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0年度,3137號
TPHM,90,上訴,3137,200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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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三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n○○
  選任辯護人 鄭淑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O○○
  選任辯護人 蘇清文律師
        鄭靜馨律師
  被   告 s○○
  選任辯護人 鄭淑屏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n○○等三人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
五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七九二、第一0九八五、第一四九六九、第二二0八五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n○○O○○部分,均撤銷。
n○○O○○均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
一、起訴事實﹕被告n○○s○○二人係夫妻,其與O○○等三人,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一月間起,由n○○出面,利 用d○○欲籌資經商之誘因,先以共同經營「歐薇服飾店」之名、除施詐以集 資之藉口,向d○○取得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外,並將該店名義變更為d ○○後,即冒用其署押及偽刻d○○私章、而與美商美銀賓旭信用卡股份有限 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賓旭公司)簽約為「信用卡特約商店」,並於取得賓旭 公司之刷卡機後,另利用信用卡客戶持信用卡消費之機會,竊取並盜錄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分有限公司等銀行所有之信用卡磁條內之資料(及磁條內之檢查 碼、卡號、持卡人姓名及使用期限等資料),偽造a○○、C○○等人之信用 卡,進而利用該刷卡機,使用上開偽造之信用卡冒刷消費,再由O○○憑此取 得刷卡之金額。n○○O○○s○○等以類似方式,先後就a○○、C○ ○、戊○○等人計達八十餘人,所遭其冒刷詐取之總金額約四百六十餘萬元, 悉歸n○○O○○s○○等朋分及據為己有花用,至同年四月六日、始經 警循線查獲,並在O○○等處搜扣偽刻之「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印章、信用 卡壓印機、信用卡刷卡機、空白簽帳單及已蓋妥商店名稱(女紅妝、佳宏、大 將)之簽帳單、美國運通銀行信用卡特約商店之代號章等之物品,案經d○○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告訴。
二、起訴法條﹕被告n○○O○○s○○三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竊盜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之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準私文書



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三百四十條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起訴之證據﹕
(一)告訴人d○○之指訴﹕d○○就被告n○○O○○s○○如何利用盜刷 之經過,指陳甚詳,其中有關被告n○○O○○s○○提供銀行帳戶並 利用偽造信用卡簽帳之經過情形,與該告訴人所述之大體內容相符。 (二)被告n○○O○○s○○與各證人或告訴人之間,素無恩怨,無設辭誣 陷之虞。又歐葳(薇)服飾店與領款之金融機關近在咫尺,被告n○○與被 告O○○僅係普通朋友,被告n○○何須委請O○○具領(指領取本案不法 所得之刷卡款)?
(三)依卷載被告O○○n○○二人於各次警訊中所記「偽造信用卡」、「刷卡 機取用」、「向有關金融機關取款」等之經過情形,均有不同,且多所矛盾 之疑點,似皆有畏罪推脫之詞。
