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2年度,2183號
TPHM,92,上易,2183,2003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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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一八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被   告 丁○○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號,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
字第一二五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乙○○○部分,均撤銷。
丁○○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叄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璟霖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璟霖公司)負責人丙○○之妻(嗣已離婚), 並為該公司之財務主管,負責公司之財務調度,係為璟霖公司處理事務之人。緣 民國八十九年間,璟霖公司發生財務困難,須舉債以維持營運,丁○○乃透過乙 ○○○向他人借貸,適乙○○○所經營之龍形纖維有限公司(下稱龍形公司)及 其個人亦有週轉資金之需要,乙○○○知其鄰居戊○○頗有資力,惟理財嚴謹, 除非係正當營運且有銷貨實績之公司,一向不輕易貸放,遂與丁○○基於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乙○○○持璟霖公司所簽發實非支付 給龍形公司貨款之支票,向戊○○誆稱其所經營之龍形公司有出貨給璟霖公司, 而璟霖公司均開立四至五個月之貨款支票給龍形公司,因二公司之間產銷暢旺, 業務良好,致需要較多之資金週轉,願以三分利票貼等語,丁○○則配合於戊○ ○詢問時,謊稱乙○○○所執璟霖公司之支票確係支付貨款之支票云云,以資附 合,致戊○○陷於錯誤,允借款予乙○○○。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 年二月二日止,乙○○○以前開方法,先後持五十張璟霖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向 戊○○詐借款項,總金額計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九十五萬五千元(不含戊○ ○預先扣取之利息,各次詐欺時間、詐欺取得之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之貼現日 及實給金額欄),乙○○○詐得款項後,部分供為己用,部分交付予丁○○。嗣 至九十年二月間因璟霖公司之支票被銀行拒絕往來,戊○○所持有璟霖公司簽發 之五十張支票,總金額計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三十三萬零九百元,均遭退票 後,戊○○始獲悉上情。
二、丁○○乙○○○向戊○○詐借之款項,因有部分款項係供乙○○○個人使用, 此部分款項,除由乙○○○以前開方法持璟霖公司之支票向戊○○詐借外,乙○



○○並同時簽發同額之支票交予丁○○供璟霖公司沖帳,迄九十年二月中旬璟霖 公司成為拒絕往來戶時,乙○○○計開出票面金額合計七百三十二萬六百元之支 票二十一張存放璟霖公司處,並由丁○○保管。惟璟霖公司之支票拒絕往來後, 乙○○○雖非璟霖公司之成員,為無身分之人,但為解免對璟霖公司負擔票據責 任,遂與丁○○商議取回上開支票,丁○○明知該等支票係璟霖公司所有,並由 自己保管中,仍違背其應為公司之利益善盡保管之義務,而同意乙○○○之要求 ,並即與乙○○○基於意圖為乙○○○不法之利益之犯意聯絡,由丁○○告知乙 ○○○支票放置位置,並於九十年三月二日繪圖後,傳真告知乙○○○其中十四 張支票(總金額計四百七十九萬五千四百元,詳如附表二所示)置放於璟霖公司 之正確位置,再由乙○○○九十年三月間某日以不詳方式進入璟霖公司拿走附表 二所示之十四張支票,致璟霖公司受有無法行使票據債權之財產上之損害。丁○ ○於本件詐欺、背信之犯行後,在犯罪被發覺前向檢察官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二、案經戊○○、璟霖公司代表人丙○○告訴及丁○○自首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坦承右揭事實不諱,被告乙○○○固坦承有以上開方式向告訴 人戊○○借款,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或擅自拿取附表二所示支票之犯行,辯稱 :我拿五十張璟霖公司支票向告訴人戊○○調借現金,其中只有五張支票共一 百七十四萬九千二百元部分是我個人使用,其餘的款項都是璟霖公司在使用, 我有時用匯款方式,有時直接交給丁○○,我的行為不算詐欺;又附表二所示 十四張支票係丁○○交給我,被告丁○○給我的傳真稿是要我幫忙拿健保卡, 我並沒有竊盜云云。經查:
(一)詐欺部分
