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2年度,2558號
TPHM,92,上易,2558,2003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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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五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三六七號,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
偵續字第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郭隆交(原審通緝中)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 月間,在臺北縣土城市○○路二八二號一樓設立「信隆紡織興業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信隆公司),由郭隆交擔任實際負責人,被告甲○○則化名「李清泉」對 外訂貨交易,二人先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向延昇纖維有限公司(下稱延昇公司 )訂購棉紗四批,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一百八十萬五千元,並依約於二個月 後陸續兌付而製造信隆公司信用良好之假象。俟八十八年二月間,郭隆交及被告 甲○○均明知信隆公司週轉發生問題,已無能力按時清償訂貨之貨款,竟刻意隱 瞞信隆公司財務不佳之事實,利用廠商先出貨再收取票據之交易方式之機會,乃 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八年二月間起至同年五 月間止,以開立遠期支票支付貨款之方式,陸續向延昇公司、挺鈞貿易股份有限 公司(下簡稱挺鈞公司)、樺達纖維有限公司(下簡稱樺達公司)、住江企業有 限公司(下簡稱住江公司)、茂洋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茂洋公司)、穩賀企業 有限公司(下簡稱穩賀公司)、台松堆高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松公司), 分別大量訂購棉紗等物料,數月間計向延昇公司購買價值四百四十八萬零八百六 十五元之棉紗、向挺鈞公司購買價值九十八萬四千三百七十五元之棉紗,向樺達 公司購買價值一百十五萬五千元之紗料,向住江公司購買價值二百七十六萬五千 零十元之棉紗紡織原料、向茂洋公司購買價值二百九十一萬七千五百十元之棉紗 紡織原料,向穩賀公司購買價值四十二萬四千七百七十元之精梳T\C布,向台 松公司購買KOMATSU柴油引擎二點五噸堆高機一部,使上開七家公司均不 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如數交付貨物予郭隆交及被告甲○○指定之交貨處所。嗣於 八十八年五月間起,郭隆交及被告甲○○交付延昇等公司之貨款支票,陸續屆期 提示均遭拒絕付款,上開延昇等公司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 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 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 得採為斷罪資料(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 一○五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 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其以情況證據 (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 ,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 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參照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 判例),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 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 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前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延昇公司之代理人林 祐良、告訴人挺鈞公司之代理人侯如鴻、告訴人樺達公司之代表人林文生、告訴 人住江公司之代表人林清俊、告訴人茂洋公司之代理人林盟雄穩賀公司之代表 人林長茂、告訴人台松公司之代理人黃三桂於偵查中之指訴,並據渠等分別提出 訂購單、發貨單、未兌現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等在卷足憑,又自告訴人所取得 之發票人為信隆公司之支票,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開戶,自八十八年五月十 日起開始大量密集跳票,八十八年五月五日該支票帳戶內更僅餘四元,迄八十八 年六月四日即遭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發票人為郭秀桃之支票,於八十七年 十二月二十四日開戶,自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起大量退票,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 一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而發票人為郭秀桃之遠期支票,支票發票日分 別為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五月二十八日、六月五日,或已存款不足,或已為拒 