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三六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八0號,中
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八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至九十一年二月之間,任 職於常來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常來公司),受派駐於臺北市○○區○○路二 十七號之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臺北北區營運處長春 服務中心(以下簡稱長春服務中心),負責受領民眾申請辦理行動電話門號,確 認申請人之人別,審核
發與申請人SIM卡之業務,故該電腦資料為被告業務上執掌之文書,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概括之犯意,明知被害人甲○○、乙○○未向長春服務 中心申請辦理行動電話門號,於九十年十月八日,將被害人乙○○之年籍資料輸 入電腦,製作被害人乙○○申請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之不實文書,因而取得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又於同月十六日,將被害人甲○○之 年籍資料輸入電腦,製作被害人甲○○申請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之不實文書,因而 取得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又 於同月三十一日,將被害人乙○○之年籍資料輸入電腦,製作被害人乙○○申請 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之不實文書,因而取得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門號S IM卡,致生損害於被害人甲○○、乙○○、告訴人,並隨即將前開行動電話門 號侵占入己;嗣被害人甲○○、乙○○收到不明之行動電話費用催繳單,而向告 訴人通知,由告訴人調查發現後報警處理,始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 百十五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嫌及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 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 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 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 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 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 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
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 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 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嫌及同法第三百 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乙○○及甲○○之指訴、證人 郭妙玉、李俊國、李文欽及李邱桂香之證詞、被告之人事資料表、被害人乙○○ 及甲○○之切結書、本案十支行動電話門號之查訊租用人配用電話號碼歷史表等 為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公訴人所指之業務上登載不實及業務侵占犯行, 辯稱:伊任職常來公司派駐長春服務中心受理民眾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只是依照 一般正常程序審核證件、建檔、配發門號及交付SIM卡,沒有為不實之登載, 也沒有侵占SIM卡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自九十年七月四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八日止任職於常來公司,並由常來公司 派駐在告訴人之長春服務中心擔任窗口服務員,負責受理民眾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並有其人事資料表附卷足佐。然起訴書所載000000 0000行動電話門號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申裝,有該支門號之電腦資 料查詢畫面附於偵卷第二十七頁可憑,其申裝日期顯不在被告上開任職期間內, 應非被告所受理建檔並配發門號,此情並據證人即長春服務中心管理師郭妙玉於 原審調查時結證無誤(見原審卷第二九、三十頁),堪認該支門號縱遭人冒名申 請,應與被告無涉,難謂被告對該門號有何登載不實或侵占之行為,此部分起訴 事實,容有誤會,先此敘明。
