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2年度,2458號
TPHM,92,上易,2458,2003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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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五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號,中
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一年度偵字第三一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乙○○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 項之傷害罪、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同時審酌被告平日素行、犯罪動機、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傷害罪 及恐嚇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三月及二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月,同時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乃 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經此科刑後,當足資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併諭知緩刑 二年,認事用法及量刑,核無不當。另就被告甲○○部分,以不能證明被告甲○ ○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一)關於被告甲○○於案發時,係抓住被害人丙○○之 雙手,致丙○○雙手無法動彈,而使被告乙○○得以魚刀刺向丙○○左胸等情, 已據被害人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指述綦詳,並有證人林樹霖於警詢、偵查 中及原審證述在卷,亦為原審判決所是認;惟原審僅以被害人丙○○於原審詰問 供稱:被告甲○○有勸架,並抓住我的手說不要打等語,即認被告甲○○當時主 觀之認知應係在場勸架,容有未洽,蓋依當時狀況判斷,被告甲○○乙○○有 親屬關係,且交情較佳,而被告乙○○甲○○與被害人丙○○有所交惡等情, 亦為渠等所坦承,則衡情被告乙○○與被害人丙○○發生肢體衝突,若被告甲○ ○有意勸架並扯開兩人,當會選擇扯開較為熟稔,且當時手握利刀之被告乙○○ ,而無選擇恐將招致誤會或攻擊之丙○○之理:況以證人林樹霖當庭示範之姿勢 觀之(正面用二手捉住丙○○之雙手),亦非一般勸架時欲拉開雙方所採用之姿 勢,縱被告甲○○確有於案發時勸架或叫兩人不要打之情,惟依當時之情形,亦 難認並無與被告乙○○共同傷害被害人丙○○之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之情。(二 )又被告乙○○手持利刃,刺向被害人丙○○之左胸,致丙○○受有胸壁開放性 傷口之傷害,雖因缺乏證據足認被告乙○○有何殺人之意思,而認定其所涉係屬 傷害之犯嫌,惟其所使用之手段足以致人於死,尚非可謂為輕微;更有甚者,被 告乙○○於傷害丙○○後,猶多次以欲燒船等語,恐嚇丙○○及同船之其他船員 ,其惡性顯非一般,原審雖慮及其並無前科等情,而量處其有期徒刑三月、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惟考量被告乙○○之惡性,及犯罪所生危害 等情,其量刑尚屬過輕。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尚有未洽,爰請撤銷原判決, 更為適法之判決。




三、惟查:被告甲○○確有以雙手抓住被害人丙○○之雙手,被告乙○○並乘機持刀 刺向被害人左胸部,固據證人林樹霖洪福壽於警詢、偵查證述屬實。然被告甲 ○○抓住被害人雙手時,確有出言勸架,並要被告乙○○與被害人不要打架,主 觀上認應係出於勸架,尚無與被告乙○○共同基於傷害被害人之犯意,業據原審 認定無誤,並詳載理由依據。再被告甲○○係見被害人及被告乙○○分持魚鉤、 魚刀相互對峙爭吵時,始前來勸阻。此時被害人及被告乙○○手中既已分持魚鉤 、魚刀,被告甲○○客觀上本難以一己之力,同時抓住二人雙手,藉以阻止雙方 互毆。以被告甲○○與被告乙○○為堂兄弟關係,在見及被害人及被告乙○○正 處於隨時出手傷害對方狀況下,唯恐被告乙○○遭被害人以魚鉤刺傷,被告甲○ ○因而先行抓住被害人雙手,應係基於親誼所致。自不得僅以被告乙○○乘機刺 向被害人,即認被告甲○○與被告乙○○有傷害之犯意聯絡。公訴人猶執前詞, 指稱被告甲○○係出於傷害被害人之犯意,要屬速斷。又被告乙○○前無任何犯 罪前科,乃因與被害人一時口角糾紛,始與被害人分持刀械互毆,並於氣憤之下 ,出言恐嚇被害人,應屬偶發犯罪,犯罪情節自非重大,原審就傷害、恐嚇罪行 ,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二月,並宣告緩刑二年,自無不當。足見公訴人上訴 ,指稱被告甲○○犯有傷害罪;被告乙○○量刑過輕,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輔
法 官 洪 昌 宏
法 官 陳 國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 棟 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三十一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福建省惠安縣峰尾鎮崢嶸




