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三0一號
上 訴 人 丁○○
即 被 告
甲○○
右列上訴人等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號,中華民國
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
偵字第二三一0號、第一一二六八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六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丁○○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丁○○、甲○○均犯刑法第三百 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竊盜罪及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依牽連犯 規定從較重之竊盜罪處斷,分別判處被告丁○○有期徒刑一年一月、被告甲○○ 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丁○○上訴意旨略以:共同被告甲○○於原審請求傳喚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打掃婦女,原審未予調查,且於帶回現場時,復遭警員告知 必須坦承犯行,始為不實陳述,又公訴人起訴書僅記載「螺絲起子與美工刀」, 而原審判決則記載為「老虎鉗、螺絲起子與美工刀」,不無可究之處,又甲○○ 當天於現場附近訪友,警員於未出示搜索票情形下實施搜索,所得證據是否違法 而不可採,原審亦未見說明云云;另被告甲○○則以:渠途經車輛停放處所,見 車門呈開啟狀態,一時好奇而探望,詎警員表示有人報案轎車被盜而帶返警察局 ,警察表示:如不承認會被車主毆打,因心中感到害怕始承認,渠實際上並無竊 盜行為云云置辯。惟查,卷附被告甲○○警詢筆錄確係基於任意性陳述所為,業 據證人林信旭於原審到庭具結證述明確,被告丁○○、甲○○所為前開警詢筆錄 非出於任意性自白,要屬卸責之詞,自無再予傳喚當時派出所任職清潔工作婦女 之必要;次查,關於被告等實施犯罪時所用工具,起訴書係載稱「螺絲起子與美 工刀等」,原審為更詳盡之記載,尤難認有何失當之處,而本件並無引用因實施 搜索扣得物品為被告等犯罪證據之情形,被告丁○○指稱違法搜索所得不足犯罪 證據乙節,尤屬無稽。被告丁○○、甲○○提起上訴,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末查,被告丁○○並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罪,認經本次偵查審理程序,被告丁○○應知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丁○○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 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又被告甲○○雖係與被告丁○○共同實施犯罪,然被 告甲○○前於八十五年間因犯恐嚇取財罪,經金門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 緩刑三年,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確定,有卷附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 其於緩刑期滿甫逾二年六月餘期間即再犯本罪,客觀上難認無再犯之虞,就被告 甲○○部分爰不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國 宏
法 官 洪 光 燦
法 官 林 勤 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 瑩 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六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男 十九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台北縣中和市○○街五九號三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二十六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金門鄉金城鎮○○○路六三巷十二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W一ОО三二一七О一號
許伯玉 男 二十五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金門縣金城鎮○○路二四二號
