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2年度,2060號
TPHM,92,上訴,2060,2003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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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0六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工程有限公司
  兼   右
  代 表 人 乙○○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簡炎申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一八
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二三七號、第一一三六六號、第一三0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工程有限公司乙○○部分均撤銷。甲○○○工程有限公司因法人之負責人,執行業務,犯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罪,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乙○○法人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 實
一、乙○○係址設於桃園縣龍潭鄉○○村○○路二○○巷十一之一號一樓「甲○○○ 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元祥公司)負責人,明知元祥公司尚未依修正前廢棄 物清理法第二十條之規定(即修正後四十一條規定),向廢棄物清除、處理之地 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竟 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二十日兩日,分別與不知情之吳輝城張連富葉林盆(以上三人均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等三人訂立租賃契約書,向吳輝城承 租坐落桃園縣大溪鎮○○段埔尾小段一一二之一、一一四、一三七之五、一三七 之六等地號土地;向張連富承租同小段一三七之三地號土地;向葉林盆承租同小 段一三七之十九、一三七之二十等地號土地,除部分供作元祥公司作為辦公室使 用外(該址門牌為:桃園縣大溪鎮○○路○段五一二號),其餘土地則供作元祥 公司貯存廢木材、木屑、木料、廢保溫器材、廢塑膠等一般廢棄物之場所。詎乙 ○○取得上開土地之占有後,於其執行業務時,自九十年一月間某日起,於前開 承租之土地上興建圍籬,未依法領取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即以每車三至四 公噸新臺幣(下同)五百元之代價,向不知名者,買受或無償收受他人載運之廢 木板、廢木屑、廢保溫器材、廢塑膠等一般廢棄物,貯存該等廢棄物於如附件所 示之土地上,高度達約二層樓,並以日薪九百元之代價僱用不知情之林清泉(另 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自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起,在上址管制大門車輛進出及安 全維護,並於同年五月十八日派遣不知情之江慶進(另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 前往上址,駕駛挖土機整理貯存於該處之廢棄物木料。嗣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十 七時五分許,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保警察隊會同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員警, 至元祥公司桃園縣大溪鎮○○路○段五一二號上址,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檢 察官就甲○○○工程有限公司部分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坦承其為元祥公司之負責人,及其於前揭時、地有向不 特定人以每車五百元不等之價格購得廢木板、木屑等廢棄物,將之露天貯存於如 附表所示土地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元祥 公司是要將前開木板及木屑做為生產培養土之原料,是屬於再利用之行為,依九 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後之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並不受同法第二十 八、第四十一條之限制。又其前開所為只涉及貯存廢棄物,非為清除及處理行為 ,並不該當於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之罪云云。二、經查:
㈠元祥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向桃園縣政府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桃營登字第 一○四五八四號),並於八十八年間向經濟部取得公司執照(公司統一編號:0 0000000號),該公司之營業項目是:㈠廢棄物清除業。(應向環保主管 機關申請,俟領得許可證後始得營業)㈡廢棄物處理業。(應向環保主管機關申 請,領得許可證後始得營業)㈢產品外觀設計業。㈣水處理工程業。(赴客戶現 場作業)㈤廢(污)水處理業。(赴客戶現場作業)㈥廢棄物清理設備安裝工程 業。(赴客戶現場作業)此有元祥公司之經濟部公司執照及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 登記證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惟元祥公司並未依當時之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 ,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清除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所屬地方機關即桃園縣 政府申請核發許可證或核備文件,業據被告即元祥公司代表人乙○○供承不諱, 並有桃園縣政府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府環綜字第0九一00五四三四三號函在 卷可憑。惟被告乙○○竟於其執行業務時,明知元祥公司當時尚未取得核發廢棄 物處理之許可證或核備文件,竟於九十年一月起,即以每車三至四公噸五百元之 代價向不知名者買受或無償收受他人之廢木板、廢木屑、廢保溫器材、廢木料、 廢塑膠等一般廢棄物,再由不知名之司機載運該等廢棄物至前址,將之置於桃園 縣大溪鎮○○路○段五一二號前址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上露天堆置等情,有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稽查紀錄一紙、現場照片十三張(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二三七號偵查 卷第二十九頁至三十五頁)、現場照片十二張(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一三○六號卷 第五、六頁、第五十五頁至五十八頁)、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三張等附卷可參;並 經原審法院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至附件所示之地點勘驗屬,並製有勘驗筆錄、桃 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各一份在卷可稽。又由現場照片觀之,被告 乙○○堆置貯存之廢棄物內含有廢木板、廢木屑、廢保溫器材、廢木料、廢塑膠 等物,屬於一般廢棄物,亦堪認定。
