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2年度,2290號
TPHM,92,上訴,2290,2003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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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九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
第一三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六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 八十三年十月六日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九八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三 年十二月十二日判決確定,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另於八十九年間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經緝獲 後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執行完畢,雖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警惕,於九十一年十 月四日二十時許,在其桃園縣平鎮市鎮四四三巷一九號住處,未經許 可而受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順仔」之成年男子所託,代為保管「順仔」未經許可 而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土造鋼管槍二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號、0000000000號),及供上述槍枝所用具有殺傷力之12GA UGE制式霰彈八顆,並將收受之上開槍彈置放於上址住處,而未經許可寄藏之 。嗣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十五時五十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鎮四四三 巷一九號前,欲搭乘不知情溫國志駕駛之車號六U-三六六六號自用小客車離開 時,為警當場查獲,並在甲○○所攜帶置放於車內之手提袋中,扣得上開土造鋼 管槍二枝及12GAUGE制式霰彈八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行辯稱:我與「順仔」是朋友介紹認識的,我們時常 一起喝酒,我入獄以後拜託朋友去打聽,才知道他姓「葉」,當天「順仔」很晚 來找我,把東西放在玄關旁邊鞋櫃的角落,他要離去時說帶著東西不方便,等一 下再回來拿,我問他會不會很晚,他說應該不會,如果太晚的話,東西放在鞋櫃 旁邊,不用開門就拿得到,他自己會來拿。用塑膠袋綁著,槍柄露出來,外型像 機車的龍頭,不知道那是鋼管槍,後來要出去,把「順仔」的東西放進我的手提 袋內,想到中壢他常去的地方找他,把東西還給他等語,惟查:  ⑴依被告於警訊時供稱:我準備拿來作為防身之用,九十一年十月四日晚上二十   時許,朋友綽號順仔拿至我家要賣我,我才開始持有(參偵查卷第七頁),於 偵查中供稱:槍彈係順仔上星期四拿到平鎮市○○路四四三巷一九號我居住處 寄放,我準備上車時被查到…我準備載去朋友家藏,還沒有決定去哪位朋友家 (參九十一年十月八日訊問筆錄)、那是我朋友叫順仔的人寄放的,他說要來 拿都沒有來拿…都放在平鎮市○○路四四三巷一九號的家中(參九十一年十二 月九日訊問筆錄),顯足以認定被告於受寄放時已明知所受順仔寄放的物品係 土造鋼管槍二枝及制式霰彈八顆,其之後翻異前詞,辯稱不知道是鋼管槍彈等



,顯係卸責之詞。
  ⑵被告係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十五時五十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鎮四   四三巷一九號前,欲搭乘不知情溫國志駕駛之車號六U-三六六六號自用小客 車離開時,為警當場查獲,並在其所攜帶置放於車內之手提袋中,扣得上開土 造鋼管槍二枝、制式霰彈八顆,此為其所不爭執,則該物品既係受寄放,且把 「順仔」的東西放進車內,欲帶往中壢到順仔常去的地方返還,益見其與順仔 非常熟稔,如何可謂對於不知道順仔寄放之物品是鋼管槍彈。  ⑶被告於其手提袋內為警查獲之土造鋼管槍二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000號、0000000000號)及12GAUGE制式霰彈八顆,業據 扣案。而上揭槍枝及子彈經鑑定結果,認送鑑改造大型鋼筆手槍二枝,均係土 造鋼管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12GAUGE制式霰彈,均具殺傷力;而 制式霰彈八顆,認均係12GAUGE制式霰彈,均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刑鑑字第0九一0二八二九三八號槍彈 鑑定書一紙在卷足憑,此外復有有現場照片影本二十二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 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查被 告係受友人「順仔」之委託,保管寄藏前揭槍枝及子彈,業據其於審理中供承在 卷,是公訴人認被告係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槍、彈,應有誤會,因寄藏係持有之 高度罪質內函,為質之擴充,爰不予變更原起訴法條,蓋寄藏槍彈係受人委託代 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故不另就持有予以論罪 (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三四0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以一寄藏之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名,應按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具有可 發射子彈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三、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 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 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 受人之託藏匿槍彈,對於人身安全、社會治安可能造成之危害甚鉅,惟念及在此 受託寄藏期間內,其未曾持該批槍彈造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四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十萬元,並就併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復以扣案之土造鋼管槍二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均屬違禁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 收。另扣案具殺傷力之12GAUGE制式霰彈八顆,已因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之 試射擊發而全部滅罄,不再為沒收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 ,被告提起上訴仍以上開情由執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莊 明 彰
法 官 黃 國 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 貞 達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七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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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