絕往來;發票人為鴻鏵企業社,負責人簡國清,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六月十日之支 票,查該第一商業銀行之支票帳戶早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經公告拒絕往來; 發票人為久展商行,負責人洪榮村,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同年六 月二十五日之三張支票,查其支票帳戶亦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經公告拒絕往 來;發票人為聖亞碩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李美姿,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七月五日 之支票,查該帳戶業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經公告拒絕往來,是該等支票屬已 拒絕往來之支票,顯無兌現之可能,被告甲○○及郭隆交自始即無意給付貨款, 至為灼然,且被告甲○○及郭隆交二人於短短數月之期間內,向告訴人延昇公司 等七家公司進貨之價值竟高達一千二百餘萬元之棉紗物料,復屢經檢察官合法傳 喚均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陳述,而上開棉紗物料又不知去向,告訴人均遍尋不著 ,亦追索無門,顯見被告甲○○及郭隆交明知並無資力兌現所簽發之遠期支票之 貨款,仍刻意隱瞞事實,簽發交付屆期顯無兌現可能之支票,用以取信告訴人, 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順利詐得告訴人售出之貨物為其論斷依據。訊據被告甲○ ○固坦承曾投資於同案被告郭隆交所設立之信隆公司,惟堅決否認有被訴之詐欺 取財犯行,辯稱:因其雙親於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間在馬偕醫院住院,嗣不幸亡 故,斯時伊於醫院照顧雙親,伊並未參與信隆公司之運作等語。四、經查:
(一)本件告訴人延昇公司之代理人林祐良、告訴人挺鈞公司之代理人侯如鴻、告訴 人樺達公司之代表人林文生、告訴人住江公司之代表人林清俊、告訴人茂洋公 司之代理人林盟雄穩賀公司之代表人林長茂、告訴人台松公司之代理人黃三



桂固於偵查中指訴被告甲○○涉犯詐欺取財罪行,惟穩賀公司之代表人林長茂 嗣到庭陳稱:「(信隆公司當時是由誰跟你談?)是李清泉。」、「(有沒有 見過在場的郭隆交〈甲○○〉?)沒有,我們都是電話聯絡。當時自稱清泉的 人,跟我電話聯絡,然後訂單轉接給我。貨都是依李清泉的指示送到桃園的一 家漂染廠,貨款他都是信隆公司支票寄到我們公司。我們就只有交易這一次, 以前都沒有交易過。」(見原審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另告訴 人住江公司之代表人林清俊則到庭陳稱:「(是否有看過在庭之被告甲○○? )是一個自稱是李清泉的人跟我們叫的,『應當』是在庭的被告甲○○,因為 當時來跟我們叫貨的人有戴眼鏡,『看起來有一點易容的感覺』。」(見原審 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訊問筆錄),是依渠等之上開陳述,已難確認其所指「李 清泉」者係被告甲○○所假冒;況且,樺達公司之員工楊雲修到庭證稱:「( 當時是否由你來跟李清泉接洽的?)是的。」、「(該名李清泉今日是否有在 場?)沒有。」、「(有沒有見過今日在場的被告甲○○?)有點像。但我當 時看他沒有鬍子。也沒有那麼胖。」(見原審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訊問筆錄) ,是其就被告甲○○是否即係冒名「李清泉」者已非十足肯定;抑有進者,證 人即台松公司出售KOMATSU柴油引擎二點五噸堆高機一部予信隆公司之 承辦員工蔡宗憲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本件是你接洽?)是的。」、「( 見過庭上的甲○○?)『未見過』,只聽其他被害人說甲○○有冒充李清泉的 ,『我有與自稱李清泉之人當面見過』。」(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九年度偵字第三四六號卷第二十七頁背面、第二十八頁正面),嗣其於原審審 理中復到庭證稱:「(你們公司有跟信隆公司交易,當初是跟信隆公司的哪一 位聯繫?)有一位是郭隆交,另一位是該公司的總經理。當時是我跟對方聯絡 。我跟這二個人見過面。」、「(當時另一個人是否叫李清泉?)是的,當時 有給我名片。」、「(有沒有見過在場的被告?)沒有。」、「(在場的被告 蘇〈存孝〉是否為當時與你們公司交易的李清泉?)不是。李清泉外型大概身 高一百七十公分,瘦瘦的。他操標準國語。」、「我當時有指認甲○○。我說 不是。我沒有說被告蘇有冒充被告李,可能是其他廠商說的。我原本只是去指 認被告郭而已。」(見原審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更已明確辦 識被告甲○○並非冒名「李清泉」之人。
(二)由告訴人所提出之訂購單以觀,其筆跡憑肉眼即足認與被告甲○○當庭及於偵 查中所書寫之字跡不符;又觀乎證人許明郎所提出由郭隆交具名交付之讓渡書 (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五八號卷第一二一頁) 之筆跡,顯與告訴人所提出之訂購單中之字跡相符,是該等訂購單足認係由同 案被告郭隆交所為,是難遽認與被告甲○○相涉;再者,告訴人並未提出有何 書面(訂購單、簽收單、付款資料)之存在,且其上確有被告甲○○之筆跡, 是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即非無疑。(三)告訴人與信隆公司交易時均不知有「甲○○」一人,而渠等認被告甲○○即係 詐取財物之人,無非係以信隆公司之股東名單中有「甲○○」之姓名,此由告 訴人穩賀公司將信隆公司之董事郭隆交、股東甲○○郭吉田、郭陳阿翠、吳 秀春(郭吉田、郭陳阿翠吳秀春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



