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2年度,207號
ULDM,92,訴,207,2003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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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О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簡承佑律師
        李佳蓉律師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卯○○律師
        簡承佑律師
        李佳蓉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五五號、九十
二年偵字第九五六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辛○○癸○○共同當場激於義憤傷害人之身體,致人於死,辛○○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癸○○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事 實
一、辛○○是子○○之弟,癸○○係子○○之姊夫,林金圳係子○○之夫。林金圳、 子○○夫妻感情不睦,子○○認為林金圳有外遇,不顧家庭,辛○○癸○○對 此均知情。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晚上八點多,辛○○至雲林縣西螺鎮福 田里六鄰社口七三之十五號林金圳、子○○住處,林金圳不在家,子○○向辛○ ○抱怨林金圳與廖樹叢之媳婦李秀月外出置家庭不顧,辛○○即打電話給林金圳 要其返家照顧家庭,「不要在外跟女人」,林金圳對此大為光火,與辛○○在電 話中爭吵,掛完電話後,林金圳又打電話給子○○,告知子○○其欲拿刀回家砍 殺辛○○,子○○轉告辛○○後,辛○○即打電話予其兄壬○○(另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其姊夫癸○○,邀其等到場制止。隨後,辛○○癸○○之妻程 秀花至子○○上述住處;林金圳於當晚九點多駕駛車號S5-7503號自小客 車返回住處,即與辛○○發生口角,並拿取皮帶、球棒等物作勢欲毆打辛○○, 壬○○則在旁勸架,並要林金圳駕車返回社口六六號舊居,雙方停止爭吵。於當 晚十時三十分許,林金圳至庭院駕駛上述自小客車離去,辛○○、壬○○亦各自 坐上其停放在庭院內之車號SM-七二0八號、SE-二一三六號自小貨車,準 備離去,此時,癸○○進入庭院內走向辛○○,要與辛○○談話。於辛○○、壬 ○○尚未啟動車輛之際,林金圳突然駕駛上述自小客車從庭院外猛衝進庭院內, 以車頭猛力撞擊辛○○駕駛車輛之車頭部位,癸○○趕緊閃開,辛○○之自小貨 車受撞往後倒彈,撞擊停放在辛○○車後之壬○○自小貨車左側,林金圳隨即倒 車向後,又突然向前,朝辛○○車輛被撞擊部位再猛力衝撞一次,辛○○之車輛 又因此往後撞擊壬○○之車輛,壬○○在車內受創,其頭部撞擊車內某部位而受 傷(未據告訴),倒在車上無法出來。此時辛○○認其好心勸導林金圳家庭和睦 ,卻受林金圳幾近自殺式的突襲攻擊,癸○○則在旁見林金圳二次不要命之駕車 衝撞行為,欲致人於死,其二人當場激於義憤,均認為非教訓林金圳不可。辛○ ○下車即持鐵勾(未扣案)砸毀林金圳自小客車車窗玻璃,癸○○則撿拾磚塊砸 毀林金圳自小客車擋風玻璃,其二人均預見以磚塊毆打人體頭部之要害部位,將



可能造成死亡之結果,惟仍基於傷害林金圳身體之犯意聯絡,辛○○林金圳下 車後,即持木製球棒毆打林金圳背部、腳部,癸○○則先徒手毆打林金圳手部, 復自地上撿拾另一顆長寬各約十二公分大小之磚塊砸向林金圳頭部二次,擊中林 金圳右側頂骨部位,經在場之程敏嵐、程淑梅辛○○之女兒,均另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之勸阻,辛○○癸○○亦見林金圳頭部流血即停手,造成林金圳 頭部受有右側頂骨部外力重擊併骨部分缺損(一˙五公分×一公分×深度0˙八 公分、呈不規則狀)、右上臂前部點狀瘀傷、右肘後部瘀傷、左右膝前部瘀傷、 右足背部瘀傷等傷害。隨後救護車到場,林金圳經人送醫急救。惟因該磚塊對林 金圳右側頂骨部位之重擊,導致林金圳顱內左側至右側廣泛硬腦膜下腔出血、腦 組織重度水腫出血、左側小腦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而因中樞性衰竭,於九十一年 十一月一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許,林金圳不治死亡。辛○○癸○○於偵查犯罪 機關知悉犯人前,即向警方自首並靜候裁判。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及林金圳之子女庚○○、己○○、乙○○、丙○ ○、林金圳之姊妹戊○、丁○、丑○○○告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 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癸○○於偵審中坦白承認,核與在場目擊之人 即證人壬○○、廖樹叢、李秀月、曹秀珍、另案被告程淑梅程敏嵐、被害人林 金圳之妻子○○等人所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車輛照片在卷可稽,扣案之 木製球棒一支足資佐證。