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2年度,2193號
TPHM,92,上訴,2193,2003103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九三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乙○○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三號,中華民
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向新永生機車行 購買三陽牌重型機車一輛,因缺乏資金,擬分期付款,除頭款新台幣(下同)五 千元由自訴人給付外,餘款則由新永生機車行介紹自訴人向被告甲○○所經營之 寶強企業社融資,其後自訴人因經濟能力不佳無力償還借款,詎被告甲○○明知 雙方係成立民法借貸關係,竟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以其與自訴人間所成立 動產擔保交易法之附條件買賣關係為由,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侵占告 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三號),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自訴人係犯動產擔保 交易法,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提起公訴,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一百六 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度上字第 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等三則判例可資參照。次按誣告罪之 構成要件,首須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次須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稱誣告即 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其為虛偽、無此事實 ,而故意捏造、構陷之情形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判斷錯誤、懷疑 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或對於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即缺乏此種意思條件,均不得謂屬 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如係事出有因,或尚非全然無因,懷疑他人涉嫌犯 罪,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而向偵查機關告訴(發)或向法院自訴,縱令所訴 事實,不能積極證明非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或 法院判決無罪,因申告人主觀上欠缺誣告之故意,自不能令負誣告罪責。職故, 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論 處。(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三六八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八號、四



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二七號、五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一號判例,八十三年度台 上字第一九五九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八六號、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 三號、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七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二裁判意旨 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以其與自訴人間成立動產擔保交易 法之附條件買賣關係為由,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侵占告訴(九十 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三號),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自訴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 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提起公訴,惟堅決否認有誣告之犯行,並辯稱:本件係 自訴人到新永生機車行看車,由新永生機車行與伊公司聯絡說自訴人要分期付款 ,機車款項係伊公司給付與新生機車行,易言之,本件係伊公司向新生機車行購 買系爭之機車後,再轉賣與自訴人,自屬動產擔保交易法所稱附條件買賣等語。四、經查:
(一)寶強企業社為合夥組織,以經營機車買賣為主要業務,其合夥人為被告甲○○及 案外人洪家陽劉成郎等三人,並由被告甲○○為負責人等情,業據被告甲○○ 及證人洪家陽供證在卷,復有營利事業抄本一份存卷可稽。(二)自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向新永生機車行購買三陽牌重型機車時,因資金 不足,乃經由新永生機車行介紹,於同日與被告甲○○所經營之寶強企業社簽立 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由被告甲○○所經營之寶強企業社將機車價款直接給付予新 永生機車行,為自訴人及被告所不否認,亦有自訴人與被告甲○○所經營之寶強 企業社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且依動產擔保交易法所稱附條件買賣, 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 ,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六條定有明文。自訴人於 原審時亦自承:「我在跟他訂約時,他已經跟對方買車子,所以我不得不跟他買 ,...」、「(當時被告與你訂立附條件買賣時,有無告知你他跟機車行買機 車?)有,但這個應該不是事實」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八頁),證人即新永生 機車行負責人姜秋豪於原審另案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三五0號調查時證稱:「. ..他(指自訴人)一開始就說他要辦理貸款,我們就委託貸款公司寶強企業社 跟他簽合約,他是跟企業社借錢,我們車行沒有辦理分期必須要透過企業社,被 告與寶強訂了合約以後,我們才用被告的名字去監理所辦理牌照,所以車子是登 記被告的名字,他跟寶強是簽貸款分期,合約的內容我只知道有分期付款。寶強 跟被告簽約後,寶強說可以把車子交給被告,寶強事後再把車款交給我。」等語 (見原審卷第五十八頁),足認被告甲○○所經營之寶強企業社與自訴人間所成 立者為附條件買賣契約,與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所稱之消費借貸,謂當事 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者,顯屬不同。是以被告甲○○辯稱其所經營之寶強企業社 與自訴人間所成立者為附條件買賣契約,即非無據。(三)自訴人固指稱係受被告甲○○之業務員謝文彬矇騙,誤以為所簽者係僅供借款之 保證云云,惟觀之自訴人與被告所簽訂之契約書,已明白揭示為附條件買賣契約 書(原審卷第五頁),自訴人於簽立契約時,自當詳閱契約內容,對於契約之意 義、內容、效力應瞭解,乃其於事後主張係向被告甲○○借款,不足採信。



