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六四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戊○○
丁○○
六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俊傑律師
魏早炳律師
李克欣律師
右上訴人,因農會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九六號,中華
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
字第一七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法院認上訴人即被告辛○○、戊○○共同連續犯 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對於農會之選舉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 ,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各量處有期徒刑一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一紙沒收;另上訴人即被告丁○○幫助犯同條項款之罪,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如 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 件)。
二、被告三人上訴意旨略謂:伊等所服務之地方新竹縣芎林鄉有陳、黃二地方派系, 伊等屬於黃派,本件農會代表選舉結果,黃派占絕大部分之優勢,根本不必亦不 可能與處於劣勢之陳派共同賄選理、監事,本件應係陳派自導自演誣陷伊等,因 為陳派之庚○○所提出之五萬元支票應係在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以後所簽發,且 根本沒有存入足額款項以供兌領,當係為誣陷而刻意製造之不實證據,又壬○○ 、乙○○、癸○○所稱提供五萬元作為賄款一節,復均無明確之資金來源以實其 說,至於將上開五萬元支票裝入被告丁○○書寫忘年晚會邀請函之信封內,以待 檢調單位搜索,更屬栽贓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辛○○在檢察官偵查中已坦供:「從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月,芎林鄉的老鄉 長己○○與我談到這屆理監事選舉大家保持和諧,規劃三位理事及一位監事席位 給以前不同派系者(沒有支持我的人),我也答應他了。所以我在八十九年十二 月時又跟己○○等人協調好規劃,癸○○、庚○○、壬○○三位可以當選這屆理 事、乙○○可以當選這屆監事,然後我另規劃一位理事席位給孔清泉,較無支持 特定人色彩的人。」(一七五○號偵卷,下簡稱偵㈠卷,七○頁)核與證人己○ ○所供:「(問:之前有代表陳派的人與辛○○協商理監事名額?)大約在選舉 半年前,閒聊中我向辛○○表示農會不好經營,大家不要激烈競選。」「(問:
辛○○如何表示?)沒有正式表示。口頭上有說好。」「(問:辛○○如何作? )後來我就沒有再插手這件事了,他如何作我不知道。」(原審卷一五八、一五 九頁)相符,並有登記參選之候選人名冊在本院卷可徵,可見該農會理監事選舉 確曾事先規劃,且時間早在農會代表選舉之前已有共識,執行規劃名單之人即為 被告辛○○。
