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上更㈠字第九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劉明鏡律師
1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二二號,中
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七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二號、二0四八號),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第一次撤銷發回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戊○○係欣欣客運公司中和營運站二三八路公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 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三日上午七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號AB︱九四九號二三八路 欣欣客運公車,沿台北市○○○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一段七十三號前 ,駕車行駛內側車道,正準備切換至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在快慢車道間變換時 ,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依當時日間、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有邱芳柔騎乘車號DQN︱四二五號 機車沿同路同方向慢車道行駛在戊○○所駕前開大客車右側時,詎戊○○竟於變 換車道時疏未注意讓直行之邱芳柔先行,亦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致戊○○所駕 前開大客車右側車身擦逼撞及邱芳柔騎乘之車號DQN︱四二五號機車左手把, 造成機車左把手與大客車車體右側擦刮,邱芳柔所騎機車因而不穩,致人車倒地 ,機車向左側倒地並往右前方滑衝,造成機車車身與路面之刮地痕長達五點四公 尺,機車頭尾並呈一百八十度轉彎停止倒於同路一段七十五號與七十七號交界前 ,邱芳柔則摔倒俯趴於機車與快慢車分道線之間(慢車道上),機車倒地位置略 較屍體所趴位置為北,呈頭左側趴朝分道線約四十五度斜角,左手與分道線呈略 平行方向,身體與車分道線略呈四十五度角,左腳直,右腳略彎,因戊○○係變 換車道中,方向盤有略向右打,致邱芳柔人車倒地後,該大客車右後車輪再往邱 芳柔戴有安全帽之左側頭部半輾壓過去,頭部血跡從頭趴地處與分道線垂直流至 路邊水溝處,邱芳柔騎機車時所戴手套,一隻掉於右腳小腿前,一隻拋至北方即 同路一段七十七號與七十九號交界處,邱芳柔因而受有左側側頸部廣面性擦挫傷 、有妊娠紋寬約九公分、左側耳廓裂傷一公分並有血液於耳孔、左頰部有皮下瘀 血四×二公分、左前臂有五公分皮下瘀血、左手背小指有一公分裂傷、左大腿外 側有條形擦傷、左上臂有皮下瘀血及右膝外側有二×二公分擦傷,經解剖後發現 頭皮下有出血於枕顳部(左側),顱骨有骨折沿人字縫及顱底絞鏈式骨折致枕骨 脫離,左下顎亦有骨折,腦膜呈充血及水腫夾雜輕度蜘蛛膜下腔出血,實質呈重 度水腫及局部出血,肋骨無骨折,左肩胛骨脫位並出血等傷害,其中因左側頭部 被半輾壓致頭骨破碎及頸骨脫離,造成神經性休克,於同日七時五十五分當場死 亡。戊○○於車禍肇事後,隨即於前方路旁停車,再回走至同路一段八十五號美 而美餐飲店借用電話打一一九號報案稱:「延平北路、南京西路口有一小姐騎機