①前開詐欺部分事實,業經被告丁○○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 之附表三即「乙○○○持璟霖公司支票向戊○○詐騙現金彙總表」一紙在卷可 稽(附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七八號案卷第三十八 頁)。又被告乙○○○於偵查中坦稱:「(問:用何理由向戊○○借錢?)是 跟他說我出貨給璟霖公司所收之客票,說是我龍形公司出貨」、「(問:事實 上有無出貨?)沒有」等語(參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 二五七八號案卷第三十二頁背面),是被告乙○○○於偵查中已坦承與璟霖公 司無實際出貨之交易,卻向告訴人戊○○假稱係璟霖公司交付之客票,顯然有 對告訴人戊○○施用詐術,其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不算詐欺」云云,自無足取 。
②其次,被告乙○○○雖又辯稱:我拿五十張璟霖公司支票向告訴人戊○○調借 現金,其中只有五張支票共一百七十四萬九千二百元部分是我個人使用云云。 惟告訴人戊○○提出之「乙○○○向璟霖借票而對開支票對照表」(參見上開 偵查卷第二十二頁之一)上所列由璟霖公司簽發向告訴人戊○○借款之二十一 張支票,均有乙○○○開立同金額之支票交予璟霖公司收執,而乙○○○於原 審訊問時亦坦承:「二十一張支票部分,我是有跟璟霖公司對開支票,但張數



我不知道,大概有十幾張以上」等語(參見原審法院九十一年九月廿七日訊問 筆錄),顯見被告乙○○○確實就璟霖公司開立之五十張支票其中二十一張有 開立同額支票交予璟霖公司。倘若此二十一張支票部分之借款亦為丁○○以璟 霖公司名義借用,則被告乙○○○何須對開支票交予璟霖公司收執?是告訴人 戊○○及被告丁○○指稱以該二十一張支票借得之款項係被告乙○○○個人使 用等語,尚非無據。況且告訴人戊○○於原審提出之被告乙○○○書立之證明 書一紙,其上載有「目前在許先生手中未對現璟霖所有支票,除了我乙○○○ 的支票由丙○○代收部分是我乙○○○之欠款。其餘都存在璟霖戶頭內由我乙 ○○○代存或匯款進璟霖(有憑證作證)不足部分有付現款亦有開台銀五股分 行支票由璟霖領取... 」等語,被告乙○○○亦坦承該紙證明書確為其本人所 書寫無誤(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訊問筆錄),依據該證明書之記載, 被告乙○○○坦承其所開立之支票交由丙○○(即璟霖公司負責人)收執部分 係其個人欠款,由此更可見被告乙○○○事後辯稱:只有五張支票共一百七十 四萬九千二百元部分是伊個人使用云云,應非事實。另被告乙○○○雖提出金 額合計六百餘萬元之匯款單據為證。惟被告丁○○已坦承透過被告乙○○○持 二十九張支票向告訴人戊○○借款九百餘萬元供璟霖公司週轉使用。亦即被告 乙○○○提出之匯款單據僅能證明曾經將告訴人戊○○所交付之借款中之六百 餘萬元轉交丁○○使用,尚不能證明超過九百餘萬元部分之借款全係丁○○借 用,上開匯款單據尚不足以為有利被告乙○○○之認定。應附帶一提者,被告 丁○○於原審訊問時供稱,以前述二十九張支票調款所得之金額九百零一萬三 百元,係供璟霖公司週轉使用等語。其後於本院訊問時改稱﹕被告乙○○○向 告訴人戊○○調款後,轉交或匯款給我的金額係九百二十萬二千六百元等語( 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等錄第二頁),前後所述,不甚符合。被告乙○○ ○且表示其交付或匯款予丁○○之金額不只九百二十萬二千六百元等語。經查 ,被告丁○○於原審所述之九百零一萬三百元,係合計前述二十九張支票之面 額,此為丁○○所自承,對照附表三現金彙總表,即可印證。然丁○○於本院 訊問時所述之九百二十萬二千六百元,則係丁○○根據匯款單據及相關資料實 際核算之結果,此有丁○○所提之「乙○○○匯款轉給璟霖公司資料」(明細 表)及所附之記事簿、銀行帳戶之往來明細可按。再觀諸戊○○交付款項予乙 ○○○時,並非按璟霖公司之支票之票面金額如數給付,而係同時扣取月息三 分或三. 五分之利息之事實(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筆錄第十六、十七頁 ,戊○○之陳述),可知,丁○○實際取得之金額,不僅逾戊○○據二十九張 支票所實際交付之金額,更已逾該二十九張支票之面額九百零一萬三百元。換 言之,計算乙○○○實際取得之金額,實不能僅以乙○○○曾就本案之五十張 支票,對開其中之二十一張予璟霖公司,而逕以二十一張支票之總面額七百三 十二萬零六百元,作為乙○○○詐借後實際取得之金額。蓋乙○○○對開給璟 霖公司之支票,雖與璟霖公司簽發用以向戊○○之詐欺之支票之面額相同,然 乙○○○開立之支票之發票日,均較璟霖公司所簽發之支票之發票日,早二至 三天(此對照附表二、三之支票即明,並已經被告二人及戊○○陳明在卷), 再對照璟霖公司之負責人丙○○指稱﹕「戊○○是按照支票的面額來計算,但



丁○○所算的金額是乙○○○實際上匯給他的錢,會不一樣的原因,是因為 乙○○○交給丁○○的錢,通常會比璟霖公司借出去支票上的錢(按指面額) 還少,會比較少的原因,是乙○○○以票養票,比方說,他應該把向我們借的 票的錢,到期應該軋進去,他就另外向我借票然後(再)向許先生借錢軋到期 的票」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筆錄第六頁)。更可認定乙○○○實 際取得之金額,雖不只其所辯之一百七十餘萬元,然亦不能逕以乙○○○曾對 開之支票之面額作為計算之標準。然乙○○○丁○○分得之確數為何?丁○ ○取得金額後,作如何之用途,均不影響於被告二人共同對戊○○詐欺之事實 之認定。
③綜上所述,被告乙○○○前開所辯應為事後卸責之詞,與事實不符,被告丁○ ○、乙○○○詐欺部分犯行事證已臻明確。
(二)背信部分