(四)s○○n○○係夫妻關係,生活與財產與共,n○○所詐取之財產,s○ ○均有共用之機會,復提供其銀行帳號,供n○○使用,足見二人間有犯意 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甚明。綜上,並參酌有關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三人所 辯不可採信。
(五)告訴人d○○提出之五十萬元本票及法院裁定各一份。貳、本院之判斷﹕
一、公訴人所引用之證據,並不足以形成被告三人有罪之心證﹕ (一)有關於被告三人,共同推由n○○出面,利用d○○欲籌資經商之誘因,以 共同經營「歐薇服飾店」為名,詐以集資之藉口,向d○○取得五十萬元部 分﹕
1、查告訴人d○○固指被告n○○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對告訴人詐稱﹕經營服飾 店無存貨,利潤不錯,聳恿告訴人共同經營n○○開設多年之「洛兒服飾店 」,並對告訴人稱其經營多家服飾店需購貨週轉,向告訴人調借五十萬元, 聲稱將於農曆年前返還等語,告訴人因急欲創業,且諸多經營技巧有求於被 告n○○,致未提出利息,且信任被告s○○係醫師,應無敗德之虞,不疑 有詐,而如數出借,被告n○○並開立本票作為擔保;詎屆期後,被告均藉 詞拖延,拒不付款等語。質之被告n○○固不否認有向告訴人借款二十萬元 ,並開立五十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其後再向告訴人借款三十萬元,合計五 十萬元,惟已償還款三十萬元,尚欠二十萬元未還之事實(見偵一0七一八 卷第九頁、偵一0九八五卷第二00、二0一頁),且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二七八二號本票裁定(記載被告s○○n○○係發票人 ,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票面金額五十萬元)可按(見偵一四九六 九卷第二十頁)。告訴人d○○就借款之經過、借款之實際金額及n○○是 否有部分清償等事實,與n○○所述,雖有出入。然被告是否犯詐欺取財罪 ,當以被告等人是否對d○○施用詐術為斷。
2、經查被告n○○除本案之「歐薇服飾店」外,另經營「女紅妝服飾行」、「 大將男飾精品店」及「洛兒進口精品服飾店」等商店,而「刷卡借款」為n ○○之經營方式之一,有關交付(借款)給客戶之資金,並由d○○負責墊



付,迨n○○向收單銀行或發卡銀行取得刷卡款項後,再返還予d○○,d ○○並抽取一定成數之手續費之事實,為n○○及d○○所不否認(見本院 卷二,第一五五至一五九頁),且有n○○在報紙上刊登之廣告可按。又n ○○為確保能返還d○○之墊款,曾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以被告s○○代 理人之名,書立「委託存摺暨存摺收益讓渡切結書暨同意授權書」,略以s ○○同意將己有之中興銀行存摺委託並其收益讓渡予d○○,期間自八十七 年十月二十日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屆時再由雙方共同清算等情,書末並 附記:立書人併將「女紅妝服飾行」之中國信託存摺及「大將男飾精品店」 之台北銀行存摺,委託、讓渡及同意授權等文字之事實,亦有前開書據可按 (見本院卷二,第七九頁);再者,「洛兒進口精品服飾店」之負責人變更 登記為d○○之事實,除為d○○所不否認外(見本院卷二,第一五七頁) ,並有台北縣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函可徵(見同上卷二二三頁);此外d○ ○與n○○s○○間,因前述合作關係,有極複雜之債務糾紛,d○○據 以提出之多件民事訴訟,經法院審理結果,或以d○○不能證明確已將資金 交付予n○○s○○,或以d○○自受託之存摺中領得之數額較其墊付之 金額為高等理由,均判決d○○敗訴(見同上卷第一九八頁以下,台灣板橋 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宇○字第一八七八號、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0一號、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七八號、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五八0號判決書);不僅 如此,d○○認被告n○○s○○拒絕返還因前述合作關係所生之債務, 所提出之詐欺取財及毀損債權之告訴,亦先後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有台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五0九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 0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及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五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憑( 見本院卷三,第二七至二九頁)。