居台北縣三重市○○街一一二號五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W一ОО三二五三二五號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一○號、第一一二六八號),及函請併案審理(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六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甲○○、許伯玉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丁○○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甲○○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許伯玉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許伯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晚上八時 至九十年十二月五日上午六時四十五分間某時,行經台北縣新店市○○路○段一二 九號裕隆汽車保養場前,見吳世平所有之車牌號碼CZ─○三三九號福特牌自小客 車,停於該保養場外之停車格,竟趁四下無人之際,毀損該自小客車右前門門鎖(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另卷內無證據證明許伯玉有使用兇器破壞門鎖),竊取該車內 先鋒牌汽車音響、十二片CD換片箱、該車原廠音響,得手後逃逸,嗣吳世平於九 十年十二月五日上午六時四十五分發現報警,經警於自小客車儀表板上採得指紋, 送鑑定後,始悉上情。
許伯玉、甲○○、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許伯玉承 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凌晨,由許伯玉攜帶 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老虎鉗、螺絲起子及美工刀各一支,駕駛 其所有車號Q二─四○四八號喜美銀色自用小客車,搭載丁○○、甲○○至台北市 內湖區,許伯玉於車上即請丁○○、甲○○於其行竊時在旁把風,於竊取變賣贓物 後,將分丁○○及甲○○各新台幣(下同)五百元,後先於同日凌晨三時十五分許 ,行經台北市○○區○○路二四八號對面鐵籬笆旁時,見乙○○所有車號七B─五 二八一號國瑞牌銀色自用小客車及林嬌娥所有由其夫丙○○使用之車號五D─○○ 二三號國瑞牌銀色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三人即下車,趁無人之際,由許伯玉戴手 套持前述工具,分別損壞乙○○之車右前門車窗玻璃、折斷儀表板、剪斷主電源線 ,而竊取車內之汽車音響一部,及損壞林嬌娥所有由其夫丙○○使用車之右前門車 窗玻璃(毀損部分,業據丙○○撤回告訴),竊取其內之汽車音響一部,丁○○、 甲○○則在旁把風。得手後,許伯玉再駕駛前開車號Q二─四○四八號車搭載甲○ ○及丁○○續尋找竊盜之目標,於同日清晨五時許,行經台北市○○區○段三○九 號前,見戊○○所有車號CX─○三二○號自用小客車停於該處,三人即下車,由 許伯玉戴手套持前開工具,破壞車門鎖(毀損部分業據戊○○撤回告訴),竊取該 車儀表板、電腦、引擎內之零件、CD音響之蓋子,於許伯玉下手行竊時,丁○○ 、甲○○在旁把風,甲○○另於許伯玉竊取儀表板時,手扶該車儀表板,同日六時 竊得後,許伯玉將所竊之物放入其所駕駛之Q二─四○四八號車內,適台北市政府 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警員李國輝、鄭英茂據報駕駛巡邏車抵達現場,許伯玉 見狀迅速駕車揚長而去,警員因而僅查獲丁○○、甲○○二人。案經丙○○、乙○○、戊○○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台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併案審理。 理 由
訊據被告丁○○、甲○○、許伯玉,固不否認許伯玉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凌晨 駕駛車號Q二─四○四八號喜美銀色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丁○○、甲○○至內湖 等情不諱,惟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被告許伯玉辯稱:不知台北縣新店市○○路○ 段在何處,不曾至該處偷東西。另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是元宵節,載被告丁○○ 、甲○○至內湖後,即與吳璧君至中正紀念堂看花燈云云,被告甲○○、丁○○則 辯稱:當天係許伯玉開車載伊等至內湖找網友,一到內湖許伯玉即離開。伊等並沒 偷車內之物,是查獲當日警訊時,警察要甲○○告訴丁○○把許伯玉咬出來,甲○ ○即至廁所向丁○○說咬許伯玉云云,惟查:
㈠犯罪事實部分,業據證人吳世平於警訊中陳述在卷,而於遭竊之吳世平前開車 儀表板上採得之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核與該局檔存被告許 伯玉指紋相符,有該局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刑紋字第二四三一二○號鑑驗書 一份在卷可稽。再經本院命法警採集被告許伯玉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與該局檔存之許伯玉指紋係否相符,鑑定結果相符等情,有該局九十 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刑紋字第○九二○○六七八九號鑑驗書附卷可參,堪信於吳世 平前開車儀表板上採得之指紋確為被告許伯玉所留。查吳世平與被告許伯玉並不 相識,亦未搭載過許伯玉,若被告許伯玉未竊取該車之物,何以會留指紋於該車 之儀表板上?被告許伯玉辯稱未偷該車之物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犯罪事實部分,查:
