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2年度,2048號
TPHM,92,上訴,2048,2003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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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О四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連耀霖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為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七○號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張英文」之署押、印文均沒收之;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張英文」之署押、印文均沒收之。緩刑肆年。 事 實
一、丙○○與張英文係配偶關係,張英文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下午六時五十一分, 因冠狀動脈心臟病及心臟衰竭,在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死亡,丙○○明知 張英文之法定繼承人另有已成年之張克勤張小苑、乙○○、張小文等四人,且 遺產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關於遺產之處分及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 全體之同意後,始得為之,竟未獲得其他繼承人之同意,為下列之犯罪行為: ㈠、基於概括犯意,於下列時、地,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1、九十年十月二日(附表一編號一),持張英文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天母分行( 以下簡稱一銀天母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在該分行 之自動付款設備,以密碼使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辨識陷於 錯誤之不正方法,接續兩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該帳戶內應屬於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及三萬元。 2、又於九十年十月三日(附表一編號二),持張英文同前提款卡,在不詳地點之 自動付款設備,以密碼使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辨識陷於錯 誤之不正方法,接續兩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該帳戶內應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 共有之現金二萬元及八千元。
3、又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附表一編號七)持張英文所有之同前提款卡,在不詳 地點之自動付款設備,接續三次以密碼使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 人之辨識陷於錯誤之不正方法,接續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該帳戶內應屬於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現金二萬元、二萬元及一萬元。 ㈡、基於詐欺取財與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行為: 1、於九十年十月三日(附表一編號三),持張英文遺留之印鑑章,前往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士林天母郵局,在取款憑條上盜蓋張英文之印鑑章一枚,偽造上 開取款憑條私文書,持向該郵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主張權利人而行使該偽造之 私文書,使其陷於錯誤而將應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張英文在該郵局帳號



000000000號帳戶存款金額一萬八千元交付丙○○,均足生損害於金 融機構對於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其他法定繼承人。 2、於九十年十月三日(附表一編號四),持張英文遺留之印鑑章,前往華銀天母 分行,在取款憑條上盜蓋張英文之印鑑章一枚,偽造上開取款憑條私文書,持 向該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主張權利而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使其陷於錯誤而 將應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張英文帳戶 存款五萬五千元給付丙○○,足生損害於金融機構對於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其 他法定繼承人。
