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二一四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係大陸籍女子,與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結婚,同 年九月上旬來臺居住,詎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五日因居留期限屆至返回大陸後,竟 拒絕返家履行同居義務,至今二年多,可見被告不僅有違背履行同居之客觀事實 ,且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又被告係大陸籍 女子,婚後兩造因文化習慣不同,夫妻互動不佳,婚姻生活適應不良,兩造分居 迄今二年多,雙方已無復合或維持婚姻之可能,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 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福建省三民市結婚公證書各一份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顏 春金。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及資訊室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 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及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 請判決離婚,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三、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 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 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亦有規定。是夫妻同居義務之履 行,為夫妻家庭和諧之基礎,如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之義務,復無不能同居之 正當理由,且主觀上有惡意遺棄他方之意思,即屬同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 第五款所定之惡意遺棄他方,構成離婚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六 月十五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五日返回大陸後,即未 再返家履行同居義務,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 姊夫顏春金到庭證述明確。又本院依職權函查被告之入出境資料,證實被告自九 十年三月五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臺灣,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二年 六月十九日境信昌字第○九二○○六四九四五號函附之出入境資料在卷可憑。此
外,被告亦未到庭或以書狀陳述有何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原告主張堪信為 真實。被告自九十年三月間離家後,即未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依照前述條文 所示,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且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其情形 應已構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惡意遺棄他方」之離婚事由 ,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四、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由訴請離婚,既屬有理,則其另以兩造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離婚,即毋庸再予審酌。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 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 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一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陳宏卿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一 日~B法院書記官 李青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