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一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丁○○
丙 ○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洪銘徽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九五號
、第一九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0四二號,追加起訴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四
○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丁○○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丙○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曾因公共危險罪,經原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係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五十號二樓羅莎髮廊中山店 負責人,與其妻乙○○共同經營,並僱請丁○○擔任該店主任。嗣甲○因外遇問 題與乙○○感情失和迭有爭執,為使乙○○不能繼續控制髮廊經營權及財務管理 ,乃與丁○○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缺乏移轉羅莎髮 廊中山店經營權之真意,竟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虛偽簽立內容為丁○○持有羅 莎髮廊中山店百分之七十股份,其餘百分之三十股份仍由甲○繼續持有,移轉金 額為新台幣 (下同)二百八十萬元之股東契約書。甲○與丁○○並於同月十七日 ,前往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公證處,足生損害於法院對公證書內容真實性之管理。 另同月二十日甲○基於同一之概括犯意,與知情之丙○簽訂讓渡書將前開髮廊百 分之三十股份以金額一百二十萬元轉讓與丙○,完成後三人旋於同月二十八日 ( 起訴書誤記為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追加起訴書記為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 ,向臺北縣政府建設局申請將羅莎髮廊中山店負責人由甲○變更登記為「負責人 丙○、出資二萬元,合夥人丁○○、出資二萬元」,使承辦公務員將此虛偽不實 事項登載於所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上,足生損害於該管機關對於資料管理之正確 性。
二、案經乙○○訴請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移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併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丁○○、丙○固不否認右開轉讓、公證及向台北縣政府建設局申
請登記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被告甲○辯稱:羅莎髮廊係其獨 資,共七家分店,員工可入股成為合夥人,因羅莎髮廊中山店失火要重新裝潢, 才向丁○○、丙○借錢,嗣因財務不佳,就將該店頂讓給其二人,方去辦契約公 證及變更登記,原本登記之資本額並未變更,資本額與股權額亦係兩回事,且台 北縣政府確有進行審查,並無將不實之出資額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等語;被告丁○○辯稱:因甲○缺錢,伊乃幫忙調錢,確有拿出頂讓 金,其中部分是自己的,有的是向林伯光調借,因去辦登記時忘帶印章,才登記 丙○為負責人,羅莎髮廊中山店在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後就由伊經營,是合法轉讓 等語;被告丙○辯稱:伊是永和店股東,甲○原即借錢,後來償還八十萬元,後 來因頂店,伊再加上自己的四十萬元匯給甲○,雙方買賣很正當等語。二、經查:
㈠、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歷歷,而被告甲○與丁○○於八十八年七月 十六日簽訂羅莎髮廊中山店移轉百分之七十股份之契約書,移轉金額為二百八 十萬元,並於同年月十七日在原法院公證處認證,被告甲○、丙○再於同年月 二十日將前開髮廊百分之三十股份簽訂讓渡書,移轉金額為一百二十萬元等情 ,亦經被告三人坦認無訛,互核相符,並有被告甲○、丁○○簽訂之股東契約 書(附於偵卷第十頁)、被告甲○與丙○簽訂之讓渡書、頂讓交接清單影本( 附於89.3.7答辯狀之證物十五、十七在卷)在卷。又坐落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五十號二樓之羅莎髮廊,其營利事業原登記內容為:資本額為四萬元,於 七十四年八月十二日核准設立,組織為獨資,負責人為甲○,營業項目為燙髮 洗髮修指甲,府中分店:台北縣府中路八十四號二樓。嗣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 一日申請「負責人」、「名稱」、「組織」,變更登記為:「組織:合夥;負 責人丙○、出資額二萬元,合夥人丁○○、出資額二萬元」,並於八十八年七 月二十八日核准登記等情,亦有台北縣政府於八十八年七月四日核發之羅莎髮 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附於偵卷第八頁),台北縣政府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北 府建登字第○九一○二六七六三二號函所附羅莎髮廊營利事業登記抄本資料、 申請書影本及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核准通知書影本(附於91.4.18答辯狀 之證物一)附卷可稽。
㈡、被告等三人雖指彼此間確有借貸,雙方移轉髮廊確屬真意,被告甲○並以八十 八年三月二十三日羅莎髮廊發生火災,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重新裝潢好,因保 險金五百萬元於八十八年六月始領得,所以才向丁○○、丙○借錢,因全部燒 毀,所以裝潢需要四百萬元等語置辯。並舉證人吳金標證稱:該店之裝潢做了 裝潢費共三百萬至四百萬元等語(見偵卷第九十三頁反面),及提出裝修工程 費用表、估價單、請款單、出貨單等為證(附於89.3.7答辯狀之證物九)。然 被告等雙方之借貸款項,如何為支付,迄未能提出實據以明其說,而被告甲○ 係髮廊負責人,被告游旻瀚僅係其僱用之員工,自八十五年至八十六年間僅有 每月三萬元左右之收入而已,此有卷附之員工薪資表附卷可稽,且據證人林伯 光表示被告游旻瀚與其合夥當舖事業之資金還須標會,顯示其資金不足,何以 貴為負責人之甲○需要多次向員工借款?而身為員工之游旻瀚資金不足,又何 以有此資力負擔二百八十萬元?已足啟人疑竇。況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中供
稱:「 (何時向丁○○借錢?)開始裝潢起就陸續借十幾二十萬元,約借了五 、六次,一共約一百萬元」、「 (頂讓給丁○○多少錢?)二百八十萬元,扣 抵欠他的一百萬元,還有一百八十萬元他分二次匯進我台北銀行的帳戶。」、 「 (頂讓契約在何處打的?)中山店四樓」 (見偵卷第四十七頁反面、第四十 八頁);被告游旻瀚則供稱:「 (何時、地借錢?)八十八年五、六月間陸續向 我借幾十萬元共借一百八十萬元」、「 (後來誰提議頂讓店的?)是甲○提議 的,因他有拿一百萬元還我,因還欠我八十萬元所以他就說要把店頂給我」、 「(店頂你多少錢?)二百八十萬元。」、「 (後來你又給甲○多少錢?)一百 萬元,之前他還我的一百萬我在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又匯還給他,當天訂約, 隔天辦公證,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我又把剩下的一百萬匯給他。」、「 (錢 匯到何處給甲○?)一筆匯到台北銀行、一筆匯到板信」、「 (頂讓契約在何 處訂?)羅莎的南雅南路店。」等語(見偵卷第四十九頁)。被告甲○與游旻 瀚,就借款金額、是否有還款、游旻瀚出資部分匯入何帳戶及簽約地點均不一 致,若雙方確實就移轉髮廊經營權乙節,有意思表示之合致,並實際上討論出 資金額及出資方式而後簽訂契約,何以對於前開重要事項雙方所陳均有重大出 入?
