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005號
TYDV,106,訴,1005,2017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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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05
原   告 翁木兆
訴訟代理人 張運弘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珪嬪律師
被   告  林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五年度司執字第五一二四八號強制執行事件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以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3134號及5616號本票裁定及其 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 第51248 號受理在案,且目前被告之債權未獲清償,強制執 行程序尚未終結,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核無不合 ,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所持以聲請裁定如附表所示之四紙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發票日分別為民國93年1 月5 日、94年 6 月15日、95年6 月5 日及91年5 月2 日,迄今已逾本票發 票人之三年時效,被告基於系爭本票之請求權於聲請強制執 行程序前已因時效經過而消滅,原告自得因時效完成而拒絕 給付,被告不得再向原告請求清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 第51248 號強制執行事件程序,應予撤銷。訴訟費用應由被 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16,000 元 ,此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可證,並已有本院核發之本票裁 定在案。惟原告迭經被告多次催討,至今未為清償分文,原 告仍應清償借款,且票據法第22條雖有時效規定,但本件借 款債權確實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本件兩造對於原告曾簽發系爭本票,並以本院105 年度司票 字第3134號及5616號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51248 號受理在案等情 並未爭執,且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無誤,則本件之爭點



在於被告所持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本票裁定),是否有消滅 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 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 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 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法第22條第 1 項、民法第128 、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僅有發票日而未載到期日, 發票日分別為93年1 月5 日、94年6 月15日、95年6 月5 日及91年5 月2 日,則系爭本票之消滅時效起算點應自開 發票日起算而分別於96年1 月5 日、97年6 月15日、98年 6 月5 日及94年5 月2 日時效完成,則被告遲至105 年間 方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並以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 請強制執行,原告自得以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給付票款。(三)被告雖辯稱兩造間確實有借貸關係存在。惟查,被告於本 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51248 號強制執行程序所持之執行名 義為系爭本票裁定,與被告主張之借貸關係為不同之法律 關係。是以,被告藉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有時效消滅之 事由發生,原告自得以票據債權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給付, 基於票據之無因性,本院無從審酌票據之原因關係為何及 有無理由,故被告之抗辯殊無可採。
(四)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 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 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 段亦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據以執行之本票債權請求權 已罹於三年之消滅時效,消滅時效已完成,其得行使時效 抗辯權,拒絕清償系爭本票債務,被告即不得強制執行, 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等語,堪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系爭 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慧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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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發票日 │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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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93年1月5日 │翁木兆 │254,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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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94年6月15日 │翁木兆 │254,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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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95年6月5日 │翁木兆 │254,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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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91年5月2日 │翁木兆 │254,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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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