綜上所述,被告n○○雖仍負欠d○○, 然彼此間就服飾店之經營有極為密切之合作關係,n○○為擔保d○○墊款 之返還,已將存摺交付予d○○收益,甚至將服飾店之名義登記為d○○所 有,雙方之債務或因未精確會算,而顯複雜,然觀諸前述說明,實難認被告 n○○對d○○施用詐術。至於被告O○○被訴共犯部分,未見d○○有關 於O○○參與共犯之指述,公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自不能證明犯罪。 3、而被告s○○n○○雖係夫妻關係,然s○○係醫師,平日執行醫師工作 ,有關服飾店之經營及與d○○之合作,均由n○○出面洽談,實難僅以s ○○為五十萬元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即推認其對d○○施詐(詳後述叄、) 。
(二)有關被告三人,是否偽造d○○之署押及偽刻d○○印章、印文,而與賓旭 公司簽訂「特約商店合約書」部分:
1、查址設台北縣板橋市○○路二五0巷二十二號之「歐薇服飾店」於八十七年 十二月一日以d○○為負責人,申請營利事業登記獲准之事實,有台北縣稅 捐稽徵處函可查(見偵一0九八五卷第二八頁);又被告n○○委請他人刻 製d○○之印章,並以d○○係歐薇服飾店負責人之名義,與美商美銀賓旭 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賓旭公司,其後,賓旭公司之消費金 融業務,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改由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併購、



承受,嗣於九十一年一月,荷蘭銀行之收單業務,再改由香港上海匯豐銀行 接收)簽約為信用卡特約商店,且以歐薇服飾店d○○之名義,書立切結書 ,向賓旭公司借用信用卡刷卡機及查核終端機各乙台等事實,業據被告n○ ○自承在卷,且有特約商店合約書、切結書可徵(見同上偵卷第二二、二五 至二七頁)。惟因n○○辯稱獲有d○○之授權,但為d○○所否認,因之 被告n○○是否獲有授權,即為關鍵。
2、經查n○○經營多家服飾店,而「刷卡借款」為n○○之經營方式之一,d ○○與n○○係合作經營,並負責資金之墊付,合作期間「洛兒進口精品服 飾店」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d○○,被告n○○與d○○間之債務關係頗為 複雜,n○○尚有負欠等事實,已如前述。告訴人d○○自承前後分三次, 即二十萬、二十萬及十萬元,借錢給n○○(見原審卷一第六七頁),此與 n○○所述曾先後向d○○週轉多次等語,並無不符;n○○並稱:我與d ○○有金錢往來,d○○為確保債權,多要求提供種種擔保,並書立各種文 書,且商號之財產視為負責人所有,若非d○○同意,被告豈會將負責人變 更為d○○等語。查d○○與n○○合作期間,確要求被告n○○書立「委 託存摺暨存摺收益讓渡切結書暨同意授權書」,保管相關存摺、讓受存摺 ( 領款)之權利,並登記為洛兒進口精品服飾店之負責人,以本案而言,亦要 求被告夫妻簽發五十萬元之本票,均如前述,與n○○所辯,並無不同,亦 即d○○因係資金之提供者,遂要求n○○提供各種擔保或給予相當之保障 ,應可認定。對照證人黃玄洲證稱:我在咖啡店內有聽到n○○向d○○說 服飾店已經過戶好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二一八頁),應認n○○所辯可 以採信,否則,n○○如何能取得d○○之
並與賓旭公司修訂特約商店之契約?d○○就
分證,是因n○○騙我說要去變更撥款銀行之帳號云云(見院卷一,第一0 二頁),然此為被告n○○所否認,觀諸d○○確與n○○合作經營刷卡借 款業務,彼此間確有金錢往來,d○○之作風謹慎且多要求有相當之擔保, 警方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更在d○○住處搜得「女紅妝服飾行」之簽帳單、 「大將男飾精品店」之請款單、特約商店合約書、存摺、黃玄洲n○○之 帳戶表、切結書及空白簽帳單等文件(見偵一0九八五卷第一八九頁之搜索 扣押證明筆錄,該等扣押物,原審法院嗣已依d○○之聲請,以八十九年度 聲字第一0六七號裁定發還,並經檢察官執行完畢,有上開裁定及台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宇○字第40962號檢察官扣押物品處分命 令可按,併此敘明)。足見d○○與n○○之合作密切。被告n○○所辯應 可採信。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n○○確未經授權擅自偽刻d○○之印 章及偽造特約商店契約書,公訴人起訴之此部分之事實,應屬不能證明。 (三)關於被告被訴竊取並盜錄銀行之信用卡磁條內之資料,偽造信用卡,進而利 用刷卡機,冒刷消費部分:
1、查賓旭公司業務員戊○○於警詢時陳稱:本公司與歐薇服飾店,於八十八年 一月十五日簽約,至八十八年三月解約,原因係因本公司之風險管理部通知 及交易異常。上海匯豐銀行業務員C○○於警詢時稱:經本行調閱簽帳單求



證,所有簽單皆係偽卡所冒刷消費(簽單上之英文字母與簽名皆與原持卡人 不同),又請賓旭公司調閱所有交易明細,發現此店之交易(冒刷)數量達 數百筆,研判為一大型偽卡集團有組織之犯罪模式(見偵八七九二號卷第十 五頁反面、第二四頁及偵一0九八五號卷第二九頁反面)。玄○○及匯豐銀 行風險管理部分副理C○○另於警詢時分別指稱:「‧‧‧犯罪手法是先取 得各家銀行卡號及卡片有效日期,製造偽卡,以手刷機將卡號及有效日期輸 入,以順利取得發卡銀行已授權號碼,再將已複製之偽卡押印簽帳單,填入 金額、授權號碼,偽簽名後,向銀行詐欺領款」、「‧‧‧發現歐薇服飾店 偽卡冒刷情形,目前發現有九筆偽卡冒刷損失金額為十八萬七千五百元」等 語。其餘花旗銀行職員乙○○於警詢時稱:「本銀行經美商美銀賓旭公司向 本行請款資料中發現歐薇服飾店偽卡冒刷情形,目前發現有四三筆偽卡冒刷 ,損失金額為七十九萬一千三百元」。台新銀行職員b○○於警詢時稱:「 本銀行經美商美銀賓旭公司向本銀行請款資料中發現歐薇服飾店偽卡冒刷情 形,目前發現有十六筆偽卡冒刷損失金額為十二萬三千四百元」。中國國際 商業銀行職員I○○於警詢時稱:「本銀行經美商美銀賓旭公司向本銀行請 款資料中,發現歐薇服飾店偽卡冒刷情形有一筆偽卡冒刷‧‧‧冒刷金額七 千二百元」。萬泰商業銀行職員丁○○於警詢時稱稱:「本銀行萬泰經美商 美銀賓旭公司向本行請款資料中,發現歐薇服飾店偽卡冒刷情形,目前發現 有五筆偽卡,冒刷,損失金額為四萬二千二百元」(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 0九八五號偵查卷第七十八頁、第七十九頁反面、第八十一頁反面、第八十 四頁反面、第八十六頁反面、第九十頁)。又附表一所示真正持卡人中,x ○○、k○○、m○○、v○○、D○○、辰○○、Q○○、癸○○、X○ ○、i○○○、L○○、庚○○、M○○○、地○○、未○○、卯○○、天 ○○、黃介男、u○○、辛○○○、K○○、寅○○、丙○○、B○○、W ○○、U○○、J○○、G○○、H○○、丑○○、酉○○、c○○、T○ ○、e○○、午○○、戌○○及黃曉薇等人於警詢時亦均陳稱:未於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至歐薇服飾店刷卡消費等語(見偵一0九八五號卷第一0七頁 至一八六頁)。其餘附表一所示之h○○、A○○、j○○、Z○○、N○ ○、q○○、P○○、z○○、巳○○、y○○、己○○、l○○、子○○ 、壬○○、甲甲○○、p○○、申○○、g○○、r○○、t○○、亥○○ 、o○○、E○○、S○○、蘇政弘、甲○○、w○○、R○○、Y○○、 宙○○、f○○、V○○、a○○、F○○、葉釗宜及黃○○等人,雖未出 面指述,然附表一所示各銀行人員向警方提出明細表,表示該等人員之信用 卡亦有被偽造、冒刷情形(見同上偵卷第八十、八二、八三、八五、八七至 八九、九一、九六頁)。且有對帳單及部分簽帳單、結帳單影本附卷可稽, 應先敍明。
2、次查,上海匯豐銀行職員玄○○於警詢時雖指稱:犯罪手法是先取得各家銀 行卡號及卡片有效日期,製造偽卡,以手刷機將卡號及有效日期輸入,以順 利取得發卡銀行已授權號碼,再將已複製之偽卡押印簽帳單,填入金額、授 權號碼,偽簽名後,向銀行詐欺領款等語。然玄○○並未目睹偽造、冒刷之



經過,而係依其經驗,所作推測之詞。實則,x○○、k○○、m○○、v ○○、D○○、辰○○、Q○○、癸○○、X○○、i○○○、L○○、庚 ○○、M○○○、地○○、未○○、卯○○、天○○、黃介男、u○○、辛 ○○○、K○○、寅○○、丙○○、B○○、、W○○、U○○、J○○、 G○○、H○○、丑○○、酉○○、c○○、T○○、e○○、午○○、戌 ○○及黃曉薇等人均未曾至歐薇服飾店消費,亦不認識被告等人,此經該等 人於警詢時陳明在卷。則被告等人何以有機會竊取信用卡持有人之相關資料 ?被告係於何時、地以何方法,竊取該等人之信用卡磁條內之資料(含磁條 內之檢查碼、卡號、持卡人姓名及使用期限等資料)?實均有未明。再者, 附表一所示之h○○、A○○、j○○、Z○○、N○○、q○○、P○○ 、z○○、巳○○、y○○、己○○、l○○、子○○、壬○○、甲甲○○ 、p○○、申○○、g○○、r○○、t○○、亥○○、o○○、E○○、 S○○、蘇政弘、甲○○、w○○、R○○、Y○○、宙○○、f○○、V ○○、a○○、F○○、葉釗宜及黃○○等人之信用卡資料,何以亦係被告 等人竊取,並未見渠等有任何之指述,亦未見公訴人舉證證明。不僅如此, 依前述銀行職員所提之明細表,可知附表一所示之j○○、N○○、天○○ 、丙○○、W○○、E○○、U○○、S○○、蘇政弘、甲○○、a○○、 H○○、V○○、鄧鳳華等真正持卡人,亦被列為偽卡消費之被害人。然細 繹卷內各簽帳單,却查無該等人被冒名消費之簽帳單存在,則銀行或公訴人 何以得認附表一之各筆交易係以偽卡消費?