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2年度,2823號
TPHM,92,上易,2823,200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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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二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五0號,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
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國立台灣師範大學附屬高級中學(下稱師大附中) 之公民科教師,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在台 北市○○路○段一三四號師大附中內,參加學校合作社改選理監事選舉時,與同 為該校教師之乙○○因投票問題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猛力與乙○ ○互推,致乙○○向後倒地而右手掌撞擊地面,受有五乘七公分之瘀傷,因認被 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二、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傷害之犯行,辯稱:乙○○是合作社理事主席,當時 合作社理監事選舉即將結束,我到投票會場看看是否已經開始開票,乙○○質問 我在稍早的合作社社員大會中的發言不當,會影響選情,我說發言是我的權利, 他就出手打我的前額、左顴骨,我閃避,又打中我的右胸,將我打倒在地,導致 左膝蓋受傷,我沒有出手打乙○○,也沒有推他等語。三、經查:被告甲○○及告訴人乙○○於右揭時、地發生言語衝突,不久後二人均倒 地之事實,業據在場之證人陳芳惠、曹木發、譚中堅、林燊均林榮聰於原審訊 問時結證明確。又告訴人因之受有右手掌瘀傷一節,亦經其指述在卷,並有台北 市立仁愛醫院驗傷診斷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且據原審函調告訴人之病歷影本核 閱屬實,固均堪採信。惟有關告訴人於雙方爭執之過程中,究竟如何倒地受傷之 事實,告訴人於告訴狀中先係指稱:「被告基於傷害之故意,向告訴人身上猛力 推擠,告訴人因而被推倒在地」,然在原審交互詰問時則改稱:「被告突然用手 肘拱我的胸部,我用手擋,往前一推,兩個人就倒下去」云云,則告訴人前後所 指被告積極攻擊之行為,一為遭猛力推倒致傷,一為被告以手肘欲拱其之胸部, 經其以手擋住,係在其反向前推時,造成雙方跌倒受傷(按告訴人以手擋住手肘 時,已為適當之防衛,其再往前推,則應屬攻擊行為,縱令雙方跌倒受傷,仍難 歸責於被告),顯有相當程度之差異,故此可否再論擬被告猛力推倒致傷之犯行 ,已非無礙。另參以被告於當日雙方衝突中,亦受有臉部左上額血腫二乘二公分 、臉部左頰部血腫二乘二公分、左膝部零點五乘零點五公分擦傷等情,有臺北市 立仁愛醫院驗傷診斷書影本一件附卷可稽,衡諸該傷勢僅左膝部係屬跌倒時常見 之擦挫傷,而臉部左上額、左頰部則屬撞擊所致之血腫傷,則被告稱其係遭告訴 人出手毆擊倒地等語,尚難認與實際情狀相悖,而不可採信。況參以經原審傳喚 在場之證人陳芳惠、曹木發、譚中堅、林燊均林榮聰到庭,均無人證稱被告確 有出手推倒告訴人之行為,則本案究否係告訴人於出手反推被告,致雙方跌倒造 成其手掌受傷,或因毆擊被告時不慎跌倒受傷,或因被告之防衛行為導致跌倒受



傷,顯然均尚存合理之懷疑,揆諸前揭判例之旨,自難僅憑告訴人前開有瑕疵之 指述,遽認被告確有基於傷害之故意,猛力推倒告訴人致傷之行為。四、原審詳酌卷證,認不能證明被告甲○○確有傷害犯行,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於法 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房 阿 生
法 官 蔡 光 治
法 官 雷 元 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德 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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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