㈡被告辛○○在農會代表選舉前,即九十年一月中旬至二月初之間,曾與另被告戊 ○○一同至陳派之癸○○家中與陳派人員聚餐,此業據辛○○在偵查中供述綦詳 ,並明確坦承:「我與黃某到該處,有乙○○、庚○○、壬○○等人在場,我跟 黃某是去跟他們講說可以讓他們順利當選理監事,當天大家餐敘很愉快,也喝了 一點酒。」「當時在餐桌上,有提到每一位理監事要集資出來規劃做為配票經費 的使用,我當場說同額競選不要花這錢(此部分詳後述),而且我總幹事只有一 人為候聘人選,當時理監事規劃也是同額即規劃理事九名、監事三名為候選。」 (偵㈠卷七○頁反面)被告戊○○亦坦認有參加該次餐聚之事(本院卷二六二頁 ),核與乙○○(偵㈠卷一一頁正面、原審卷五八頁)、壬○○(偵㈠卷一七頁 反面、原審卷五四頁、本院卷九九、一○三頁)、癸○○(偵㈠卷二八頁反面、 原審卷五○、五一頁)、庚○○(偵㈠卷六一頁)所述情形無異,足見該次農會 理監事選舉確有規劃同額競選之情,且陳、黃二派人員並非水火不容,被告辛○ ○在本院更坦稱陳派之癸○○常請伊去聚會(本院卷二六二、二六三頁),另被 告戊○○亦稱常有去鍾家吃拜拜飯(本院卷二六二頁),可見被告等辯稱係陳派 之人設局誣陷伊等有規劃農會理監事人選之情,尚難遽信。 ㈢事實上,該次農會代表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選出後,被告辛○○在調查單位調查 時已坦承:「我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選出會員代表後數日,確實以電話拜訪方式 召集會員代表在芎林農會五樓召開協調會,參加者有理事長戊○○、新竹縣議員 彭然貴、常務監事陳俊光等人及其他會員代表,主要是為了我所規劃之理事人選 癸○○、庚○○、陳添財、劉邦造、范正治、孔清泉、鄭述鎮、陳俊光、壬○○ 等九人及監事人選乙○○、鍾延輝、羅傳澧等三人能順利當選,當日協調會我向 與會者表示希望會員代表能投票給該十二人,會場內二十餘名代表中徐重信、鍾 延輝等均未表同意,其中代表則贊同我的提議。」「(問:你於二月二十六日下 午二時許在芎林農會五樓,再次召開會員代表會議之詳情?)此次會議僅有十餘 名代表與會,仍然是協調規劃之理監事人選,原來是要分配票源,但因徐重信、 鍾德煥及鍾延輝等仍反對,協調未果,因此配票不成。」(偵㈠卷六六頁)在檢 察官偵查中更進一步詳稱:「(問:為何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會員代表選出後數 日內,由你召集新的農會會員代表,至農會五樓辦公室開理監事協調會?)因為 有鍾德煥及徐重信不聽我的規劃,跑出來登記理事候選人,鍾延輝跑出來登記監 事候選人,導致理事參選人達十一位、監事參選人達四位。當天來主持協調的有 戊○○、彭然貴、陳俊光等,參加的會員代表有二十餘名,我們討論理事要規劃 給癸○○、庚○○、陳添財、劉邦造、范正治、孔清泉、鄭述鎮、陳俊光、壬○ ○等九人及監事人選乙○○、鍾延輝、羅傳澧等三人。我要求在場的會員代表投 給上開幾人,我要求徐重信及鍾德煥當候補理事的參選人,鍾延輝當候補監事的 參選人,但三人均反對。我規劃的計劃是讓正選的理事及監事的票數都能夠一致
,這樣才有面子,但現場的會員代表有不同的意見,以致該次協調會沒有成功。 」「(問:...規劃理監事候選人得票數是何意?)就是要求農會會員代表各 投給特定候選人,讓得票數一致,但因為...協調會不盡成功,所以我又於二 月二十六日下午又召開會員代表至同...地點再開協調會討論...我亦提出 相同規劃計劃,要求會員代表履行。」(偵㈠卷七一頁正、反面)核與該次當選 之農會代表羅傳澧(偵㈠卷一一五、一二四頁)、丙○○(偵㈠卷一三四、一三 五頁)所證關於開會勸請支持規劃人選之情相符,其中羅傳澧更證稱:戊○○理 事長有向大家提示要去拿指示名單等語(偵㈠卷一一五頁),再參以本件確有農 會代表抄寫名單之情,有鍾祥盛、范揚泉之圈選名單手稿存卷可稽(偵㈠卷九六 、九七、一○六頁),雖該二人否認係被告等提供人選,仍承認與被告辛○○指 示、規劃情形相符(偵㈠卷九二頁),益見被告辛○○、戊○○確有主導該次農 會理監事同額競選事宜,並有指示名單要與會代表參考辦理之情。 ㈣關於如何約定賄選之事,參與賄選之癸○○在原審調查中已指陳:「(問:誰決 定理監事參選人要交五萬元?)