綜上所述,實無被告竊取之事證 。公訴人所謂被告三人竊取他人之信用卡資料,即屬不能證明。 3、公訴人另以被告等人偽造附表一a○○等八十餘人之信用卡,進而利用該刷 卡機冒刷消費云云。然依前述各銀行人員之指述,雖可知附表一之各筆消費 ,「可能」係以偽卡消費。然是否均係以偽卡消費,尚有疑問,蓋依上海匯 豐銀行C○○所述,其係調閱簽帳單求證後,發現簽帳單之英文字母與簽名 皆與原持卡人不同,而以之作為認定係偽卡之依據。然信用卡之真正持有人 ,未於卡後簽名欄簽名,仍能順利消費者,所在多有,因之,僅以簽帳單上 消費者之中文簽名與信用卡之申請人之名字不符,即認係以偽卡消費,難免 率斷。亦即消費者雖非真正或有權使用之持卡人,致其於消費時在簽帳單之 簽名與真正持卡人之身分不符,然其持以刷卡之信用卡係真卡之情形,仍不 能排除。果如此,公訴人僅以銀行人員之陳述,在無其他證據佐證之情形下 ,即認附表一所示之各筆消費均係以偽卡消費,即屬臆測,不能採信。況經 本院比對卷內之簽帳單,縱認各筆交易均係以偽卡消費,然非僅無證據證明 被告竊取信用卡資料,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該等偽卡係被告三人所偽造。亦即 偽卡消費僅係結果,是否即係被告偽造,尚待進一步審認。 4、查附表一所示之各筆交易中,除j○○、N○○、天○○、丙○○、W○○ 、E○○、U○○、S○○、蘇政弘、甲○○、a○○、H○○、V○○、 鄧鳳華等人部分,無簽帳單外,其餘均係在特約商店歐薇服飾店刷卡消費之 事實,有簽帳單可按;其次收單銀行於歐薇服飾店請款後,已依約將款項撥 入指定之板橋市農會之歐薇服飾店之帳戶,其後被告O○○n○○並多次



親自前往提領之事實,亦為被告O○○n○○所是認。則從形式觀之,雖 有可疑之處。然僅依此等事實,實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三人竊取他人之信用卡 資料或進而偽造信用卡用以冒名刷卡。蓋歐薇服飾店之經營,並非專以刷卡 借款一端,亦即尚有真正服飾本業之經營,此有附表二所示之簽帳單可徵, 基此,消費者中,若有持偽卡前往消費者,被告n○○是否能分辨信用卡之 真偽,已有可疑。縱認n○○未依約辨識或過濾信用卡之真偽,致發卡銀行 或收單銀行受有損害,亦僅係應負賠償責任之問題。再者,一般民眾為取得 資金而要求刷卡借款者,非必一律持偽卡刷借,甚至以持真卡刷借者為多。 而持偽卡借款或持有真卡但無權使用之人,既敢於持卡刷借,必已知悉信用 卡申請人已在金融機構申領信用卡使用,並獲知申請人之相關身分或電話資 料,以備查詢;加以本案之交易,均係以壓印機(毋需插電,可任意攜帶使 用之傳統刷卡機)刷卡,亦即應由特約商店逐筆以電話向發卡銀行徵詢授權 碼,始得交易,信用卡背後無須有磁條(參聯合信用卡中心職員邱奇泰於本 院之證述─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筆錄)。果如此,被告n○○以電話徵 詢,並獲告知授權碼,即符規定程序,其不必然知悉消費者係以偽卡消費。 亦即,姑不論附表一所示交易是否均屬偽卡消費尚有疑問;亦不論被告n○ ○及被告O○○猶互相推諉,互指係對方同意持卡人消費。縱認各筆交易均 係以偽卡消費,且係被告n○○O○○其中一人同意刷卡借款,然被告二 人不知係偽卡而同意消費之可能性仍高,甚至附表一所示之真正持卡人,亦 可能係持真卡前往歐薇服飾店刷卡借款,僅因本案案發後,恐涉刑責,而推 稱不認識n○○或否認刷卡借款。既無確切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竊取他人信用 卡資料進而偽造信用卡,持以消費,遍查全卷,亦查無公訴人所指之偽造信 用卡查獲扣案,可資佐證,自不能僅以銀行之撥款係被告二人前往提領,即 推認係被告竊取信用卡資料甚至進而偽造信用卡。至於被告為賺取利息或手 續費,而以該等方法同意刷借,固有可能另犯詐欺取財或業務登載不實罪, 然公訴人就此部分之事實既未經起訴,本院自不得逕以審判。 二、法院為維護公平正義,依職權調查附表各筆交易之簽帳單、結帳單原本及相 關之電話通聯紀錄,惟均因已逾保存期限而不存在,而無從再查證簽帳單上之 筆跡係何人書寫、係何人以電話徵詢授權碼、係何人製作結帳單向收單銀行請 款等情事。然縱認係被告n○○O○○其中一人所為,依前述說明,亦難認 係渠等係持偽造信用卡冒刷,或知悉刷借者所持之信用卡係偽造。應再一提者 ,原審法院囑請法務部調查局以控制問題法及混合問題法測謊結果,被告n○ ○與O○○二人對於①其未盜刷顧客信用卡②其未託O○○提領信用卡公司匯 款或其未分得盜刷金額,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d○○就其未交付開戶印 章了n○○,經測試無說謊反應等事實,雖有該局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89) 陸(三)字第八九0四五六九一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一五 九頁)。然本案之d○○之印章,係n○○刻製,並非d○○所交付,已如前 述,則測謊之提問,顯非關鍵重點,d○○就此部分所述無說謊反應乃理所當 然。其次,被告n○○經營刷卡借款,被告O○○自承多次持其父之信用卡前 往向n○○刷借,二人為免刷卡借款可能涉犯刑章,而對於測謊單位之提問,