3、於九十年十月五日(附表一編號五),持張英文遺留之印鑑章,前往臺灣銀行 天母分行,在取款憑條、通知書及存單存款中途解約登錄單上,盜蓋張英文之 印鑑章各一枚,並在通知書上偽簽「張英文」之署名一枚,偽造上開取款憑條 、通知書及存單存款中途解約登錄單等私文書,表示提前解約領取定期存款之 意思,再持向該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主張權利人而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將 應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張英文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 額五百萬元之到期自動轉存定期存款,予以提前解約,致該不知情之承辦人員 陷於錯誤而如數給付,丙○○再將冒領之五百萬元款項,匯入自己於第一商業 銀行士林分行之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均足生損害於金融機構 對於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其他法定繼承人。
4、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附表一編號六),持張英文遺留之印鑑章,前往一銀天 母分行,在綜合存款定期解約轉帳支出傳票及取款憑條上,盜蓋張英文之印鑑 章各一枚,偽造轉帳支出傳票及取款憑條等私文書,用以表示提前解約領取定 期存款之意思,再持以主張權利而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將應屬於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之帳號00000000000號張英文帳戶金額為五十萬元之到期 自動轉存定期存款,予以提前解約,致該分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先將五十萬元 定期存款予以轉存入張英文在該分行所開設之第00000000000號帳 戶後,陷於錯誤而依偽造之取款憑條給付丙○○四十三萬元,丙○○再將冒領 所得款項中之四十萬元轉匯入自己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天母分行之第Z0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三萬元則轉匯入張英文在華南商業銀行天母 分行(以下簡稱華銀天母分行)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足 生損害於金融機構對於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其他法定繼承人。 5、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附表一編號九),持張英文遺留之印鑑章,前往華銀天 母分行,在取款憑條上盜蓋張英文之印鑑章各一枚,偽造上開取款憑條私文書 各乙紙,持向該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主張權利而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使其 將帳號000000000000號張英文帳戶存款金額二萬元給付丙○○( 該款係由前揭張英文五十萬元定存解約後所轉匯三萬元中之一部分),足生損 害於金融機構對於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㈢、丙○○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附表一編號八),將所持有張英文名下應屬於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車牌號碼CU─一九三二號自小客車,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變更持有為所有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復基於同前行使偽造文書之概 括犯意,持張英文之國民




簽「張英文」之署押一枚,偽造上開汽車過戶登記書私文書,用以表示張英文 將車牌號碼CU─一九三二號自小客車過戶登記予丙○○,持向不知情之臺北 市監理處承辦人員主張權利而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使該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 該自小客車之車主丙○○登記於所掌管之公文書上,均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 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其他法定繼承人。
㈣、丙○○於九十年十月三日及十月二十二日(附表一編號十),基於同前行使偽 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持張英文遺留之印鑑章,前往華南銀行天母分行,在開箱 紀錄單上連續盜用張英文之印鑑章各一枚,偽造上開開箱紀錄單之私文書乙紙 ,持向該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主張權利而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使承辦人員 誤信申請開啟保管箱之人為張英文或當日張英文確實委託丙○○前往開箱,而 任丙○○開啟並取走箱內物件,均足生損害於該銀行對保管箱之管理及其他法 定繼承人之權益。