當天吃拜拜大家很高興,辛○○就提起同額競選 的事,並提議每人交五萬元,作為這一次選舉的活動的零用金。」「(問:.. .辛○○、戊○○、壬○○、庚○○、乙○○及你本人都同意嗎?)是」「(問 :為何由你收錢?)總幹事交待。」(原審卷五一、五二頁)乙○○在調查中供 稱:「大約是在今年(按指九十年)二月初,癸○○邀集同一派系之庚○○、壬 ○○及我共四人至渠住處討論農會改選之選情,鍾某當日表示,此次農會理、監 事改選,為確保渠與葉、劉三人順利當選理事,我轉任監事,同時兼顧農會派系 和諧,農會總幹事辛○○已表明有意參選理、監事者,均須個別出資五萬元,以 保障理、監參選者可『同額』競選,並順利當選,新當選之農會代表則可獲得二 萬元款項,由於雙方此次確保派系和諧,因此我們均未表示異議,我並於會後不 久,即交付現金五萬元予鍾某。」(偵㈠卷七頁)壬○○在偵查中供稱:「大約 在二月初農會會員代表選舉之前(大約於九十年一月中旬左右),在一次於癸○ ○家晚餐餐敘中,在場有戊○○、辛○○、庚○○、乙○○等人,其中辛○○跟 戊○○都有提到說我和癸○○、乙○○、庚○○要選理監事,要我們每一個人出 資五萬元出來做為選理監事之用,但當時並沒有很明確說做何用,一直到二月初 農會代表選舉前,農會在芎林鄉竹林園餐廳辦餐敘活動...當天癸○○跟我表 示之前說的選理監事用的五萬元有無帶來,因為在餐敘之前一、二天就有電話與 我連絡,要我在餐敘時把五萬元帶來,所以我在當天把五萬元交給癸○○,鍾某 在叫我帶錢時及當天交錢時,都有說是要做以每票二萬元給新當選的農會會員代 表用的。」(偵㈠卷一七頁反面)庚○○在偵查中亦同此說(偵㈠卷六一頁), 足見被告辛○○前開所說僅說有同額競選,未說有需款買票一節,無非避就諉卸 之詞,尚無可信。
㈤關於交付賄款之情形,癸○○供稱:「總幹事辛○○確曾告訴我、壬○○、庚○ ○、乙○○四人,此次農會每一位理監事參選人要出五萬元,所以要我們四人各 出五萬元,並交給農會會務組小姐丁○○。辛○○並表示這些費用是要用在選舉 活動之用,並承諾要我們陳派四席理事、一席監事,所以我們才會各出五萬元。 」「(問:你前述與壬○○、庚○○、乙○○等人交五萬元,是由誰處理?交給
何人?)壬○○、庚○○、乙○○等三人係將各自應出的五萬元,庚○○是以支 票方式給我,其他二人係以現金交給我,連同我個人應出的五萬元,合計二十萬 元再依先前總幹事辛○○所指示拿給農會會務組小姐丁○○。」(偵㈠卷二二、 二三頁)並否認有故意要陷害該三被告之情(本院卷二○八頁),壬○○亦供稱 :「大約於二月初農會會員代表選舉前,農會在芎林鄉竹林園餐廳舉辦餐敘活動 ,當天癸○○向我表示農會選舉要我出資五萬元,並暗示我此筆經費將做為向會 員代表買票之用,我當場就交付五萬元給癸○○。」「(問:係何人指示癸○○ 來向你收取五萬元賄款?渠收到該筆賄款後係如何處理?)我不知道係何人指示 癸○○來向我收取五萬元賄款,但我曾聽癸○○提起,渠好像曾與辛○○協調過 ,由參選之理事之人,每人出資五萬元,然後以每票二萬元之代價向會員代表買 票。」(偵㈠卷一五頁)乙○○供稱:「(問:你後來有無交付這五萬元,在何 時、地交予何人?)是在...餐敘後的三、四天內某日晚上,我自己親自拿到 癸○○家交給他本人。」(偵㈠卷一一頁)庚○○供稱:「癸○○確實收了我五 萬元芎林鄉農會秀湖分行支票,我當時確實有跟鍾某說該筆五萬元將做為賄選之 用。」(偵㈠卷五七頁)並有該支票存卷(偵㈠卷五九頁)可資佐證,衡以上開 交付賄款之癸○○、壬○○、乙○○、庚○○均亦事關己身行賄罪責,當不致為 陷害被告三人而自己亦陷於受法律追訴、處罰之困境,足見上開供述應屬可信。 ㈥關於賄款使用情形,具有選舉權之農會代表劉武霖供稱:「我記得大約在二月二 十日晚間九點至十點間,芎林鄉農會第十四屆理事候選人庚○○至我家中拜訪我 ,並交予我一只信封袋,希望我在此次二月二十七日理監事候選人投票時,支持 我們陳派包括孔清泉、壬○○、癸○○、庚○○等四位理事及監事乙○○,葉某 停留數分鐘後即離去,我事後拆閱該信封時,發現信封內裝有千元新鈔及舊鈔共 二十張,價值二萬元新台幣。」