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四五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國清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二三號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一三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
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其兄李金爐(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 訴字第一二三號判決無罪確定)基於共同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一年起至八十五 年止,將其等共有坐落於彰化市○○里○○路一一八號之房屋接續出租予林源富 及林明賜二人,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十萬元,租賃所得由被告及李金爐二人 平分。被告自八十一年起至八十五年止之租賃所得應為每年六十萬元,詎渠等為 達逃漏稅捐之目的,竟於八十二年及八十四年度之租賃契約內,與承租人通謀虛 偽記載租金分別為一年二十二萬元及三十萬元,並以此不實標準,按年以多報少 之方法分別於八十一年申報租賃所得為二十五萬五百元及八十二至八十五年均申 報為十五萬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課稅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違反稅捐稽徵 法第四十一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所謂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必具有與積 極之詐術同一型態,始與立法之本旨符合,如僅屬單純的不作為,而別無逃漏稅 捐之積極行為,即不能認與詐術漏稅之違法特性同視,而繩以稅捐稽徵法第四十 一條之罪。依原判決記載之事實,上訴人僅有漏報之消極行為,別無類似詐術之 不正當方法,以積極行為逃漏稅捐,祇能科以行政罰之罰鍰,不能遽論以該條之 罪,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九七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公訴人認被告 涉有右開罪嫌無非係以案外人李金爐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三年易字第二六二 二號案件審理時之自白及該案審判筆錄影本、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 偵字第九七八六號起訴書、被告之八十一年度至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書影本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右開犯行,辯稱:租金是由李金爐 之岳父王子民收取後交給我媽媽,不知道實際收取多少租金,國稅局叫我補繳稅 時,我就補繳,是國稅局認定我少報稅,應該沒有收那麼多租金等語。經查: ㈠被告及案外人李金爐將共有之坐落於彰化市○○里○○路一一八號房屋於八十一 年起出租與林源富,自八十三年起出租給林源富之子林明賜,租金則由李金爐之 岳父王子民收取現金或支票後再交給被告之母親李林月,並存入李林月之華南銀 行台北南門分行之活期存款戶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之事 實,業據證人李金爐在本院調查中證述甚詳。惟原審法院向前開分行調閱李林月
自八十一年起至八十五年止之上述帳戶之銀行往來明細表五紙得知由中國農民銀 行支票帳號二一一九六號分別轉帳存入前開李林月之帳戶明細如下:八十二年六 月十日轉帳存入三十萬元,八十三年二月二日轉帳存入五十萬元,八十三年五月 三日轉帳存入三十萬元,八十三年八月二日轉帳存入三十萬元,八十三年十一月 二日轉帳存入三十萬元,八十四年三月三日轉帳存入三十萬元,八十四年六月五 日轉帳存入三十萬元,即約平均每三個月轉帳存入三十萬元。又原審法院進一步 函查中國農民銀行得知該行支票帳號二一一九六號為富鈞開發建設有限公司,負 責人林源富所有,故可推知承租人林源富或林明賜平均每三個月支付三十萬元之 租金,亦即被告及案外人李金爐出租上揭房屋之每月租金應為十萬元(則租金收 入一年之總金額應為一百二十萬元,由二人平分,即每人每年六十萬元),而非 如被告及案外人李金爐於本院調查中所言之每年租金三十萬元。 ㈡被告及案外人李金爐於八十二年三月三日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上揭房 屋自八十二年三月三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之租金為二十二萬四千元,另於 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再向前開法院公證處公證上揭房屋自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起 至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止之租金為三十萬元。然被告於八十一年度至八十五年 度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記載之租賃所得分別為二十五萬五百元,十五萬元 ,十五萬元,十五萬元,十五萬元,此有原審法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 年度訴字第一二三號卷宗所附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公證處八十二年度公字第五一一 號、八十四年度公字第四三八號公證書及函調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之 被告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在卷足憑。而依前述說明被告每年租金收入應為 六十萬元,是認被告確有以以多報少之方式漏報租金所得等情。惟本件被告於申 報前開綜合所得稅時,僅單純於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記載其租金所得之金額 ,並未提出其與承租人林源富或林明賜之租賃契約或其他申報扣繳憑單作為申報 綜合所得的依據之情,已有上開被告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可憑(見本院前 審卷第三一至五六頁)。是被告縱有以以多報少之方式申報租賃所得,核其所為 ,至多僅係漏報部分租賃所得之消極行為,尚難認係以類似詐術之不正當方法, 以積極行為逃漏稅捐。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說明,尚不能遽論以稅捐稽徵法第四 十一條之罪。
㈢案外人即本件之共犯李金爐,前因與本件之同一事實行為,另案經檢察官認為違 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提起公訴,後亦經判決無罪確定,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三號判決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二六0至二六一頁)。 ㈣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行。 是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要屬不能證明。
三、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 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坤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李 世 貴
法 官 陳 憲 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 育 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