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2年度,2223號
TPHM,92,上易,2223,20031023,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二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陳松棟律師
        李逸文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0九二號,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二二一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四日,取得臺北縣新店 市○○街三十三巷十七號地下室即容石園大廈地下室停車場之經營權後,於八十 七年七月間(原起訴書記載為八十八年八月間,檢察官於原審法院到庭論告時更 正之)在上址僱工從事舖設瀝青、劃停車格線、油漆牆壁以整修該停車場,被告 原應注意所用以舖設地面使用後所剩餘之瀝青、用以裝置油漆之油漆桶、裝置甲 苯以混合油漆使用之甲苯桶及整修地下室所餘之廢棄物之鋼筋、碎水泥塊、塑膠 袋等廢棄物,均係妨害衛生之物品,被告並應就所僱工人於該整修工程完成後, 監督該等工人將前揭廢棄物應運至適當處所予以棄置,且當時亦未有何不能注意 之情況,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要求所僱用之工人將前揭廢棄物運棄至適當處所,任 由其所僱用之工人於整修工程完成後,將甲苯桶、油漆桶、瀝青渣、鏽蝕鋼筋、 碎水泥塊及塑膠袋等妨害衛生之物品混入以供容石園大廈住戶存置飲用水之蓄水 池內。嗣經容石園大廈住戶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委由清潔公司清理設於地下室 之蓄水池時,於蓄水池內發現遭棄置之甲苯桶、油漆桶、瀝青渣、鏽蝕鋼筋、碎 水泥塊及塑膠袋等足以妨害衛生之物品,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九 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過失妨害公眾飲水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之基礎(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 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二年 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
三、查公訴人據以認定被告涉有右述過失妨害公眾飲水罪嫌,係以(一)告訴人即容 石園大廈住戶丙○○、甲○○、乙○○指訴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間雇工從事舖設 瀝青、劃停車格線、油漆牆壁以整修該停車場時,任由工人將裝置油漆之油漆桶 、裝置甲苯以混合油漆使用之甲苯桶及整修地下室所餘之廢棄物之鋼筋、碎水泥 塊、塑膠袋等廢棄物混入容石園大廈住戶存置飲用水之蓄水池內云云(公訴人雖



於原審法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審判期日當庭變更所訴被告犯行時間為八十七 年七月間,然並未舉出任何證據以佐實其變更之依憑)。(二)八十九年九月十 七日告訴人僱工清洗容石園大廈地下蓄水池,確於蓄水池內發現有甲苯桶、油漆 桶、瀝青渣、鏽蝕鋼筋、碎水泥塊、塑膠袋等妨害衛生之物品等情為其論據。訊 據被告戊○○固供認八十七年六月間取得容石園大廈地下室停車場之經營管理權 後,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委請證人丁○○管理,並僱工施作容石園地下室停車場之 鋪設瀝青工程與重新繪製停車格工程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訴妨害 公眾飲水之犯行,辯稱:八十七年七月間委請丁○○管理並雇工把地上鋪設瀝青 與粉刷,在工程期間伊有去查看過,工程結束後丁○○也有去查看,現場東西都 清理的很乾淨,並沒有將廢棄物拋入地下蓄水池,而八十八年八月間並無整修等 語。經查:
(一)容石園大廈管理委員會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委請清潔公司清洗該大廈地下室蓄 水池,打開多個蓄水池水泥製人孔蓋時,發現各該人孔下方蓄水池有廢棄物,經 全部起出統計,共有水泥蓋四塊、水泥塊約三十袋、瀝青渣或瀝青塊約四袋、廢 油漆桶一袋、廢甲苯桶一袋、廢水泥袋、尿布、垃圾一袋、廢鋼筋一袋物品等情 ,此據被告及告訴人丙○○、甲○○、乙○○等人供述在卷,並據證人丁○○證 述屬實,且有現場照片十幀在卷足參(見偵查卷第十二頁、第二十五、二十六頁 ),則本件所應審究者係該水泥塊等物品是否為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間施作停車 場舖設瀝青等工程時所僱工人丟棄,暨該等物品如為被告所僱之工人棄置,被告 是否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