(偵㈠卷三一頁)核與其妻彭五妹所供:「那天 晚上他拿二萬元給我,我不知道那是什麼錢,我問他是什麼錢,他說不知是選舉 錢還是什麼錢,我們商量好要退給庚○○。」(原審卷一七二頁)大致相符,並 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一份附卷(偵㈠卷二一七頁)及該二萬元扣案可資佐證;同 時為候選人及選舉人身分之壬○○在調查中指稱:「(問:你本身係會員代表又 參選理事,你有無收到辛○○等人所給你之向會員代表買票之二萬元賄款?)我 有收到由農會理事長戊○○轉交給我之二萬元。」(偵㈠卷一五頁反面)「庚○ ○係負責發放五龍村會員代表每人二萬元賄款之人。」(偵㈠卷一六頁)嗣後在 檢察官偵查中及歷審時仍明確供稱係被告戊○○親至伊家交款予伊,彼此心知肚 明係選舉之賄款等語(偵㈠卷一九頁反面、原審卷五五頁、本院卷九九頁);庚 ○○亦在調查中供稱:「大約在二月間某天早上,我至民眾服務站談論事情,我 把汽車停放在農會旁邊,當我回到車上時,農會某女性職員打電話給我,告訴我 車上有東西,要我把東西交給名單上之三人,經我查看發現車上有六萬元,分成 三疊並夾有乙○○、徐梅櫻、劉武霖三人之名字,所以我於當晚親手將夾有劉武 霖名字之二萬元交給劉武霖,另至徐梅櫻家中,將夾有乙○○及徐梅櫻二人名字 之二疊各二萬元之金錢交給徐梅櫻後即離開。」(偵㈠卷五八頁)嗣後在偵查及 歷審時仍堅稱上開所述情形確實(偵㈠卷六一頁反面、原審卷六一至六三頁、本 院一一四頁),核與證人徐梅櫻(偵㈠卷四一、四三頁、原審卷一○五頁)及其
夫陳達村(原審卷一○七、一○八頁)所證確有自庚○○手中取得四萬元轉交乙 ○○之情相符,亦與乙○○在調查中所供:「(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農會代表選 舉後,三十六位新任之農會代表均可收到二萬元賄款,我本人即在二月十五日農 會代表選舉後不久,即收到我妹妹轉交之二萬元款項。我妹妹因亦具會員代表身 分,亦有收到該二萬元款項,但渠連同前二萬元,一併交付予我。」(偵㈠卷七 頁反面)在偵查中更進一步供稱:「我妹妹徐梅櫻於選完農會會員代表選舉完後 (二月十五日選舉農會會員代表)約三到五天之間就收到庚○○交給她的四萬元 。我妹妹拿到該錢以後就跟她先生(陳達村)一起到我家來,跟我講說我跟我妹 妹都不能收這筆錢,我說我先前拿五萬元出來給人運作配票,根本沒有運作(此 部分詳後述),所以我當然要收回來這四萬元,這是我自己的錢,我就把這四萬 元全部收下來。」(偵㈠卷一○頁反面)在歷審中仍堅稱有收到賄款四萬元(原 審卷五九、六○頁、本院卷一三二頁),足見陳派所交出之賄款,確有供作賄選 運用之情,而運用之人除被告辛○○之外,被告戊○○亦有參與並親自發送。 ㈦關於庚○○所交付之上開五萬元支票,係裝置於被告丁○○筆跡之信封內,經調 查人員搜扣,為被告丁○○所不否認,並有該支票及信封影本(偵㈠卷八一頁) 與丁○○平日書寫之字條(偵㈠卷八二頁)在卷可供比對,雖據收得該支票之庚 ○○之妻葉梁春妹供稱:不能肯定指認是否為被告丁○○所交還等語(偵㈠卷五 一頁、原審卷一六九至一七一頁),但如非被告丁○○所為,何以其信封上有被 告丁○○之文字?衡以被告丁○○既未參選,何來利害衝突?所辯係遭人陷害云 云,殊難想像,應不足採。
㈧參與賄選之壬○○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晚上,邀集同屬陳派之癸○○、乙○○ 、庚○○等人在劉家討論選情,討論內容即為伊等既已依約提供賄款集體買票, 然而黃派之人卻違約多人登記參選,已非原規劃之同額競選局面,認為根本未運 作,乃決議於次日早上同往被告辛○○之辦公室協商,希望仍依原規劃人選順利 當選,已經上開諸人迭在調查及偵審中一致供述綦詳,被告辛○○亦坦供:「癸 ○○等四人確實在(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早上八時三十分左右到我辦公室,希 望我能實現原本承諾讓渠等派系之理監事人選能全數當選,但我僅表示協調之候 補人選鍾德煥、鍾延輝等二人均在積極活動,故沒有辦法保證全部當選。」