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1年度,2365號
TPHM,91,上易,2365,2003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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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三六五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葉忠雄律師
右上訴人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一號,中華民國九
十一年六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判處有 期徒刑四月,於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六年間因傷害 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五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因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成公司)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 與金星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星公司)簽訂勞務合約書,約定由金星公司在 和成公司所領有花蓮縣秀林鄉和平村濁水南岸,礦業字第二八一七號大理石礦區 ,依八十五年度礦場施工計畫圖,開採礦石及前廢棄礦石採運,金星公司提存保 證金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開立五張支票予和成公司,其中附表一所示之二紙 支票面額分別為五十八萬七千六百元及四十一萬八千七百元,因屆期提示均遭退 票,和成公司因此委任丙○○持上開遭退票之支票二紙,至金星公司換取,金星 公司因此復交付丙○○一張即期支票、一張一個月到期之支票及一張移轉債權委 託書,面額合計一百萬零六千三百元,以補上開退票之金額,詎丙○○於收受金 星公司復開立之上開支票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一百萬六千三百 元之款項侵占入己,未交付和成公司,和成公司因此誤以為金星公司違約而加以 解約,另與瑞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東公司)訂約,並欲將瑞東公司於八十五 年九月二十日開立之如附表二所示共計一百萬元之支票三紙,返還與金星公司, 因此復委任丙○○持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三張交還金星公司,丙○○因有急需而將 所持有附表二編號二之支票向和成公司調換現金二十五萬元,並言明以現金及另 二紙支票交付金公司。惟丙○○竟基於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復 將附表二所示編號一、三之支票及現金二十五萬元,共計一百萬元之款項侵占入 己,分別兌現而據為己有。總計侵占持有之款項共計二百萬零六千三百元,嗣金 星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訴請和成公司給付違約金一事,始查知上情。二、案經自訴人和成公司提起自訴。
理 由
一、本件自訴人於原審提出自訴理由認被告侵占自訴人委託交付退還金星公司保證金 二百萬元(現金及支票),惟被告卻將之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侵占等罪嫌, 核其自訴理由及事實,自訴人係本件直接被害人,依法自得提起自訴,被告辯護 人認本件自訴不合法,尚有誤會。辯護人又認原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規 定踐行告知被告權利,審理程序亦有違法,惟查原審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初次訊