車跌倒」後,未等候員警前來即自行駕車離去。嗣依現場秘密証人提供之線索, 經檢察官指揮搜索清查該時段行經該路段之欣欣客運公司後,戊○○於八十七年 二月九日到警局說明案發當天行經現場,看見一人趴於路上,因而下車查看,見 警察走近,為免麻煩而離去云云,嗣經警比對肇事公車及邱芳柔機車所留跡証及 目擊証人之描述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 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否認有駕車於上揭時地擦撞被害人邱芳柔之機車肇事, 致被害人邱芳柔車禍死亡之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辯稱: ㈠當時其本人駕駛前開公車經過台北市○○○路至長安西路口時,途經延平北路七 十一號前,有看到一部機車躺在該處,當時其本人是在內側車道行駛,因經過前 開延平北路七十一號時,就將公車停在前方長安路西口後,下車往回走大約一百 公尺左右,在附近一家美而美早餐店打一一九電話叫救護車,嗣於打完電話即將 公車開走。其本人當時駕駛前開公車是行駛於前揭路段內側車道,與被害人所行 駛之外側車道還有一段距離,從過去種種的認定與推斷,都不能證明其本人犯罪 ,其本人當時並未撞到被害人,其是冤枉的。
㈡關於油漆部分,雖然其所駕駛之公車車身是藍色,但其公車之車廂都貼有公車廣 告;小型貨車與中型貨車也同樣有藍色的顏色。其本人認為被害人機車所造成之 刮痕與其駕駛之公車刮痕並不相符,並未說出明確的刮痕位置。 ㈢證人甲○○與丁○○作證所說的話,並未明確指出所照之照片,有多種車型、高 低不同、地面高度也不同。證人所量之高度以及其駕駛之公車車廂外廣告,是由 塑膠紙作的,並沒有所謂的刮痕,機車的手把也是塑膠作的,如何證明這個刮痕 是如何造成的。
㈣證人丁○○對其作警詢筆錄時,有誘導其本人談話,且警詢筆錄一再更改。 辯護人除具狀提出辯護外,另辯護稱:
⒈目擊證人乙○○之證述,並未證稱有看到車禍發生經過,且乙○○之證詞歷次 均有更動,有誘導訊問之嫌。
⒉證人丁○○是承辦警員,其證詞有先入為主之觀念;且於訊問被告時,有誤導 被告之嫌疑。證人丁○○在鈞院作證時,也有主導訊問內容之嫌疑,證人丁○ ○一方面無法確認被告公車與被害人機車擦撞之痕跡,僅以他個人之臆測來指 證被告涉案;故證人乙○○與丁○○二人之證詞均不能作為被告犯罪之依據。 ⒊對於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之鑑定,超越死因所為之陳述應無證據 能力。
⒋對於國立交通大學之鑑定意見書,是基於上開證人不實之證言所作之鑑定,亦 無證據價值。
二、惟查:
㈠被告戊○○經警循線查獲後,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警訊中供稱:「(你行經該 址時有無發生何事?)當時(即肇事時)有一部機車(即邱芳柔所騎乘車號DQ N︱四二五號機車)自我右後車身刮擦不知那個部位,我立即由右後視鏡看去,
見機車與人都倒在地上,我立即靠右停車,看到那人手腳都在動,我認為應無大 礙,為了那個人的安全,我到附近打電話給一一九請派救護車來。」、「(你為 何沒有留在現場處理?有無見到流血?知否已死亡?)我只聽到機車輕微刮擦聲 ,我車右後方有刮擦聲,我應無責任,且我已向一一九報請救護,已盡責任。我 不知她已死亡,也沒看到流血。」;於同日偵查中先供承案發當天看見死者趴在 地上,但未見發生車禍,伊只有下車打一一九請人協助;後改稱當時有聽到與機 車發生擦撞的聲音,伊即下車查看,看見那人仍在動,伊即打一一九請求協助各 等語在卷(詳八十七年偵字第一六八二號偵查卷第三頁反面、第四頁、第八頁, 相字卷第五十三頁);於原審中亦供承案發當日基於好心才下車打一一九電話, 伊有看到警察來處理,因自己尚在執勤中,故繼續開車離開,伊車停在長安西路 口,死者躺在延平北路七十五號前,當時係行駛延平北路內側車道,突然間聽到 有機車跌倒的聲音,伊往右後視鏡看到有人趴在伊車右後方,伊沒看到機車,伊 將車由內側往外側右方停下去打電話給一一九,伊是聽到聲音才看後視鏡,才發 現有人倒在地上等語(詳原審卷第二十、二十一頁),其後被告均自承有下車至 早餐店打一一九報警(詳原審卷第五十頁),由上被告之供述,已足確定被告承 認案發當日被告駕駛二三八號上揭公車行經案發路段內側車道時,因聽見機車刮 擦、倒地聲音,隨即從後視鏡看見死者趴臥於被告車之右後方,再停車於右前方 下車打一一九之事實。