(二)證人丁○○於原審法院調查時證稱伊任職時間為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至八十七年 十一月十五日四個月,在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進駐容石園大廈地下室停車場時, 被告已經僱工施作完畢了,是在進駐時間前沒多久施工完成的,當時整修完成時 其與被告、住戶、(容石園)管委會都有去看過蓄水池,並將蓄水池方形水泥塊 打開過,在整修期間地下室停車場整理得非常乾淨,並且當時也有請管委會下去 驗收,並沒有丟棄廢棄物到水池內,當時有一些箱子,其有請他們(指工人)帶 走等語(見原審卷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而證人 即曾任容石園大廈管理委員會總幹事之周協邦於原審法院調查時證稱伊記憶中只 有全面鋪設瀝青一次,時間是在被告接手停車場並委託其找工人看管停車場後兩 三個月後,當初所以要鋪設瀝青是因為要賣車位,而後來有一次是針對沒做好的 部分加強,所以伊只知道鋪設瀝青一次,而伊於偵查中會說有鋪設兩次瀝青,且 指出第二次是在八十八年八月間鋪設,是容石園管委會委員丙○○告訴伊的,伊 只是照著丙○○的話說的,而容石園大廈管理委員會八十九年十一月份第二次委 員會會議紀錄特別報導二、所載「天恩建設公司委託周協邦先生代管地下室停車 場有關停車管理業務,至於該公司先後兩次在地下室鋪設瀝青及劃相關標線,係 該公司自行處理,並非授權周君代辦」這一段話伊不知道是誰講的,就伊所知只 有鋪設過一次瀝青等語(見原審卷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又證人即 負責看管容石園大廈地下停車場之管理員劉學啟於原審法院調查時證稱:八十七 年七月二十五日伊到職後,大約一個禮拜,有鋪設過一層瀝青,後來老闆(即被 告)認為鋪設的不夠踏實,針對不夠踏實的部分來做加強,這也是到職後一週左



右的事,鋪設瀝青的工程只有一次,後續的工程只是補強而已,而該次鋪設瀝青 並沒有看到有任何廢棄物被丟入蓄水池,而且鋪設完瀝青的一段期間,也沒有聽 到任何住戶、管理員或其他的人有談到有人將廢棄物丟入蓄水池的事情,在其任 職的二年中(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並沒有再鋪設瀝 青,停車場也沒有重新粉刷、油漆過,只有因為水泥蓋不是很密合,曾經改為鐵 蓋並加裝塑膠皮等語(見原審卷九十年九月四日、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訊問筆錄 參照)。至證人即負責看管容石園大廈地下停車場之管理員馬健飛於原審法院調 查時固證稱在伊自容石園大廈離職(八十八年七月間)前,容石園大廈地下室停 車場曾施作過瀝青工程一次云云(見原審卷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惟 其對於究竟容石園大廈地下室停車場何時施作瀝青工程,表示並不敢確定,僅供 述確定施作時是夏天、天氣很熱,工人身上都是汗,並迭次供稱:「時間我記不 得了」、「日子我搞不太清楚」、「詳細時間我想不起來了」,因此上揭證人馬 健飛證述該容石園大廈地下室停車場有於其離職前即八十八年七月間鋪設柏油, 顯無足採。綜上所述,上揭證人丁○○、周協邦、劉學啟對於被告究何時僱請工 人施作容石園地下室停車場瀝青鋪設工程之時間點之證述雖並非完全一致,惟可 得確認的是該工程施作之時間應係在八十七年七月至八月間,檢察官於原審法院 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審判期日,亦將起訴書原記載八十八年八月間施工,更正 為八十七年七月間施工,是被告僅施作過一次,並未於八十八年間第二次僱工鋪(三)依自該大廈地下室蓄水池所取出之廢棄物以觀,大多數均為水泥塊類之廢棄物, 然依被告所施作之工程乃在容石園地下室停車場原有之水泥地面上鋪設瀝青、繪 製停車格,並未對於蓄水池水泥蓋或容石園地下室停車場水泥部分有所施作,自 無造成大量水泥塊、鋼筋、水泥袋甚至尿布等廢棄物之可能,則該水泥塊等廢棄 物是否為被告所施作之停車場工程所剩餘,已有可疑,且該停車場工程剩餘之瀝 青渣、油漆桶、甲苯桶等廢棄物,數量非多,並依證人即為容石園大廈承作蓄水 池蓋之王金澤於原審法院證稱該蓄水池之蓋子是水泥作的很重,要先將水泥蓋撬 起來而由兩個人搬出來,再用震動電鑽將之粉碎,該水泥蓋很不好撬,而且要兩 個人合作才能移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二四七頁、第二四八頁),若被告所 僱請之工人確有要任意拋棄該等廢棄物,則僅需將之載運至任意路旁丟棄即可, 豈有大費周章、耗力費時,將難以單憑一、二人即可搬動之多個沈重蓄水池水泥 蓋扛起,再分批將該等物品拋入後再費力將之蓋上之理﹔至被告僱工整修停車場 ,除要求工人依約定內容施工外,當必要求施工工人於整修完成時,應將現場之 廢棄物清運載離,而此本亦屬現場承作工人之責任,被告實無愚至指示施工工人 任意棄置廢棄物之理,且查被告既取得容石園大廈地下室停車場之經營權,已同 屬該大廈之一分子,並有使用該大廈蓄水池內飲用水之可能,其豈有容由工人將 工程所造成之廢棄物任意棄置於蓄水池內之理,另查蓄水池係供儲存該大廈住戶 所使用之水資源,衡情該大廈管理委員會當會定期僱請清潔公司清理,而被告於 八十七年七月間既僱請工人施作停車場舖設瀝青等工程,則其是否可能指示所僱 請之工人將該等廢棄物丟至蓄水池,而不虞遭人發現,亦非無疑,況依證人王金 澤於原審法院調查時復證稱在伊施工時(時間為八十八年間,被告施作鋪設瀝青 工程後)所觀察到的蓄水池水泥蓋下方,並無其他雜物等語(見原審卷九十二年



四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八十七年七月間施作容石園大廈停車場工程 後,迄八十八年間證人王金澤全面更換容石園大廈蓄水池水泥蓋為止,容石園大 廈蓄水池水泥蓋下方並沒有告訴人指述之廢棄物存在。(四)容石園大廈管理委員會於八十八年間曾由當時任該大廈總幹事之周協邦僱請證人 王金澤針對容石園大廈地下室蓄水池之水泥蓋施作,將所有之水泥蓋更換成鐵蓋 ,之後又因為鐵蓋上有孔(供拿起鐵蓋所用之手提孔),為防止異物繼續掉落蓄 水池,而由證人王金澤將所有蓄水池鐵蓋加鋪塑膠布等情,此據證人王金澤於原 審法院調查時證稱八十七年到八十八年中間,伊有到容石園大廈地下室施作工程 ,將地下室蓄水池之人孔蓋由水泥蓋換成鐵蓋,當時因水泥蓋很重,就將水泥蓋 用震動電鑽粉碎,伊無法保證震碎時沒有東西掉下去,而若掉下去之水泥碎屑是 大塊的話,我們會將之檢起來等語(見原審卷九十二年四月四日及同年月二十九 日訊問筆錄),而證人周協邦於原審法院調查時證稱:管委會說蓄水池水泥蓋要 換成鐵蓋,而因鐵蓋上面有二個缺口,東西會掉落下去,所以才請王金澤來加鋪 塑膠蓋,這樣子塑膠蓋蓋上之後髒的東西就不會掉下去了,在施作時水泥蓋是很 大、而且很厚,水泥蓋也已經垮掉,至少垮掉一半、有些是一截掉入到水池裡面 ,而且從路面來看,就可以看到蓄水池的水了,王金澤就拿著電鑽直接對水泥蓋 來施作,打碎之後碎片會掉落蓄水池內,他再從蓄水池將這些碎塊拿出來丟棄, 但是伊不知道他丟在哪裡等語(見原審卷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依 此足見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就該容石園大廈地下室停車場整修後,該容園大廈 管理委員會於八十八年間因該蓄水池上之水泥蓋損壞,經由該大廈總幹事周協邦 僱請證人王金澤施作將之更換為鐵蓋,而查該蓄水池上原蓋用之水泥蓋在換為鐵 蓋前即因破損,肇致水泥塊等物掉落至該蓄水池內,嗣於證人王金澤施作更換水 泥蓋工程時,復因以電鑽震碎該水泥蓋而有水泥塊掉落該蓄水池內,迨該更換蓄 水池鐵蓋工程完成時,當必清理該蓄水池,以維護用水之安全,衡情必將該蓄水 池內之所有廢棄物清理殆盡,而依證人王金澤所述清理該蓄水池時並無發現有與 被告整修停車場工程有關之廢棄物油漆桶、瀝青渣、甲苯桶等物,嗣被告既復未 就該停車場有何施工,自無產生甲苯桶、油漆桶、瀝青渣、鏽蝕鋼筋、碎水泥塊 及塑膠袋等廢棄物,並棄置於該蓄水池之可言,是縱該容石園大廈住戶八十九年 九月十七日委由清潔公司清理該地下室蓄水池時,自該蓄水池所起出之甲苯桶、 油漆桶、瀝青渣、鏽蝕鋼筋、碎水泥塊及塑膠袋等廢棄物,亦與被告八十七年七 月間整修停車場工程無何因果關係。茲本件自該蓄水池起出之廢棄物,自與被告 整修停車場工程無涉,核無調查當時承作整修停車場工程工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
四、綜上所述,被告固有於八十七年七月間整修其所經營之停車場舖設瀝青等工程, 惟並查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自容石園大廈地下室蓄水 池所起出之油漆桶等廢棄物,係承作該停車場舖設瀝青等工程之工人所丟棄,被 告自無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致使所僱工人將廢棄物棄置於蓄水池可言,是被 告所辯並無棄置該等廢棄物至該容石園大廈地下室之蓄水池等語,應堪採信,原 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 意旨猶以被告有於八十七年七月間施作整修停車場工程及告訴人甲○○、證人周



協邦等人之指、證述,暨該蓄水池經起出油漆桶、瀝青渣等廢棄物,而認被告涉 有妨害公眾飲水罪嫌,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係屬不當,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
法 官 林 明 俊
法 官 張 傳 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秦 慧 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