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二)字第八八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丙○○
右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
○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五四、一四二六二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
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臺北市○○區○○街一六一號臺灣省政府環境保護 處北區環境保護中心(簡稱北區環保中心)會計員,被告丙○○係雇員,均係依 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北區環保中心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以前,假日白天 均排定女性職員值班,平時晚上則由男性職員值班,假日白天值班者可領取新臺 幣(下同)二百元之值班費及補休假乙日,若不補休假,則領取八小時值班費, 被告丁○○、丙○○原應親自值班始得領取值班費,詎二人竟基於犯意聯絡,於 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由被告丙○○值班,及八十一年七月十九日排定由被告 丁○○值班時,均委由邱來于(已經判決確定)代為值班,且任由邱來于在公務 員職務所掌之北區環保中心值日記事簿之公文書上,登載被告丙○○及丁○○之 簽名,藉此表示被告丙○○及丁○○有值班之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北區環保中 心對人事管理及核發值班、加班費之正確性,被告丙○○及丁○○並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利用假日值班為由之職務上機會,填具加班申請單後持向該中心詐 領值班費每日二百元及不補休假之加班費以八小時計一千五百六十四元,使該中 心陷於錯誤,如數核發值班及加班費,因認被告丁○○、丙○○均涉犯刑法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丁○○另犯貪污 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詐欺罪嫌、被告丙○○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一項之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或告發人之指述係以使被告入罪為目的,必須 調查其他證據證明其等之指訴與事實相符,始可採為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 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 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資料,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縱被告否認犯罪事實 所持之辯解不能成立,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 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度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及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 六號判例,亦可參照。訊據被告丁○○、丙○○固坦承曾請邱來于代簽值日記事 簿,惟均堅決否認涉犯公訴人所指前開犯行。被告丁○○辯稱:伊在八十一年七
月十九日確有親自值班,因適逢會計年度結算,工作繁忙,遂請會計助理邱來于 在值班簿上代簽伊姓名,本案已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四年度偵字第 一四一九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同署檢察官卻以同一事實提起本件公訴,違反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又告發人甲○○曾浮報加班費被伊阻止,二人間 早有嫌隙,本件即為告發人挾怨報復等語。被告丙○○則辯稱:伊在七十九年十 一月二十五日確有親自值班,因當日沒有看到值班登記簿而未登錄,但伊有將當 日進出人員先紀錄於便條紙上,準備星期一上班時再去登錄,後因星期一收文作 業繁忙,伊將該便條紙交予邱來于,請她在值班簿上代簽伊姓名,伊不懂法律, 不知道事情如此嚴重,且七十九年邱來于的薪資比伊高,如果邱來于幫伊代班, 不可能簽伊的名字等語。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及丙○○涉有前揭罪嫌,係以:被告丁○○及丙○○坦承有 領取值班及加班費等情,且經告發人甲○○到庭指述綦詳,並有北區環保中心七 十九年十一月及八十一年七月之值日記事簿,被告丁○○填載之員工加班申請單 影本在卷可稽,按卷附值日記事簿接值員及值日員欄所為被告丁○○、丙○○之 簽名均非本人所為,而係由邱來于所簽,且該日當日記事欄所登載之事項,亦係 邱來于所為。又附卷者僅係北區環保中心二個月份之值日記事簿,每月四次假日 值班中即有二次係邱來于代簽並代為記載,顯非邱來于所辯:「因住中心附近, 假日偶爾會去辦公室」云云即能塘塞,況邱來于住臺北市○○區○○路三十巷八 三弄二三號,與北區環保中心尚有一段距離,復係工友職務,業務非重,何以假 日均「恰巧」至辦公室?且均遇值班人員太忙,無法簽名而需委由邱來于代簽? 究竟值班人員有何業務需忙到連簽名亦不可為,甚且連記事欄內當日進出人員及 進出時間等細節均委由他人代寫?被告等所辯顯與常理有違等語,為其論罪之依 據。