㈤、丙○○於九十年十月三日(附表一編號),基於同前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文 書之概括犯意,持張英文遺留之印章,前往第一銀行天母分行,填具「代收票 據領回申請書」並盜蓋張英文之印章,偽造「代收票據領回申請書」之私文書 ,並提出於第一銀行天母分行行使,使承辦人員不察而陷於錯誤交付張英文未 到期之支票,足以生損害於其他法定繼承人之權益。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然承認在右揭時間曾領出右揭各筆款項及將該自小客車移轉登 記於自己名下,惟矢口否認涉有偽造文書、詐欺、侵占等犯行,辯稱:伊配偶張 英文生前曾一再告知伊,與元配離婚時,已立書把產業均分子女,現有財產均是 給伊養老之用,以免晚景悽涼;且張英文一度欲攜伊赴美共同生活,曾書信給其 願聞問及參與,足以證明張英文對伊倚重之深,所以將財產給伊以頤養天年,而 免伊晚年遭遇同樣窘境。張英文辦理房地贈與時,未聞子女有異見,伊亦相信張 英文子女應不會過問伊夫妻間財務處理之事,伊才會於張英文死後,去銀行提領 張英文留給伊養老所用之銀行存款並轉存自已帳戶暫時保管或預備辦理喪葬費用 及支付水電等家用。臺灣銀行天母分行五百萬元定存部份為伊信託給張英文之款 項,張英文死後信託關係終止,伊合法取回,但仍申報入遺產。一銀天母分行五 十萬元定存部份,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申報遺產可 扣除喪葬費,其中四十萬元係供喪葬費用,另十萬元仍存張英文帳戶。一銀天母 分行自提款機領款五萬元部分,亦供喪葬期間花用,其他提領的都是小錢,總共 加起來不過二十幾萬,因伊當時有二位親人過世,所以該等提領的錢並不算多, 而告訴人也承認伊有提及願支付喪葬費用之事,伊才將錢提領出來以備需要。車 號CU─一九三二自小客車過戶部分,因該車係夫妻一齊買的,但張英文有領用 殘障手冊,國家給予停車免費等福利,故登記為張英文名義,後為辦理喪葬事宜 需用該車,不得不變更車主及保險名義以便保障。該車亦列入遺產清冊,並無侵 占犯意。另依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一九號判決「汽車為動產,自不能 僅以車輛買賣已過戶與買受人,因登記而取得車輛之所有權」,故不得僅以更名 為被告名義即謂其有侵占、偽造文書犯行。九十年十月底告訴人乙○○至山西返



台後,伊有將處理張英文財產事告知,告訴人當時未表示反對。詎九十年十一月 十四日接到告訴人台北二十一支局第四七七號存證信函,伊深感訝異,立即以九 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北律國字第一一一四一號陳國堂律師事務所函回覆,請其協商 辦理繼承申報遺產稅,當日並請代書林吉進到場,但告訴人未到。同年十一月二 十一日伊母親過世,十二月十五日出殯,未及協商遺產分割及喪葬費,但已於九 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將張英文之財產申報遺產稅等語。二、經查:
㈠、張英文於九十年十月二日下午六時五十一分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 ,而張英文有子女張克勤張小苑、乙○○、張小文四人,亦有被告所提出之 張英文「我的回憶」影本乙份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張英文曾告知已在離婚時 將財產合理分給子女,所餘均為其與被告養老之用等語,然以被告提出之協議 書二份內容觀之,該協議書兩造分別為張英文與張黃苑如,協議書內容僅在處 理兩造之間財產之分割,其中雖提及大眾針織廠股份要分配給張小苑、乙○○ 及張小文,但張小苑等人並非協議書之當事人,且協議書中並無預作遺產安排 之記載,被告亦稱張英文並無留下遺囑,實無從認為張英文之遺產具有不依法 定繼承規定之事由。
㈡、被告以張英文之提款卡於九十年十二月二日、三日及十九日自一銀天母分行張 英文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領出六萬元(分為三萬元、三萬元各 一次,時間為晚上八時四十六分三十九秒、八時四十七分二十八秒)、二萬八 千元(分二萬元及八千元各一次)及五萬元(分為二萬元二次、一萬元一次) 等情,有一銀天母分行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一天母字第00四號函及存款明細 分類帳表在卷可稽,而依帳上摘要欄之記載,上開各筆支出係載為「CD」, 意即金融卡提款,亦有該函說明欄第二點之說明可稽。 ㈢、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三日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士林天母郵局,在取款憑條上 盜蓋張英文之印鑑章一枚,偽造上開取款憑條私文書持以行使,使該郵局不知 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將張英文在該郵局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存 款金額一萬八千元交付丙○○,足生損害於金融機構對於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 其他法定繼承人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郵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 日北營字第0九二0九00四一三號函及提款單影本乙紙在卷可稽。 ㈣、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五日,持張英文遺留之印鑑章,前往臺灣銀行天母分行,在 取款憑條、通知書及存單存款中途解約登錄單上,盜蓋張英文之印鑑章各一枚 ,並在通知書上偽簽「張英文」之署名一枚,偽造上開取款憑條、通知書及存 單存款中途解約登錄單等私文書,表示提前解約領取定期存款之意思,再持向 該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將張英文在該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金額為五百萬元之到期自動轉存定期存款,予以提前解約,致該不 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如數給付,丙○○再同時將冒領所得之五百萬元款 項,轉匯入自己於第一商業銀行士林分行所開設之第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足生損害於金融機構對於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其他法定繼承人等情 ,有臺灣銀行天母分行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銀天營字第0九一E二0000四 一號函及所附通知書、取款憑條、中途解約登錄單、存本取息儲蓄儲蓄存款存



