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二三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許美麗律師
王彩又律師
黃良池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五
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肆年。
事 實
一、乙○○明知未領有主管機關發給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 之貯存、清除、處理,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竟仍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起,將以拓荒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拓荒公司,乙 ○○為負責人)名義所承包新竹市○○路○道五附近工地、竹城建設公司之工地 及新竹縣竹東鎮二重埔之民宅拆除後之建築廢棄物,自行載運至坐落新竹縣寶山 鄉○居段三二八、三二九地號(九十年九月七日分割增加三二八之一、三二九之 一地號,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向黎西河購買,並經同意先行使用,當時由黎 西河分管)之山坡地上傾倒,並為回填及堆置,共計四、五十車次。於同年四月 十七日乙○○以一趟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代價,僱用翁益麟駕駛車牌號碼六F ─二五一號自用大貨車,自新竹縣竹東鎮○○○○○路聯華電子宿舍工地載運之 建築廢棄物至新竹縣寶山鄉○居段三二八、三二九地號(分割增加三二八之一、 三二九之一地號)土地欲進行回填、堆置、貯存、處理,嗣於同日下午四時二十 五分許,行經新竹縣寶山鄉○○村○○路二號,為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楓橋派 出所員警甲○○會同新竹縣寶山鄉公所稽查人員溫碧汀在上址當場查獲二人(翁 益麟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得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於警訊時及偵查中均供認不諱,惟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則翻異前詞,辯稱其向黎西河購地係要蓋工寮,才載運廢磚石整地 ,不知何以如此會成立犯罪,而木板、塑膠桶等並非混雜其中,那些東西還要回 收、整理,並非廢棄物云云。被告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⑴被告於八十九 年十二月間向黎西河購買坐落新竹縣寶山鄉○居段三二九地號土地有坡度,落差 頗大須整平始得當工地,並搭蓋工寮,故被告乃將所承包拆除工程之廢土、建築 廢棄磚塊運至前開三二九地號土地上欲整平土地供自己使用,被告並非從事經營 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⑵前開三二八、三二九地號之土地原由地主即 證人黎西河在土地上搭建豬舍養豬,故土地上原留有甚多未處理之垃圾及豬舍建 材,被告為了整地,故將原留在土地上之垃圾及廢建材集中處理焚燒,偵查卷第
十八頁照片三、十九頁照片五之現場狀況係原地主所遺留之垃圾,並非被告所傾 倒之垃圾;而偵查卷第十七頁照片二、十八頁照片四之現場狀況係被告為了整地 ,故將原留在土地上之垃圾及廢建材集中處理焚燒之情形。⑶營建廢棄物本為資 源物質,非屬廢棄物範圍;故如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 產生之剩餘土方、磚瓦、混凝土土塊等、均不能逕論以廢棄物清理法之廢棄物; 是以營建剩餘土如不致造成環境污染者,為有用資源,被告所回填為營建剩餘土 非營建廢棄土,並未違反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規定云 云。⑷偵查卷第四十二頁之照片中之物品,係被告在寶山鄉之另一工地其他地主 之物品,僅因拍攝警員之張冠李戴致被誤會而認定為現場之物品,矧該物品既係 集中在一處,即係打算回收之資源而非廢棄物。⑸被告回填營建剩餘土石、磚石 等至自己所購買之土地以供自己整地使用,果其內曾挾雜少量垃圾,則亦僅係違 反環保法規而應課以行政罰鍰之問題。經查:
⑴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楓橋派出所員警甲○○、新 竹縣政府工務局課員陳能樞、環保局課員周錦宏分別於原審法院訊問及現場履 勘時,證述「問:九十年四月十七日新竹縣寶山鄉○○路二號旁違反廢棄物相 片是否你去拍攝?證人(甲○○)答:是的,本件是我們巡邏時所查獲,並當 場拍攝六幀照片,到場查訪土地是乙○○的,傾倒是翁益麟,翁益麟是乙○○ 所請的司機,我們承辦相關案件是認沒有經過相關主管機關准許,本件是問過 清潔隊隊長到現場去看過,他說不可以傾倒,由清潔隊隊長認定可以不可以傾 倒,並向其查詢有無經過主管機關核准。」(見原審法院九十年十二月三日訊 問筆錄);「問陳能樞:偵查卷第四十一頁相片中的東西,屬何性質?答:營 建土摻雜垃圾。」;「問環保局周錦宏:偵查卷第四十二頁相片中的東西,是 否為環保回收資源?答:不是,那是廢棄物。」(見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十二月 十九日勘驗筆錄)等語在卷,並有寶山鄉公所環境衛生稽查工作紀錄表一份, 九十年四月十七日所拍攝現場照片六幀(見偵查卷第十七至十九頁)、同月十 八日所拍攝編號第十一、十二、十三照片三幀(見偵查卷第四十一、第四十二 頁)附卷可證。
⑵按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 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 、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違反者依修正前同法 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處罰,其立法目的既係規範從事該項「業務」者 ,並非僅在規範「業者」,故除未領有上開許可證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 處理機構」外,當然應包括原本即未具申請資格,不可能取得該項許可證或核 備文件之「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自然人或法人機構,若反覆 實施廢棄物清除、處理,不論為自然人或法人機構,均應適用前開規範,故任 何自然人或法人未以公、民營機構之經營型態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 ,即擅自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或處理等行為,自應依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 二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處罰。本件被告乙○○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被查 獲日止,以拓荒公司名義承包建築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所載運數量多達四 、五十車,此有被告警訊及偵查筆錄中「(問:你是以何種公司行號承包建築
