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1年度,1509號
TPHM,91,上易,1509,2003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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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五О九號
  上 訴 人 丁○○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陳明暉律師
        藍松喬律師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五七號,中華民國
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
續字第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己○○、戊○○、庚○○、辛○○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間,共同向案外人 五洲石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坐落桃園縣蘆竹鄉○○○段海湖小段五六之一三 一、五六之四三六、五六之四三七、五六之四三八、五六之七五二等五筆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嗣於八十七年三月六日,經仲介者介紹出租予順進汽車貨 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進公司,負責人為丙○○,即丁○○之父,由丁○○出 面訂約),租期自八十七年三月十日起至九十七年十月十日止,出租面積共八千 三百八十八平方公尺。嗣經丁○○要求,雙方再於同年農曆九月十六日,將契約 承租人再變更為五州石材工業有限公司(下稱五洲石材公司,丁○○為股東,並 實際負責出面訂約),供作興建廠房開發使用。二、丁○○代表五州石材公司承租系爭土地後,再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由五洲石 材公司與丁○○所經營之國敦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國敦公司)簽立興建五州石材 公司蘆竹廠新建工程合約,約定由五州石材公司以新台幣(下同)三百一十萬元 代價,交由國敦公司承造一面積四九一點四平方公尺之地上一層一棟一戶鋼骨造 廠房(工地地址:桃園縣蘆竹鄉○○路○段三五0號)。詎丁○○明知己○○等 人出租予五州石材公司之土地,係作為五州石材公司興建廠房所用,亦明知國敦 公司向五州石材公司承攬者,乃興建前開廠房工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並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四月間起,利用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謝文桂等人, 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營業曳引車司機等數人,擅自挖採系爭土地上之砂石 ,予以連續盜賣。並於同年四月十六日、十七日,以不詳代價出售予不詳姓名年 籍之人,共計一千六百一十五立方米。再於同年五月間,以每立方米一百三十元 之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明瑱工程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明瑱公司)負責人甲○○ ,原欲售出二萬立方米,且已出貨二百立方米。丁○○為掩飾上開盜取砂石犯行 ,另與榮遠有限公司(下稱榮遠公司)代表人王齊樂簽立回填土方契約,由榮遠 公司再與磊鉅工程行負責人伍美宏簽立承攬工程契約書,轉包由磊鉅公司以每立 方米三十元代價提供土方回填於系爭土地。嗣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下午三時五 十分許,適有受僱於丁○○之挖土機司機謝文桂、負責在現場看管砂石車運次及 收單之徐文亮及經明瑱公司負責人甲○○指派至現場載運砂石之營業曳引車司機 胡仁賢(均不知情)於該處挖取、載運砂石時,被警當場查獲。