單、匯款單等影本在卷可稽。至於被告原先辯稱該五百萬元係伊信託給張英文 ,原本是從伊之帳戶中領出一千萬元,其中五百萬元借用張英文之帳戶定存, 固有被告提出之世華銀行存款存摺在卷可稽,惟原審於審理時訊問被告,被告 又稱該一千萬元是伊與張英文所共有,其中在八十八年才轉五百萬元到張英文 之帳戶中,顯與被告先前辯稱該一千萬元係伊所有,伊將其中五百萬元信託給 張英文之說法相互矛盾,並不可採。再依被告提出之張英文行事曆影本,張英 文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記載「台銀延期」等字,事實上該五百萬元係於九十 年九月二十四日才辦理續存一年,有前開存單影本在卷可稽,應認張英文認為 該五百萬元定存係伊所有,且無提前解約之意。 ㈤、被告又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持張英文遺留之印鑑章,前往一銀天母分行,在 綜合存款定期解約轉帳支出傳票(五十萬元)及取款憑條(四十三萬元)上, 盜蓋張英文之印鑑章各一枚,偽造轉帳支出傳票及取款憑條等私文書,用以表 示提前解約領取定期存款之意思,再持以行使,將張英文在該分行之帳號00 000000000號帳戶,金額為五十萬元之到期自動轉存定期存款,予以 提前解約,致該分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五十萬元轉存入張英文在該分行所開 大雙四十三萬元,丙○○再將冒領所得款項中之四十萬元轉匯入自己在中國國 際商業銀行天母分行所開設之第Z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另 外三萬元則轉匯入張英文在華銀天母分行之帳號第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足生損害於金融機構對於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其他法定繼承人等情 ,有一銀天母分行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一天母字第十六號函及所附五十萬元定 存解約資料、支出傳票、取款憑條、匯款單、存款約定書、交易明細影本等在 卷可稽。
㈥、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三日,持張英文遺留之印鑑章,前往華銀天母分行,在取款 憑條上盜蓋張英文之印鑑章,偽造上開取款憑條私文書,持向該銀行不知情之 承辦人員行使,使其陷於錯誤而將帳號000000000000號張英文帳 戶存款金額五萬五千元給付丙○○,足生損害於金融機構對於業務管理之正確 性及其他法定繼承人等情,有華南商業銀行天母分行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92)華天存第二四號函及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92)華天存第三四號函及提款 單影本乙紙在卷可稽。又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持張英文遺留之印鑑章, 前往華銀天母分行,在取款憑條上盜蓋張英文之印鑑章,偽造上開取款憑條私 文書,持向該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使其將帳號0000000000 00號張英文帳戶存款二萬元給付丙○○,足生損害於金融機構對於業務管理 之正確性及其他法定繼承人等情,亦有華南商業銀行天母分行九十二年一月二 十八日(92)華天存第二四號函及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92)華天存第三四號 函及提款單影本乙紙在卷可稽。因該二萬元係被告先前在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從 一銀天母分行詐得之四十三萬元中轉匯三萬元而來,應認被告係就不法取得之 款現再行處分,並不再構成詐欺罪,附此敘明。 ㈦、丙○○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將其持有張英文名下應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之車牌號碼CU─一九三二號自小客車,變更持有為所有意思而侵吞該車,並 持張英文之國民




文」之署名一枚,偽造上開汽過戶登記書,用以表示張英文將車牌號碼CU─