㈢、被告等三人雖再提出案外人林伯光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匯款一百萬元。至台 北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甲○帳戶之無摺存入收款存根影本、 被告丁○○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匯款一百萬元至板信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 為00000000000000甲○帳戶之電匯通知單影本、被告丙○於八 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匯款一百二十萬元至甲○於板信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為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為據。惟查,被告丁 ○○應繳付之轉讓金,竟不以自已名義匯款,而以第三者林伯光名義匯寄,有 悖常情,且本件三方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始變更登記完畢,竟在此之前即 完成付款動作,亦違反一般交易常態,抑有進者,羅莎髮廊中山店既轉讓百分 之七十股權予被告丁○○,轉讓百分之三十股權予被告丙○,卻登記負責人為 股份較少之丙○。雖被告丁○○以登記時未帶印章置辯,然其登記為合夥人, 猶需在讓渡書上用印 (見原審卷第二十七頁),何來無印章可使用?尤以登記 雙方之出資額竟各為二萬元,雖出資額並不等同於股權額,然仍應依股權比例 為登記,以避免將來之紛爭,乃被告游旻瀚、丙○竟登記出資比例相等,益見 所謂轉讓乙節,係屬虛妄。茲既無轉讓情事,竟虛立契約書公證,並為負責人 、組織等變更登記,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自各足生損害於法院對公證書內容真 實性之管理,以及主管機關於於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㈣、雖證人呂雅玲、李惠雯於原審中曾到庭各證稱:「被告丙○、丁○○現在是中 山店負責人」、「丙○現在是中山店負責人」等情,因被告等有頂讓之形式, 證人均為羅莎髮廊員工,右開證詞亦為合理,然究不能據此籠統之證詞,為被 告有實質轉讓之證明。被告雖另辯以本件羅莎髮廊前開變更登記,業經台北縣 政府審核通過,並提出台北縣政府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北府建登字第○九一○二 六七六三二號函在卷可佐,然此項變更登記,台北縣政府僅作形式上審查而已 ,並不作實質審查,是被告等所為,仍符明知不實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要件
。
綜合以上,被告等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 ,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等三人所為,均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甲○分 別與被告丁○○、被告丙○,各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被告甲 ○、丁○○二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均時間緊接,嗣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各加重其刑。另被告甲○有如事 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原審未為詳究,為被告等無罪諭 知,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 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檢察官另認:被告為使相關主管機關將羅莎髮廊認定為小規模商業,以規避商業 會計法之適用,明知購入羅莎髮廊需出資四百萬元,竟向臺北縣政府建設局申請 變更登記時,將羅莎髮廊負責人由甲○變更登記為「負責人丙○、出資新台幣( 下同)二萬元,合夥人丁○○、出資二萬元」,使承辦公務員將此虛偽不實事項 登載於所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上,足生損害於商業會計管理之正確性。經查,依 經濟部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所謂「資本」係指業主對商業 本件投入之資本,並向主管機關登記者而言,是所謂資本係指事業體最初之投入 金額,然該事業體成立後,該資本金額即轉換成有形、無形之資產等形式,而該 事業體經過營運,其營運表現即盈虧或商譽亦直接影響其資產價值之變動,則事 業體之實際價值並非等於資本額,二者為不同之概念,羅莎髮廊實際價值縱有增 加,亦無須為資本額變更登記,況依該髮廊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之營利事業登 記抄本資料暨申請書影本觀之,被告甲○、丁○○、丙○僅就負責人、名稱、組 織為變更登記,並未涉及資本額度之變更,是被告等為本件登記應非為使相關主 管機關將羅莎髮廊認定為小規模商業,以規避商業會計法之適用,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蘇 素 娥
法 官 楊 貴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淑 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