(四)自訴人雖又指稱其係向新永生機車行而非被告甲○○所經營之寶強企業社購買機 車,被告甲○○所經營之寶強企業社僅係融資貸款,自無由成立附條件買賣契約 云云,但查:附條件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為標的物之所有權人,固為法之所定,惟 動產物權之移轉,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規定,其方式有:㈠交付、㈡簡易交付 、㈢占有改定、㈣指示交付等不同,所謂「交付」,指將動產現實之交付,此種 方式為日常所習見,而「簡易交付」指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 生移轉之效力,「占有改定」指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 得訂立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至「指示交付」指讓與動 產物權,如其動產由第三人占有時,讓與人得以對於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 於受讓人,以代交付。民法動產物權之移轉,雖有上述四種方式,然無論以何種 方式讓與,均生動產物權之移轉。被告甲○○所經營之寶強企業社與自訴人簽立 附條件買賣契約時,雖尚未取得自訴人所欲向新永生機車行購買之三陽牌重型機 車所有權,固為被告甲○○所坦承,並據證人即寶強企業社合夥人洪家陽到庭證 述相符,惟自訴人所欲購買之三陽牌重型機車係屬八十六年五月份出廠之新車, 而非特定之中古車,有車籍查詢資料一份在卷可稽,則被告甲○○所經營之寶強 企業社依前開附條件買賣契約,其給付機車之債務,應屬民法種類之債,出賣人 (即被告所經營之寶強企業社)僅須給付同種類、品質之機車予買受人(即自訴 人),其債之履行即屬完成,至於出賣人如何取得該機車,於契約之成立及生效 要件並無影響,因之,被告甲○○所經營之寶強企業社與自訴人簽立附條件買賣 契約後,其向新永生機車行購買?抑或向其他經銷商購買同型機車以交付自訴人 ,均非法所不許。被告甲○○所經營之寶強企業社既選擇向新永生機車行購買機 車,並由新永生機車行交付機車予自訴人,雖被告甲○○所經營之寶強企業社並 未實際占有該部機車,然依前述「占有改定」之物權移轉方式,被告所經營之寶 強企業社一經付款予新永生機車行時,該機車之所有權已移轉於被告所經營之寶 強企業社,新永生機車行雖為直接占有人,但已非所有權人,其將機車交付自訴 人僅係代被告甲○○所經營之寶強企業社履行債務而已,因之,自訴人指被告甲 ○○並未出售機車云云,尚有誤會。
(五)再者,自訴人於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並取得機車之占有後,並未依期給付分期價 款,甚而將其居住處所由台北縣新店市○○街遷移之事實,為被告甲○○及證人 洪家陽供證在卷,並為自訴人所自承。
(六)雖自訴人指稱:原附條件買賣契約並無約定標的物之存放處所,因之其並無違反 動產交易法等語,自訴人被訴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行為,經本院調閱台灣桃園 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三五○號案,該判決以:「據告訴代理人洪家揚到 庭指稱:卷附之該份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確係伊公司之業務員謝文彬與被告所簽訂 等語,核與該份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對保人員簽名確係謝文彬相符,而據証人謝 文彬到庭証稱:伊與乙○○簽約時並沒有與他約定機車存放地點,伊亦無告訴乙 ○○機車須放在新店市○○街之居所,伊當時僅跟乙○○說該份附條件買賣契約 書是對保用的,只是用來核對是否他本人,公司也是這樣告訴伊的,故這份附條 件買賣契約書伊僅負責對保,契約上面之內容並非伊所填載的等語,顯見証人謝 文彬與被告訂約時確無約定該機車標的物之存放地點,核與証人即寶強企業社



負責人甲○○於本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三號誣告刑事案件審理時陳稱:八十六 年五月二十八日該份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係企業社職員謝文彬乙○○所簽訂的, 當時契約書第一條第五款標的物存放地點欄是空白的,是在九十年底要提起訴訟 時,才由企業社職員張秀娥填寫的等語相符,此有該份筆錄在卷足憑,本件被告 與寶強企業社所簽訂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於簽約時既無標的物存放處所之約定, 該份契約書上亦無將立契約書人之居所強行視為標的存放處所之當然約定,則寶 強契約社將其未與被告約定之事項於訂約後再行書立於該份契約書上,被告對該 嗣後書立之標的物存放處所當無遵守及受其拘束之理,是以被告於訂約後因出售 其居所房屋,而將標的物之機車遷移其居所,難認有何違反其與寶強企業社所簽 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之約定。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係處罰動產 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違反其與債權人所定立附條件賣賣契約書標的物存放地點的 約定,為不法之利益,擅自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被告既無與債權 人寶強企業社有何標的物存放地點之約定,其嗣後將標的物遷移,當與動產擔保 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有間。」,判處被告即本案自訴人無罪確定在案(本院 卷附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三五○號刑事判決書第二、三頁)。(七)被告甲○○固因自訴人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後,未按期給付分期價款,且將標的 物遷移,疑其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侵占犯罪嫌疑,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提出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三號卷第一頁 刑事告訴狀,經影印附於本院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甲○ ○之告訴,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三號違反動產擔 保交易法案件起訴自訴人乙○○,自訴人並因未與債權人寶強企業社有何標的物 存放地點之約定,致其嗣後將標的物遷移行為,未構成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 十八條之規定,獲判無罪,莫論被告甲○○原僅申告自訴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 五條侵占罪嫌,檢察官據以起訴,與被告甲○○原無關涉,且其所申告,關於自 訴人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並取得機車之占有後,未依期給付分期價款,甚而將其 訴人所自承;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判處自訴人無罪,無非係以自訴人未與債 權人寶強企業社有何標的物存放地點之約定為基礎,實不能遽而認定被告甲○○ 上開申告事實,有何故意捏造、構陷之情事。被告甲○○於另案之申告事實,既 係事出有因,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尚難認被告甲○○有意圖使自訴人受違反 動產擔保交易法刑事處分,而虛構事實妄為告訴,揆諸上揭判例意旨,因被告甲 ○○主觀上欠缺誣告之故意,自不能令負誣告罪責。(八)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誣告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五、末查,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於自訴狀證據部分雖論及卷存之附條件買賣契約第 一條第五款關於標的物存放處所欄原係空白,係被告嗣後自行填載等語,惟該部 分既未經自訴人指為被告之犯罪事實,況自訴人亦曾以此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 年度偵字第一八0三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為憑,是以被告是否涉犯偽造文書罪 嫌,即非本院所得審究,併予敘明。
六、原審本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俱 無違誤,應予維持。自訴人上訴意旨,猶指被告涉犯前開罪嫌,指摘原判決不當



,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高 明 哲
法 官 洪 英 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威 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三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