㈡証人即承辦本件刑案之警員丁○○於原審中到庭結証稱:「當時伊現場秘密証人 說看到二三八號公車肇事之筆錄,送交檢察官(供作線索),依檢察官指示去搜 索,再依據二三八公車之行車表逐一檢查,且被告於肇事第二天請假,因此懷疑 是被告肇事,才請被告去作警訊筆錄」、「(製作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筆錄時, 被告意識是否清楚?)清楚,經我們曉以大義後,他還抱我痛哭,當天被告的站 長丙○○有陪客他來」等語,証人丙○○於原審同時結証稱:「(八十七年二月 十六日)我有在場,被告當時有生病,意識還可以」、「我依出車表一一列出當 時經過的公車司機,我問戊○○,他說他有經過,他有下車打電話」等語,被告 則於原審調查同日供稱:「事發後我心情不好,公司不讓我開車,因為我被人懷 疑」等語(詳原審卷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五頁正面),足見被告確於案發後即心 情不佳,二月十六日之警訊筆錄,被告係基於自由意識而製作無誤。又被告於案 發當天七點四十六分二十三秒以一一九電話報案稱「延平北路南京西路有一個小 姐騎機車跌倒」,有台北市政府消防局函送之電話報案紀錄及錄音帶一捲在卷可 按,並經原審勘驗錄音帶內容屬實(詳相字卷第一0四、一0五頁及原審卷第一 八九頁勘驗筆錄),雖所報肇事地點略有錯誤,但被告確於當時打一一九報案( 未表明身分,事後亦無接受審判之意而逃逸),亦堪認定。被告於八十七年二月 九日第一次警訊筆錄中雖稱:「在鄭州路口有一站有客人要下車,我停靠給予下 車後繼續前進約十公尺,遠處看見有一人趴在路上,我繼續駕車經過停靠路邊, 本想去看那個人」、「我看見二名警察走近我怕惹上麻煩就上車離去」等語(詳 相字卷第四十四頁),核所供自遠處前方即看見死者趴於地上云云,因與被告之 後警訊、偵查及原審之供述不符,自非可採,而應以被告嗣後所供係聽見機車刮 擦及倒地聲音,同時看見死者趴在地上之供述較為可採。依被告所聽見之機車刮
擦、倒地聲與死者趴於被告所駕駛公車後視鏡所及之車右後方之時間,極為緊接 ,死者顯然係因機車倒地始跌趴於地上,則被告所聽見之機車刮擦、跌倒聲必是 肇事所發生之聲音無疑,彼時除被告之公車在死者機車旁邊,被告聽得見死者機 車刮擦、倒地聲音,又從後視鏡看得見死者跌趴於公車右後方,與被告公車極為 靠近,顯見被告之公車與死者之機車極為靠近外,被告於警訊、偵查及原審中, 自始均未供述當時機車旁另有何車況或可疑肇事車輛在旁,足見被告所駕駛之二 三八號公車為最大之肇事嫌疑者,應甚明確。
㈢被告戊○○於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初次鑑定時,到該會陳稱:「我駕 車沿延平北路一段由南向北行駛外側車道,因有路邊停車正準備切換至內側車道 時,聽見我車右後方有聲響,我由右後視鏡看到有人趴在我車後右方,即靠右側 停車,並打電話報警等語在卷(詳原審卷第一一四頁所附之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被告此處所稱伊當時正變換車道中聽見右後方有聲響 並看見有人趴在伊車右後方,已供承肇事時正變換車道中,但係稱由外側之慢車 道要變換至內側之快車道,核此說法與被告在原審中稱「當時是行駛於內側車道 (快車道)」之說法不符;而証人即警訊中之秘密証人乙○○於原審中到庭具結 後証稱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伊以秘密証人身分在警察局所供內容屬實,即伊知道 本件肇事車輛是二三八號公車,但不知車號,當時伊與朋友陳健枋自巷口出來, 