三、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否認竊盜犯行,其先後於警訊、偵查、原審辯稱略以: 「只是在該工地清除地上廢土」(第一一二六六號偵卷第九頁)、「國敦公司與 五州石材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契約,負責建造五州石材公司蘆竹廠新建工程,開挖 後發現五州石材公司承租之系爭土地地質不良,須作全盤地質改良,故國敦公司 欲向榮遠公司購買土方進行改良,原地基礎挖除之剩料則交由明瑱公司處理加工 後再回收,並無竊取砂土」(第二八號偵卷第五十頁)、「以為上開開挖之土石 為廢土,原欲丟棄,後打算加工再利用,才委請明瑱公司加工」云云。二、惟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己○○、戊○○、庚○○、辛○○迭於警、偵查、原審及本 院調查審理指訴綦詳,其陳稱略以:「其兄弟四人出租系爭土地予五州石材公司 乃供五州石材公司作興建廠房使用,租約內容並未同意其等得開挖該地砂土出售 得利,故丁○○違反租約內容及目的所為之開採砂土販賣行為即屬竊盜」、「我 只是要他蓋廠房沒有要他挖砂石」、「他去開挖我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七四 頁、第七五頁)。是被告一再辯稱係告訴人同意與知情,已非可採。而被告以興 建廠房開發使用為由承租,實際卻為挖取承租地基地之沙石出售獲利,並據甲○ ○證述與被告訂約至購買現場砂石等情在卷(本院卷第一五五頁)。被告雖辯稱 獲得告訴人同意,稱告訴人告知:「你要如何挖都沒有關係,只要不填垃圾就好 」等語,但查,證人及仲介租約者就辯護人與被告之誘導訊問並不願作答(本院 卷第一五七頁、第一六二頁),更稱:「我們都是照契約書執行,如果有說,契 約書上就會載明」等語,是顯見應無其事。
㈡、丁○○所經營之國敦營造有限公司設址於其陳報之居處桃園縣平鎮市○○路八巷 二四號,而五州石材公司亦設於同址,兩家公司有門可通,五州公司關於本件租 賃與涉訟均由被告出庭處理等情,亦分據被告與羅春美陳明(本院卷第一七一頁 、第二0一頁、第二0四頁),足見此二公司應均由丁○○為實際負責人。告訴 人己○○等人原將系爭土地出租予順進公司,而順進公司之負責人丙○○即為丁 ○○之父,並由丁○○出面訂約,嗣後被告丁○○未經其父丙○○之同意,即要 求告訴人將契約主體再變更為五州石材公司。而五洲石材公司名義上負責人羅春 美,原為被告丁○○所擔任負責人之國敦公司之會計小姐,被告丁○○同時為五 洲石材公司之大股東(另一股東黃創廉為被告丁○○之兄、陳明媛王佐仁為被 告之友人)。五州石材公司承租系爭土地後,再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與被告 丁○○所經營之國敦公司簽立興建五州石材公司蘆竹廠新建工程之合約等情,業 據被告丁○○、證人丙○○、羅春美等陳明,並有各該契約書、五洲石材公司董 事、股東名單在卷可按。足認順進公司、五州公司或國敦公司,均由被告實際執 行業務,而被告係主導上開訂約過程甚明。
㈢、依卷附被告丁○○代表國敦公司與五州石材公司簽立之工程合約書及國敦公司因 建造廠房而請乙○○建築師設計提出之建照執照設計申請書、設計圖(附於原審 卷)、向桃園縣政府取得之建造執照(八八桃縣旱建執照字第會蘆一三二號)內 容觀之:國敦公司僅受託承造面積四九一點四平方公尺之一層一棟一戶無地下室 之鋼骨造廠房,即所建廠房面積約僅占五州石材工業有限公司向己○○等人承租



土地面積約十七分之一。又依建造執照所載,該興建工程之挖方面積僅為四○二 點七○立方米,挖方工程造價為六萬零四百零五元,填方面積亦僅為四○二點七 ○立方米,填方工程造價為八萬零五百四十元,並據證人即乙○○建築師到庭證 述:「(本案實際上需要開挖的面積?)基地外圍往外開挖二公尺,從結構圖上 來看為四十乘以十五點六五公尺(即約六二六平方公尺)」等語明確(原審卷一 一七頁)。然參諸卷附照片所示,被告開挖之面積幾乎涵蓋全部工地地表,此舉 不惟已逾越國敦公司做為新建廠房承攬人之承攬範疇,且亦難謂興建面積四九一 平方公尺之廠房,與對於八千餘平方公尺土地進行地質改良有關。且詳加訊問被 告丁○○就「開發使用」之定義所陳竟包括蓋廠房、公寓,更要全部蓋滿(此陳 述與建築法令相悖),嗣又支吾其詞改稱包括停車場、打算蓋三樓半到四樓,更 可議者,被告丁○○為營造公司負責人,卻陳稱簽約前,沒有找人作過地質探測 (本院卷第一七七頁),以上種種,核與建築常規不符,亦知被告係以申請建照 為藉詞,本意卻在盜挖沙石出售,並回填其他廢土獲利。㈣、依卷附國敦公司與明瑱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所訂「買賣契約書」及承諾書 影本所載內容,國敦公司係以每立方米一百三十元之價格出售「原砂」二萬立方 米予明瑱公司,核諸該二萬立方米之數量,已超過前揭建照執照所載挖方面積僅 為四百零二點七○立方米之四十九點六六倍。且單單就被告丁○○出售砂石予明 瑱公司部分,即可獲得高達二百六十萬元之暴利,尚不包括售予其他人部分。