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五五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李明諭律師
陳逸華律師
蔡鎮隆律師
右上訴人因重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八號,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
度偵字第五九七號、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壹年。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己○○(原審通緝中,另案審結)與戊○○為解決二人間債務問題,約定於九十 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淩晨一時許,前往基隆市○○路「基隆保齡球館」見面,商討 償債事宜。嗣己○○駕駛車號EX─八二九九號自用小客車,邀同乙○○、丙○ ○共同前往「基隆保齡球館」,戊○○則與友人丁○○共同騎乘機車赴約。雙方 抵達「基隆保齡球館」後,因戊○○資力不足,無法一次清償所積欠之新台幣( 下同)一萬元,而僅償還二千元,己○○遂要約戊○○前往基隆市○○街租住處 再協商償債事宜,戊○○允諾後,便與丁○○共同騎乘機車,跟隨己○○所駕駛 之自用小客車前去約定地點,詎己○○因不滿戊○○僅償還二千元,於上車後, 遂與乙○○、丙○○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推由乙○○、丙○○二人下手實 施傷害之行為。謀議既定,己○○於前往約定地點途中,將自用小客車駛入基隆 市○○街「上一砂石場」內,戊○○、丁○○不疑有他而跟隨入內,乙○○、丙 ○○二人旋即下車;己○○則留在車內,乙○○並由己○○上開自用小客車內取 出己○○所有之電纜線一條,由乙○○持電纜線;丙○○則以徒手,毆打戊○○ 身體各處,戊○○於閃避乙○○毆打之際,為乙○○所持電纜線擊中左眼,致受 有左眼外傷後虹彩裂傷及水晶體移位之傷害(未喪失視能)。二、案經被害人戊○○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於右揭時地,持電纜線打傷戊○○左眼之事實,然堅詞否認 有何重傷害之犯行,辯稱只是要給戊○○一點教訓,是不小心才打到戊○○的眼 睛,並無重傷之故意等語;被告丙○○坦承於乙○○毆打戊○○時,將丁○○拉 開在一旁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並未出手毆打戊○○云云。 經查:
(一)告訴人戊○○迭於警、偵訊時供稱係被告乙○○、丙○○二人出手毆打,與證 人即案發時在場之目擊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一開始係二個人打戊○○, 後來另外一個人下來將我拉開後又去打戊○○等語(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五九六 號偵卷第五十三頁反面)互核,可知至少有二個人下手毆打戊○○,佐以被告 乙○○警訊時供稱阿斌(按即丙○○)亦有毆打戊○○等語(見基警分一刑字 第八七號警卷第四頁),共犯己○○於警訊時供稱係被告乙○○持電纜線;被 告丙○○徒手毆打戊○○等語(見基警分一刑字第九一號警卷第五頁),堪認 被告丙○○亦有下手實施毆打之行為,況被告丙○○自承共犯己○○告訴伊與 被告乙○○二人稍微教訓一下戊○○,且因恐丁○○幫助戊○○一起毆打被告 乙○○,所以於丁○○欲上前護衛戊○○時,將丁○○拉開等情(見原審九十 二年三月五日審判筆錄第四頁、第五頁),益明被告丙○○、被告乙○○間有 傷害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被告丙○○辯稱未出手毆打戊○○云云,顯無 足採。至被告乙○○及共犯己○○嗣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訊問中,翻異前詞 ,改稱僅係被告乙○○一人下手毆打戊○○云云,然依經驗法則,共犯或共同 被告於案發時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比之事後翻異之詞為可 採信,故除非可證明其更異之詞與事實相符,或其初供係虛偽者外,自不得任 意捨初供而不採,而被告乙○○及共犯己○○與被告丙○○三人均係朋友關係 ,被告乙○○、己○○二人事後翻異之詞,難免有迴護之意,在別無其他證據 證明被告丙○○未下手毆打之事實,自以被告乙○○及共犯己○○於警訊時之 初供為可採信。此外復有電纜線一條扣案可佐,被告乙○○、丙○○二人下手 實傷害之行為,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一款重傷害之成立,以行為人一目或二目之視能因傷害 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初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 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僅祗減衰其效用者,仍不得謂該 款之重傷(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六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戊○ ○於遭毆打後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至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急診 求治時,經診斷為左眼外傷後虹彩裂傷及水晶體移位,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九十一年二月七日、三月五日及七月十五日回診檢查,認暫時無失明之危機 ,但因眼壓稍高,應點眼藥並定期回診,有該院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診斷證明書 、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甲診字第九一三0三七八號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及戊○○ 病歷表一份在卷可稽,嗣證人即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之診治醫師楊 克仁亦到庭證稱依其專業判斷,戊○○仍有手術價值,手術前仍有一點視力等 語(見原審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訊問筆錄),而原審依職權委請該院就戊○○ 受損之眼睛為鑑定,鑑定結果認戊○○係左眼外傷後虹彩裂傷及水晶體移位, 合併青光眼,左眼矯正後視力為可辯指數眼前十公分,視力尚未完全毀敗,應 接受手術治療,有該院九十二年一月六日(九一)長庚院基字第三五六三號函 附之鑑定報告附卷可按。是戊○○雖受有眼傷,然其仍有手術之價值,且手術 前仍有視力,可辨指數為眼前十公分,顯見其視能因傷害之結果,尚未完全喪 失其效用,僅係減衰其效用,揆諸前開說明,仍不能視為重傷。(三)再者,共犯己○○於原審訊問時稱係臨時起意教訓一下戊○○(見原審九十一
