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104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被 告 蘇莉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 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債權人雖以數債務人為相對人聲 請支付命令,苟僅數債務人中之一人提起異議,其異議之效 力是否及於其他債務人,自應以該聲明異議之債務人抗辯事 由於全體債務人有無合一確定之必要而定,如聲明異議之債 務人提起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復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 即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反面言之,若其 提出抗辯是基於個人關係,自無同條項之適用,其異議效力 即不能及於全體債務人,該支付命令祇對聲明異議之債務人 部分失其效力,並以此部分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至未異議之債務人部分,其支付命令自已確定。二、原告因本件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對債務人蘇盟琨、被 告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06 年度司促字第13182 號支付 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蘇盟琨則未聲明異議,而被告係本件 借款之一般保證人,其所為異議,核屬出於個人關係所為抗 辯,揆諸前揭說明,效力自不及於蘇盟琨。又原告除前繳納 之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 元外,尚應補繳裁判 費4 萬1,689 元,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22日裁定命原告 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6 年8 月28日送達 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多 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各1 紙 在卷足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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