①右揭犯罪事實迭經被告丁○○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其於原審 訊問時更明確供稱:「九十年二月底我離家到高雄,我和被告乙○○○都有電 話聯繫,我知道被告乙○○○有一些支票放在璟霖公司。她不想讓這些支票兌 現,問我支票放在哪裡,可不可以拿走。我就從高雄寫一封信傳真給她,告訴 她支票放在哪裡,是傳真到被告乙○○○的公司,... 我當初的想法是不要讓 被告乙○○○跑那些支票,她也有意思要把支票拿回去。我們在電話中有討論 ,但講不清楚我才用畫的,... 」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五月廿七日審理筆錄 ),並有被告丁○○書寫之傳真信函影本一紙在卷可資佐證(附於台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七八號案卷第五頁),且該紙傳真第一段 記載「請小方注意下列,我的辦公室是否目前均有鎖門,若無即可利用時間去 處理,若有就必需另想辦法了,放置地點如圖,辦公室桌子位置圖在我的右下 方有二個活動櫃,為前面一個才是,第三個抽屜內部有個『手提袋』# 為土黃 色,內附妳的支票,另外也想請順便將下方尚有一個黑色皮包內的物品內的支 票全部帶走,記得得全部將不管任何支票,只能空皮包即對」等語,並畫有位 置圖,顯見被告丁○○所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②其次,上開傳真信自始至終均未提及被告丁○○健保卡之事,是被告乙○○○ 辯稱:被告丁○○該紙傳真是要我幫忙拿健保卡云云,顯然與事實不符,尚不 足採信。被告乙○○○雖另辯稱:附表二之支票是丁○○在志清國小拿還給我 ,時間我已忘記了,應該在九十年二月下旬云云。然此不僅為丁○○所否認, 且丁○○傳真上開信函之時間係在九十年三月二日,有該紙傳真信函影本在卷 可稽,倘若被告丁○○在九十年二月下旬已將支票主動交還被告乙○○○,其 又何須在九十年三月二日大費周章繪製位置圖並詳細描述支票放置之位置告知 被告乙○○○?更可見被告乙○○○所辯,無足採信。 ③附表二之支票係被告乙○○○所簽發,交付予璟霖公司,並由負責璟霖公司財 務之被告丁○○保管,俾璟霖公司於乙○○○無法支付時,行使票據上追索權 利,以補償其財產上之損害,此經璟霖公司負責人丙○○及被告丁○○陳述在 卷,被告翠玲身為璟霖公司之財務主管,理應為公司之利益善盡保管之責任, 其竟為解免乙○○○擔負票據責任,同意乙○○○之要求,以前開方法,使乙



○○○取回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其與乙○○○間,顯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因而致璟霖公司受有財產損害。被告乙○○○雖非 璟霖公司之成員,為無身分之人,仍應與丁○○負共犯之責。綜上所述,被告 丁○○乙○○○之背信之犯行事證亦臻明確,應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丁○○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 罪、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被告丁○○乙○○○就詐欺取財 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雖係無身分關係 之人,然其與有身分關係之丁○○共同實施背信之行為,亦應以共犯論,其與 被告丁○○間,亦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 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 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丁 ○○、乙○○○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各應分論併罰。再查 ,被告丁○○為本件詐欺、背信犯行後,在犯罪未經發覺前,即主動於九十年 七月廿四日具狀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並接受裁定,有刑事自首狀一 紙在卷可參,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就其所為連續詐欺取 財罪犯行應加重部分,並應先加後減之。公訴人以被告乙○○○丁○○前述 背信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然竊盜罪係以竊取他人所持 有之物為成立要件。本件附表二所示之支票雖係璟霖公司所有,然原係由被告 丁○○保管,已如前述,被告丁○○與被告乙○○○共同取走支票,即難認係 竊盜。又丁○○乙○○○取走支票之目的在解免乙○○○擔負票據責任,而 非在將支票據為己有,亦難認丁○○乙○○○就支票本身有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意圖,故亦不能成立侵占罪,應併敘明。檢察官以被告所為係犯竊盜罪,尚 有未洽,惟本案之十四張支票係由乙○○○所簽發,由璟霖公司委由丁○○保 管,並由乙○○○丁○○共同以不法手段取回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 更起訴法條,而依共同背信罪論罪科刑。