年七月九日訊問筆錄第四頁);被告乙○○供稱開始時係持電纜線毆打戊○○ 身體,後來不小心打到戊○○臉部,不是故意打戊○○的眼睛(見同上筆錄第 五頁)等語,與戊○○於原審訊問時所稱當時站著被打,都是打身體,應該不 是故意打我的臉部,可能是因為閃避才被打到眼睛等語(見同上筆錄第六頁) 互核相符,可知被告乙○○係持電纜線毆打戊○○之身體,而戊○○於閃避毆 打之際,遭電纜線擊中左眼,被告乙○○並非針對鄒世賢眼睛之人體重要部位 毆打,且參以被告乙○○、丙○○與告訴人戊○○並無夙怨,僅因戊○○積欠 共犯己○○一萬元,而戊○○僅償還二千元引發己○○不滿始發生爭執之情, 被告乙○○、丙○○實無下手重傷害之動機,是堪認被告乙○○持電纜線毆打 戊○○時,係基於普通傷害之意思而為。被告乙○○辯稱無重傷害之故意,堪 予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被告二人普通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乙○○、丙○○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 且查被告並無下手實施重傷害之動機,且客觀上被告係出手毆打告訴人戊○○之 身體,而因戊○○閃避時不慎傷及其左眼,故而認定被告應非基於重傷之犯意, 而係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而為之,而戊○○左眼受傷後,視能亦未達毀敗之重傷 程度,已如前所述,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重 傷害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後審理之。又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為共 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0九號解釋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戊○○迭 於警、偵訊及原審訊問中指稱:共犯己○○坐於車內未下車,係被告乙○○及丙 ○○下手毆打;核與被告乙○○及丙○○所供己○○未下車毆打戊○○相符,至 證人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三人均下手打戊○○,惟與告訴人所指訴 不符,衡諸告訴人戊○○與被告己○○熟識,應較證人丁○○知己○○有無下手 實施,是共犯己○○未下手實施傷害之行為洵堪認定。然共犯己○○自承因與戊 ○○間之債務糾紛,戊○○未全數還清,為教訓戊○○,遂令被告乙○○、丙○ ○毆打戊○○之事實(見基警分一刑字第九一號警卷第五頁、九十一年偵字第五 九六號偵卷第五頁反面、九十一年偵緝字偵卷第十三頁反面、原審九十一年七月 九日訊問筆錄第八頁),可見共犯己○○與被告乙○○、丙○○間主觀上有傷害 之犯意聯絡,而客觀上推由被告乙○○、丙○○二人下手實施傷害之行為,依上 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被告乙○○、丙○○均為傷害戊○○之實施共同正犯, 而共犯己○○則為同謀共同正犯。原審就被告乙○○部分認罪證明確,適用刑法 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及審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係為共犯己○ ○之債務糾紛,雖未致告訴人左眼視能完全喪失,然視能減衰,可辨指數僅眼前 十公分,所生之危害嚴重,且被告乙○○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 所受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年。扣案之電纜線一條 ,係共犯己○○所有,供被告乙○○傷害戊○○所用,業據共犯己○○供明在卷 ,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 被告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審就被告丙○○部分據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左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犯罪所 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刑法第五十七條定有明文。被告丙○○雖與被 告乙○○共同傷害告訴人戊○○,惟被告丙○○以徒手毆打告訴人戊○○與被告 乙○○係以電纜線抽打告訴人戊○○犯罪手段自屬有間,原審科刑未慮及此,予 被告丙○○、乙○○宣告相同之刑,自有違誤,被告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 並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固非均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丙○○科刑部分既有 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係以徒手毆打戊○ ○、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江 國 華
法 官 莊 明 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 逸 柔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