而 被告除將系爭土地所開挖之砂石賣予明瑱公司外,另外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 十七日將上開砂石載運離開,售予不詳之人,此有請款明細單一紙、提貨聯十六 紙附卷可稽(第二一三號偵卷第五三頁至五五頁)。就此被告於原審先辯稱:「 上開砂石係載運進來工地的」等語(原審卷第四五頁),嗣改稱:「係載運出去 ,至伊位於觀音之土地自行加工」云云,然對於渠所謂加工之詳址,仍支吾其詞 。且上開土地並無加工之必要已如前述。被告如有能力自行加工,又何須另行委 請明瑱公司加工。再觀諸上開請款單所示,被告於兩天內共載運出砂石逾百車次 ,共計一千六百一十五立方米,僅運費即高達十六萬一千五百元,若謂被告僅係 基於砂石加工之目的,即需花費如此高之費用,即與常理不符,按單程運費約十 六萬元,雙程運費即需約三十二萬元,若再加計加工之費用,至少應約需四、五 十萬元,則與國敦公司承攬之工程總價三百一十萬元相較顯然過高。㈤、國敦公司先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與案外公司榮遠公司簽立工程承攬契約書,就 五州公司該新建工程回填土方部分,以七百萬元之代價交由榮遠公司回填土方, 而榮遠公司再與磊鉅工程行約定以每立方米三十元代價,由磊鉅公司提供土方回 填,此據證人即榮遠公司代表人王齊樂、磊鉅工程行負責人伍美宏證述明確,並 有各該國敦公司與榮遠公司工程承攬契約書(第二一三號偵卷第五九頁)、榮遠 公司與磊鉅工程行承攬工程契約書(同上卷第七五頁)在卷可稽。因此被告隨即 於前揭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十七日載運砂石出工地後,立即於同年月二十五日 通知榮遠公司開工,回填土方,榮遠公司即於翌日(二十六日)通知磊鉅工程行 開工,此亦有聯絡單、開工通知書各一紙(見同前卷第七二、七三頁)在卷可按 。是國敦公司與榮遠公司、磊鉅工程行購買之土方,顯係資以回填前揭載運出售 之砂石甚明。況以被告承攬之興建廠房工程款僅三百一十萬元,竟願花費高於工



程款之七百萬元向榮遠公司購買土方,目的僅為幫地主回填良質土以改良土質, 顯與常情有違。再依卷內榮遠公司與磊鉅工程行所立契約所示,榮遠公司以每立 方米三十元代價,由磊鉅公司提供良質土回填。然則,被告以每立方米一百三十 元之代價出售其所謂之劣質土予明瑱公司,竟委由榮遠公司以每立方米三十元代 價轉包磊鉅工程行回填「良質土方」,其間一來一往之土方高、低價位差額,每 立方米即達一百元,顯有暴利可圖。另前開被告承攬之興建廠房工程,僅為一層 一棟一戶鋼骨建築,並無地下室之開挖已如前述。乃被告於預定興建廠房之處, 開挖之深度深達成年人高度二倍以上,此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至現場勘驗屬實,並攝有照片附卷足佐(第二八號偵卷第 五六頁以下),以此深度而言,應非建築一無地下室之一層樓鋼骨造廠房所需如 此費工費時開挖之深度。則被告開挖該深度,應在出售砂土牟利亦明。㈥、辯護意旨雖以:被告與告訴人簽立契約目的在「開發利用」等語置辯。然查,被 告丁○○無論代表順進公司或五洲公司與告訴人簽約,其目的均在「興建廠房」 ,此據被告自承:「我們在那蓋廠房,除了自己的外,還幫五洲石材蓋廠房」等 語(第一一二六六號偵卷第八八頁),核與證人羅春美謝文桂胡仁賢證述相 符(見同頁筆錄、二一三號偵查卷第二三頁),訊據告訴人己○○亦堅稱:「我 租給他是要蓋廠房,並不是讓他們挖砂去賣」等語(第二一三號偵卷第二三頁) 。依據前揭告訴人與順進公司所簽立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中(同上卷第二八頁), 所載述興建廠房時有關起造、水電配合事項、費用、稅捐之負擔、公用徵收時土 地補償費、地上物補償費之歸屬等細節,然未提隻字出售砂石之、數量、價格、 利益分配或相關權利義務。是辯護意旨應係片面曲解契約文字。又本案被告並非 「誤信該物為自己所有而取得之」,該等砂石亦非「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且與 「出租人負有同意建築之義務與租金給付具有同時履行抗辯權」、「出租人應保 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均無關係,辯護意旨誤引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 第一八九二號、五十年度台上字第二0三一號、七十一年台上字三九一五號、七 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三六九號判例,尚有誤會。此外辯護意旨所指法務部(八一) 法檢二字第一一三三號座談會決議,其中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明白載有:如被 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自應成立丙說主張之侵占罪(本件認被告應成立竊盜罪, 詳如後述),而被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已論述如前,該研究意見亦無足為被 告有利參考。