伊有看到才叫陳健枋看,其結証稱:「我沒看到兩車擦撞,我看到公車自內線車 道要切到外線車道,然後司機走下來,機車倒在地上,公車有往前開,約距離二 車距離,我是自機車倒在地上我才看到,當時現場只有肇事公車一部,沒有其他 公車,另有一些小客車,機車是在外側車道,公車在內側,我是在公車左側,所 以沒看到機車如何倒地,看到公車往前開,才看到機車騎士倒在地上,公車切到 路旁停下來,司機下來要靠近倒地的女騎士,走到靠近她一部車約一公尺的距離 ,本來女騎士未流血,但當司機快靠近她距離一公尺左右,那女生頭就慢慢流出 血來,然後司機就沒靠近」、「(在公車經過前是否已看到被害人或其他機車倒 地?)我沒看到,沒有,我是在公車經過後才看到機車倒在地上」、「當時被害 人面朝地上趴在地上時,安全帽還套在她頭上立起來,我當時一直在現場」等語 (詳原審卷第四十一、第四二頁),嗣証人乙○○並當庭指認被告即當天肇事下 車查看之公車司機無誤(詳原審卷第五十一頁正面)。核証人乙○○下開証述, 與被告原審中自承在案發路段,被告公車原駛於快車道,及被告當時正變換車道 中之供述吻合,則被告之變換車道自係由內線道切到外線道後,而非自外線車道 變換至內線車道,亦堪認定,被告於原審辯論時改稱伊車都是直線行駛,沒有轉 彎云云,亦非可採。另以被告自承聽見機車擦撞聲響後,隨即看見機車及被害人 倒在地上,被害人趴臥著,被告有下車查看,但於看見被害人頭部流血後即未再 靠近,當時無其他公車等情,亦與証人乙○○上開供述相合,亦堪認被告及証人 乙○○此部分之供述為真實。另依現場証人乙○○前揭証詞、被告之公車案發當 時係正擬自內側車道切入外側車道,及死者倒地位置在外側車道上之事實(從相 字卷第十及十三頁相片明顯可看出安全帽及死者頭部流血處位於外側之慢車道上 ,與快慢車道分道線尚有不小距離),併被告在原審供述看見死者趴在後視鏡所 及之公車車體右後方等情狀研判,被告當時係自內側快車道擬切入外側慢車道時
,疏未讓右側直行之被害人機車先行,亦未保持距離,致公車車體右側逼擦撞至 被害人所騎機車把手而肇事等情,應堪認定。且被告當時能聽見機車之刮擦聲並 隨即看見被害人倒於其車右後方,在車內尚有乘客之情形仍下車察看被害人等情 節,核均與知悉自己擦撞肇事後司機下車察看之常情相符,益足証明被告確為肇 事司機無誤,其因畏罪於知悉被害人已倒地受傷並打一一九求救後,隨即逃逸, 亦與肇事逃逸之心理背景吻合。
㈣被害人邱芳柔因本件車禍於同日七時五十五分當場死亡,除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 到場相驗屬實,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在卷足憑外,並經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解剖後鑑定死因,判定被害人受有「左側側頸部廣面性 擦挫傷、有妊娠紋寬約九公分、左側耳廓裂傷一公分並有血液於耳孔、左頰部有 皮下瘀血四×二公分、左前臂有五公分皮下瘀血、左手背小指有一公分裂傷、左 大腿外側有條形擦傷、左上臂有皮下瘀血及右膝外側有二×二公分擦傷」等外傷 ,經解剖後發現「頭皮下有出血於枕顳部(左側),顱骨有骨折沿人字縫及顱底 絞鏈式骨折致枕骨脫離,左下顎亦有骨折,腦膜呈充血及水腫夾雜輕度蜘蛛膜下 腔出血,實質呈重慶水腫及局部出血。肋骨無骨折,左肩胛骨脫位並出血等傷害 。判斷死因係由公車擦撞後機車不穩下跌落,遭大型公車由其左側頭部半輾壓致 頭骨破碎及頸部脫離,造成神經性休克死亡等情,有該法醫中心八十七高檢醫鑑 字第一二二號鑑定書在卷可考(詳相字卷第一0九頁至第一一七頁)。