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
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五二O號原判決誤載為九十年偵字第三七六六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 事 實
一、甲○○向臺北縣烏來鄉○○街一○一號、蘇乾文所有之烏來清流溫泉會館承攬裝 潢木作工程,為從事業務之人,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起僱用乙○○等 勞工從事前開地點之木工裝潢工程,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本應注意雇 主對於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 全衛生設備,以確保員工生命、身體之安全,且雇主使勞工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 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工作臺等場所作業時,應於該處設置護欄或安全網等防 護設備,以防止勞工意外墜落,而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且上址施工地點距離地下室平面距離約二點五公尺之高,竟疏未注意設置 護欄或安全網等安全設備,致乙○○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十一時許,在上開地點施 工之際,自上開地點墜落至地下一樓,因而受有腰椎第一節骨折合併腰椎第一節 脊椎損傷之傷害,致其下肢肌力和耐力皆受損傷,必須以輪椅代步,而受有身體 難治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承認有僱用乙○○於右揭時、地在上開地點施工,並 於施工時踩空掉落地下一樓,因而受有腰椎第一節骨折合併腰椎第一節脊椎損傷 之傷害,且其並未設置安全護圍或安全網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上之 過失,辯稱:上開發生事故之地點並非我所承包之範圍,不應由我負責,且告訴 人釘木板之位置和所掉落之樓梯間距離約有八公尺,是告訴人自己跑去那邊的, 伊並無過失云云。惟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到庭指訴綦詳,且經證人賴春 龍於原審到庭結證陳稱:案發施工地點當時在做舞台,因為樓梯沒有用木板圍起 來,所以告訴人才掉到地下室等語。而告訴人因本件事故,致受有腰椎第一節骨 折合併腰椎第一節脊椎損傷之傷害,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 榮民總醫院住院診斷證明書及臺北市立陽明醫院診斷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復有告 訴人所提出之現場相片七紙附卷足憑,而告訴人因該傷害致其下肢肌力及耐力受 損,平時多以輪椅代步,亦有陽明醫院函乙份附於本院卷可佐,應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上開事故地點並非伊所承攬之範圍云云,然告訴人乙○○則到庭指
稱: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我在施工工地做木工,在案發地點釘木板時,掉落到 距離釘木板位置一公尺遠的樓梯間,我釘木板的位置是一個舞台,舞台跟樓梯間 還沒有做欄杆,欄杆也是我們承攬的範圍,但是還沒有施作等語(原審九十二年 四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參照),且經證人賴春龍於原審到庭證稱:事發地點是被告 施工範圍,地下室施工之水泥師傅則是獨立的包商,跟被告沒有關係,舞台的部 分是被告作的等語,顯見被告此部分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又本件傷害事故發生之原因,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至現場檢查結 果,亦認:「該勞工工作墜落位置距離墜落處垂直約八十公分,但該勞工工作位 置黎地下室地平面距離約二點五公尺,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地十九條規定, 雇主使勞工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開口部分、樓梯、工作臺等場所作業,應於該處 一OO八二九二O號函在卷足稽,雖上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嗣因 現場已經完工,且無法聯絡到被告及工地負責人,而無法查知發生災害時,是否 有設置護欄或安全網等設備,然被告就其未曾在施工現場設置任何安全措施乙節 ,業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無訛,核與告訴人之指述及證人賴春龍之證詞亦屬相符, 而堪以認定,足見被告確有未為必要之安全防護裝置而有業務上之過失甚明。 ㈣按被告身為雇主,本應注意對於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以確保員工生命、身體之安全,而依其智 識、能力及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上址提供必要安全衛生 失行為與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間,自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辯詞,不足採信,其過失犯行堪以認定。二、按雇主對防止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 全衛生設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承攬烏來 清流溫泉會館裝潢木作工程之人,為勞工安全衛生法上之雇主,又係從事業務之 人,其違反此規定,未提供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致造成本件傷害事故。又按刑法 所稱之重傷指「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至或難治 之傷害」等,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六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腰椎第一節脊椎 損傷後,導致其下肢肌力和耐力受損,必須以輪椅代步,有陽明醫院函可稽,告 訴人九十一年一月受傷至今,仍須賴輪椅代步,其顯係受有身體難治之傷害,屬 刑法第十條第六款之重傷害。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 之業務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同條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起訴法條尚非允洽,應予變更。
三、原審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為係業務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 原判決認係業務過失傷害罪,尚非允洽,有如前述。被告上訴,認原判決量刑過 重,核無理由,檢察官上訴,認被告所為應成立業務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核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番酌被告之素行,過失情節及告訴人受 傷情形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拾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 此有本院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可按,其於本院判決前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願意賠償告訴人新台幣六十萬元(已給付二十萬元),此有其所提原法院和 解筆錄影本乙份可稽,其經此科刑之教訓,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刑之宣告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叁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陳 榮 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麗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 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