㈡次查:公訴人所指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號等九支行動電話門號,其電腦記錄顯示新申裝之申辦人代號係六三一一二 四,該代號為被告任職期間所使用,亦為被告所是認,是該等門號應係被告受理 申請後辦理核發,堪以認定。然冒名申請證件門號之犯罪行為,為審判實務上所 常見,是本案所應審究者乃被告受理上開門號申請時,係在不知情之狀況下,遭 持用乙○○、甲○○證件之人矇騙,誤為核發,抑或明知乙○○、甲○○遭人冒 名申請門號猶為不實之核發,甚或自行冒名辦理。 ㈢證人即長春服務中心管理師郭妙玉於原審調查時就窗口服務員受理門號申請之流 程證稱:用戶到櫃臺辦理,如果是本人申請,要繳交 ,駕照正本有時也可以通融,如連駕照也沒有,就不能申請,如果是代辦的情形 ,代辦人要繳交
申請時要填寫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如果同時購買手機,要填具 同意書,窗口服務員要在電腦上查詢有無欠費,如有欠費要繳清,繳清後小姐就 將客戶選用的門號、用戶名稱、
、繳交方式、SIM卡卡號等資料輸入電腦,再把SIM卡交給客戶後,將申請 書、同意書於當日以前交給歸檔小姐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二六頁)。民眾既可 以持自己之駕駛執照及國民
駛執照及國民
麗於警訊時又分別陳明曾經遺失過汽機車駕照及 二頁反面、十三頁反面);參以證人郭妙玉證述亦曾發現其他窗口服務員受理發 放之門號,有遭人冒名申請情事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七頁),足認被害人乙○○ 、甲○○駕駛執照及國民
,事實上非無可能。
㈣證人郭妙玉雖又證稱:其他窗口服務員受理的門號遭冒用情形沒有像被告這麼多 ,都是常態;而且他們受理的申請書,沒有像被告受理者有遺失找不到的情形等 語。惟查:
⒈原審訊問證人郭妙玉「何謂常態」?其證稱:「一個人一個月五、六件以下,我 認為是常態」等語;原審再詰諸:「被告申辦的門號在九十年十月份有十支被冒 用,你認為這樣是違反常態」?證人郭妙玉又稱:「我們如果發現新申請的門號 ,有國外漫遊,費用較高的情形,就會主動打電話詢問是否確實由申請人使用, 結果發現被告處理的門號,還有很多以此方式查出的冒用情形,但申請人並沒有 來聲明被冒用,本來有此部分相關資料,後來被我毀棄了,我認為沒有用了」等 語(見原審卷第二八頁)。查被告任職常來公司派駐在告訴人之長春服務中心期 間係自九十年七月四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八日止,期間長達六個多月,惟僅有被 害人乙○○、甲○○二人出具切結書以書面聲明遭人冒名申請上開九支門號,此 情已據證人郭妙玉查證無誤,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五六頁),衡諸證人郭妙玉 證稱:每一窗口服務員受理門號申請而遭冒用情形,一個月五、六件,大不了七 、八支,我認為是常態乙情(見原審卷第二八頁、五六頁),本院認被告擔任長 春服務中心窗口服務員六個月期間,僅有九支門號遭人冒名申請,顯然無違反常 態之異常情形。
⒉至於其他窗口服務員受理之門號申請書,實亦有遺失找不到的情形,已據證人即 長春服務中心辦理門號申請書歸檔事務之江韋陵到庭結稱:歸檔流程是由櫃臺人 員將申請書、同意書、申請人的
上角的號碼順號排列,並登載在歸檔造冊資料上,把申請書、同意書、歸檔造冊 資料綑綁後送到中華電信公司建國北路營運處由專人統一歸檔,如果客人有來櫃 臺寫切結書或營業單位有傳真要調案,我們就會調出歸檔的申請書‧‧‧,我是 把電腦畫面印下來,請建國北路營運處人員調出申請書,我印象中,丙○○受理 的比較多調不到,但其他窗口服務員,也有調不到申請書的情形等語在卷(見原 審卷第五一、五三至五四頁)。查證人郭妙玉係長春服務中心之管理師,為該中 心之最高主管,業據其陳明在卷,其對於該中心基層人員主辦事務自未事必親躬 ,本院認為證人江韋陵就門號申請書調閱情形之證詞應較證人郭妙玉之證詞較為 可信。況查被害人乙○○遭人冒名申請之0000000000門號,並無調不 到申請書之情,有該申請書影本附於偵查卷第二五頁足憑,雖其餘八支門號申請 書有調取不到之情,然此情亦非有異於平常已如前述,是證人郭妙玉證述被告受 理遭冒用之門號申請書均遺失找不到等語,顯有可議。五、綜上所述,告訴人提起本件告訴或因曾以電話查訪方式查得被告受理發放之門號 多有冒名申用情事,證人郭妙玉並於本案原審審理時提出門號電腦紀錄一疊,指
稱該等門號均係被告受理發放,並以電話查訪後得悉冒用情事。然查,證人郭妙 玉已於原審調查時證述已毀棄此部分相關資料,事後竟又能於審理時提出,已屬 可疑;況該等電腦紀錄僅記錄門號之用戶名稱、身分證字號、 址、月租費費率、繳交方式、SIM卡卡號等資料,並不足以證明係遭冒名申請 ,此部分又非檢察官起訴之範圍,本院既認被害人乙○○、甲○○駕駛執照及國 民
支門號遭冒用情形又不違反常態,其受理之門號申請書亦非全然無法調得,而認 其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是難併予審究此部分之事實,應併予說明。至於 000000000門號申請書上所載臺北縣蘆州市○○路一0二號三樓之李俊 國、李文欽、李邱桂香於偵查中均證稱不認識被告,其等證詞不足以令本院形成 不利被告認定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 之犯行,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原審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公訴 人上訴意旨仍執詞以遭冒用申請書不能調得及尚有由被告申請之其他四百多號未 經申訴可能遭冒用之漫遊超額而停話之門號,有違常態之異常情形云云,仍認被 告涉有犯罪,乃屬臆斷之詞,非有理由,上訴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施 俊 堯
法 官 蘇 隆 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 素 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