廢棄物?有無事業登記證?)答:我是以拓荒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 見偵查卷第七頁)、「(問:何時開始倒的?)答:九十年三月二十四、二十 五日開始倒的。」、「(問:倒了幾車?)答:四、五十車。」、「(問:現 在拆除那些工地?)答:公道、竹城建設公司的,有訂立書面契約。」(見偵 查卷第二十九頁)及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具狀陳稱:被告所承包拆除之工程 所產生之廢土、建築磚塊,涵蓋新竹市○○路附近之工地、竹城建設公司之工 地及新竹縣竹東鎮二重埔之民宅等情,被告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要 無疑義。
⑶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將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與事業廢棄物二種,所謂 一般廢棄物係指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 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而事業廢棄物又分為:一、有害事業廢棄 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 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 棄物。雖依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第二條規定:「本方案所指營建廢棄土之種類 ,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磚瓦 、混凝土塊;惟不包括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 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至營建工程產生之剩餘土石方、磚塊、混凝土塊, 可供回收處理再生利用者,自屬有用之土方資源。」,惟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九○環署廢字第○○一七五○四號函「::二、依據內政 部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台八十九內營字第八九八三三七三號函頒之『營建剩餘 土石方處理方案』,其適用範圍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 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另依據行政院八十六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內字第五二一○九號函示,明確認定剩餘土石方、磚瓦、 混凝土塊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營建剩餘土石方如依『營建剩餘土石 方處理方案』規定合法處理者,均不以廢棄物認定。其中拆除工程施工時,其 所產生之廢棄物本非單純之『營建剩餘土石方』,尚須經分類後方得為土石方 資源場(簡稱土資場)之適用範圍。三、依據『事業廢棄物儲存清除處理方法 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建築廢棄物之定義為營建或拆除建築 物或其他工程所產生之廢棄物、營建廢棄物如經分類後、其符合『營建剩餘土 石方處理方案』規定部分、則可併『剩餘土石方』進入土資場(棄土場)清理 、其餘有用資源如廢塑膠、廢木材、廢紙、廢玻璃、廢瀝青、廢鐵、廢鋁等可 回收再利用廢棄物,均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清理或再利用。::五、綜 上,本案有關營建廢棄物(建築廢棄物)其符合『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 規定部分,則可併『剩餘土石方』進入全省八十三處(台北縣有十處)合法土 資場處理;其餘有用資源如廢塑膠、廢木材、廢紙、廢玻璃、廢瀝青、廢鐵、 廢鋁、等可回收再利用廢棄物,均可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送交再利用機構再利 用;至無再利用價值部分,可委託縣內合法清除機構送至掩埋場掩埋或焚化廠 焚化處理。故對於砂石棧場之營建廢棄物合法去處,相關業者應依前述原則辦 理。」。足徵建築物拆除工程所產生之廢棄物非營建剩餘土石方,須經加工分 類處理之機具設備分類處理後,始可認定為有用資源。雖該營建剩餘土石方認
定,不以進入土資場處理為必要,惟仍應經過分類處理,否則仍屬廢棄物。至 無再利用價值部分,應委託合法清除機構送至掩埋場掩埋或焚化廠焚化處理, 而非就地掩埋或焚燒至明。本件被告乙○○僱用翁益麟於查獲當日,在新竹縣 竹東鎮○○○○○路聯華電子宿舍工地載運之拆除工程建築廢棄物,依同案被 告翁益麟於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其所載運之廢棄物,除磚頭外,摻雜有紙類 、一大片一張一張塑膠片等物,當時欲載往水仙路二號旁之空地傾倒。又原審 法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至現場履勘時,現場並未有任何有關處理建築廢 棄物分類之機具,此亦有現場照片九幀附卷可稽,且細觀查獲現場照片,該土 地上除被告所稱之水泥塊、破磚、磁磚片外,另摻有廢木材(如木板木屑)、 廢紙、廢塑膠類製品(如波浪板、交通錐、塑膠袋)、及廢汽車輪胎等物,該 等物品散置一處,被告並就地加以焚燒,亦未送至掩埋場掩埋或焚化廠焚化處 理。另查獲翌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竹縣竹東分局至現 場開挖,被告所回填之廢棄土同樣摻有未經分類之木材、塑膠類製品、紙製品 等物(見偵查卷第四十一頁),及當日開挖後訊問被告乙○○亦自承:「(問 :今天警察請你用怪手挖堆置廢棄物的情形,有無發現磚塊?)答:有磚塊, 但是還有廢棄物。」,可見被告回填及傾倒之物為建築廢棄物,被告辯稱其回 填之物為營建剩餘土方,之前載過的四、五十車有加以分類處理,不足採信。 ⑷而證人黎西河於原審法院九十年十二月三日訊問時雖證稱:「以前豬舍是有用 水泥鋼筋、鐵板、木板材料,我山豬養了二年,我媽媽、祖母都有養豬,我們 都沒有垃圾回收,那時的垃圾都在自己的土地解決。我養山豬時的豬舍都沒有 拆掉就賣給乙○○了」;復於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審理時,經提示 現場履勘時所拍攝之照片編號七後,證人黎西河補稱:編號七照片建築物,即 為豬舍所在,顯見豬舍於原審法院履勘現場時尚未拆除,復參酌偵查卷第十八 頁及第十九頁第三、五張照片所示,該廢棄物有水泥塊、破磚、磁磚片外,另 摻有廢木材(如木板、木屑)、廢紙、廢塑膠類製品(如波浪板、交通錐、塑 膠袋)、及廢汽車輪胎等物廣佈土地之表層,該廢棄物種類應屬建築物拆除後 之營建廢棄物,被告辯稱該照片之現場狀況係原地主所遺留之垃圾,及偵查卷 第十七頁照片二、十八頁照片四之現場狀況係被告為了整地,故將原留在土地 上之垃圾及豬舍廢建材集中處理焚燒之情形,顯不足採。 ⑸拍攝偵查卷第四十二頁照片之警員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偵查卷) 第四十二頁照片拍攝地點是在查獲地點旁邊等語。被告辯護人稱四十二頁照片 之物品非現場之物品,自非可採。查四十二頁照片上之物品有廢木材,廢塑膠 管、塑膠桶、廢鐵材等物,顯係廢棄物,被告辯稱該等物品係可回收之資源並 非廢棄物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⑹查檢察官指揮相關人員至現場挖掘已舖設剩餘土石之地面至一公尺深處,發現 該剩餘土石挾雜垃圾等廢棄物,其情形如偵查卷第四十一頁照片所示,並據甲 ○○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甚明,顯見被告確有違法回填廢棄物之情事。被告辯護 人辯稱被告所為僅係違反環保法規,而應課以行政罰鍰等語,自非正確。