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2年度,2719號
TPHM,92,上易,2719,2003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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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一九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乙○○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四六0號,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在原審之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自訴人乙○○均於澳太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任職,被告因服務績效不佳,經自訴人多次糾正,懷恨在心,遂於民國九 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前某日,竊取自訴人所有之統一發票四張,並將該統一發票 之影本交付自訴人之妻邱富麗,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 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為要件,如欠缺此一主觀意圖,即不構成該罪。三、本件自訴人乙○○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以統一發票影本四紙為其論據。訊 據被告固坦承有擅取自訴人所有之統一發票四紙予以影印後交付自訴人之妻之情 ,核與自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該四紙統一發票影本在卷可稽,被告此部分 之供述自屬真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拿該四紙統一發票影印後 ,即放回原處,並將該四紙統一發票影本交付與自訴人之妻邱富麗,我沒有竊盜 該四紙統一發票之意圖等語。
四、按竊盜罪乃行為人出於「取得意圖」而竊取他人動產之侵害財產性犯罪,亦即行 為人意圖獲取物之本體及其經濟利益,而排斥所有人或持有人之經濟地位,使自 己具有類似所有人之地位,並將該物充當自己所有之財產,而利用該物之經濟價 值,則可認其有「取得意圖」,反之,行為人取走他人之物,在不使該物發生質 變或減低經濟價值之條件下,加以使用,而且又具有使用後交還原所有人或持有 人之交還意思,則不認其有「取得意圖」。本件被告雖有未經自訴人同意擅取自 訴人統一發票予以影印之事,然被告影印該四紙統一發票影本交付自訴人之妻之 目的,無非在於讓自訴人之妻藉由統一發票之開立時間及購買品名以充分瞭解自 訴人之行蹤,以達其報復自訴人之目的,就被告而言,僅交付該四紙統一發票影 本其目的已達,況且該四紙統一發票原本其開立日期係在九十二年三至四月間, 該四紙統一發票之開獎日期係在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開獎,且本院核諸九十二 年五月二十五日開獎之中獎號碼,該四紙統一發票均未中獎,並無任何交易之經 濟價值,形同廢紙,被告根本無終局取得該四紙統一發票原本之動機及必要,故 被告主觀上僅有將自訴人所有統一發票影印後就該統一發票影本加以使用之意圖 ,難認被告有將統一發票原本竊取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之意圖,否則理應於得手 後匿而不宣,焉有將該四紙統一發票影印後主動交付自訴人之妻之理,又該四紙



統一發票原本係屬輕薄短小之物,易於藏匿,甚或已無任何價值而丟棄,亦難以 自訴人片面陳稱未能尋獲該四紙統一發票,遽認必為被告所竊盜而據為己有,是 被告所辯應堪採信,核被告之行為尚與竊盜罪之主觀構成要件有間,原審因而為 其無罪判決之諭知,並無不妥,自訴人猶執陳詞提起本件上訴,經核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聲請本院傳喚證人即自訴人之配偶邱富麗及 中國化學公司趙經理到庭做證,然其並未敘明其聲請傳喚上開證人所欲證明之待 證事實為何,且本件事證已甚明確,核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陳 憲 裕
法 官 徐 世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玲 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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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