一九三二號自小客車過戶登記予丙○○,再持以向不知情之臺北市監理處承辦 人員行使,使該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該自小客車之車主丙○○登記於所掌之公 文書上,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其他法定繼承人等 情,有臺北市監理處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北市監北字第九O六九二四二OOO 號函附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過戶登記書在卷可稽。至於被告辯稱該車原 為伊與張英文一齊買的,因張英文領用殘障手冊,國家給予停車免費等福利, 故登記為張英文名義等語,然查,該車早在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已經登記於張 英文名下,而張英文身心障礙之鑑定日期則為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有被告提 出之張英文障礙手冊影本可稽,是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自不可採。又該車 原為張英文所有,被告將其侵吞據為己有,變更車籍登記乃其犯意外顯之作為 。
㈧、丙○○對於其於九十年十月三日及十月二十二日,基於同前行使偽造文書之概 括犯意,持張英文遺留之印鑑章,前往華南銀行天母分行,在開箱紀錄單上連 續盜用張英文之印鑑章各一枚,偽造上開開箱紀錄單之私文書乙紙,持向該銀 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主張權利而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使承辦誤信申請開啟保 管箱之人為張英文或當日張英文確實委託丙○○前往開箱,而任丙○○開啟並 取走箱內物件,均足生損害於該銀行對保管箱之管理及其他法定繼承人之權益 之事實,自白不諱(本院卷第六十二頁),並有華南銀行天母分行九十二年八 月一日(九二)華天母字第一四三號函及所附「華南銀行保管箱租戶分戶登記 簿」、「開箱紀錄單」、「保管箱租用約定書」、「華南銀行保管箱出租契約 」在卷(本院卷第九十頁至第九十八頁)可佐,依該「華南商業銀行保管箱出 租契約」第七條之記載:承租人開啟保管箱,應在出租人規定之時間,依下述 方法之一為之:承租人領用鑰匙者,應憑鑰匙、原留印鑑、填具「開箱紀錄單 」,經出租人核驗後會同開箱,至開箱後除另有特別約定外,出租人不得繼續 會同辦理,其或存或取,概由承租人自理,但入庫人數重多時,出租人有權合 理限定同時進庫開箱之人數。承租人領用鑰匙及保管箱卡(以下簡稱箱卡)者 ,應憑鑰匙、箱卡及密碼辦理開箱。如遇電腦故障等異常狀況致不能依上述方 法開箱者,承租人應持鑰匙及原留印鑑填具「保管箱電腦強迫開鎖、人工強破 開鎖申請書」為之,第三人持有保管箱鑰匙及承租人原約定辨識方法,除另有 特別約定外,雙方同意視同承租人本人申請開箱,出租人不得拒絕,足徵被告 丙○○並無開啟保管箱之權利至明。
㈨、丙○○對於其於九十年十月三日(附表一編號),基於同前詐欺取財及行使 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持張英文遺留之印章,前往第一銀行天母分行,填具「 代收票據領回申請書」並盜蓋張英文之印章,偽造「代收票據領回申請書」之 私文書,並提出於第一銀行天母分行行使,使承辦人員不察而陷於錯誤交付張 英文未到期之支票,足以生損害於其他法定繼承人之權益之事實,自白不諱( 本院卷第一三O頁),並有第一銀行天母分行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九二) 一天母字第二0七號函託收及撤票票據資料在卷(本院卷第一一九頁至一二三 頁)可佐。




㈩、張英文於九十年十月二日死亡,被告丙○○隨即在九十年十月二日之後一個多 月內,將張英文多個銀行帳戶大部分款項均提領出來,並把張英文名下的五百 萬元及五十萬元定期存款解約,還把張英文名下的汽車過戶給自己,按被告自 己並非沒有存款,實無提領張英文多個帳戶內大部分款項之必要,且張英文之 喪葬費事實上也沒有用到被告的錢,亦據告訴人陳述在卷可稽,是以,被告此 種作為,並不能認為是預作喪葬費之準備,或是生活上有急需,而是具有不法 所有之意圖,其詐欺、侵占與偽造文書等犯意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二 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第三百三十 九條之二第一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取款設備取得財物、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 占罪。其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署押為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以提款卡在極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之 提款機上領款多次,應係侵犯同一法益,而認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為適當。被告 從第一銀行自動取款設備領出六萬元及二萬八千元,自士林天母郵局領出一萬八 千元,自華銀天母分行領出五萬五千元及二萬元部分,雖未經起訴書記載,然其 與起訴事實分別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公訴檢察 官於原審當庭擴張犯罪事實,本院自得合一審判,此外,本院審理時始發覺如事 實欄一、㈣、㈤之事實,雖未經記載於起訴書,惟因與前揭起訴論罪科刑部分有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合一審判,併此敘明。被告先後 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取款設備取得財物等犯行, 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各依連續犯規定論 以一罪。又被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侵占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詐欺取財 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均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論處。又該罪與以不正方法由自動取款設備取得財物罪之間,犯意各別, 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四、至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當庭擴張犯罪事實請求合一審判意旨略 以:被告丙○○於九十年十月四日侵占張英文所有之國泰人壽股票二張,又於九 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從一銀天母分行提領二萬一千零四十三元,分別涉有侵占與行 使偽造文書等罪嫌云云。然查:
㈠、張英文所有之國泰人壽股票係於集保中,雖於九十年十月四日遭被告丙○○委 託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於公開市場以每股三十六元七角之價格賣出二千 股張,有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函及買賣交易紀錄乙紙 在卷可稽,然該股票原由張英文生前委託集保公司持有中,並非由被告丙○○ 持有,張英文死亡後,亦非由被告持有,是公訴人認被告侵占張英文該國泰人 壽股票二千股,與侵占罪之持有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㈡、被告丙○○雖有賣出前揭股票,惟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在賣出 股票之時有何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亦經證人即元大京華證券天母分公司營業員 (業務襄理)甲○○到庭結證屬實(本院卷第五十七頁),並有委託書附卷( 本院卷第八十九頁)可佐,告訴代理人於本院調查時亦表示「此等部分並無偽 造文書」等語(本院卷第六十一頁)。




㈢、被告丙○○雖有賣出前揭股票,惟賣出股票所得,均存入原來之銀行帳戶,被 告均未動用之事實,亦有被告提出之存摺影本可證(本院卷第一O七頁至第一 O八頁),告訴代理人亦表示無意見,故此部分亦查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有侵占該賣出股票所得之事實。
㈣、又張英文一銀天母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 日固遭領取二萬一千零四十三元,然查:其係因張英文與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份 之信用卡消費額自動轉帳扣款所致,而該信用卡消費情形最後一筆係於九十年 九月三十日,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陳報狀及所附客戶消費明細表在卷可稽, 足認並非被告所私下領取,應無構成行使偽造文書等罪之餘地。五、至於告訴人另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三日才送件移轉登記張英文贈與伊之台北市 ○○○路七段二二六號四樓房地,涉有行使偽造文書等罪嫌部分,前經告訴人向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為該署檢察官認為被告罪嫌不足應為 不起訴處分,已附載於該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0一八號起訴書中,是該部分既 經檢察官認為被告所涉罪嫌尚不足以達到起訴門檻而處分不起訴,且公訴檢察官 認為並無擴張犯罪事實之必要,而本院形式審查其相關證據,亦認為原審到庭實 行公訴檢察官認被告罪嫌未達起訴門檻之不起訴處分尚稱妥適,該部分既未據檢 察官起訴,本無任由告訴人自行擴張起訴範圍之餘地,並不在審理範圍之內,附 此敘明。
六、原審以事證明確,對被告丙○○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有罪之判決書,其事實一欄為適用法令之依據,故舉凡與適用法令有關之 一切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均應依職權詳加審認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及判斷 其適用當否之準據。」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五號判決採同一見解 。本件原審判決書事實欄第四頁倒數第八行僅記載:「丙○○於九十年十月二 十二日,將所持有張英文名下應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車牌號碼CU─一 九三二號自小客車,變更持有為所有意思,予以侵占入已」,並未將侵占罪之 構成要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犯罪事實欄內予以認定,尚有未合。 ㈡、前揭犯罪事實欄㈣、㈤所示之犯行,為本院審理時所發現之事實,原審未及審 判,亦有未洽。
㈢、按「刑事審判採彈劾主義,案件須經起訴、上訴等訴訟上之請求,對法院發生 訴訟關係,法院始有審判之職權,至所謂訴訟上之請求,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 之程式為之,如僅以行政公函請求併辦,尚不得認為有訴之存在;原判決理由 欄第五段部分,檢察官係以行政公文函請第一審法院併入繫屬中之本件論罪科 刑部分予以審判,該項請求併辦之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並無訴之存在, 第一審法院既認此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即與已論罪科刑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 之不可分關係,本不應從實體上予以審判,第一審判決竟於理由欄載稱檢察官 請求併辦部分,檢察官認與已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就此等部分已為實體上之判決,自屬違法,原審未予糾正,於原判決理由欄 仍為相同之論敘,不無違誤。」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二號判決 採同一見解。本件前揭理由五,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原審請求合一審判之 部分,此項請求並非如同起訴之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法