不能為真實回答,即有可能,且測謊報告雖在一定之條件下有證據能力,然亦 僅供法院作為判斷證據價值及形成心證之參考,僅憑測謊報告不能作為認定犯 罪事實之證據,自不能以被告二人未能通過上述問題之測謊,即推認被告n○ ○、O○○犯罪。
三、公訴人雖以被告O○○n○○二人於各次警詢中,就偽造之信用卡、刷卡機 之借用、向有關金融機關取款之經過等情形,均有不同,且多所矛盾,認係畏 罪推脫之詞。然被告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被告所辯各節縱有前後矛盾,所辯情 詞雖與共同被告所述不符,而不能採信,亦不能在無證據證明被告犯罪之情形 下,以被告所辯不能採信為由,推認被告犯罪。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引之證據,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亦即被告n○○並非擅自偽刻d○○之印章及簽訂信用卡特 約商店契約;被告n○○O○○未竊取信用卡資料及偽造信用卡冒刷之合理 之懷疑仍屬存在。既不能證明被告n○○O○○犯罪,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原審未經詳查,逕對被告n○○O○○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尚有未洽,檢 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判處被告O○○有期徒刑一年六月,量刑過輕,雖無理 由,然被告n○○O○○否認犯罪,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n○○O○○部分撤銷改判,諭知被告n○○O○○無罪之判決。
叄、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前述壹、一之起訴事實,被告s○○與被告n○○O○○係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冒刷所得,被告葉慧政亦參與 朋分及據為己有。因認被告葉慧政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及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三百四十條之罪嫌 。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s○○有前開犯行,係以告訴人d○○指訴被告與同案被告 n○○係夫妻關係,生活與財產與共,被告s○○均有共用之機會,並為五十 萬元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且提供銀行帳號供同案被告n○○使用為其主要論據 。
三、訊之被告s○○堅決否認有上開之犯行,辯稱:我在台北市立和平醫院擔任醫 師,並未參與妻n○○服飾店之生意,且家中財務皆由n○○負責,我不知情 等語,核與同案被告n○○所述相符。其次原審法院囑請法務部調查局以控制 問題法及混合問題法對被告s○○n○○二人以有無參與服飾店之經營及有 無盜刷顧客信用卡等事實施測謊鑑定,鑑定結果並無情緒波動之反應,應未說 謊,有該局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89)陸(三)字第八九0四五六九一號鑑定 通知書在卷可佐;告訴人d○○及同案被告O○○二人於偵審中亦皆陳述於歐 薇服飾店未見過被告s○○等語;此外夫妻間由妻子單獨一人負責全家財務, 而身為丈夫對家中財務未加聞問之事,亦所在多有。是公訴人僅憑被告s○○ 與同案被告n○○係夫妻之關係,並為五十萬元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且提供銀 行帳號供同案被告n○○使用,即遽論被告s○○有參與,證據嫌有未足。況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n○○O○○有公訴人所指之本案犯行,被告s○○更不