本件車禍 發生警員至現場時,被害人之機車係向左側倒地並往右前方滑衝,造成機車車身 與路面之刮地痕長達五點四公尺,機車頭尾並呈一百八十度轉彎倒於同路一段七 十五號與七十七號交界前,被害人邱芳柔則摔倒俯趴於機車與快慢車分道線之間 (慢車道上),機車倒地位置較屍體所趴位置略為北,呈頭朝分道線約四十五度 斜角俯趴,左手與分道線呈略平行方向,身體與車分道線略呈四十五度角,左腳 直,右腳略彎,頭仍戴著安全帽,是警員為將被害人送醫而取下置於現場路上( 即被害人頭著地之略北方),警員至現場時手套已散落地上,被害人血跡從頭趴 地處與分道線垂直流至路邊水溝處,邱芳柔騎機車所戴手套,一隻掉於右腳小腿 前,一隻拋至北方即同路一段七十七號與七十九號交界處等情,有卷附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補充資料、現場照片十三張在卷可按(詳相字卷第六、八 、十至十六頁),並經現場處理警員潘東旺於原審結証明確(詳原審卷第一八一 頁背面);足見被害人於倒地前,機車確因被撞倒地致有五點四公尺的刮地痕, 其力道並甚強勁,致機車停止時首尾方向相反;以被害人倒地位置與機車停止位 置相近,及被害人血流位置在倒地位置,顯見被害人係二車擦撞後,機車不穩倒 地並往右前方滑衝五點四公尺,被害人最後跌落並停止於機車附近,手上戴著的 二隻手套則分別散落在腳及機車前方(北方),顯見被害人握住機車把手時,機 車受有強大撞擊力,致手與手套分離。另以被害人所載安全帽左側有與地面之嚴 重磨擦痕,而該大客車右側前方車體有一明顯與死者機車把手等高、與機車把手 相同顏色之黑色刮痕,機車車身左側因刮地致黑色被刮成白色之嚴重擦損痕等情 ,分別有警員將該二車比對相關部位之機車及九四九號大客車照片共二十七幀在 卷可按(相字卷第六十八頁中間照片、六十九頁照片、七十頁照片、五十八頁背 面、至六十頁正面、六十二頁背面照片、八十三頁至八十七頁照片),由此更足
解釋被害人係手握機車把手行駛時,突遭被告所駕駛之大客車因變換車道右逼, 致公車右側前方車身擦撞及被害人之左側機車把手,造成機車不穩人、車倒地並 往右前方衝滑五點四公尺始停止。於被害人停止處,因被告之大客車隨之駛來, 且因變換車道方向盤右打,致以右後車輪迎壓當時倒地,頭仍戴著安全帽之被害 人左側頭部半輾壓過去,因該安全帽之保護,致被害人之頭部未當場粉碎溢出腦 漿,但因巨大壓力側輾過所形成的扭力,造成安全帽扭轉未直接承受全部壓力, 因而被害人顱骨骨折沿人字縫及顱底呈絞鏈式骨折,再導致枕骨脫離,左下顎亦 有骨折,左肩胛骨脫位等「頭骨破碎及頸部脫離」,及集中於「左側側頸部廣面 性擦挫傷、有妊娠紋寬約九公分、左側耳廓裂傷一公分並有血液於耳孔、左頰部 有皮下瘀血四×二公分」等因左側頭部受重力壓迫之傷勢,併其他左側手臂、手 、大腿等瘀、擦、裂等傷勢。此從被告自承自後視鏡看見被害人倒於公車右後方 之事實,亦足以認定被害人倒地後係為公車右後車輪輾壓,而排除右前車輪輾壓 之說法。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亦同認為被害人係公車後輪壓過,有該所八十八年七 月二十九日法醫所八八文理字第八九三號函在卷可查(詳原審卷第一九九頁)。 ㈤本件被害人因於被輾壓時因頭仍戴著安全帽,而車輪從安全帽側面半壓過去,因 安全帽之形狀、硬度及其受力部位非正壓,必造成扭轉之扭力,除造成被害人絞 鏈式骨折外,因扭力造成左側頸部看似尖硬物所形成的「擦挫傷」(依相字卷第 三十六頁下面及第三十八頁背面之被害人頸部照片顯示,看似割裂傷,故最高法 院誤認係尖硬之物所造成),核與被害人左側耳廓裂傷相同,均係基於扭力而造 成,應甚明確,此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鑑定書中對被害人傷勢之病理檢 查結果,亦認被害人左側頭頸部係受「鈍性傷」,而「尖硬物」造成之傷勢,顯 與鈍性傷明顯不同,以高檢署法醫中心乃我國法醫鑑定之權威中心,絕無可能將 「銳器傷」誤成「鈍性傷」,且銳器傷亦無法解釋被害人所受之絞鏈式骨折,故 最高法院此次發回意旨中質疑被害人頸部之傷勢似為尖硬物所傷,應係未考慮被 害人仍戴安全帽而為車輪側壓所形成的物理扭力所致,其見解顯有誤會。又以被 害人倒地時之姿勢及被告案發時下自快車道右切入慢車道,其右後車輪自有右偏 ,而形成一定之角度,與被害人倒地之如上角度觀之,被告公車僅自被害人戴有 安全帽之左側頭部半輾壓過去,重力所及之處,因被安全帽之扭轉阻隔及頭部與 公車車體(與車分道線略平行)約呈四十五度角,致未直接壓到被害人之右側頸 部、頭部、肩部及胸部等部位,即極為合理、可能,並無疑問。