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66號
原 告 陳盛煒
被 告 姚川仁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6 年度
附民字第152 號),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林羽倢係朋友關係,二人時有 關於投資之金錢往來,訴外人林羽倢於民國98年間某日,在 臺灣地區某處,持票號675537號、發票人欄已簽「詹韋暄」 姓名之本票予被告,因不詳原因而請求其在該本票發票人欄 「詹韋暄」之簽名上按捺指印,被告遂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應訴外人林羽倢之請求而在該本票發票人欄「詹韋暄」 之簽名上按捺指印,用以表示詹韋暄願就一定金額負擔債務 之意思,而偽造具有借款證明或擔保性質之私文書(下稱系 爭本票)1 紙,足生損害於詹韋暄本人。嗣訴外人林羽倢以 不詳方式將系爭本票上如附表所示之應記載事項填載完備, 於98年8 月1 日,在桃園市桃園區某處,以訴外人詹韋暄名 義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5萬元,將該本票交予原告而 行使之,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該款項,而受有該65萬元之 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揭被告在系爭本票發票人欄「詹韋暄」之簽 名上按捺指印,用以表示詹韋暄願就一定金額負擔債務之意
思,而偽造具有借款證明或擔保性質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 詹韋暄本人。嗣訴外人林羽倢持系爭本票以訴外人詹韋暄名 義向原告借款65萬元,將系爭本票交付原告而行使之,致原 告陷於錯誤而交付該款項,受有該金額之損害等情,業經本 院104 年度訴字,190 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9 頁)認定屬實,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訴外人林 羽倢共同基於詐欺故意,詐欺致原告陷於錯誤,交付65萬元 ,受有該65萬元財產權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 責任,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5 條第1 項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其65萬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 年3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