①乙○○所有車號七B─五二八一號國瑞牌銀色自用小客車、林嬌娥所有由其夫 丙○○使用之車號五D─○○二三號國瑞牌銀色自用小客車、戊○○所有車號 CX─○三二○號自用小客車,分別於前述時地,遭人或破壞車窗玻璃或破壞 車門鎖,而竊取如事實欄所述之物等情,業據證人丙○○、乙○○及戊○○分 別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時述明,並有照片數幀在卷可參。 ②被告許伯玉、甲○○、丁○○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凌晨,由被告許伯玉攜 帶老虎鉗、螺絲起子及美工刀各一支,駕駛其所有車號末四碼為「四○四八」 號喜美銀色自用小客車,搭載丁○○、甲○○至台北市內湖區,許伯玉於車上 表示要竊盜,於變賣贓物後,將分丁○○及甲○○各五百元,後先於同日凌晨 三時十五分許,在台北市○○區○○路二四八號對面鐵籬笆旁,由許伯玉戴手 套及攜帶前開工具,破壞二台國瑞牌銀色自用小客車,竊取車內之物,丁○○ 、甲○○則在旁把風,後再於台北市○○區○段三○九號前,以上開手法竊取 CX─○三二○號自用小客車之物,甲○○另於許伯玉竊取儀表板時,手扶該 車儀表板,後於巡邏警員抵達時,許伯玉即駕駛載有贓物之車逃逸等情,業據 被告甲○○、丁○○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警訊,及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檢察官訊問時供承在卷。 ③次查警員在戊○○遭竊之CX─○三二○號自小客車內部採獲指紋三枚、掌紋 一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與甲○○左環指指紋相符等情,有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北市警分刑字第九一六○九二 三四○○號函及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刑紋字第 ○九一○○四三一二三號鑑驗書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 偷第三台車,過去向「小玉」拿煙,「小玉」要我幫忙扶儀表板約二、三分鐘 」等語(參二三一○號偵卷第九九頁),與事實相符。被告甲○○雖於本院翻 異前陳改稱:行經該處見CX─○三二○號自小客車門打開,燈亮著,才摸一 下車內云云,然查甲○○行經CX─○三二○號自小客車,見車門鎖被撬開, 內部裝備不見,應知發生竊盜,警方將會採集指紋查竊盜之人,甲○○為心智 正常之人,豈會不知,而因好奇觸摸內部以留下指紋,使自己身陷嫌疑犯之餘 地,其後翻異之詞,顯為卸責之詞。
④雖被告甲○○、丁○○後附和許伯玉之詞,改稱:許伯玉開車載伊等至內湖找 網友,一到內湖許伯玉即離開。是警察逼甲○○告訴丁○○把許伯玉咬出來,
甲○○即至廁所向丁○○說咬許伯玉云云,惟查: ⑴據查獲甲○○、丁○○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警員李國輝 、鄭英茂於偵查中結證稱:民眾報案有人在內湖路一段三○九號附近偷車, 即駕駛巡邏車前往,到現場時見一部銀色小客車急速開走,車號未記下,見 甲○○、丁○○站在被偷車旁,一前一後,經檢視該車發現車門鎖被撬開, 車內音響、儀表板不見了,問丁○○及甲○○,二人稱是剛剛開走車之人偷 的,因民眾報案稱有三人偷車,就問丁○○、甲○○有無偷車,丁○○及甲 ○○說只在旁把風(顧門),但下車偷者是開銀色自小客車之人等語,堪信 民眾報案稱共有三人竊車,且經警員李國輝、鄭英茂據報前往現場,即見一 部銀色小客車急速開走,丁○○及甲○○並供稱係銀色小客車之人竊盜。 ⑵製作被告甲○○警訊筆錄之警員林信旭於本院結證稱:當天丁○○、甲○○ 均在一起偵訊,並未到地下室偵訊,偵訊過程並未說如不承認刑期會很長之 類的話,「小玉」是被告丁○○、甲○○自己說出來的,並不是我們要他們 咬許伯玉,且初始他們只說「小玉」,未說許伯玉等語,再觀被告甲○○、 丁○○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警訊及偵查筆錄,確僅說「小玉」,未說出 許伯玉之名。
⑶本件於移送至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時,尚不知「小玉」為何人, 直至檢察官指示警員以甲○○供稱之「小玉」行動電話000000000 0向電信公司函查,始知「小玉」為被告許伯玉等情,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函、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函、行動電話呼叫器線上查訊作業各 一份附於上開偵卷第一○三、一○五、一一二頁可參,是「許伯玉」乃檢警 機關依卷內資料循線查出,非甲○○、丁○○所供,是被告丁○○、甲○○ 供稱係警察逼其等供出許伯玉云云,顯為不實。此部分已明,被告甲○○要 求本院傳訊於西湖派出所打掃之婦人,調查其確在地下室被偵訊,且有與丁 ○○去廁所一情,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
⑷再查Q二─四○四八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許伯玉所有,廠牌係三陽喜美,顏 色為銀色等情,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份在卷,核與被告甲○○、 丁○○於警訊所供:「小玉」開之末四碼為「四○四八」喜美銀色自用小客 車相符,亦與查獲之警員李國輝、鄭英茂所稱:在現場看到銀色自小客車急 駛離去相符。
⑸又被告甲○○供稱被告許伯玉於行竊時有戴手套一情,又與員警在七B─五 二八一號、五D─○○二三號、CX─○三二○號自用小客車內,均查無被 告許伯玉之指紋相符。就此被告丁○○於警訊陳稱:許伯玉好像沒戴手套云 云,顯為記憶錯誤之陳述。
⑹雖被告許伯玉辯稱: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是元宵節,載被告丁○○、甲○ ○至內湖後,即與吳璧君至中正紀念堂看花燈云云,查證人吳璧君於本院證 稱:去年農曆十四或十五日凌晨一時至五、六時間,有和許伯玉去看花燈, 不記得是那一天去看,只知係元宵節那一、二天去看,元宵節前一天係伊生 日,但不是為伊生日去看等語,而被告則稱:係為吳璧君生日才去看花燈云 云,二人就看花燈之原因所述不一,是否確有看花燈,已值起疑,再查九十
