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五一號
上 訴 人 乙○○
張維宏
被 上訴人 丁○○
戊○○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本院虎尾簡
易庭九十二年度虎簡字第十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丁○○應各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萬元;被上訴丙○○○應各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萬肆仟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丁○○負擔八分之一,由被上訴人丙○○○再負擔四十分之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丁○○、丙○○○各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請求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丁○○、戊○○、甲○○應各給付上訴人每人新台幣(下同 )三萬元;被上訴人丙○○○應再給付上訴人每人二萬四千元。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丁○○夫妻各有參加本合會,倒會後丁○○發覺本合會政府已在管理, 方改口推托死會為伊太太吳麗卿,意圖賴帳甚明,蓋會首倒會後,會首曾親筆記 載積欠各會員之金額統計表,其中記載積欠吳麗卿會款四十八萬元,可見本合會 得標即已死會者應係被上訴人丁○○。再者,丁○○所提出之吳麗卿設於合作金 庫帳戶,由會首匯入之會款金額為八十七萬四千元,但丁○○係於民國九十年三 月三十日以四千元標得本合會,會款金額為八十九萬二千元,二者金額不符,又 日期相距達二個月,顯有作假嫌疑。
㈡被上訴人戊○○雖被冒標,惟倒會後會首立將台中市○○路一棟樓房登記過戶予 戊○○,該屋雖有三百五十萬元貸款,然其市價約值八、九百萬元,現戊○○以 二百九十一萬元會款,贖回數倍理賠款,因之戊○○並無損失,尚有所得。 ㈢被上訴人甲○○部分,因其與會首係姻親,會首為減少其損失,再次安排參加活 會分配會款,且會首曾在訴外人沈吉育之合會單上註記甲○○於九十年九月三日 以四千六百元得標,事後會首出庭證稱係筆誤,並不可採。 ㈣被上訴人丙○○○部分,丙○○○已屬死會,雖其二名女兒,亦有參加本合會,
尚屬活會,惟新法規定會員間會款不得互為抵銷,原判決並非正確。 ㈤會首倒會後,並不公平處理債務,硬性要求上訴人等在其所設計之「同意書」上 簽字收錢,否則分文不給,且會首雖同意其所有座落雲林縣虎尾鎮○○路二七一 之一號三樓店舖經拍賣後,所得款項於清償銀行抵押貸款,若有剩餘將分配予十 七名活會會員,但會首事後偏坦特定幾個會員,此有法院之分配表可證。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補提會單八紙、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度執字第 五八三三號分配表一紙(均為影本)。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戊○○部分辯稱:伊先後參加會首張吳寶忍所召集之合會,連同本合會 計有四會,伊均如期繳交會款,迄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共交付二百九十一萬元 會款予會首,另會首曾向其借用二百萬元,是至本合會停止時,會首共積欠其四 百九十一萬元債務未償;雖事後會首曾與伊達成和解,並將市價約值五百五十萬 元之台中市○○路之房屋登記過戶予伊,惟該屋過戶時伊曾代會首支付房貸三百 五十萬元,連同會首積欠之四百九十一萬元債務,抵扣之後伊尚雖失二百九十一 萬元,豈有上訴人所稱之無損失,尚有所得可言。況伊事後與會首達成和解,並 非表示事前伊已同意會首以其名義標取會款,就本合會而言,伊遭會首冒標會款 ,伊為被害人,伊仍屬活會會員,因此,上訴人請求伊以得標會員身份給付會款 ,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㈡被上訴人丁○○部分辯稱:本件合會伊與其太太吳廖卿各參加一會,伊仍屬活會 ,九十年三月份吳麗卿有去標會,得標後,因會首表示急需現金周轉,乃要求以 其他會份與吳麗卿交換,到同年五月份時,伊太太再去標會,會首才於同年六月 一日將伊太太所得標之會款八十七萬四千元匯入伊太太設於合作金庫之帳內。 ㈢被上訴人甲○○部分辯稱:伊仍為活會,會首倒會後,伊與上訴人都有參加會首 所召集之協調會,當時會首表示要將死會會員周國鐘及呂燈煌之會款分配給其他 活會會員,伊與上訴人均有在同意書內簽名確認。 ㈣被上訴人丙○○○部分辯稱:本合會連同伊以女兒楊芳綺、楊怡靜名義共計參加 三會,伊僅標得一會,尚有二會活會,停會後會首曾召開協調會,會首所提出之 和解方案,有將楊芳綺、楊怡靜列入可得參加分配死會款名額,但是訴外人即其 他活會員蔡麗玉及乙○○的太太認為伊已有一會死會,不可再參加分配,所以不 同意伊參與分配周國鐘及呂燈煌應繳交之死會款,要求會首將伊二個女兒的名字 劃掉,所以伊才沒有參加分配死會會款,上訴人一方面不同伊之活會會份參加分 配,一方面卻要求伊支付死會會款,顯不公平。再者,本合會計有三十五名,已 標取會款即死會者有十名,另尚未標取會款即活會者有二十五名,首會與其他活 會會員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經全體活會員同意,同一會員參加數會者,可資抵 銷,乃決定由十七名活會員共同分配周國鐘、李燈煌二名死會會員每月應繳之死 會款六萬元,因此十七名活會員每人每月可分配三千五百二十九元,上訴人已收 取十一個月份之死會款,計已獲得三萬八千八百一十九元,茍如上訴人所稱會員 之死會、活會不能相抵,則周國鐘、李燈煌每月應繳之死會款六萬元,應平均分
配給二十五名活會會員始為合理,是上訴人每人每月只可分配二千四百元,以十 一個月計,上訴人僅可收取二萬六千四百元,然上訴人已收取三萬八千八百一十 九元,顯然超收一萬二千四百一十九元,超收部分自應退還予其他未參與分配之 活會會員,且嗣後尚未收取之十四個月死會款也應按每月二千四百元平均分配給 二十五名活會會員始為合理,上訴人既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簽立書面,同意同 一會員參加本合會數會者,死會、活會可資抵銷,不再參與死會會員周國鐘、李 燈煌每月應繳死會款六萬元之分配,豈可任意反悔,綜上所述,上訴人之請求, 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被上訴人丁○○另補提合作金庫解付匯款單、存款 歷史交易明細表、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簿封面各一份(以上均為影本);被上訴人 丙○○○另補提同意書影本一份、分配會款簽收單影本一份(八張)。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渠等與被上訴人及何盈億、張峰裕、洪金芬(後三人未據 提起上訴,此部分已確定,核先敘明)均係參加訴外人張榮統為會首,會期自九 十年二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止,會首連同會員共計三十五人,每 會三萬元,每月開標一次,採內標制之合會(下稱系爭合會)會員,詎九十年十 一月二十日會首宣布倒會,連同上訴人在內尚有二十五會未標,而被上訴人等均 為死會會員,渠等每月各應給付之死會會款為三萬元,渠等並應各將所繳交之死 會款平均分配予其他二十五會活會會員,每活會會員可分得一千二百元(30000 ÷25=1200);惟被上訴人竟拒絕給付,爰依合會法律關係請求渠等給付上訴人 每人三萬元之會款(即自九十年十一月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止,共二十五 會次,每次一千二百元);並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審判決被上訴 人丙○○○應給付上訴人各六千元,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丁○○、戊○○、甲 ○○、丙○○○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各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丁○○則以:伊與配偶吳麗卿均各參加系爭合會一會,吳麗卿已標取系 爭合會,但伊仍為活會,會首宣布停會後,會首有召集會員處理未了會務,會員 本已達成和解共識,惟其中有活會員即訴外人蔡麗玉不同意伊加入分配死會會款 ,因之會首在徵得伊同意後,未將伊及吳麗卿列入和解名單等語,資為抗辯。 被上訴人戊○○則辯稱:伊之會份為會首所冒標,伊仍屬活會會員等語。 被上訴人甲○○則辯稱:伊為活會會員,且亦以活會會員資格參加和解等語。 被上訴人丙○○○則抗辯:系爭合會伊共參加三會,其中二會雖以女兒楊芳綺、 楊怡靜名義參加,惟實際上三會均屬伊所有,系爭合會伊雖以標取一會,但伊仍 有二會屬活會,故伊得以另二會活會會款抵銷本件死會應繳之款項等語。