九年度偵續字第三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均一併提起告訴可知;而股東不參 與公司之經營,並非與常情有違,故自不得因被告甲○○列名信隆公司之股東 名單中,即遽認被告甲○○就同案被告郭隆交以信隆公司名義所為之不法行為 均應同負其責。
(四)綜上所述,被告甲○○所辯尚非全然無足採信。五、從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詐欺取財罪行,所為之舉證尚未能達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即不得遽 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訴即為不利被告甲○○之認定;此外,於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 範圍內亦查無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確有被訴之前開詐欺取財犯行,既不能 證明被告甲○○犯罪,揆諸前揭說明,原審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 。公訴人上訴意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四號併 案意旨略以:「被告於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三六號案件中, 與郭吉田、郭陳阿翠、郭隆交共同基於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 意,於民國九十年八、九月間,在臺南市○○街三四八號設立「海旺海產店」, 由被告冒名「賴顏福」,以海產店負責人名義對外訂貨交易,郭吉田負責上開海 產店之資金調度、往來等事宜,雖明知被告並非「賴顏福」,先於九十一年八月 一日左右,利用郭吉田台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長期往來之關係,居中介紹被告 冒用之「賴顏福」身分,由被告持偽造之「賴顏福」 作社申請第○五一一二號支票存款及三本支票,郭吉田之妻郭陳阿翠負責「海旺 海產店」交易匯款事宜。郭隆交則化名「陳先生」、「大胖」、「龍溝」等身分 ,負責詐得魚貨之銷贓事宜。嗣於九十年九月間起,即由被告冒用「賴顏福」名 義,向寬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寬達公司)以小額現金購買魚貨,透過 一、二月之小額現金交易初步取得該公司之信任後,同年十一月間,被告即向寬 達公司要求以支票支付貨款,經寬達公司派遣業務人員王勇勝至「海旺海產店」 確認信用情況時,被告及郭吉田、郭隆交為使王勇勝誤認該店之信用無虞,明知 張允治僅係台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行員,竟利用張允冶不明內情,由被告夥同郭 吉田、郭隆交邀宴王勇勝及張允治,並由被告在酒酣耳熱之際向王勇勝佯稱張允 治為台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之襄理,王勇勝乃在席間向張允治詢問被告之財力狀 況,張允治則憑被告申請帳戶時存入數十萬元資金之印象,隨口答稱被告之財力 在一百萬內沒問題等語,致使王勇勝陷於錯誤,回報所屬之寬達公司以「海旺海 產店」信用情況良好,隨後被告、郭吉田、郭隆交即陸續向寬達公司大量訂貨, 並以前開假冒「賴顏福」申領之支票充作大部貨款交付寬達公司,使該公司陷於 錯誤亦陸續交付魚貨予「海旺海產店」,至九十年十一月三十九日止,寬達公司 業務人員欲向「海旺海產店」收取帳款時,發現該店鐵門深鎖,被告及其同夥均 逃匿無蹤,次日,寬達公司所收取之「賴顏福」支票亦均遭退,該公司始知受騙 ,合計遭詐騙金額高達二百六十四萬餘元;是被告所涉前開案件與本案之犯罪事 實如出一轍,且同案被告郭吉田、郭陳阿翠、證人王勇勝、張允治、郭淑蘭、陳 金城於前開案件偵查期間,均指認被告即為冒名「賴顏福」以徑營「海旺海產店 」之人,而郭吉田、郭陳阿翠亦為「信隆紡織興業有限公司」股東,從而被告、 郭吉田、郭陳阿翠既列名為「信隆紡織興業有限公司」股東,即非偶然」云云。



惟查本件起訴之部分經審理結果認不構成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與未經起訴之 其他移送併辦部份之事實不生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不得對該移送併 辦部分予以審理,縱然被告涉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之犯行,亦應 由原移送機關,另行處理,檢察官執以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江 國 華
法 官 莊 明 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逸 柔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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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松堆高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寬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隆紡織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聖亞碩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茂洋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樺達纖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延昇纖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碩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碩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