一年元宵節為二月二十六日,縱九十一年被告許伯玉有與吳璧君去看花燈, 惟依吳璧君之證詞,亦難證明被告許伯玉係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凌晨去看 花燈,是證人吳璧君之證詞,難執為被告許伯玉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被告丁○○、甲○○、許伯玉所辯,均無足採,其等犯行均堪認定。本 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核被告許伯玉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查被告丁○○、甲○○、許伯玉三人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持以竊盜之老虎鉗、 螺絲起子及美工刀,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自屬兇器之一種。被 告三人攜帶上開工具,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竊取如事實欄所述之三部自用小客 車內之物,核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 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被告丁○○、甲○○、許伯玉三人間就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甲○○、許伯 玉所為上開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 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三人,損壞乙 ○○七B─五二八一號之車右前門車窗玻璃、折斷儀表板、剪斷主電源線部分,均 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三人間就所犯毀損罪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 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三人所犯毀損罪與前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 項第四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三 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款之罪處斷。被告三人毀損七B─五二八一號之車 儀表板、主電源線部分,及檢察官函請併案審理之被告許伯玉竊盜部分(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六七七號,即犯罪事實部分),雖未據起 訴,然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間或有事實上一罪(毀損罪部分), 或有連續犯(犯罪事實部分)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分別審 酌被告三人於深夜夜深人靜之際,於路邊破壞他人停放之車輛,竊取車內之物,破 壞社會治安甚重,使將車停放於路邊之民眾心生不安、恐懼,及其等犯罪之動機、 分擔之行為態樣、目的、所得之不法利益、竊盜之次數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事,分 別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被告三人持以行竊之老虎鉗、螺絲起子、美工刀及手套,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三人 所有,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三人毀損林嬌娥所有由其夫丙○○使用之車號五D─○○二三 號自用小客車及戊○○所有車號CX─○三二○號自用小客車門鎖,亦犯刑法第三 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惟查: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 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告訴人丙○○、戊○○告訴被告丁○○、甲○○、許伯玉毀損案件,起訴 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戊○○於本院調查時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此 部分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竊
盜罪部分及毀損罪部分,有裁判上或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 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 翠 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范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