可能與之共犯。原審判決進而以不能證明被告s○○犯罪,應諭知被告s○○ 無罪之判決,本院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仍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肆、併辦部分:本案被告三人被訴部分既均不能證明犯罪,則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五0九號、同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三七號併辦部分 ,即難認與本案之起訴事實有何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應退由移送併辨 機關另行處理。檢察官上訴意旨另指被告n○○s○○二人另共同詐欺d○○ 二百八十三萬九千五百七十元,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他字第二0一 二號部分,原審判決未及併予審理尚有未當。然本案起訴犯行不能證明犯罪,法 院自不得就未經起訴部分予以審判,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亦難認有理由,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施 俊 堯
法 官 林 瑞 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丁 淑 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附表一
壹、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信用部分:
編 號 卡 號 時 間 持 卡 人 偽 造 金 額
真 正 姓 名 之 署押
0 00000000 0十八年三月 x ○ ○ 蘇 春 鳳 一萬九千 00000000 0日 八百元
0 00000000 0十八年三月 k ○ ○ 徐 慧 君 二萬二千元 00000000 0日
0 00000000 0十八年三月 m ○ ○ 黃 春 元 一萬九千 00000000 0日 六百元
0 00000000 0十八年三月 h ○ ○ 朱 文 和 二萬三千 00000000 0日 八百元
0 00000000 0十八年三月 A ○ ○ 康 萬 洲 一萬八千 00000000 0日 七百元




0 00000000 0十八年三月 j ○ ○ 二萬一千元 00000000 0日
0 00000000 0十八年三月 游 美 惠 唐 育 貞 二萬四千 00000000 0日 三百元
0 00000000 0十八年三月 N ○ ○ 一萬八千 00000000 0日 五百元
0 00000000 0十八年三月 v ○ ○ 葉 宏 崙 一萬九千 00000000 0日 八百元
貳、花旗銀行信用卡部分:
編 號 卡 號 時 間 持 卡 人 偽 造 金 額
真 正 姓名 之 署押
0 00000000 0十八年三月 q ○ ○ 俞 鳳 華 一萬六千 00000000 0日 五百元
0 00000000 0十八年三月 P ○ ○ 黃 春 元 一萬六千 00000000 0日 五百元
0 00000000 0十八年三月 D ○ ○ 林 文 菱 一萬五千 00000000 0日 八百元
0 00000000 0十八年三月 z ○ ○ 朱 文 和 一萬六千 00000000 0日 二百元
0 00000000 0十八年三月 巳 ○ ○ 洪 玉 珍 二萬六千 00000000 0日 三百元
0 00000000 0十八年三月 鐘 美 禎 陳 淑 珍 一萬五千 00000000 0日 八百元
0 00000000 0十八年三月 辰 ○ ○ 潘 文 忠 一萬七千 00000000 0日 六百元
0 00000000 0十八年三月 Q ○ ○ 楊 宏 洲 一萬七千 00000000 0日 八百元
0 00000000 0十八年三月 癸 ○ ○ 潘 招 文 一萬三千 00000000 0日 五百元
十 00000000 0十八年三月 X ○ ○ 陳 萬 壽 一萬五千 00000000 0日 二百元
十0 00000000 0十八年三月 i ○ ○ ○ 葉 宏 崙 一萬四千 00000000 0日 六百元
十0 00000000 0十八年三月 己 ○ ○ 陳 淑 珍 一萬三千 00000000 0日 八百元
十0 00000000 0十八年三月 l ○ ○ 楊 豐 源 二萬三千 00000000 0日 五百元
十0 00000000 0十八年三月 L ○ ○ 唐 育 珍 一萬三千 00000000 0日 九百元
十0 00000000 0十八年三月 子 ○ ○ 潘 招 文 一萬六千



00000000 0日 八百元
十0 00000000 0十八年三月 庚 ○ ○ 余 鳳 華 一萬五千 00000000 0日 二百元
十0 00000000 0十八年三月 壬 ○ ○ 蘇 鐘 圓 一萬四千 00000000 0日 八百元
十0 00000000 0十八年三月 甲 甲 ○ ○ 陳 萬 壽 一萬六千 00000000 0日 五百元
十0 00000000 0十八年三月 M ○ ○ ○ 徐 玉 君一萬四千 00000000 0日 七百元
二十 00000000 0十八年三月 p ○ ○ 潘 治 中 一萬五千元 00000000 0日
二十0 00000000 0十八年三月 地 ○ ○ 朱 鴻 森 二萬四千元 00000000 0日
二十0 00000000 0十八年三月 林 延 隆 無法辨識 一萬六千元 00000000 0日
