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658號
原 告 邱琨懿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建忠等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程式有
下列之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被告謝春英之住所或居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對被
告謝春英之訴。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8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00 元,茲限期命原告
補繳之,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