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2年度,451號
TPHM,92,上易,451,2003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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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五一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甲○○○○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伯侯
  自訴代理人 呂康德 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劉志鵬 律師
        陳文靜 律師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九五號,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甲○○○○有限公司(下稱甲○○○○公司,址設台北市○○○路○段 四五0巷十六號四樓)負責人,該公司所有坐落台北市○○○路○段三三號八樓 之房地,因積欠銀行貸款未繳,經債權人台北市銀行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 稱臺北地院)八十一年度民執字第一一一0號拍賣,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以新 台幣(下同)一千九百一十二萬八千元拍定,分配後尚餘三百七十五萬四千九百 零一元,由乙○○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日代表甲○○○○公司至臺北地院領得同 額之票據一紙,於同月十四日將之存入該公司在華僑商業銀行中山分行所開立之 00000000000000帳號提兌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 括之犯意,自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止,先後多次 自其持有該帳戶內上開數額之甲○○○○公司資金提領如後附表所示之金額淨盡 ,予以侵占入己挪為私用。
二、案經自訴人甲○○○○公司董事吳吳伯侯向原審提起自訴。 理 由
一、按有限公司應至少設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董事有 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 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有限公司之董事有數人者,均有代表公司之權,但 如以章程特定一人為董事長時,則僅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其他董事之代表權 即受限制,而停止行使。亦即在董事長代表權限範圍內,其他董事之代表權一時 受有限制而已,非謂一經章程特定一人為董事長時,其他董事即自始喪失其代表 權。此觀公司法於第一章總則第八條規定董事為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以及民法第 二十七條第二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之基本原則規定, 益臻明灼。從而有限公司因其董事長涉嫌犯罪,而有追訴之必要時,為保護公司 權益,殊無仍由該董事長代表公司提起自訴或告訴之理。此時董事長既已無從行 使其代表權,自應由其他董事代表公司對之提起自訴或告訴。倘謂必待另行選任 董事或董事長,始得代表公司,因董事或董事長之姓名為有限公司章程應記載事



項之一,而變更章程係準用無限公司之規定,應得全體股東之同意,且原董事長 亦屬股東之一員(公司法第四十七條、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一百零八 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三條參照),則更換董事長,勢所難能,無異剝奪有限公司 對董事長之刑事追訴權。經查,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為自訴人公司,被告雖為 自訴人之代表人(董事長),但其涉嫌犯罪。而吳伯侯亦屬自訴人公司之董事, 此經本院調取甲○○○○公司登記案卷核閱無訛,則吳伯侯自有代表自訴人對董 事長乙○○提起本件自訴之權,合先說明。
二、被告乙○○供承有於前開時地代表甲○○○○公司領得前述房地之拍賣分配餘款 三百七十五萬四千九百零一元支票,存入華僑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前開帳戶兌現後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淨盡等事實,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案卷核閱屬實,且 有影印自該案卷之領取案款通知、案款領款收據等件,及華僑商業銀行中山分行 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九十二)僑銀中山營字第一八七號函復本院略以:甲○ ○○○公司上開帳戶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存入面額三百七十五萬四千九百零 一元之交換票據一張,暨該銀行九十二年九月二日(九十二)僑銀中山營字第二 二三號函檢送該筆存款之提款往來明細表足參(見本院卷第一四六、一四七頁、 第一四九至一五一頁)。被告雖否認有侵占犯行,辯稱:伊獨力經營甲○○○○ 公司近二十年來,皆由伊及案外人陳勇吉以個人財產向銀行融資貸款,以供公司 週轉,因之被告個人帳戶與大成公司帳戶往來頻繁,而甲○○○○已處於負債狀 態,上開款項經領出後係作為清償伊或其他第三人之債務之用,並無侵占意圖云 云。然查,被告自承其於八十年或八十一年間即已離開甲○○○○公司(後具狀 陳稱係八十年八月份),該筆分配餘款係其已離開公司之後,以公司負責人身份 領取者等語(見本院卷第七一、七二頁),並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陳稱系爭款 項係用以清償劉圳松一百萬元、周瑞麟六十萬元、許福進五十萬元、劉曾秋菊六 十萬元,提出劉曾秋菊出具之證明書影本一件為證。惟被告又供認劉圳松、周瑞 麟均已過世,許福進則年逾八旬,表明不願作證等情,被告復未聲請訊問該證人 ,則被告此部分所辯,既無證據證明為真實,即無可取。至被告所提出之劉曾秋 菊證明書為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亦無足採。依此,則本院自無 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又自訴人另自訴被告自七十六年起至八十年八 月底止,連續侵占自訴人公司之公款達一千七百四十七萬八千九百二十九元,固 經本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二八二號判決無罪確定(見原審卷第七頁以 下),但此部分金額之爭執均係發生在被告實際掌控經營自訴人公司期間,核與 本件被告已然離開自訴人公司之後所領取之分配餘款之情形並不相同,被告就此 部分款項之使用下落既無法交待釐清,其有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上開 所辯即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被告持有上開拍賣自訴 人房地之分配餘款,與其業務關係無涉,自訴人認係犯業務侵占罪嫌,尚有未洽 ,自訴法條應予變更。原審不察,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自有不當。上訴意旨執 以指摘,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侵占 之金額、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 條易科罰金之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



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有利於被告,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溫 耀 源
法 官 邱 同 印
法 官 吳  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靜 姿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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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