㈡依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事業廢棄 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規定辦理,不 受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之限制。」規定,是以營建廢棄物如符合該條第二項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之規定時,可毋需依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申請許可證 ,自不適用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之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處一年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年十一月五日環署廢字第○○ 六七六六七號函可稽。雖被告元祥公司及乙○○辯稱:前開廢木材可回收再處理 或再利用云云,惟有關廢木材及板、屑之再利用行為,係要由再利用事業機構之 營利事業登記證登記或營業項目為:木製品及人造木質板(粒片板、纖維板、塑 石板)、活性炭、紙漿、電木粉、酚醛樹脂、原子碳、吸油劑、紙類製品、肥料 、植栽培養土及其相關產品。又再利用事業機構須具有污染防治之相關設備或措 施,此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環署廢字第○○七四四三六號 函及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類別及管理方式」在卷可稽,然被告元祥公 司並非再利用事業機構,其營利事業登記證內之營業項目亦不符合前開規定。又 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三款第三目之規定,再利用 物屬可再利用之廢棄物,惟其本質仍同屬廢棄物,其清除、處理自仍應依法申請 許可。且其廢棄物之再利用仍應依循主管機關所頒佈之標準及規格,或另行提出 再利用計畫申請送主管機關,再行核轉中央主管機關後核發許可文件,並非可自 行決定並再為利用,被告元祥公司及乙○○所辯:其行為係資源回收、再利用云 云,顯不足採。
㈢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刑法第十三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乙○○明知元祥公司未依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 定,向廢棄物處理之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即從事 廢棄物之貯存行為,其有犯罪之故意,至為明確。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元祥公司、乙○○未取得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核可文件,即從 事廢棄物貯存之犯行,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乙○○所辯係屬資源回收再利用云云 ,洵屬卸責之詞,並無可採,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乙○○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已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原第二十 二條第二項之罪,移至新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原第二十二條第四項,則改列為 第四十七條;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之刑度原定為處一年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銀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四十六條第 一項修正後為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此種修正,該罰金刑由原以銀元計算之金額換算成新臺幣 計算之金額,並冠以「新臺幣」字樣,就形式上觀察,修正前後之法律顯有不同 ,應認法律有變更。惟經新舊法比較,二者法定刑度相同,對被告二人利益並無 差異,惟該法條既修正如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而有關法人之處罰部分,則應與執行業務之行為人適用相同之處罰規定, 不得予以割裂適用,故本件被告乙○○及被告元祥公司應分別適用裁判時法律即 修正後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被告乙○○部分),及同法第 四十七條(被告元祥公司部分)之罪處斷,公訴人引用修正前之相關條文論罪, 尚有未洽,先予敍明。
四、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 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 、處理廢棄物業務。且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必須具備一定之條件、具備自有設施、設置專業 技術人員等,始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此 為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所明定。經查,被告乙○○係被 告元祥公司之負責人,業據其自承在卷,並與卷附元祥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相符 。被告乙○○未先向廢棄物清除、處理之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 理之許可文件,即從事前開廢棄物之貯存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後廢棄物 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 廢棄物之貯存罪。又被告乙○○為被告元祥公司之負責人,其因執行業務而犯前 開罪名,故被告元祥公司係犯同法第四十七條之罪,應科以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 項之罰金。公訴人認被告乙○○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 (即 修正後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 之無許可文件,而以經營廢棄物處理為常業之罪 。