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親字第67號
原 告 呂理照
呂理胡
呂理漢
呂理傑
呂理衍
呂理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唐永洪律師
楊雅馨律師
呂浩瑋律師
被 告 呂理組
呂國琛
呂學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宗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
8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呂傳峯與呂林笑為夫妻,二人生有二子呂芳盆、 呂寶林,及另七女。呂芳盆為被告呂理組、呂國琛之父親, 被告呂學理為被告呂國琛之子。呂寶林則為原告六人之父親 。被告等人以呂寶林之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續柄欄記載有「 過房子」,事由欄記載「養子緣組除戶」為由,認呂寶林已 出養,在未經原告同意且原告均不知情之情況下,擅自遷移 呂傳峯與呂林笑之墳墓,阻撓原告等前往祭拜。日治時期之 「過房子」過繼養家後,仍不斷絕其與本身家之親屬關係, 實則呂寶林僅係當時呂傳峯僱用之長工呂啞九「過房子」, 因呂啞九瘖啞未結婚而無後代,呂傳峯考慮其將來香火之繼 承問題,而將呂寶林給呂啞九做間雙祧之過房子。爰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原告等之父親呂寶林與呂傳峯、呂 林笑間親子關係存在。確認原告等對呂傳峯、呂林笑之墳 墓與神主牌位有祭祀、禮拜之權利與義務存在。貳、被告則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第一項,不合於家 事事件法第67條第1 項規定之「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要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亦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247 條第1 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要件,故原告之訴已無理
由。且呂寶林已過繼給呂啞九,為呂啞九之過房子,並繼承 呂啞九之財產,其對生父呂傳峯、生母呂林笑沒有繼承權, 亦無扶養義務,從而呂寶林之子孫即包含原告等人,無權過 問先人呂傳峯、呂林笑之遷墓事宜,被告為遷墓行為亦不需 徵詢原告等人之意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叁、原告等人為呂寶林之子,有戶口登記簿(見本院106 年度訴 字第451 號卷第23頁至第25頁)可稽。呂傳峯有呂芳盆及呂 寶林二子,亦有戶口登記簿(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451 號 卷第11頁、第19頁)可佐。而呂寶林於大正3 年3 月24日養 子緣組入戶至呂啞九戶內,續柄欄載為「過房子」,亦有戶 口登記簿(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451 號卷第9 頁)可參, 且為兩造所不否認,可信為真實。故本件應審究者為:原 告起訴確認呂寶林與呂傳峯、呂林笑間親子關係存在,是否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起訴確認其等對於呂 傳峯、呂林笑之墳墓與神主牌位有祭祀禮拜之權利與義務存 在,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之規定?肆、茲就爭點分述如下:
一、原告請求確認呂寶林與呂傳峯、呂林笑間親子關係存在,並 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㈠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 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養子女與本生 父母及其兄弟姊妹原屬民法第九百六十七條所定之直系血親 與旁系血親。其與養父母之關係,縱因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七 條所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而成為擬制血 親,惟其與本生父母方面之天然血親仍屬存在(大法官釋字 第28號意旨參照)。再按古代收養之目的在於傳宗繼嗣。故 養子以收養同宗、同姓為原則,此即是「過繼子」,乃甲房 無男子,由乙房男子過繼甲房之謂,臺灣俗稱為過房子。 ㈡經查,原告等人之父呂寶林於大正3 年3 月24日經呂啞九收 養為過房子,呂寶林與其生父呂傳峯、生母呂林笑之天然血 親仍屬存在,自為當然,被告亦不爭執呂寶林與呂傳峯、呂 林笑間自然血緣親子關係存在,有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 第59頁背面),原告即無確認利益可言。本院曾闡明詢問原 告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稱親子關係是否為自然血緣間之親子關 係,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答稱「包含法律上親子關係」、「包 含相關扶養、繼承之類」,本院再闡明質以原告是否主張確 認呂寶林對於呂傳峯、呂林笑之繼承權存在,原告訴訟代理 人仍稱「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然觀諸原告提出之臺灣民事 習慣調查報告,收養在本身家之效力不外身分法上之效力及
財產法上之效力(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451 號卷第44頁) ,原告既不主張確認呂寶林對於呂傳峯、呂林笑之繼承權存 在,所謂親子關係於本案,自然係指天然血親關係,而被告 不爭執呂寶林與呂傳峯、呂林笑間自然血緣親子關係存在, 已見上述,則原告自無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 項規定之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起訴確認其等對於呂傳峯、呂林笑之墳墓與神主牌位有 祭祀禮拜之權利與義務存在,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意旨參照。且確認之訴原告於其訴之聲明所表示之「一定權 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主張,即為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在 確認之訴中,原告之訴之聲明,必須具體表明其所主張之具 爭執性實體權利或法律關係。
㈡經查,原告是否對於呂傳峯、呂林笑之墳墓與神主牌位有祭 祀禮拜之權利與義務,並非法律所規定之實體權利義務,亦 非法律關係。即使原告等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 安之狀態存在,然其等是否能對呂傳峯、呂林笑之墳墓與神 主牌位有祭祀禮拜之不安狀態,亦無法經由本院之確認而除 去該不安之狀態,故原告起訴確認其等對於呂傳峯、呂林笑 之墳墓與神主牌位有祭祀禮拜之權利與義務存在,亦無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與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第78條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維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