高檢署法醫中心 於本院再度詢問時亦表示,「擦挫傷」並非一定緣于尖硬之物造成,輪胎等有彈 性之物和重量亦可造成,且自被害人係俯臥以觀,其被公車右輪壓到左側頭、頸 部而不壓到右側,當然有可能,應係公車並非整個車輪跨越過被害人,且除頭部 左側及顱骨骨折,被害人亦有左側肩胛骨脫位和左上肢皮下瘀血,非僅壓過頭部 等情,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法醫理字第 0九一0000八六九號函覆本院至明(詳本院卷㈠第八五頁)。再國立交通大 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亦側重於本件車禍,公車車輪係部分輾壓,並非輪胎完全 滾壓,致被害人頭部未承受車軸全部重量,致安全帽未碎裂、破損,亦使得被害 人之頭部未碎裂,此亦有該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詳本院卷㈠第一0一頁)。另 被告所駕駛之公車車身下面雖裝有防捲入欄杆,該欄杆距離地面有二十公分之高
等情,固有警員繪製之公車外形圖在卷可考(詳原審卷第一三六頁),但依相字 卷第八十八頁警員將本件安全帽置於該與欣欣公司AC四三二號車體比對,該安 全帽似非完全不可能進入車體內為車輪所輾,況依同相字卷第五十九頁背面、六 十一頁正、背面之AB四九四號公車相片顯示,該車後半部之防捲欄較公車前半 部之防捲欄為高,即外物較易進入,且依相字卷第六十一背面相片顯示,該肇事 公車之右後車輪前方有一明顯空隙,外物極易滾入,加以被告當時正變換車道, 方向有右切,其右後輪因而壓輾被害人頭側半部,不受該車防捲欄影響,當甚明 確,自不能以肇事公車有防捲欄,即謂輾壓被害人之車輪為右前輪,亦堪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件係被告駕駛上開公車,駛至案發地點,內側車道,正準備切換至 外側車道時,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竟疏未注 意讓直行車先行,致大客車右側車身擦逼撞及邱芳柔騎乘之車號DQN︱四二五 號機車左手把而肇事,於被害人人車倒地後,該大客車右後車輪再往邱芳柔戴有 安全帽之左側頭部半輾壓過去,致被害人當場死亡之事証明確,至堪認定,被告 辯稱未肇事,僅好心報警及其辯護人稱本件與被告無關云云,均非可採。 ㈦本件待證事實已明,而受害機車自肇事迄今已逾五年八月餘,其上原沾有之藍色 油漆經日曬、雨淋,油漆或已失落或因發生化學變化,早已無法比對成分,是本 案亦無再比對油漆之必要。又台北市政府交通局雖提出本件肇事原因有二種可能 情形之意見(詳原審卷第一三二頁),即被告大客車沿延平北路外側車道行駛, 為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而肇事云云,核與本院前述被告係行駛於內側車道欲變換 為外側車道之事証不符,而不可採;至於另一肇事可能係被害人為閃避路邊停車 ,向左變換車道,致左側車身為左側之營大客車右側擦撞云云,核此意見,並無 任何事實依據,純為推測之詞,亦無可採,均附此敘明。三、按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在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 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五款定有明文;依當時日間、路面 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足 憑(同上相驗倦第六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駕駛前開車號AB ︱九四九號公車由臺北市○○○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一段七十五號前 