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2年度,300號
ULDV,92,聲,300,2003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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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號
  聲 請 人 第七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 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 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五七一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債務人即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 害,曾提供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三○號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擔保物業經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為此提 出本件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及相對人同意返還擔保物之同意書、 印鑑證明各一件為證。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假扣押裁定及提存案卷審查結果,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陳宏卿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李青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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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七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