二、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系爭合會會員,系爭合會進行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經會 首宣布停會,停會時,系爭合會已有十會份為死會,另有二十五會份為活會,渠 等尚未標取系爭合會,係活會會員之事實,有上訴人提出之互助會單一份可憑( 見原審卷第七頁),並為到庭之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三、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均為死會會員,渠等應將每月所應繳交之死會款三萬 元,平均分配予其他二十五會活會會員,每活會會員可分配一千二百元;惟渠等 均拒絕支付等情。為被上訴人丁○○、戊○○、甲○○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
辯;另被上訴人丙○○○固不否認其已標取系爭合會一會之事實,惟辯稱:系爭 合會伊尚有二會活會,可資互抵;又系爭合會活會員與會首曾達成協議,凡參加 系爭合會會員,如一人參加兩會以上,且有死會、活會併存情形者,可資抵銷, 不另參加死會會款之分配,並立有同意書面為憑,上訴人等當初既反對伊其餘二 活會會份參與分配周國鐘、李燈煌每月應繳之六萬元死會款,現又要求伊提出死 會款讓渠等分配,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 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 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或已得 標會員依第一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 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 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合會既於九十年十一月間經會首宣 布停標,已不能繼續進行,則依上開法條規定,除有特別約定外,會首及已得標 會員應將各期應付之會款,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本件上訴 人既依合會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分別給付系爭合會會款,而被上訴人又否認 渠等為已得標會員,則本件所應審究者,⑴被上訴人丁○○、戊○○、甲○○是 否為已得標會員?⑵上訴人是否同意被上訴人丙○○○可以死會、活會互抵?爰 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丁○○部分:
⒈經查,被上訴人丁○○與其配偶吳麗卿各參加系爭合會一會之事實,有上訴人提 出之合會單附於原審卷內可憑(見原審卷第七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 為真實。至丁○○夫妻,何人已標取系爭合會會款一節?被上訴人丁○○雖辯稱 :系爭合會伊太太吳麗卿於九十年三月時有去標會,並已得標,惟得標後,因會 首表示急需現金周轉,乃要求以其他會份與吳麗卿交換,同年五月三十日時,伊 太太再去標會,會首並於同年六月一日將吳麗卿所得標之會款八十七萬四千元匯 入吳麗卿設於合作金庫之帳內,系爭合會伊太太吳麗卿之會份已得標,吳麗卿自 係死會會員,至伊仍為未得標會員云云;並據其提出合作金庫解付匯款單、存款 歷史交易明細表、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簿封面各一份為證。 ⒉查,被上訴人丁○○所提出之上開解付匯款單及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等文件,僅 能證明會首張榮統曾於九十年六月一日匯出八十七萬四千元款項進入訴外人吳麗 卿設在合作金庫之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之事實,蓋匯款原 因多端,非僅支付會款一項;因之,該筆八十七萬四千元匯款是否確係會首用以 支付吳麗卿標得系爭合會之會款,僅依上開匯款單據,尚難憑以認定。 ⒊再者,證人即會首張榮統之妻亦為實際召集系爭合會之張吳寶忍曾於原審到庭證 稱:「我認為他們二個夫妻均跟會,夫妻一體,有的會我寫太太的名字,有的會 我寫先生的名字,所以我不知道這個會他們夫妻二人何人死會,何人活會,但我 去收錢,死會錢,活會錢,他們均都給我,也沒有分別說這是活會,這是死會錢 。我共有四個會,他們夫妻都有參加,情況都是這樣」等語(詳原審卷第四十六 頁)。觀諸證人張吳寶忍上開證詞亦無法明確斷定丁○○、吳麗卿夫妻何人已標 得系爭合會會款。
