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家聲字第二八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請求認可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大陸地區梅州市梅江區人民法院(2003)梅區民初字第四九六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 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大陸地區人民溫冰間之婚姻關係,經大陸地區梅州 市梅江區人民法院於西元二00三年七月二十八日,以該院(2003)梅區民初字 第四九六號判決離婚,並已於西元二00三年九月十八日確定生效,為此聲請認 可等語,並提出該判決書、確定證明書、梅州市公證處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 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影本、戶籍謄本等為憑。三、本院審核前開判決係以「原告(即溫冰)與被告(即甲○○)經人介紹後不久就 登記結婚,感情基礎不牢,在雙方共同生活中,未培養起夫妻感情,現原告要求 離婚,被告書面同意離婚」為理由,而判決原告與被告離婚在案,該判決已確定 ,業據聲請人提出前揭民事判決書、公證書、證明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 會認證之公證書正本可稽,按上開理由,足認為已構成台灣地區民法第一千零五 十二條第二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得請求判決離婚,其判決尚不違背台 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請求認可判決,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八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潘雅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八 日~B法院書記官 曾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