院如果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亦無庸於判決書內另行記載「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誤」,詎原審判 決書第十二頁至第十三頁竟記載:「該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其與被告前 揭侵占犯行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自有未合。
八、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而提起上訴,以被告犯後並無悔意,原審量刑過輕,並有 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部分未及審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銷予以改判。爰審酌夫妻一體,相互為伴,同甘共苦,相互扶持,尤其是年 老時更需要相互扶持與照顧,被告丙○○於其老伴張英文死亡之後,基於生活需 求而侵占本應屬於法定繼承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固有不當惟仍值同情及其犯罪 之手段、本院審理時又發現事實欄㈣、㈤之事實(增加犯罪事實),所生危害(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將所侵占之款項以存證信函郵寄台支支票共四百五十一萬 二千八百元及七萬二千元返還其他繼承人,將危害減少至最低,有各該存證信函 及支票影本在卷可佐)、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一切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又查被告未 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可按,其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雖告訴人對原審為緩刑之宣告不服,惟因被告在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 一切犯行,且賠償告訴人等繼承人之損害,被告丙○○業已半百之人,喪偶無伴 相扶持,殊值同情,本院仍認對被告所處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 刑四年,以啟自新。
四、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張英文」之署押、印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 沒收。另其他取款憑單、支出傳票上被告係盜蓋張英文真正之印章,而該等取款 憑單、支出傳票等偽造私文書均已交給銀行、郵局行使,已非被告所有,故均無 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法 官 楊 貴 志
法 官 林 俊 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陳 明 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附表一:
┌──┬────────┬───────────────────┬─────────────┐
│編號│ 時 間 │ 犯 罪 事 實 │ 證 據 │
├──┼────────┼───────────────────┼─────────────┤
│ │ │被告持張英文名義第一銀行天母分行第一九│⒈第一銀行年1月日一天│
│  │九十年十月二日 │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先後二│ 母字第○○四號函 │
│ │ │次提領現金各三萬元。 │⒉存款明細分類帳表 │
├──┼────────┼───────────────────┼─────────────┤
│ │ │被告持張英文名義第一銀行天母分行第一九│ │
│  │九十年十月三日 │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先後二│ 同右 │
│ │ │次提領現金二萬元及八千元。 │ │
├──┼────────┼───────────────────┼─────────────┤
│ │ │被告冒用張英文名義於士林天母郵局帳號○│⒈中華郵政台北郵局年1月│
│  │九十年十月三日 │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一萬八千│ 日北營字第○九二○九○│
│ │ │元。 │ ○四一三號函 │
│ │ │ │⒉提款單影本 │
├──┼────────┼───────────────────┼─────────────┤
│ │ │被告冒用張英文名義於華南銀行天母分行帳│⒈華南銀行天母分行年1月│
│ │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 日()華天存字第二四│