⒋另查,被上訴人丁○○於本院九十一年度虎簡字第二二六號給付會款乙案言詞辯
論時,曾自陳:「會首宣布停會後,並未逃避,仍在家中處理會務,之後大家有 和解簽名,蔡麗玉原本有同意和解,但之後又提異議,不同意我或我妻參與分配 ,她說如果我或我妻要參加分配,她要告會首,我們才妥協未參與分配,會首經 我們同意後,才將我們之簽名刪除。」等語(詳該案卷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言詞 辯論筆錄)。又被上訴人丙○○○亦到庭陳稱:「系爭合會於九十年十一月間為 會首宣布停會後,會首為解決未了會務,曾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召集活會會員 ,商討分配清償會款事宜,當時會首所提出之書面,其上記載可得分配周國鐘、 呂燈煌所應繳會款之活會會員,計有張榮看、乙○○、楊芳綺、楊怡靜、王朝陽 、四合一、楊秀梅、芙蓉、王金燕、甲○○、吳春碧、吳摘、沈老師、廖信貞、 『吳麗卿』、林玉鳳(二會)、蔡麗玉、張秀貞、許淑娟、沈吉育等人,惟少數 活會會員認為伊已有一會死會,另丁○○、吳麗卿夫妻亦有一會係死會,不應再 加入參與死會會款之分配,會首於是在徵得伊及吳麗卿同意後,將楊芳綺、楊怡 靜、吳麗卿等人自同意書活會會員名額內除名。」等語,並有兩造不爭執之同意 書一份附於本院卷內可憑(詳九十二年八月五日被上訴人丙○○○民事答辯狀之 附件)。此外,會首於停會會後,曾立欠款統計表一份(詳九十二年八月四日上 訴人所提上訴聲請狀內之附件),其上亦明列記載積欠吳麗卿四十八萬元,並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綜觀上開同意書、會首欠款統計表所載內涵,系爭合會會首 既表明積欠吳麗卿會款,且將吳麗卿列名活會會員加人分配死會會款,足徵吳麗 卿於系爭合會停標時,仍屬活會會員至為灼然。從而,被上訴人丁○○辯稱系爭 合會停會時,其仍屬活會會員,其配偶吳麗卿之會份屬死會一節,要無足採。 ㈡被上訴人戊○○部分:
戊○○抗辯稱:系爭合會伊屬活會會員,但伊之會份曾遭會首張吳寶忍冒標等情 ,業據證人張吳寶忍於原審到庭結證無誤(見原審卷第四七頁),且張吳寶忍冒 標戊○○會份之犯罪事實,亦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結起訴在案, 有該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九號起訴書附本院九十一年度虎簡字第二二六 號卷內可按,並為上訴人所自認在卷(見上訴人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聲明上訴 狀),則被上訴人戊○○所為上開抗辯自屬真實。至戊○○事後雖曾與張吳寶忍 達成和解,並獲賠償,惟仍不能以此改變系爭合會停會時被上訴人戊○○仍屬活 會會員之事實。是上訴人主張戊○○事後已自會首張吳寶忍處獲得充足之賠償, 應無任何損失,據此請求被上訴人戊○○應以已得標會員身份給付系爭合會會款 ,於法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被上訴人甲○○部分:
甲○○辯稱:系爭合會伊屬活會一節,業據證人張吳寶忍於原審證述明確。再者 ,被上訴人甲○○確曾與上訴人共同以活會會員身分參加會首所召集之協調會, 並按月自死會會員處受領會款之事實,有其所提出附於本院九十二年虎小字第四 三號卷之同意書及收據可憑。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為已得標會員,並據 提出記載甲○○於九十年九月三日,以四千六百元得標之會單一紙為佐。然此會 單僅記錄會員戊○○、陳淑娥、台南貨運、周國鍾、呂燈煌及被上訴人甲○○為 得標人,此與上訴人所稱死會會員為十人一節,並不符合,且本件互助會出現多 種不同版本之得標名單,實難僅以其中一份會單,即逕自作為認定被上訴人甲○
○為死會會員之依據。是被上訴人辯稱,其為活會會員乙節,應堪採信,上訴人 依合會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甲○○給付會款,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被上訴人丙○○○部分:
⒈丙○○○辯稱:系爭合會伊本人連同以伊女兒楊芳綺、楊怡靜名義共計參加三會 ,伊僅標得一會,尚有二會活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合會單在卷可憑,堪 信為真實。
