有原審卷附之工程契約書可按(原審卷第一五一至一五四頁)。被告確 係承攬該回填土工程,並有力晶二期土方回填會議(同上他字卷第三十四頁)及 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附於原審卷第一○四頁)可佐。啟翔公司之職員乙○ ○、丁○○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結證稱被告確係承攬力晶公司之土方回填工程等 語。綜此,此部分之事實自甚明確。查力晶公司之土方既係供回填之用,其在回 填前委由被告覓地堆置保管,該回填土顯係有用之物。而依偵查卷附之現場照片 ,該回填土堆置井然,並覆有塑膠布,其情狀顯非隨意棄置之廢棄物。本件之土 方係營建剩餘土石,被告既係覓地堆置,並未隨意棄置,自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之相關規定。
五、原審綜合全部卷證,認被告所為並未違法,而為其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 官執前開理由上訴,認被告仍應成立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該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陳 榮 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未附理由時應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具上訴理由書狀(均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書記官 劉 麗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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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拓荒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