│ │ │金五五○○○元。 │ 號函 │
│  │九十年十月三日 │ │⒉華南銀行天母分行年2月│
│ │ │ │ 日()華天存字第三四│
│ │ │ │ 號函 │
│ │ │ │⒊提款單影本 │
├──┼────────┼───────────────────┼─────────────┤
│ │ │被告冒用張英文名義,解約領取張英文於台│⒈台灣銀行天母分行年1月│
│ │ │灣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 日銀天營字第○九一E二│
│  │九十年十月五日 │六一帳戶金額五○○萬元之定期存款,並匯│ ○○○○四一號函 │
│ │ │入被告於第一銀行士林分行第一九○五○二│⒉取款憑條 │
│ │ │○二三二二號帳戶。 │⒊中途解約登錄單 │
│ │ │ │⒋匯款單。 │
├──┼────────┼───────────────────┼─────────────┤
│ │ │被告冒用張英文名義,解約領取張英文於第│⒈第一銀行天母分行年1月│
│ │ │一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 日一天母字第一六號函 │
│ │ │四定期存款五十萬元,將其中四十萬元轉匯│⒉定存解約資料 │
│  │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入被告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天母分行第一七│⒊支出傳票 │
│ │ │00000000000號帳內,三萬元匯│⒋取款憑條 │
│ │ │入張英文華南銀行天母分行第一八九二○○│⒌匯款單 │
│ │ │○五九八八○號帳戶內。 │⒍存款約定書 │




│ │ │ │⒎交易明細表 │
├──┼────────┼───────────────────┼─────────────┤
│ │ │被告持張英文第一銀行天母分行第一九○五│ │
│  │九十年十月十九日│○一七八○一號帳戶提款卡,連續三次提領│ 同編號一 │
│ │ │二萬元、二萬元、一萬元。 │ │
├──┼────────┼───────────────────┼─────────────┤
│ │ │被告持用張英文圖章、身分證、汽車產權資│⒈台北市監理處年月日│
│ │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料將張英文名義所有一九九七年份TOYO│ 北市監北字第九○六九二四│
│  │日 │TA2995C.C車號CU-1932汽│ 二○○○號函 │
│ │ │車乙部過戶予被告個人單獨所有。 │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
│ │ │ │⒊過戶登記書 │
├──┼────────┼───────────────────┼─────────────┤
│ │ │被告冒用張英文名義,將編號五匯入華南銀│⒈華南銀行天母分行年1月│
│ │ │行天母分行第000000000000號│ 日()華天存字第二四│
│ │ │帳戶內之三萬元,提領其中二萬元。 │ 號函 │
│  │九十年十一月六日│ │⒉年2月日()華天存│
│ │ │ │ 字第三四號函 │
│ │ │ │⒊提款單影本 │
├──┼────────┼───────────────────┼─────────────┤
│ │ │被告盜用張英文印章於開箱紀錄單之私文書│⒈華南銀行天母分行年8月│
│ │ │,提出於華南銀行天母分行,進入該行開啟│ 1日()華天母字第一四│
│ │ │張英文承租C種一○二○號保管箱,並取走│ 三號函 │
│  │九十年十月三日 │保管箱內物件。 │⒉華南銀行保管箱租戶分戶登│
│ │九十年十月二十二│ │ 記簿 │
│ │日 │ │⒊開箱記錄、開箱記錄單 │
│ │ │ │⒋保管箱租用約定書 │
│ │ │ │⒌華南銀行保管箱出租契約 │
│ │ │ │⒍被告自白 │
├──┼────────┼───────────────────┼─────────────┤
│ │ │被告盜用張英文印章,填具「代收票據領回│⒈第一銀行天母分行年8月│
│ │ │書」,提出於第一銀行天母分行行使,致承│ 日()一天母字第二○│
│ │ │辦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張英文未到期之支票三│ 七號函託收及撤票票據資料│
│  │九十年十月三日 │張。 │⒉年月3日代收票據領回│
│ │ │ │ 申請書 │
│ │ │ │⒊經領回之三張支票,票據號│
│ │ │ │ 碼為0000000、0000000、19│
│ │ │ │ 80757 │
│ │ │ │⒋被告自白 │
└──┴────────┴───────────────────┴─────────────┘
附表二:沒收項目




┌───┬───────────────────────────────┐
│編 號│沒收項目 │
├───┼───────────────────────────────┤
│ 一 │汽車過戶登記書上偽簽「張英文」之署押一枚 │
├───┼───────────────────────────────┤
│ 二 │臺灣銀行通知書上偽簽「張英文」之署押一枚 │
├───┼───────────────────────────────┤
│ 三 │華南銀行天母分行申請開箱單上盜蓋「張英文」印文二枚 │
├───┼───────────────────────────────┤
│ 四 │第一銀行天母分行「代收票據領回申請書」上盜蓋「張英文」印文一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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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士林天母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