㈦、被告雖辯稱地上是水泥地,建築廢棄物、事業廢棄物都埋在土裡等語,但查,五 州石材公司承租該地既為建造新廠房並非種植耕作,是無須就非其所有之土地進 行地質改良。此由證人即本件工地之建築師乙○○於原審陳稱:「(本案建築基 地有無必要做土地的地質改良?)不需要」(原審卷第一一六頁)即明。且經警 查獲當日,證人胡仁賢乃受證人即明瑱公司負責人甲○○指派前往系爭土地現場 運載砂土一節,亦據胡仁賢及甲○○證述明確,並有警方於查獲當日在現場所攝 之現場照片十幀附卷可參(第一一二六六號偵卷第二九頁至三三頁)。而依前揭 現場照片顯示,該開挖處之砂土及胡仁賢車內欲運載至甲○○指定處所之砂土, 土質乾淨,未見明顯之廢棄物,顯非被告所謂廢棄物雜陳之不良土質云云,證人 即被告雇用之挖土機司機謝文桂亦證稱:「(現場有無建築之廢棄材料?)從表



面上看沒有」、「(卡車上的砂石是否沒有石頭?)有一點點,很少」(原審卷 第八二頁)。證人甲○○亦證稱:「(被告交給妳的砂石是何種?)裡面有土、 沙,沒有廢棄物」(原審卷一四二頁)。益徵被告丁○○所辯就上開土地土質加 工或係處理廢棄物云云,無足可採。至於被告聲請調取之王唯任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桃園二廠於桃園縣蘆竹鄉坑子口海湖小段五六之一三一號、四三六、四三七、 地號設廠資料、五洲石棉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於桃園縣蘆竹鄉○○村○○路○段三 五0號設廠資料,以瞭解告訴人承購系爭土地前土地使用狀態與土地是否因上開 公司使用埋有廢棄鋼筋、建築基座、石棉及其他廢棄物。另被告雖辯稱:「告訴 人所出租之系爭土地上仍有前手五州石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石棉工廠遺留之水 泥地基、石棉等建築廢棄物,故於開挖後,將該等廢棄物委由明瑱公司加工處理 」云云(第二一三號偵卷第一一二頁以下答辯狀及所附照片),而證人即被告之 弟黃志芳亦證述:「開挖時曾見建築廢棄物」云云。然查,此部分業據證人甲○ ○否認在卷(原審卷一四二頁)。況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帶,所挖出者均為細砂 ,未見鋼筋,在五六之一三一地號邊圍牆有少數鋼筋、石塊散落,挖土機挖出來 的全是細砂,有本院會同被告與告訴人及辯護人及告訴代理人之勘驗筆錄在卷可 查(本院卷第一二一頁),是被告此部分辯解顯與現場事證不符,且縱有少數鋼 筋,核屬租賃契約雙方就承租土地是否合於約定使用目的之民事爭執糾紛,而被 告上揭盜賣之砂石並非該等內含建築廢棄物之土石,而係良質土方,已如前述。 是前開函查調取資料(本院卷第一三一頁桃園縣政府函)與被告此部分辯解應與 本案無涉,附此敘明。
㈧、被告另辯稱:本件雙方簽立之「代刻印章授權書」係遭變造,堅持主張該份授權 書係於八十六年三月六日簽立云云。經查,訊據告訴人己○○陳稱:該授權書確 係八十七年三月六日與土地租賃契約同時簽訂等語,詰之被告丁○○亦稱:該授 權書內容確屬真實(原審卷一八七頁),且被告之辯護人亦無法指出苟該授權書 確遭變造日期,則對於告訴人有何利益,又對本案有何影響,準此,應無任何人 有變造該授權書日期之動機可言。復查,本件告訴人與順進公司雙方簽立之土地 租賃契約書確係於八十七年三月六日簽訂,為雙方所不爭執,並有該契約書可證 ,則附屬於該土地租賃契約書之附約,即「代刻印章授權書」,豈可能於一年前 即簽立,且碰巧在同月同日,衡情亦無於雙方契約權利義務均未談妥前,即先行 書立代刻印章授權書之可能。再參諸該土地租賃契約書第六條明確記載「甲方為 便於辦理開發許可及建造相關事宜,同意簽訂『代刻印章授權書』【如附件】交 付乙方」(第一一二六六號偵卷第三五頁),明確載明該授權書為契約之附件。 又核諸該授權書所示(同上卷第三六頁),契約末之日期明顯由86年改為87 年,變更之筆跡清晰,謂之「變造」,未免手法拙劣。是以,該份代刻印章授權 書應係與土地租賃契約書於八十七年三月六日同時簽立,且因一時筆誤,致將8 7年誤繕為86年,再隨手改正之,自堪認定。被告及辯護意旨就此所辯,亦不 足取。
㈨、此外,復有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系爭土地原門牌為濱海路一段三五○號加 強磚造鋼架造二層樓房登記簿謄本影本、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從錄影帶 中翻攝之照片、自行保管清單、營利事業登記證、存證信函、調解筆錄等在卷可