現在宜蘭縣大陸地區人民處理中心)
身分證統一編號:五О五二一七二О四號
被 告 甲○○ 男 二十八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福建省惠安縣峰尾鎮崢嶸
現在宜蘭大陸地區人民處理中心)
身分證統一編號:五О五二一七五О二號
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一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甲○○無罪。
事 實
一、被告乙○○係宜蘭縣南方澳南安籍「金勝利三三號」漁船上之大陸籍漁工,「金 勝利三十三號」漁船由船長洪福壽駕駛,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上午八時許(起 訴書誤載為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航行至東經一百三十七度二分、北緯二十四 度十分海域附近作業時,乙○○因細故與同船之大陸籍漁工丙○○發生口角,詎 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持浮筒毆打丙○○之後腦,丙○○乃拾起船上放置 之二支木柄魚鉤欲反擊,乙○○復隨手拾起船上放置之魚刀二把,乙○○之堂弟 甲○○見狀隨即雙手抓住丙○○之雙手,欲勸架調解,詎乙○○承前之傷害犯意 ,趁甲○○居中排解不注意之際,旋以右手所持之魚刀刺入丙○○左胸部位,致 丙○○受有胸壁開放性傷口、頭部外傷之傷害。乙○○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 日上午某時,在前揭漁船上,以「我就要放火燒船」等加害人生命、身體之事, 恐嚇當時在船之輪機長林樹霖、丙○○、大陸籍漁工楊保輝、越南籍勞工CHU VAN TRONG(中文姓名「朱文重」)等人,使渠等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嗣經洪福壽以無線電通知友船,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凌晨二 時許漁船返回宜蘭縣南方澳南安安檢所報關時,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 局岸巡第一一大隊(以下簡稱「海巡署」)人員查獲,並扣得前揭魚刀一把,另 一魚刀則留置於漁船內。
二、案經海巡署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就於前揭時地,先持浮筒毆打被害人丙○○,復持魚刀刺傷被害 人丙○○等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中均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 恐嚇犯行,辯稱:伊沒有說要放火燒船的話云云。經查:被告乙○○為大陸籍船 員,領有合格之臺灣船舶聘用人員勞務證,受僱於洪福壽所有之宜蘭縣南方澳南 安籍「金勝利三三號」漁船,有勞務證影本一紙及宜蘭縣蘇澳區漁會九十二年一 月十五日宜蘇漁推字第五四號函所附之船籍資料一件在卷可稽。右揭傷害事實, 除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中均供承不諱外,核與被害人丙○



○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現場目擊之CHU VAN TRONG(中 文姓名「朱文重」)、洪福壽楊保輝、林樹霖於警詢、偵查或本院調查中均證 述在卷。而丙○○因遭被告乙○○持浮筒毆打,並以魚刀刺入左胸部,致受有胸 壁開放性傷口、頭部外傷等傷害,亦有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以下 簡稱「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照片五張附卷可憑,及魚刀一把扣案 可佐。該魚刀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勘驗後,認該魚刀全長三十八公分,長二十七點 五公分,刀柄長十點五公分,坐大寬幅七公分,前端呈尖刺狀,單面刀鋒,刀身 表面嚴重鏽蝕,鋒利程度中等,足堪為兇器,有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勘驗筆錄 一件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二十三頁),堪信被告乙○○於本院調查中所為傷害 被害人丙○○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另就右揭恐嚇事實,雖被告乙○○以前詞置 辯,然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初訊時即坦稱:「因蘇(指丙○○)說還要再 殺死我,所以我很生氣順口說出『如果你殺不死我,我就要放火燒死你』等語無 訛(見警詢筆錄、偵查卷第六頁),而被害人丙○○及證人洪福壽楊保輝、林 樹霖於於警詢或偵查中均證述綦詳,而洪福壽並於被告乙○○恐嚇稱欲放火燒船 後,隨即以SSB無線電連結告知友船,此亦據證人即友船人員曾太山王天億 於警詢中證述屬實。證人林樹霖於本院調查中亦結證稱:「我有聽到,我有聽到 他們在吵架,被告乙○○表示說要放火燒船,當時是我與被害人丙○○、被告甲 ○○、楊保輝、越南勞工共五人在場,船長當時不在場,在睡覺,我聽到說要放 火燒船的時候會感到害怕」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堪信 被告乙○○確有以放火燒船等加害人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使當時身處於 海中船上無法走避之人均心生恐懼。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前揭犯行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乙○○持浮筒毆打被害人丙○○,復持魚刀刺傷被害人丙○○,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其前後二次傷害犯行,係基於一傷害 犯意接續為之,為接續犯。又被告乙○○以加害人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 致生危害於安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乙○ ○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乙○○, 僅因細故即與被害人發生爭執,並因而持刀刺傷被害人,且於大海上揚言放火燒 船,致他人生命、身體受有嚴重傷害及威脅,惟斟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犯 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形,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 ,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經此偵審起訴,當知所警惕,應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
三、至扣案之魚刀一把,雖係被告乙○○所持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屬船長洪福壽所有 之物,並非被告乙○○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乙○○供承在卷,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被