三、原審以被告二人均罪證明確,並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一)被告二人 各次向戊○○詐借之款項若干,未經原審判決明白認定。(二)原審認定被告 各次詐借之行為,均成立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各次詐欺之時間、金額,亦漏 未認定。(三)原審判決逕以二十九張支票及二十一張支票之面額,計算丁○ ○及乙○○○取得之贓款之金額,亦與事實不符。(四)被告二人共同取走支 票所為係犯刑法之背信罪,原審判決認被告二人犯竊盜罪,亦有誤會(五)再 者,被告丁○○於原審辯論終結前雖與戊○○達成和解(見原審卷第九十頁切 結書),然丁○○邀獲原審判決緩刑之寬典後,竟未依和解條件,分文未還, 顯有矇騙告訴人及法院之嫌,原審法院未及審酌被告丁○○是否確有還款誠意 ,而以丁○○已與戊○○達成和解,作為量刑之參考之一,亦有未當。檢察官 尋告訴人戊○○之請求,以被告丁○○於邀獲緩刑寬典後,分文未還,原審判 決量刑過輕為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被告乙○○○上訴否認犯罪 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前述不當情形,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 丁○○乙○○○部分均撤銷改判。並爰審酌被告丁○○乙○○○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戊○○、璟霖公司造成之危害甚鉅,被告丁○○



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然未賠償告訴人戊○○達,被告乙○○○犯後未能坦 承、與告訴人戊○○就部分款項達成和解且已交付部分款項之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之刑。貳、無罪部分即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有總金額計七百三十二萬六百元之支票二十一張 在璟霖公司處,屬璟霖公司所有。被告乙○○○為取回前開支票,希望被告丁 ○○告知支票放置位置(被告乙○○○丁○○部分已如前述),以便叫原服 務於璟霖公司之兒子即被告甲○○前往盜取,被告丁○○為免被告乙○○○負 擔上開支票債務,竟與被告乙○○○甲○○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 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由被告丁○○於九十年三月二日以傳真方式告知被告乙 ○○○上開支票其中十四張支票(總金額計四百七十九萬五千四百元,詳如附 表所示)置放於璟霖公司之正確位置,再由甲○○前往盜取後交予乙○○○, 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 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 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而此所謂之證據,須確能為被告有罪之證明,而無瑕疵可指者,始 足當之;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則須至任何之一般人均認其為真正,而無所懷疑 之程度,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一三號、 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 上開竊盜犯行,係以告訴人璟霖公司之指述、被告丁○○之供述、傳真信函影 本,且被告甲○○有看過該傳真信函等情,為其論據。訊之被告甲○○則堅決 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從未看過前述傳真稿,也沒有上開竊盜行為等語 。經查:
(一)被告丁○○於偵查中固供稱:「是因璟霖公司很亂,她(乙○○○)想把她與 我對開之以前的支票換回去,我有告訴她支票位置,由甲○○去偷回去」等語 (參見上開偵查卷第十九頁被面),惟被告丁○○於原審審理中復供稱:「我 有說可以叫小方,小方就是被告甲○○,進去公司拿。我沒有跟被告甲○○談 過這個事情。... 我跟被告乙○○○在電話中都有提到,我也有在傳真內容寫 明,但實際上是誰去拿、怎麼拿到的我並不清楚。」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五 月廿七日審理筆錄)。足見被告丁○○並未親自與被告甲○○就取走支票之行 為進行謀議,且不知實際上係由何人取走,自不得僅以被告丁○○與被告乙○ ○○曾經提及可由被告甲○○前往拿取,或是被告丁○○在傳真內容上載明可 由小方(甲○○)前往取回,即遽以認定被告甲○○就被告丁○○乙○○○ 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
(二)其次,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問:這張傳真你有無看過?)有,我媽 有拿給我看過」等語(參見上開偵查卷第三十三頁被面),於原審審理時卻供 稱:「我知道有這一份,但我沒有看過。我是開庭之後,才有看過這一份資料 」等語(參見本院審理筆錄),其對於是否曾看過本件傳真信函一節,確有供