(偵 ㈠卷六七頁)「我原本規劃徐重信、鍾德煥為理事候補人選,而鍾廷輝為候補監 事,但是今(二十七)日下午投票結果,前述徐重信、鍾德煥之理事候補人選卻 以十票以上當選,而原來規劃之癸○○、庚○○卻同以九票落選。故我原本規劃 理事人選只有七人當選,監事部分鍾廷輝原本即規劃為候補人選,卻以高票當選 ,致使原規劃人選鍾助明落選,故我原本規劃監事人選只有兩人當選。」(偵㈠ 卷六五頁),足見被告辛○○確有規劃陳派之人當選,並指示黃派之人投票予陳 派之人。從而,如謂陳派之人未提供賄款集體買票,何以敢在投票前一日連袂至 屬於黃派之被告辛○○辦公室,要求其承諾履行原約定之規劃作業,並保證陳派 之人當選?
㈨至於陳派人員如何提供賄款一節,衡以上開諸人所應負責之金額僅只五萬元而已 ,既非鉅大,籌措不難,且國人復多有開設多個銀錢業帳戶,甚或利用人頭戶之 情,縱然上開買票之陳派人員未提出資金來源資料,以供查證,仍不能憑以否定
本件已有查扣賄款、建議選舉名單等鐵證,所辯無賄款資金來源,即無賄選之事 ,而係設局陷害云云,於邏輯關係上尚非必然如此,自無可採。 ㈩又關於被告等均未通過測謊鑑定,有該鑑定通知書在案可考,參以被告戊○○初 次於調查單位調查時採取一概否認之態度,嗣於第二次調查時始坦稱:「(問: 你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所製作之筆錄,是否均實在?)有部分不實在. ..我確於今年二月二十六日有參加由辛○○所召開之臨時會議,當時參加之人 員均屬劉某派系之農民代表,計有二十餘人,開會地點則在芎林鄉農會五樓,但 我因次日...接受詢問逕予否認,而與事實不符。」(偵㈠卷一八六頁反面) 益見被告三人均極力撇清自身責任,所辯測謊鑑定不足採一節,尚無可採。 證人林逸雄、范揚泉、范正治、劉邦造、劉宗上、徐重信、陳俊光、丙○○、張 紹棟、彭然貴等人固供稱無受賄云云,但因事關己身利害,是否全然可信?允宜 慎酌,充其量只能認伊等未賣票違法選舉而已,尚不能因此即認被告三人未規劃 或幫助賄選,不能資為被告三人有利認定之憑證,附此說明。而秘密證人甲所供 ,則屬傳聞證據,不以之作為不利於被告三人認定犯罪之憑據,亦予指明。 綜合上述直接、間接(包括情況)證據,足認被告辛○○、戊○○均有參與規劃 並執行賄選之事,另被告丁○○則有幫助賄選之情,其三人否認犯罪,無非畏罪 推諉之詞,均無可採。其等猶執陳詞,空言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核無可採,均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輔
法 官 陳 國 文
法 官 洪 昌 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月 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
農會之選舉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一 有選舉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選舉權 或為一定之行使者。
二 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選舉 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
三 對於候選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 競選活動者。
四 候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 活動者。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