問被告時,即已依法告知被告程序上之權利,此有該次筆錄在原審卷內可參,原 審程序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收受和成公司所交付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並持以 向金星公司換取支票並領得款項一百萬零六千三百元,且又收受和成公司交付之 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三紙而予兌現己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其有何侵占之犯行,辯 稱:伊替和成公司前董事長丁○○在礦場工作,工程款約有二、三百萬元未給, 和成公司有給予二張金星公司開立給予和成公司遭退票的支票,那是和成要給我 的工程款,伊有拿二張支票向金星老闆要錢,金星的退票我有向金星收到錢,另 外,和成公司所交給伊三張瑞東公司的支票共一百萬元,是伊介紹瑞東的介紹費 ,我把拿的錢拿去還債,並非要伊退還金星之保證金云云。經查:(一)和成公司與金星公司訂有勞務合約,並約定應由金星公司提存保證金二百萬元 予和成公司,因此金星公司給付支票五張,因其中二張退票,和成公司委託被 告持向金星公司補票,並由被告收受,被告未將上開補票之金額交付和成公司 ,和成公司因此認為金星公司違約而解約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勞務 合約書、退票之支票影本二張、存證信函、移轉債權信函等件附卷可稽,且經 證人辛○○到庭證述屬實,經核與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之事實相符。又和成 公司因認與金星公司已經解約,復與瑞東公司簽立契約,和成公司將自瑞東公 司收受之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三紙,交予被告收受,被告並持其中面額二十五 萬元支票向自訴人調現,此均為被告所自認,足認被告前後將退票補票之金額 及附表二所示之支票收受後,均留為己用,而未交還與和成公司或金星公司等 情無誤。
(二)被告雖辯稱上開收取之支票費用係用以支付其貨款及怪手之費用及佣金云云, 惟查以,被告於原審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庭訊時供稱:怪手錢部分已付清等 語,於審理時又改稱:金星的退票我有收到錢,但那是和成公司應該給我的工 資及介紹費的錢等語,被告對於金星公司兩紙支票部分前後所稱已有不同,且 證人己○○於原審證稱:我之前都沒有欠被告貨款,我都拿現金給他,我共欠 被告的貨款有六十五萬七千五百元,且經被告簽收,已經全部給被告了‧‧‧ 我都沒有欠被告貨款,礦場的事情我都是現金給他等語明確(原審九十一年一 月十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參照),並提出有被告簽收的和成礦 場收支明細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雖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矢口否認係由其簽收, 並辯稱:上面的名字好像不是我簽的,我只有簽一百萬元的部分云云,惟被告 不僅於原審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訊問時已坦認上開簽名係其所簽收,且在本 院查時亦供認不諱,惟辯稱僅給付部分工資云云。惟證人庚○○到庭結證稱: 我的工錢不是向被告他拿的,被告叫我去做臨時工,(後改稱)我的工錢是被 告拿給我的等語明確(原審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參照),與被告於 原審所自承:庚○○有和我在那裡工作過,黃某的工錢是己○○給他的,是由 我轉交的等語(原審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參照),故依被告與證人 庚○○所言,均顯見於礦場工作之工資係由己○○以現金交付與被告轉交無誤 ,核與證人己○○所述係交付現金予被告等情相符,雖證人庚○○於本院調查 時陳稱:伊係受雇被告,係被告給予工錢云云,及被告亦辯稱工人係伊所僱用



云云,應屬事後迴護被告及卸責之詞,況如被告所陳,自訴人積欠伊二、三百 萬元工程款,六十五萬七千五百元如係給付部分工資,衡諸常情,自訴人既未 全部清償,何須以零頭現金七千五百元給付?況且本件因金星公司給付和成公 司系爭支票兩紙遭退票,自訴人並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一發存證信函向金星公 司催告違約,並自七月二十日廢棄該合約,此有存證信函一份在卷可參,且於 同年九月二十日與瑞東公司另立採礦合約,亦有合約書影本一份在卷可參(本 院卷(二)第八十五頁),則自訴人既已金星公司解約,何以仍將金星公司所 支付保證金合計一百餘萬元之支票兩紙再給付予被告做為工程款之理,況以自 訴人事後亦將瑞東公司三紙合計一百萬元之支票交付被告,據證人己○○所稱 係退還金星公司已兌現之保證金一百萬元一事,顯非無據,且事件雖發生在八 十五年,而自訴人遲至九十年間始提出本件自訴,據自訴人所稱係因為金星公 司提出民事訴訟請求給付違約金始知被告侵占一事,此據自訴人提出金星公司 民事起訴狀影本一份及金星公司於九十年二月九日所發律師函可稽,堪認自訴 人所稱係在金星公司提出告訴後始知被告侵占,才提出自訴應屬可採。否則依 被告與自訴人代表人戊○○○係屬姐弟關係,戊○○○何須冒著撕破姐弟之情 及誣告危險提出本自訴?