二十0 00000000 0十八年三月 卯 ○ ○ 無法辨識 二萬五千元 00000000 0日
二十0 00000000 0十八年三月 天 ○ ○ 一萬四千 00000000 0日 五百元
二十0 00000000 0十八年二月 申 ○ ○ 林 文 芙 一萬九千 00000000 0十八日 八百元
二十0 00000000 0十八年二月 黃 介 男 朱 文 和 二萬七千 00000000 0十八日 五百元
二十0 00000000 0十八年二月 u ○ ○ 陳 萬 加 二萬九千 00000000 0十八日 五百元
二十0 00000000 0十八年三月 辛 ○ ○ ○ 朱 淑 貞 一萬八千 00000000 0日 二百元
二十0 00000000 0十八年三月 K ○ ○ 郭 玉 珍 二萬四千 00000000 0日 九百元
三十 00000000 0十八年三月 g ○ ○ 徐 隆 源 一萬六千 00000000 0日 五百元
三十0 00000000 0十八年三月 寅 ○ ○ 蔣 致 和 二萬三千 00000000 0日 六百元
三十0 00000000 0十八年三月 丙 ○ ○ 詹 鴻 森 一萬六千 00000000 0日 七百元
三十0 00000000 0十八年三月 r ○ ○ 許 加 聲 一萬五千 00000000 0日 三百元
三十0 00000000 0十八年三月 t ○ ○ 羅 榮 富 二萬五千 00000000 0日 五百元
三十0 00000000 0十八年三月 亥 ○ ○ 潘 招 文 二萬五千



00000000 0日 二百元
三十0 00000000 0十八年三月 B ○ ○ 余 淑 貞 一萬四千 00000000 0日 五百元
三十0 00000000 0十八年三月 o ○ ○ 黃 春 元 一萬六千 00000000 0日 八百元
三十0 00000000 0十八年三月 W ○ ○ 一萬二千 00000000 0日 八百元
三十0 00000000 0十八年三月 E ○ ○ 二萬五千元 00000000 0日
四十 00000000 0十八年三月 U ○ ○ 一萬五千元 00000000 0日
四十0 00000000 0十八年三月 S ○ ○ 一萬五千元 00000000 0日
四十0 00000000 0十八年三月 蘇 政 弘 一萬六千元 00000000 0日
四十0 00000000 0十八年三月 甲 ○ ○ 二萬四千元 00000000 0日
叁、台新銀行信用卡部分:
編 號 卡 號 時 間 持 卡 人 偽 造 金 額
真 正 姓名 之 署押
0 00000000 0十八年三月 a ○ ○ 陳文和 九千元 00000000 0日
0 00000000 0十八年三月 H ○ ○ 陳文和 八千六百元 00000000 0日
0 00000000 0十八年三月 J ○ ○ 俞淑慧 六千八百元 00000000 0日
0 00000000 0十八年三月 G ○ ○ 陳素珍 八千九百元 00000000 0日
0 00000000 0十八年三月 丑 ○ ○ 唐振榮 八千七百元 00000000 0日
0 00000000 0十八年三月 酉 ○ ○ 黃淑雲 八千五百元 00000000 0日
0 00000000 0十八年三月 w ○ ○ 許淑君 九千五百元 00000000 0日
0 00000000 0十八年三月 R ○ ○ 楊文珍 九千五百元 00000000 0日
0 00000000 0十八年三月 c ○ ○ 潘招文 七千五百元 00000000 0日
十 00000000 0十八年三月 Y ○ ○ 王文松 八千八百元 00000000 0日




十0 00000000 0十八年三月 宙 ○ ○ 游家銘 一萬六千 00000000 0日 八百元
十0 00000000 0十八年三月 T ○ ○ 羅隆高 九千三百元 00000000 0日
十0 00000000 0十八年三月 f ○ ○ 朱文和 一萬二千 00000000 0日 八百元
十0 00000000 0十八年三月 V ○ ○ 詹宏深 八千元 00000000 0日
肆、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部分:
編 號 卡 號 時 間 持 卡 人 偽 造 金 額
真 正 姓名 之署押
0 00000000 0十八年三月 e ○ ○ 游家銘 七千二百 00000000 0日 元
伍、萬泰商業銀行信用卡部分:
編 號 卡 號 時 間 持 卡 人 偽 造 金 額
真 正 姓名 署 押
0 00000000 0十八年三月 午 ○ ○ 鄧鳳華 九千八百元 00000000 0日
0 00000000 0十八年三月 戌 ○ ○ 陳宏章 六千五百元 00000000 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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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