之際,於駕車行駛內車道,正擬變換至外車道時,本應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並注 意安全距離,詎其竟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其公車右側車身逼 擦、撞及同方向駛於外側車道,由被害人邱芳柔騎乘之車號DQN︱四二五號機 車左手把,使邱芳柔人車倒地後,引起本件車禍,致邱芳柔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 傷害及死亡之事實,足見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被告之過失至明。又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邱芳柔之上開車禍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應堪認定。四、查被告戊○○係欣欣客運公司司機,業據其供明在卷,可見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 之人,其於執行業務中開車肇事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雖隨即於停車至同路一段八十五 號美而美餐飲店借用電話打一一九號報案,固據證人翁清春於警詢中供明在卷( 詳原審卷第六十六頁背面之警訊筆錄),並有報案之錄音帶及紀錄附卷可參(詳 相驗卷第一0四頁至第一0七頁),然被告戊○○於肇事後未等候員警前來即自
行離去,報案時又未報告姓名,嗣經警循線始查獲,業據證人即現場處理之員警 李元國、黃建銘及查獲之員警丁○○於原審調查時證稱無誤(原審卷第二十一頁 背面至第二十五頁;第一六九頁背面至第一七一頁),故被告戊○○並不符合自 首之規定,併此敘明。
五、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認定被告案發時係自外側車道正 準備切換至內側車道,核與卷內証據資料不符,詳如前述,其事實之認定尚有違 誤。㈡原審認定被告係於切換快慢車道時肇事,於理由欄內卻引用道路交通規則 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而非引用同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五款,核其法條之適用,亦有 違誤。㈢原審事實欄認定被害人係遭被告所駕駛大客車左前車輪輾壓,理由欄二 內卻謂被害人係遭大客車之右前輪輾壓,核其事實之認定與理由,顯有矛盾,且 此部分之認定,未斟酌現場之機車刮地痕、被害人及機車之倒地位置,併被告供 述聽見擦撞聲後從後視鏡看見被害人趴在公車右後方之事實等,核原審之事實認 定,顯與卷內証據不吻合,而有疏誤。㈣本件被告姓名為戊○○,惟原判決事實 欄與理由欄均誤載為「張裕旦」(事實欄與理由欄第一行),亦有違誤。上訴人 提起上訴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品行、過失程度嚴重、所生之危害重大、肇事後迄未與被 害人家屬和解,賠償或稍微彌補被害人家屬之損失,被害人為六十七年次之青年 ,被害時正青春年華,因被告之疏忽,枉送寶貴性命,被告卻仍否認犯罪,未曾 對被害人家屬表示歉意,犯罪後又肇事逃逸,惡性非淺,本應從重量刑,囿於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爰判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宋 祺
法 官 陳 坤 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建 邦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