⒉丙○○○又辯稱:停會後會首曾召開協調會,會首所提出之和解方案,有將楊芳 綺、楊怡靜列入可得參加分配周國鐘及呂燈煌應繳交之死會款名額,但訴外人即 其他活會員蔡麗玉及乙○○的太太認為伊已有一會死會,不可再參加分配,所以 不同意伊加入分配名額,要求會首將楊芳綺、楊怡靜名字從同意書內劃掉,所以 伊才沒有參加周國鐘及呂燈煌死會會款之分配,上訴人一方面不同伊之活會會份 參加分配,一方面卻要求伊支付死會會款,顯不公平。再者,系爭合會計有三十 五會份,已標取會款即死會者有十會份,另尚未標取會款即活會者有二十五會份 ,因之周國鐘、李燈煌二人每月所繳之死會款六萬元,自應平均分配給二十五名 活會會員始為合理,則上訴人每人每月只可分配二千四百元(60000 ÷25=2400 ),以十一個月計,上訴人各僅可收取二萬六千四百元;然依前開和解方案,周 國鐘、李燈煌二人每月所繳之死會款六萬元,僅由上訴人(其中上訴人張維宏係 以其配偶許淑娟名義參加)及訴外人吳摘、甲○○、吳春碧、王金燕、廖信貞、 王朝陽、楊秀梅、陳林玉鳳(二會)、蔡麗玉、張秀貞、林芙蓉、沈君武(沈老 師)、四合一、沈吉育等十四名會員,計十七會份平均分配上開六萬元死會款項 ,因此每活會份每月可得分配之金額為三千五百二十九元(60000 ÷17=3529) ,上訴人等各已收取十一個月份之死會款,計各已獲得三萬八千八百一十九元, 顯然已超收一萬二千四百一十九元(00000 -00000 =12419 ),超收部分自應 退還予其他未參與分配之活會會員,且嗣後尚未收取之十四個月死會款也應按每 月二千四百元平均分配給二十五名活會會員始為合理等情,固據其提出同意書及 分配會款簽收單各一份為佐。然本件被上訴人丙○○○既已標取系爭合會一會, 就其已標取之會份對其他活會會員言,其所屬會份即屬死會,因之,其每期應繳 之死會會款,自應依民法第第七百零九條之九第一項規定,平均分配予其他尚未 得標之活會會員。至系爭合會中以訴外人楊芳綺、楊怡靜名義所參加之二會份, 不論係丙○○○借用他人名義所參加,或為訴外人楊芳綺、楊怡靜所自行參加, 上開二會份至系爭合會停會時縱仍屬活會,依上揭規定,被上訴人丙○○○,或 訴外人楊芳綺、楊怡靜等亦僅得向系爭合會中其他九名死會會員收取應繳之死會 會款。綜上,本件上訴人於系爭合會停會時既仍屬活會會員,自無交付會款予被 上訴人丙○○○或訴外人楊芳綺、楊怡靜之義務;易言之,系爭合會停會後,被 上訴人丙○○○對上訴人等並未享有可得收取合會金之權利。因之,被上訴人辯 稱停會後其應繳交之死會會款,得與其可收取之死會會款相互為抵銷云云,自屬 無理,不足憑採。至上訴人就周國鐘、李燈煌二人所繳之各期死會會款,有無超 額分配受償,自係另一法律關係,非屬本案範疇,不予論究,併此敘明。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丁○○、丙○○○既已分別標取系爭合會,則渠等每月 應繳之死會款三萬元,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系爭合會停會後,應平均分配予其
他尚未得標之二十五會份會員,每會份每月可得分配金額為一千二百元,至九十 二年十二月三十日系爭合會終期時,計有二十五會次,每活會會份可分得之會款 計有三萬元。從而,上訴人本於合會法關係,分別請求被上訴人丁○○、丙○○ ○各給付上揭會款金額,自屬有據。原審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丁○○分別給付 渠等各三萬元應准許部分,請求被上訴人丙○○○分別給付渠等各二萬四千元應 准許部分,為上訴人等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被 上訴人戊○○、甲○○等二人,尚未標取系爭合會仍屬活會會員,上訴人依合會 法律關係請求渠等支付上揭合會金額,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不應准許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 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一 日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蕭守田
~B法 官 凃春生
~B法 官 蔣得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一 日~B法院書記官 周玄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