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親字第62號
原 告 楊雅琇
被 告 楊富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
9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楊雅琇(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與被告楊富森(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自然血緣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略以:原告之母王麗蒨於民國63年4 月1 日產下原 告後,於65年間與被告結婚,被告原欲收養原告,然於辦理 戶政登記時,竟將原告之生父登記為被告,實則兩造並無自 然血親關係,並有親子鑑定報告為證,為此提起確認兩造親 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並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答辯或陳述。三、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 法第6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 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 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 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倘具備前 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 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 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然原告戶籍上之父親欄登記為被告, 與原告前開主張相異,則兩造間之自然血親關係是否存在, 即非明確,且兩造間之身分關係不明影響日後兩造間是否互 有繼承遺產之權利、兩造間是否互有法定扶養權利義務等, 而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不安之狀態復得以確認判決除去, 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無誤。
四、原告主張其戶籍登記父親欄係被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 之戶籍謄本為憑,且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永和戶政事務所、
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調取原告出生資料及被告認領原告 之資料顯示,原告於63年4 月1 日在新北市鶯歌區出生,出 生時父親欄位空白,嗣後於69年11月21日由被告認領為長女 等情,有新北市永和戶政事務所106 年7 月31日函附出生登 記申請書、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106 年8 月10日函附認 領記事謄本在卷可按,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兩造間並 無自然血緣親子關係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原告提出博 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106 年5 月26日DN A 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書,結論略以:送檢註明為楊富森 與楊雅琇之檢體,其DNA STR 系統之D21S11、D2S1338 、D1 9S433 、TPOX、D18S51等5 個基因座之基因型別不相符。經 G-plex套組分析其中D21S1437、D22S683 、D10S2325、D12S 1090、D3S1744 、D20S470 、D6S474等7 個基因座之基因型 別亦不相符,所以楊富森與楊雅琇間應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 關係等語,有上揭鑑定書在卷可按,而鑑定結果與原告主張 兩造間並無自然血親關係等情相合,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確認兩造之自然血親關係不 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查,本件原告實際上並非被告所生之女,已如上述,則必 藉由判決始能還原兩造之身分,兩造亦得互換身分提起確認 訴訟,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 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為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 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附 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1條第2 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蘇昭蓉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紀欣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