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2年度,2207號
TPHM,92,上易,2207,2003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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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一一號,中華民國
九十二年五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
五七五五號;併辦案號:同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二五四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八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 三月,乙○○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本院八十三年上訴字第六八三七 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該三罪經本院八十四年聲字第一六八五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入監執行,於八十六年五月九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乙○○於假釋中之八十六年又犯竊盜、寄藏贓物等罪,經本 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後上開假釋被撤銷,接續執行殘刑一年八月 二日,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仍不知悔改,復基 於概括犯意,先後為下列竊盜行為:㈠乙○○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因不滿甲○ ○不願再將臺北縣淡水鎮○○路○段八七巷十五號旁小木屋繼續借其居住,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甲○○置於小木屋內櫥櫃中之鐵鎚四支、大扳手二支、 活動扳手一支、老虎鉗三支、拔釘器一支、鐵鉗二支、水果刀一支、鐵鋸片二片 、車號FZ—五一一○號自小客車車牌兩面及李志益所有車號QIA—○三一號 輕型機車車牌一面。㈡乙○○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十二時許,在臺北縣淡水鎮○ ○街八五號前,以先前於路邊撿拾機車鑰匙一支,發動竊取戊○○所有之車號C IY—三一六號重型機車。嗣因乙○○將竊得之CIY—三一六號重型機車交付 林大翔(經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四八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使用, 林大翔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騎乘前開贓車為警查獲,並扣得前述鑰匙一支,警 方依林大翔所供而獲悉乙○○之犯行;並因林大翔帶警返回其與乙○○之臺北縣 淡水鎮○○街四十三項十八號三樓住處,扣得乙○○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所竊得 贓物而獲悉事實欄㈠之犯行。㈢乙○○於九十年九月五日凌晨四時許,在臺北市 珠海公園旁,見己○○之車號DR—七四七七號自小貨車停放該處(登記車主為 大公煤氣行有限公司),該車乘客座未上鎖,即以之前由路邊拾獲之鑰匙一支發 動竊取該貨車。乙○○並於同日凌晨六時許,夥同陳清良(另由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駕駛該車,前往臺北縣三芝鄉圓山村石曹子四十四之一號丁○○之工 廠,以其所有之手套一副,搬運竊取置於工廠外之鋁廢料一批、鋁合金鋼圈二個 。嗣因丁○○由監視器發現上情,而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乙○○所有搬運前開 物品用之手套一副及鑰匙三支。㈣乙○○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凌晨四時四十五 分許,至中和市○○路三五五號,夜間無人看守之丙○○○○,踰越工廠外之牆



垣進入工廠內,以其所有之手套一副及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鐵剪一支,剪斷電 線,而竊取電線十六捲、銅片八片。嗣因驚動保全人員黃年德,為黃年德報警當 場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行竊用之手套一副、鐵剪一支。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先後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移送併辦,及由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 併辦。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調查時坦承不 諱(見偵字第五七五五號卷四背頁、五背頁、二八背頁、四四背頁、六三頁,偵 字第三八九七號卷四、二八背頁,偵字第九二五四號影印卷五背頁至六三○頁, 原審易緝字卷五五背頁至五七頁,本院九十二年九月十日準備程序筆錄二頁), 核與被害人甲○○、李志益、戊○○、己○○、丁○○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 時所述情節,並無不合(見偵字第五七五五號卷十六、四五、四八至四九、六六 頁,偵字第九二五四號影印卷四背頁、九頁,見原審易緝字卷八五頁)。就事實 欄㈡部分,有共犯林大翔之證詞(見原審卷易緝字卷八一頁);事實欄㈢部分, 尚有共犯陳清良警訊之供述可據(見偵字第九二五四號影印卷七至八、三一、四 九背頁至五○頁,見原審易緝字卷七九頁);事實欄㈣部分,經證人黃年德於警 訊時證述甚明(見偵字第三八九七號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 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五七五五號卷 十七至十八、四七、五○頁,偵字第三八九七號卷十頁,偵字第九二五四號影印 卷十一、二五頁),復有鑰匙一把、手套二副、剪刀一支扣案可資佐證。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就事實欄㈢部分辯稱:行竊自小貨車用之鑰匙係由車內置物 箱取得,扣案手套一副亦係由車上取得;就事實欄㈣部分辯稱:剪刀、手套都是 工廠裡面的東西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訊、偵查均供稱鑰匙係由路邊拾獲,扣案之 手套均是其所有;扣案之剪刀、手套均係其所有供本件竊盜用之物等語(見偵字 第九二五四號影印卷五背頁、三一背頁,偵字第三八九七號卷四背頁、二八背頁 ),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坦承犯罪(本院九十二年九月十日準備程序筆錄二頁 ),足見被告上開所辯,要不足採。
三、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四、被告就事實欄㈠至㈢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其中事實欄㈡ 同時同地竊取甲○○、李志益之財物,侵害二人之財產法益,應論以想像競合犯 。事實欄㈢至工廠外竊取鋁廢料一批、鋁合金鋼圈二個之犯行,係與共犯陳清良 共同為之,應論以共同正犯。而就事實欄㈣部分,因剪刀為鐵製,足以危害人身 安全,可供凶器用,且被告該次行竊係踰越工廠外之牆垣進入工廠,此據被告自 承在卷(見原審易緝字卷五六背頁),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 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 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從一重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第二、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斷。事實欄㈢、㈣之犯行,雖未經檢察官起訴,然與 起訴判決有罪之事實欄㈠、㈡犯行,具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附此敘明。末查,被告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



管理條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 年。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易字第 四○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被告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本院八十 三年上訴字第六八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該三罪經本院八十四年聲字第 一六八五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入監執行 ,於八十六年五月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被告於假釋中之八十六年因竊盜、寄 藏贓物等罪,經本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後撤銷上開假釋接續執行 殘刑一年八月二日,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足證(見本院卷十一至二一頁)。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 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審審酌被告已有竊盜前科,經執行完畢再犯本件竊盜罪,且其竊盜多次,並斟 酌其犯罪手法、所得財物及犯罪後態度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 、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規定,判決被告 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如事實欄㈢扣案之手套一副、事實欄㈣扣案之手套一副、剪 刀一支,乃被告所有供竊盜犯罪用之物,如前所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二款宣告沒收。復就如事實欄㈡、㈢扣案之鑰匙一支、三支,係被告自路邊拾 得,又非屬違禁物,並無沒收之必要,於理由中敘明,經核並無不合。被告提起 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但量刑乃屬法院之職權,且原判決已於理由欄詳述 審酌被告犯罪一切情狀,而後予以科刑,並無失之過重。被告之上訴核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進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
法 官 黃 金 富
法 官 林 明 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 進 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九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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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公煤氣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