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二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劉承斌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甲○○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
二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甲○○無罪,經核除其判決書附表二編 號二商標註冊證號數應更正為第0000000號正商標而非第0000000 0號正商標,另刪除同編號指定使用商品種類商品類別⑵及商品名稱⑵外,其餘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詳後附原審判決書正本 )。
二、公訴人依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略以:「被告意圖不法暴利,擅自將信姿企業有 限公司之第七八七七五八號『CIL』商標圖樣於衣服類商品別與業遭撤銷之『 『CALVN I LAKEN』字樣組合,變更使用『CIL』原獲准註冊之 商標圖樣,而與告訴人等使用於同一商品之自六五0六四七號『CK&Cavi n Klein Logo』註冊商標構成近似,此種魚目混珠之行為,顯意欲 使消費者於選構時產生誤認混淆而購買,其不法欺騙他人之意圖至為明顯」等語 上訴前來。然查「CALVN I LAKEN」正商標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 第四十九條第二十五類之商品(即使用於衣服、褲子、內衣、內褲、胸罩、牛仔 褲、外套、夾克、休閒服、運動服、毛衣、襯衫、西裝、裙子、洋裝、套裝)業 經案外人信姿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信姿公司)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提出申請,於 九十一年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為審定公告,其間告訴人卡文克雷 恩商標信託公司曾提起異議,經智慧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確定,上開正商標使 用於牛仔褲等業據信姿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取得商標專用權,此有智慧 局九十二年九月八日(九二)智局0一0三字第九二八0四三六四二0號函在卷 可查(本院卷第五二頁至六二頁),原判決誤認附表二編號二之上開正商標係依 第00000000號正商標註冊而取得指定使用於「牛仔褲」之事實,其認定 尚有錯誤應予更正(按第00000000號「CALVN I LAKEN」 正商標係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二十五類之領帶、圍巾、頭巾、領 巾、領結、襪子、絲襪、褲襪、吊褲帶、運動襪等商品,參見原審基簡卷第五九 頁、偵查卷第五七頁)合先述明。
三、按附表二所示編號一、編號二之正商標,業經信姿公司申請商標註冊登記,而取 得指定使用在如附表二⑴商品名稱所示之各類商品(包括「牛仔褲」);又附表 二所示編號一、編號二之商標,均經被告甲○○向證人蔡文賓取得在「牛仔褲」 上使用之授權,而被告於取得上開授權之後,確有依約按期給付權利金與證人蔡 文賓等事實,業據被告及證人蔡文賓於原審陳述明確,且有附表二所示之商標註
冊證(偵卷第五五頁、本院卷如上述)、上開授權合約書各二紙(偵卷第五三頁 至第五四頁)、支票影本五紙(原審卷第十六頁至二十頁)及被告、證人蔡文賓 所分別提出之商標公報在卷可佐。再查證人蔡文賓歷年來使用附表二所示商標圖 示之方式,均係將附表二編號一、編號二所示之商標圖示互為拼湊後,再將附表 二編號一、編號二所示之商標「混合使用」在內衣褲上等情節,亦據證人蔡文賓 於原審調查時結證屬實(詳見原審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三六二號九十二年五月七 日訊問筆錄),且有證人蔡文賓製作之內褲(含附著在其上,載有混合使用如附 表二所示編號一、編號二商標圖樣之標籤)各一件(原審易卷第六一頁證物袋) 及證人蔡文賓製作之孕婦褲商品標籤(載有混合使用如附表二所示編號一、編號 二商標圖樣乙紙在卷可考(原審基簡卷第三七頁);而證人蔡文賓於原審調查時 ,亦確曾結稱:「我跟他(指「被告」)約定二種商標都可以做在牛仔褲上,我 認為商標怎樣組合都可以」等語(詳見原審上開筆錄);再者,經細稽比對證人 蔡文賓製作之孕婦褲商品標籤與被告在扣案牛仔褲上所附著之商品標籤,被告及 證人蔡文賓「混合使用」如附表二所示編號一、編號二商標圖示之方式、外觀及 樣式,均屬大致相符等情節,亦分別有前揭商品標籤在卷可按(原審基簡卷第三 七頁及第三八頁)。由上情對照勾稽以觀,堪認被告陳稱其僅係依合約及證人蔡 文賓歷來使用商標之方式製作商品標籤,並無欺騙他人之意圖等語,尚非無稽。四、再被告在扣案牛仔褲上製作之商品標籤上所載「混合使用」「如附表二所示編號 一、編號二之商標圖樣」,在外觀上,雖易與「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三之商標圖樣 」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然徵諸被告製作之商品標籤之樣式及格調,在在顯與告訴 人美商.卡文克雷恩商標信託公司使用在牛仔褲上,載有「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三 商標圖樣」之商品標籤尚有不同,此觀之卷附之上開商品標籤二紙即明(同上卷 第三八頁及第三九頁);此外,扣案牛仔褲上所附著之商品標籤,其背面更載有 「消費者服務─000000000;提供商家─迪翔服裝有限公司;彰化市○ ○路○段七一二巷十三弄二號;統一編號00000000」等詳實資料,此亦 有卷附之上開商品標籤(背面)在卷足佐。由上情以觀,倘被告主觀上確有欺騙 他人之意圖,則其何以在製作標籤時,不力求其標籤儘量近似於告訴人使用在牛 仔褲上之前揭標籤?又何以反於自己之標籤上留下其自己詳實之聯絡方式?由上 情節研判,本院認被告辯稱其主觀上並無欺騙他人之意圖等語,並非子虛,而屬 信而有徵,自堪採信。
五、原審因認依卷附之事證既均不足以證明被告在扣案牛仔褲上使用近似於他人註冊 商標之際,其「主觀上」有「欺騙他人之意圖」,復無從排除前揭有利於被告之 合理懷疑,是以,縱被告在扣案牛仔褲上使用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之事實查 有實據,仍無從科被告以行為時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罪責。此外,在得依 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圖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 犯行,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經核其判決並無違誤。而公訴人以正商標「CALVN I LAKEN」使用 於「牛仔褲」之商標業遭撤銷,而認其將「CIL」商標與前述遭撤銷正商標「 CALVN I LAKEN」兩種字樣組合而與告訴人使用之「CK&Cav in Klein Logo」商標構成近似,於消費者選購時易產生誤會,而
認其有不法欺騙他人之意圖云云,然查「CALVN I LAKEN」及「 CIL」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正商標均為合法註冊登記有效之正商標 ,而二者混合使用亦有多年,已據證人蔡文賓在原審證述明確,且有實物為證, 均已如上述,是公訴人上訴稱該「CALVN I LAKEN」商標使用於「 牛仔褲」之註冊已遭撤銷云云,核與事實不符;而本案亦乏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使 用商標註冊權人信姿公司授權屬於信姿公司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一、二而合法註 冊商標之混合使用,有意圖欺騙他人之不法意圖,是公訴人執此上訴即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訴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溫 耀 源
法 官 吳 燦
法 官 何 菁 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 柑 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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