(三)另查以,被告對於簽收六十五萬元七千五百元現金部分,於原審調查時自承已 簽收現金,其辯稱:是我簽收的,是章某(指證人己○○)要給我的,那是我 在那礦場挖土機及我自己工資工作的錢‧‧‧(問:為何又說章某尚欠你二百 萬元?)他欠二百萬元,包括他每個月要給我二萬四千元,我有介紹給他採礦 的關係,那是我以八十五年到現在他要給我的每月二萬四千元,所以挖土機及 工資的費用他是沒有欠我云云(原審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參照)。 被告既自承怪手及工資之費用,證人己○○並未積欠被告,而稱二百萬元,係 因為其照顧礦場而每月應給付二萬四千元之費用並以八十五年間計算至現今之 時點而來,因認證人己○○尚欠其二百萬元,果依其所辯,被告介紹瑞東公司 與和成公司合作係八十五年九月間之事,此經證人己○○證稱:八十五年九月 二十日以後我當時是要被告去山上採礦監督的工作,才答應給他每月二萬元, 結果被告去二個月後整個礦區弄得亂七八糟,人家要他滾蛋,我不可能再給他 錢等語明確(原審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參照),而上開持退票至金星 公司換票之時點則係八十五年九月間前之事,二者之時間點已有相當之差距, 況衡諸常情,對於被告究竟在礦場工作之日數為何,尚無從確定,自無將未知 之工作日數換算成工資而一次先行給付之理,且不可能於收受退票換票時,即 已預知八十五年九月間會有每月應給付二萬四千元之事,被告辯稱係計算至自 訴人提起自訴後之九十年間,更顯與常情不符。參以被告對於自訴人究竟因何 因而欠被告多少金額,先稱係怪手及工資之費用,後又稱係介紹瑞東公司之佣 金,其所供陳之情節不一,前後矛盾,且介紹費用亦無高達一百萬元之情,益 證其所稱二、三百萬元工程款未給之不實。
(四)被告另辯稱:伊有持金星公司另外開立面額五十萬之支票一紙向證人乙○○調 現三十萬元,己○○亦知悉此事云云,惟此為證人己○○所否認,而證人乙○ ○雖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實此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惟依其



所稱:伊將支票放入伊開立於羅東鎮農會戶頭內,但沒有兌現等語,惟經本院 向羅東鎮農會調閱乙○○戶頭資料,並無證人所言該紙支票退票資料,此有該 農會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函覆在卷可稽,證人乙○○之證詞實難為被告有利之佐 證。另自訴人所提出一百萬元借款之保管條部分,因所書立時間較本件侵占支 票時間為早,被告雖曾辯稱:八十五年底自訴人給伊三紙支票共一百萬元,是 伊介紹瑞東公司的佣金云云,惟該保管條明載: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代己○○ 代為保管一百萬元,於同年八月二十三日歸還等語,不僅時間係在和成公司與 金星公簽約(四月十八日)之前,且如果是佣金,理應為被告所應取得,又何 必出具保管條,並言明歸還一百萬元,沿且瑞東公司係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才 開立三紙支票予和成公司,且其中一紙支票又為被告提出向自訴人調現,可見 保管條所載一百萬元與瑞東公司三紙共一百萬元支票一事並不相干。被告事後 亦改稱係被告向自訴人借款,其後自訴人以上開一百萬元做為支付代墊部分款 項,惟依該保管條內容可知,被告應歸還的對像是己○○,並非自訴人公司, 何以能將向己○○所借款項抵償自訴人公司債務,況且被告對於自訴人尚積欠 伊、二、三百萬元工程款部分從原審至本院均無法提出證明,被告辯護人雖提 出被告經營南澳開發有限公司八十四年五月統一發票明細表一張及買受人為和 成公司統一發票三紙,惟該明細表上並無買受人和成公司統一編號00000 000號之記錄,足見此一明細表與和成公司無關,而三紙發票其上均已蓋上 作廢字樣,即非屬有效之發票,其上雖有載明和成公司及品名為「修道路怪手 等等」,惟此發票亦不能為自訴人有積欠被告二、三百萬元工程款之佐證。(五)綜前開所述,被告所辯自訴人所交付的支票五紙係清償其工程款云云,尚難採 信,被告有侵占犯行已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連續侵占之犯行堪以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被告先後二次侵占犯行 ,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 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曾於八十四年因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又於八十六年間因傷害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七年 五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之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 其刑。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查以被告所持有自訴人所交付如附表二編號二 支票部分,被告係向自訴人調換現金後,復予侵占二十五萬元現金款項,而非持 支票兌現侵占,原審認係以侵占支票兌現款現方式侵占,尚有未合,上訴人即被 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 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將應其所持有繳回和成公司之款項及交付他人款 項予以侵占入己,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犯罪所得達二百萬元甚鉅,及其犯罪動 機、手段、所生危害甚鉅、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增 男
法 官 陳 孟 瑩
法 官 周 煙 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 麗 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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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星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澳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