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五八四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乙○○
被 告 丁○○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二0
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次按免訴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二、自訴意旨關於自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部分略以:被告丁○○係百渝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百渝公司)之負責人,緣於民國八十六年間,百渝公司承包台灣電力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興達施工處之「興達複循環第一至五號機汽輪機 房控制室大樓及柴油發電機房消防系統製造及安裝工程」(以下簡稱興達工程) ,並分別以點工、承包方式委請哲生承攬前開工程之第一、二期工程,經施工處 辦理竣工、初驗收核備在案,並取得「百渝公司興達電廠消防工程工作完成承諾 書」,同一時間施工處監工林秋綜要求乙○○提供講義訓練資料,乙○○則以該 部分並非原合約範圍內之工作,要求丁○○以議價方式計價,同時將「興達複循 環第一至五號機汽輪機房控制室大樓及柴油發電機房消防系統製造及安裝工程」 之教育訓練資料寄交百渝公司報價,被告明知前揭訓練資料係乙○○所完成並享 有著作權之文字圖形著作,竟未待議價工作完成即擅自未經著作權人乙○○之同 意,在百渝公司桃園總公司由百渝公司不知情之甲○○○及戊○○重製前開「教 育訓練資料」數十份,並於同年三月八、九日二天,在丙○○○○○施工處三樓 大禮堂對興達電廠施工處與電廠相關人員二、三十人,散布前開違法重製之著作 物,侵害著作權人重製、編輯之權利,因認被告涉嫌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 一項之擅自重製他人之著作罪嫌、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公開展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 著作權罪嫌、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罪嫌云云。三、查自訴人所訴被告丁○○違反著作權法之案件,其自訴之事實與原審八十九年度 易字第一九○五之基本犯罪事實均相同,均緣起於自訴人向百渝公司承包興達工 程中之第一期一二三號機及第二期四、五號機消防系統火警移報總機電腦控制整 合通過試運轉測試階段工程,自訴人以其所製作之教育訓練講義,其為該著作之 著作權人,享有該著作之著作人格權、圖形著作之著作權編輯權、重製權等權利 ,該教育訓練講義資料並不在承包之範圍內,卻遭百渝公司擅自印製並且散發與 興達工程之相關人員從事教育訓練,因認被告犯有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 第九十二條、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罪嫌。惟前開自訴人所訴之基本犯罪 事實已經原審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五號判決被告丁 ○○無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上易 字第二二○三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經原審及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 一九○五號卷、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三號卷核閱屬實,並有上開判決書附卷
可稽,雖原審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0五號案件,自訴人認被告涉犯違反著作權 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擅自重製他人之著作罪嫌,而本案自訴人認被告丁○○係 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罪嫌,惟法院應就自訴人 自訴之犯罪事實適用法條不受自訴人之限制,是本案自訴之犯罪事實與上開案件 屬同一事實,至為明顯。
四、原審以自訴人於本案所提自訴之基本事實與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0五號案件事 實同一,該案件已經判決無罪確定,自訴人就同一事實,再行提起自訴,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 判決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以其僅提出數件違反著作權、偽造 文書、詐欺、誹謗等案件,由於地方法院檢察署、高等法院檢察署及一、二、三 審法院之訴訟制度經一個案件弄成八、九個不同年度之案號,非自訴人依法所能 理解,亦非自訴人所造成,原審主觀成見太強,未明事理原由,單憑被告一面之 偽詞,形成錯誤之判決云云。惟法院受理案件有其分案制度,自無將一個案件分 成八、九個不同年度案號之可能,本案自訴,關於自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部分, 所提自訴之基本事實既與已確定之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0五號案件事實同一, 自受重複起訴禁止之限制,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五、至於自訴人所指就被告違反著作權法之上開案件發現新事實、新證據部分,核屬 是否得聲請再審之範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溫 耀 源
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邱 同 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 昭 樹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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