四、經查,本件告發人甲○○曾於八十四年間,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被告 丁○○自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基於圖利自己之 犯意,每次值班均委由會計室工友邱來于代為值班,且任由邱來于在公務員職務 上掌管之該中心值日日記簿之公文書上偽造被告「丁○○」姓名,足生損害於該 中心,被告丁○○並以假日值班為由,向該中心領取值班費及不補休假之加班費 ,共領取二萬一千一百六十八元,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罪嫌及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嫌云云, 嗣經該署檢察官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以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九八號為處分 不起訴確定,為被告丁○○所是認,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按。此與本 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丁○○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委由被告邱來于代為值班, 且任由邱來于在值日記事簿上登載丁○○之簽名,被告丁○○並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填具加班申請單後詐領值班費及加班費等情,兩者所指之犯罪時間不同 ,且告發人甲○○前所告發之事實,既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即與本件無連續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無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適用餘地。被告丁○○辯稱 :本件其所涉之前揭罪嫌,業經檢察官以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九八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公訴人提起本件公訴,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等語,並 不足採。惟查:(一)、北區環保中心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白天值勤人員
為丙○○,其夜間值勤人員為蕭人恭,而前一日之夜間值勤人員為許峰富;又八 十一年七月十九日白天值勤人員為丁○○,其夜間值勤人員為鄭則華,而前一日 之夜間值勤人員為易國楨,有北區環保中心七十九年十一月份及八十一年七月份 員工值勤輪流表各一紙、七十九年十一月份值日記事簿一本及八十一年七月十九 日值日日記簿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證人許峰富於原審到庭證稱:伊值班時均交 接完畢始離去,印象中並無值班人員未辦理交接之情事等語(參原審卷第一七一 頁正面),證人蕭人恭於原審結稱:伊因事隔多年,不記得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 五日丙○○有無與伊辦理值班交接事宜,惟伊值班時一定會辦理交接,有時伊會 看見丙○○在辦公室值班等語(參同上卷第一七一頁反面),證人鄭則華於原審 亦結稱:伊值班時一般均交接後才離去,八十一年七月十九日當天伊有無與陳素 面)。綜上證人之證詞,北區環保中心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排定由被告丙 ○○值班,於八十一年十月十九日排定由被告丁○○值班時,其前、後任之值班 人員即證人許峰富、蕭人恭、鄭則華等既均證稱:渠等並未看見被告二人有未親 自值班而委託共同被告邱來于代值班之情事,自不能僅因被告等有委託共同被告 邱來于代填值日記事簿之情事,即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認定被告二人實際未親 自值班;(二)、原審對於被告丁○○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邱來于兩人如何代填值 日記事簿之情形,隔離訊問結果,邱來于供稱:丁○○與伊同一間辦公室,故丁 ○○係口頭告知等語(參同上卷第三三頁反面),核與被告丁○○供稱:伊係在 辦公室請邱來于代填等語(參同上卷第三四頁正面)相符,參諸告發人甲○○於 原審亦自承值班簿通常都放在值班室,但不敢說值班人員未曾將值班簿拿走等語 (參原審卷第三四頁正面),另按諸告發人甲○○亦自承曾替同仁代值日並代填 值日簿情事(參原審卷第一三九頁反面),並有由告發人甲○○代填之值日日記 簿在卷可按(參原審卷第五九頁至第六一頁),堪認被告服務之機關同仁代簽填 值日簿之情形時常發生;(三)、被告丁○○辯稱:北區環保中心之正式年度決 算須俟每年六月三十日以後始能詳列編制,當年七月十五日始年度收支停止,並 應開始決算編送,故伊於每年七月間決算期間較為忙碌,故伊於八十一年七月十 九日值班時因甚為忙碌,始委託被告邱來于代填值日記事簿等語,此有八十六年 度臺灣省總決算編製日程表一紙在卷可佐(參同上卷第一九○頁正、反面),另 北區環保中心八十一年七月十二日由嚴淑英值班時之值日日記簿亦記載「丁○○ 小姐至辦公室加班」等文,有該值日日記簿影本一紙在卷可憑(參八十五年偵字 第一六一五四號卷第一三九頁),足徵被告丁○○上開辯稱,尚非無據;(四) 、被告丁○○任職北區環保中心會計員期間,曾對告發人甲○○向該機關申請加 班一事有所意見,兩人發生爭執,告發人甲○○因而於八十三年八月九日上午八 時二十分許,在北區環保中心動手毆打被告丁○○,雙方互提告訴,告發人甲○ ○因傷害被告丁○○經法院判處罰金一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 緩刑二年確定,告發人甲○○對被告丁○○提起公然侮辱之告訴,則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有告發人甲○○提出之員工加班申請單、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 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二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八十四年度上 易字第一○三九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丁○○與告發人甲○○兩人本 有宿怨,自不得僅以告發人甲○○之告發為認定被告丁○○有罪之唯一依據;(