另被 告辯護人請求本院函查被告所為是否影響環境,查被告所違反之廢棄物清理法 相關規定,並不以影響環境為犯罪構成要件,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乙○○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已於本件被告乙○○行為後之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 正公布施行(第七十七條規定自公布之日施行),其中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四款規定「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 、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應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惟依被告行 為時之廢棄物清理法(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修正施行)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四款之規定,「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四 、未依同法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 貯存、清除、處理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指銀元)」(新法僅將舊法「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之文字更改為「許可文件」 ,並將舊法得併科罰金以銀元為單位之部分,改以現行貨幣新臺幣為計算單位, 刑度並未變更),是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未依規 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而言,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 布施行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規定,與八十九年一 月十九日修正施行之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規定,並 無不同,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 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規定。另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 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 施行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核被告乙○○未經向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 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 回填、堆置廢棄物之所為,係犯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廢棄物清理 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罪。所犯上述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 係,應從情節較重之該條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處斷。公訴人認二罪係成立想像競合犯關係,容有未合 。被告乙○○多次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未領有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處理之行為,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接 續為之,為單純一罪。
三、原審同此事實認定,依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 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規定,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方法,及其行為影響環境衛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月。並以被告係向黎西河購買本件供回填之土地,其使用該土地係經黎西河事先 同意,業據黎西河供明在卷,認公訴人起訴被告另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 四條第一項之罪,尚有未合。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裁
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被告上訴,否認 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核無理由,應該駁回。查被告未經許可從事廢棄 物之處理雖有不當,惟其係將廢棄物回填於其所購土地上,目的係以該廢棄土石 磚塊舖設馬路,避免道路泥濘,較一般之隨意暗中傾倒於他人土地上者,其惡性 顯然較輕。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此有卷附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 按。被告現有七十七歲母親,而其長女現年十五歲,次女現年八歲,長子現年十 四歲,此有其所提
教訓,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並宣告緩刑肆 年,以資兼顧,並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陳 榮 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未附理由時應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具上訴理由書狀(均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書記官 劉 麗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 十 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四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 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 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 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 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 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 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 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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