述前後不一之矛盾,惟縱認被告甲○○於本件案發前曾經看過被告丁○○書寫 之傳真信函,然並不能推論被告甲○○必然有拿走支票之行為。按刑事訴訟法 第九十五條第二款保障被告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之權利 ,縱使被告自白犯罪,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 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亦有明文。因之, 即便被告所辯前後矛盾,抑或與事實相違,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之下,仍難 以此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既然被告丁○○自始至終都未曾與被告甲○○就拿走支票之行為行進行商議, 自難認被告甲○○就被告丁○○乙○○○之上開背信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又 無其他證據或目擊證人目睹拿走支票之經過,亦難認定被告甲○○有拿走支票 之行為分擔。
三、綜上所述,被告甲○○辯稱並未取走支票一節,尚非全然無據,自難僅以被告丁 ○○之供述及傳真信函影本遽為不利被告甲○○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認被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 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 諭知甲○○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六十二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蘇 隆 惠
   法 官 林 瑞 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丁 淑 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



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二
┌──┬───────┬───────┬────────┬───────┐
│編號│發票日 │支票號碼 │付款人 │支票金額(新台│
│ │ │ │ │幣) │
├──┼───────┼───────┼────────┼───────┤
│一 │九十年二月二十│AD84880│臺灣銀行五股分行│335500元│
│ │日 │42 │ │ │
├──┼───────┼───────┼────────┼───────┤
│二 │九十年二月廿五│AD84480│同右 │287000元│
│ │日 │44 │ │ │
├──┼───────┼───────┼────────┼───────┤
│三 │九十年二月廿八│AD84528│同右 │365000元│
│ │日 │20 │ │ │
├──┼───────┼───────┼────────┼───────┤
│四 │九十年三月十三│AD84480│同右 │375000元│
│ │日 │49 │ │ │
├──┼───────┼───────┼────────┼───────┤
│五 │九十年三月廿三│AD84480│同右 │375000元│
│ │日 │50 │ │ │
├──┼───────┼───────┼────────┼───────┤
│六 │九十年三月廿三│AD84528│同右 │368000元│
│ │日 │49 │ │ │
├──┼───────┼───────┼────────┼───────┤
│七 │九十年三月廿七│AD84528│同右 │357000元│
│ │日 │34 │ │ │
├──┼───────┼───────┼────────┼───────┤
│八 │九十年四月五日│AD84635│同右 │287000元│
│ │ │56 │ │ │
├──┼───────┼───────┼────────┼───────┤
│九 │九十年四月廿三│AD84635│同右 │287000元│
│ │日 │57 │ │ │
├──┼───────┼───────┼────────┼───────┤
│十 │九十年五月十二│AD84747│同右 │358500元│
│ │日 │27 │ │ │
├──┼───────┼───────┼────────┼───────┤
│十一│九十年五月二十│AD84747│同右 │376700元│
│ │日 │28 │ │ │
├──┼───────┼───────┼────────┼───────┤




│十二│九十年五月廿九│AD84747│同右 │338700元│
│ │日 │29 │ │ │
├──┼───────┼───────┼────────┼───────┤
│十三│九十年三月十三│AD84528│同右 │358000元│
│ │日 │50 │ │ │
├──┼───────┼───────┼────────┼───────┤
│十四│九十年四月十日│AD84635│同右 │327000元│
│ │ │55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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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璟霖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