乙○○拾起二把魚刀時,被告甲○○從旁抓住丙○○之雙手,再由被告乙○○ 以其右手所持之魚刀刺入丙○○之左胸部,造成丙○○受有胸壁開放性傷口、頭 部外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甲○○亦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 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另被害人之陳述倘尚有瑕疵,則在未 究明前,即難遽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00號、六十一年台上字 第三0九九號判例參照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八0七號判例可資參照。且 按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性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 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傷害罪嫌,係以被害人丙○○之指訴、證人洪福壽之證 詞、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被害人丙○○受傷之相片一張、扣案魚刀一 把,及勘驗筆錄一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見被告乙○○持浮球丟擲 被害人丙○○,被害人丙○○拿出魚鉤,被告乙○○也拿起魚刀,伊才站在中間 勸架,伊當時一手抓住被害人丙○○之右手,一手抓住被告乙○○之左手,目的 是要勸架,伊不知道被害人丙○○為何受傷,伊看到被害人丙○○受傷後就叫船 長過來處理,並不是要與被告乙○○一同刺傷被害人丙○○等語。五、經查:被告甲○○亦為大陸籍船員,領有合格之臺灣船舶聘用人員勞務證,受僱 於「金勝利三三號」漁船,有勞務證影本一紙及宜蘭縣蘇澳區漁會九十二年一月 十五日宜蘇漁推字第五四號函所附之船籍資料一件在卷可稽。雖被害人丙○○於 警詢及本院調查中陳稱:被告甲○○以雙手將其雙手拉住,被告乙○○則持魚刀 刺入其身體左胸部位等語,並當庭示範被告甲○○雙手抓住其雙手之姿勢(見警 詢筆錄、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訊問筆錄);而證人洪福壽於警詢中則陳稱: 被告甲○○抓住被害人丙○○之右手,被告乙○○就刺傷被害人等語;證人林樹 霖於警詢、偵查中亦稱:被告甲○○用雙手正面抓住丙○○之雙手,再由被告乙 ○○雙手持刀刺殺被害人丙○○一刀等語(見警詢筆錄、偵查卷第十六頁),並 於本院調查中詰問時再次確認上情(見同日訊問筆錄),堪信被告甲○○當時確 實以雙手抓住被害人丙○○之雙手等情無訛。然本院調查中詰問在場之人被告甲 ○○是否在場勸架一節,被害人丙○○陳稱:「我不知道,當時他抓住我的雙手 ,我沒有辦法動」、「他沒有說什麼,他有勸架,說教我們不要打」、「我有看 到他們交談,是用台語小聲的交談,我不知道他們說什麼,但是後來被告甲○○ 有抓住我的手說不要打」等語(見同日訊問筆錄),而證人洪福壽亦結證稱:「 我聽到的都是證人林樹霖的轉述,不是我看到的」等語(見同日訊問筆錄),顯



見證人洪福壽於警詢中之證詞,應係聽聞他人轉述而為,尚難信實。是參諸被害 人丙○○於本院調查中之證詞,足認被告甲○○以雙手抓住被害人丙○○之雙手 一節,其主觀認知應係在場勸架,排解糾紛,並非與被告乙○○基於共同傷害被 害人丙○○之犯意聯絡而為之。揆諸前開判例,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公訴人起訴認 被告甲○○與被告乙○○共同傷害他人等情,實難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有何共同傷害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據首開 法條說明,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永 勝
法 官 辜 漢 忠
法 官 郭 顏 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 淑 茹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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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