按。又本案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現場勘 驗,復經原審民事庭法官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至現場履勘(原審八十九年度重訴 字第八八號民事回復土地原狀案件),並分別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稽 ,原審亦調取該民事事件全卷參酌,並影印附卷。且本案發生時間已久,事證已 明,更有被告與告訴人所提現場照片在卷可查,是被告雖曾聲請原審法院至現場 履勘,核無必要。另證人丙○○、乙○○亦分別經原審法院訊問稽詳,並分別當 庭詢問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被告再於原審法院最後審理期日,要求再度傳訊該 二人(其中丙○○為被告之父)丙○○部分業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述,另丙○○ 、乙○○既陳述甚詳,顯然亦無必要再次傳訊,亦無礙被告犯行之認定。被告上 訴本院復提出與本件不相干在學選修學科證明,要求傳訊一個不知名之證人(本 院卷第二四一頁),其自陳願意在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前把土地上突出部分運 走,把洞填平(本院卷第一八九頁),然屆本件審理期日仍未實現(其所提出之 現場照片與收據,核對告訴人所提告訴補充理由狀與相片,可知被告未依其所陳 運出廢土,僅在現場整地,將突出部方廢土推往凹處),足徵其藉詞拖延情事, 所陳自不足取,所要求傳訊之「一個不知名之證人」,亦無必要。㈩、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應屬推諉而不可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上稱「持有」者,須基於支配之意思,並在事實上對於物有支配關係,始 克相當,在概念上較民法所定之占有,更具實現性。盜採承租土地之砂石,應成 立刑法上之竊盜罪。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三0三號判決著有明文。被告 雖承租上開土地,而占有系爭土地本身,然其承租目的在興建廠房使用,對於土 地內含之砂石並無持有支配關係,當非侵占罪所欲規範之範疇。核被告丁○○上 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挖土機 司機、曳引車司機等人為此犯罪行為屬間接正犯。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 ,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 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為圖暴利,以興建廠房為掩飾,盜採 砂石出售,嚴重影響生態環境,並可能肇致不可測之災害,嗣於偵審期間復惡意 混淆視聽,飾詞卸責,絲毫未見悔意,應予嚴懲,兼其品行、手段、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之諭知 ,亦屬妥適,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施 俊 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彥 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九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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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五洲石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五州石材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敦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榮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