五)、被告丁○○經本院上訴審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測謊結果,被告丁○○對 於所稱自己值班部分均呈情緒波動反應,認有說謊情形,有該局(八七)陸(三 )字第八七0四二三七三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參(參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 三一九號卷第六七頁)。惟按測謊係運用人類心理、精神上之感受活動在生理上 對應引起之變化反應,用以分辨被測者所述是否真實,惟測謊可能因時、地、身 體、心理狀況等改變而有異,測謊人員研判是否呈說謊反應,係依據測謊機紀錄 受測者,對問題關心程度所呈現之呼吸、血壓脈搏及皮膚電阻等生理反應來分析 研判,則以受測者即被告對其切身清白與否之關注,刑事案件更涉及是否須負擔 刑責,其心理上之負擔實不免影響及呼吸、血壓等反應,自難僅憑該測試結果即 予遽入人罪,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五號判決即採此一見解。又本院八 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二七四號判決亦謂:「測謊報告雖有反應被告有說謊或不正 常反應,僅能據此說明被告未說實話,尚不能據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 直接證據」,再參酌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一八三一號判例所示「積 極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執此資為積 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 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之意旨,是本件上開 不利被告丁○○之測謊檢驗結果,實無從據以資為被告丁○○犯罪之積極證據; (六)、北區環保中心之值日人員任務並無專屬性,如排定值日人員因故未克值 班,得自行覓妥適當人員代值,被告嚴淑英、丙○○、丁○○可與邱來于互為輪 值代理,排定假日白天值班,值班費不分員工級職,一律二百元,至於因不補休 假而領取八小時加班費額,則因個人薪俸不同所有差異,七十九年十一月被告丙 ○○為雇員年薪九級,薪資一萬八千四百三十元,邱來于薪點一七○,薪資一萬 八千七百元,薪俸較丙○○為多,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稽查督察大隊北區隊八十 九年四月二十日八九環署督隊北字第九五五號函、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八九環署 督隊北字第一三三0號函在卷可按(參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三三號卷第一三 七頁、第二一六頁、第二一七頁),苟被告丙○○並未值班而由邱來于代值,以 邱來于之薪點,大可由邱來于直接簽自己名字,並由邱來于直接請領較多之加班 費,始符常情,公訴人指被告丙○○未值班而找邱來于值班,並代簽丙○○之名 字,不僅違反常理,亦缺乏犯罪之動機。況依卷附北區環保中心七十九年十一月 份之值日記事簿一本及八十一年七月十九日之值日日記簿影本一紙所載,該二個 月份,固各有兩次由邱來于代應值日人員填載值日簿。惟除被告丁○○於八十一 年七月十九日該次值班時,邱來于曾至辦公室,被告丁○○乃請邱來于代填值日 簿外,被告丙○○則係於值班後之翌日始委託邱來于代填值日簿等情,迭據被告 丁○○、丙○○與共同被告邱來于供述綦詳,互核相符,堪認邱來于並未於上開 假日至辦公室代被告丙○○填載值日簿。公訴意旨以被告邱來于住臺北市○○區 ○○路三十巷八三弄二三號,與北區環保中心尚有一段距離,其復係工友職務, 業務非重,不可能假日至辦公室,且又遇值班人員太忙,無法簽名而需委由其代 簽,值班人員亦不可能因業務忙碌至連簽名亦不可為,甚且連記事欄內當日進出 人員及進出時間等細節均委由邱來于代寫云云,而認定被告丙○○亦涉犯前揭罪 嫌,係以推測及擬制之方法,資為斷罪之資料,亦難憑採。綜上所述,被告陳素
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告發人甲○○之指述與事實相符,應認本件 不能證明被告二人有公訴人所指之前揭犯行。
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核無不合。公訴人提起本 件上訴,上訴意旨以:本件被告二人謂值日簿遍尋不著,致有請人代簽之舉,此 與常情不符,又邱來于之供詞,前後反覆,其可信度亦有可疑等語,執以指摘原 判決不當,惟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晴 教
法 官 李 春 地
法 官 鄧 振 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洪 秋 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