惟按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 「清除」及「處理」二者,其中所謂「清除」則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至「處理」則包含⑴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 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 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 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⑶再利用: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 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有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一般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可資參酌,而 本件被告元祥公司及乙○○係自行租地並付費向他人購買廢木板、木屑等物堆置 貯存,業如前述,此與一般經營廢棄物清理之機構,意在營利,向傾倒廢棄物者 收取費用而於特定場所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情形有異,且被告元祥公司及乙○○ 亦未就其所貯存之廢棄物為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 ,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 中間處理行為。再佐以,證人即環保警察隊第一中隊員警林文柱嚴武隆於原審 分別證稱:現場廢棄物混在一起,並無分類處理等語 (原審卷第九十四頁、第一 四六頁) ;證人即環保警察隊第一中隊員警簡士亮亦於原審證稱:查獲地點並無 其他機械設備,廢保溫器材亦無絞碎情形等語 (見原審卷第九十五頁至第九十七 頁) ,是案發現場雖有廢棄物堆置、貯存,但未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機器設備, 亦無將廢棄物予以分類,益見元祥公司與一般經營廢棄物清理之機構有異。公訴 人於起訴書中復未說明被告元祥公司及乙○○究為何種廢棄物之清除及處理行為 ,自難僅以被告元祥公司及乙○○之貯存廢棄物行為,即認已該當廢棄物清理法 第四十六條所規範之廢棄物「清除」及「處理」常業行為,被告元祥公司及乙○ ○之貯存廢棄物行為既不該當常業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即無從依該法笫四 十六條第二項相繩,是公訴人之起訴法條有誤,在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下, 爰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五、原審認被告元祥公司及乙○○均屬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 論被告乙○○以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之罪,尚有未洽,已如前 述,被告元祥公司及乙○○上訴坦承貯存廢棄物,但否認清除、處理廢棄物,尚 非無據,原判決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元祥公司及乙○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為被告元祥公司負責人,竟於其執行業 務時,未經許可,為貯存廢棄物之行為,前後期間約達五月之久,顯已造成環境 之污染,並綜合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得及前開廢木板之收集堆置之期 間、數量、所生危害,及被告乙○○犯後於本院坦承貯存廢棄物犯行,及元祥公 司經營之期間、所生危害、所得利益暨案發後已將現場清除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所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又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 紀錄表可考,其於案發後坦承貯存廢棄物之犯行,並積極清理現場所貯存之廢棄 物,有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合約書在卷可憑,被告乙○○有心從事環保事業 ,曾參加行政院環保署所辦廢棄物清除處罼之相關訓練,並取得乙級廢棄物清除 處理技術員證照,有合格證書在卷可憑,且投入環境保護及相關科技產品之開發 ,亦經證人戊○○ (美國密蘇里大學化學博士) 、丁○○ (中正理工學院化工系 教授) 證述其等合作研究有關環保相關產品之經過 (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 日訊問筆錄) ,復有共同研發技術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憑,被告雖因一時失察致羅 刑章,然如受此短期自由刑之執行,或因此造成其個人生涯難以逆料之影響,本 院審酌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良好,坦白犯罪並已清除現場廢棄物,認經此偵審教訓 ,當知警愓,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 刑四年,以勵自新。
六、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二號併案以:被告元祥公 司於園縣大溪鎮○○段埔尾小段一三七之六地號丙○○所有之土地上,未經許可 ,堆置前開廢棄物,核與本件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法律上之同 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本院審酌告訴人丙○○雖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指 訴被告元祥公司、乙○○另涉犯竊佔罪嫌云云,惟查,被告乙○○係向吳輝城承 租前開土地,而訂定租約時,吳輝城曾出示丙○○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書立之 授權書,上載吳金幅同意將坐落桃園縣大溪鎮○○段埔尾小段一一二之一、一三 七之五、一三七之六等地號之土地授權由吳輝城全權處理,有該授權書一紙附卷 可稽 (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二三七號偵查卷第二十五頁) ,是被告乙○○係因吳 輝城持有該授權書而承租使用前開土地,自難認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佔 意圖。因此,併案部分難認與起訴部分有何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應退還由檢 察官依法處理,併予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定所定貨幣單位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秀 雄
法 官 趙 功 恆




法 官 蘇 素 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何 閣 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 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 致污染環境。
三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 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五 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 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 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 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七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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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