又林金圳係因頭部受毆擊不治死亡之事實,為告訴人庚 ○○等人指訴在卷,並有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 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憑,復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 死亡原因無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函文及所附九一法醫所 醫鑑字第一五七六號鑑定書在卷可明。
二、被告癸○○雖於審判中供稱伊持磚塊丟擲林金圳一次,被告辛○○亦於審判中為 相同之供述,惟被告辛○○於檢察官面前已供稱:癸○○隨地在現場拿磚塊打林 金圳的頭,打了二下,打右後腦及上頭各一下等語(見九十一年相字第六三0號 第三二頁背面);癸○○拿磚塊打林金圳頭部一下後,林金圳有求我們不要打了 ,癸○○再打林金圳一下等語(見九十一年他字第一0八二號第二十頁)。於審 判中,被告辛○○又供稱被告癸○○持磚塊砸林金圳時,其係在旁拿球棒要毆打 林金圳等語。顯然被告癸○○持磚塊毆打林金圳頭部時,在旁之被告辛○○觀看 被告癸○○之攻擊行為最為清楚,且其二次向檢察官為被告癸○○二次攻擊林金 圳頭部之供述,並參酌其與被告癸○○親戚之誼,可見被告辛○○上述供詞是屬 非常之肯定,應信屬實。又上述鑑定意見書僅記載林金圳右側頂骨受外力攻擊之 判定,可見被告癸○○持磚塊二次攻擊林金圳之頭部,應係擊中相同之部位,也 是因此,致該頭部受攻擊部位之範圍及深度加大加重。三、告訴人雖具狀表示被告二人與林金圳間有私仇私恨,被告辛○○林金圳返家前 ,已準備傷害林金圳,當日林金圳未對子○○有何傷害行為,被告二人傷害林金 圳非出於義憤。但本院認為:
㈠、按當場激於義憤而傷害致人於死之罪,以傷害原因由於被害人不義之行為所激起



為要件,所謂不義行為,必須在客觀上足以引起公憤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三 十年上字第二0七八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㈡、林金圳時常在外與其他女人一塊,置家庭不顧,導致林金圳、子○○夫妻感情不 睦之事實,為告訴人丙○○(林金圳、子○○之子)、被害人家屬子○○於偵審 中陳明屬實,被告二人亦供明其等早已知悉林金圳、子○○夫妻不合之上述原因 。又案發當日,因子○○將林金圳與李秀月有曖昧關係並不顧家庭之情形告訴被 告辛○○,被告辛○○為維護其姊子○○及其家庭之圓滿,始打電話要林金圳返 家顧家,詎林金圳竟回以欲拿刀回家砍殺被告辛○○,其後又返家欲毆打被告辛 ○○,經在場之壬○○勸和始作罷(此為被告辛○○、證人壬○○、被害人家屬 子○○、廖樹叢供證甚明)。由此可見,林金圳之作風已違背夫妻之忠誠義務及 家庭成員之扶養照料義務,是有不義之處,被告辛○○與子○○乃姊弟之親,為 免其姊子○○及其子女受欺負,並為維護林金圳、子○○家庭之和諧,出面要求 林金圳約束自己、照顧家庭,乃人性自然的表現,並未逾矩,惟林金圳非僅不領 情,反而警告被告辛○○欲以刀刃對其相向,林金圳之行為客觀上實足以引起公 憤。待返家經勸阻後,林金圳未與被告辛○○發生鬥毆,爭執狀況原已結束,惟 林金圳卻於駕車離去後又突然駕車返回,毫無理由地以車頭高速衝撞靜止中之被 告辛○○之車頭,其衝力之猛,已使林金圳車前引擎蓋整個凹曲掀起(參車輛照 片),被告辛○○之自小貨車並因此往後彈撞至離其車後約三公尺之壬○○車輛 (參壬○○證詞),但林金圳仍不罷手,再行倒車,復加速往前衝撞一次,致被 告辛○○車輛後側再次撞擊壬○○車輛,壬○○頭部因此受傷(其傷勢雖未有驗 傷診斷證明書可佐,惟此經證人壬○○於審判中證述明確,並經法官勘驗其頭頂 受創部位僅見頭皮,未生有頭髮,可認壬○○頭部受傷之情應屬真實)。林金圳 如此不念親戚情份、不顧及自己與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突襲式、自殺式、欲致 他人於死之攻擊行為,當亦屬不義行為,客觀上實亦足以引發公憤。以此前後原 因連貫以觀,被告辛○○下車毆打林金圳之行為,難謂非出於林金圳之不義行為 所激起之義憤。被告癸○○與被告辛○○、被害人林金圳間亦均有親戚情誼,其 突見林金圳毫無緣由、不分青紅皂白的自殺式攻擊在車內的被告辛○○,並無視 在庭院內包含其在內之他人安危,為糾正林金圳如此損人害己之不義行為,其為 被告辛○○出拳,當亦屬當場激於義憤所為,非可與互毆中的加入扭打相互比擬 。是其二人乃出於義憤之犯罪動機,應可斷定。㈢、至於被告二人與林金圳間均無所謂私仇私怨,平日與林金圳尚有不錯之交情,為 被告二人供稱清楚,亦無證據顯示有所謂私怨私仇之情況存在。證人廖樹叢雖於 檢察官面前證述被告辛○○打電話給林金圳口氣不好,其勸辛○○不要衝動,惟 辛○○不聽等語,但事實證明林金圳於返家後,並未與被告辛○○發生鬥毆,且 經壬○○勸導後,林金圳已先行離去,辛○○、壬○○兄弟,亦均準備離開現場 ,可見雙方事情已了,若非林金圳事後之駕車衝撞,實不可能發生事後之傷害行 為。因此,實無從認定被告二人事後之傷害行為非因當場激於義憤而實施。縱然 ,林金圳當日未對子○○有何傷害行為,但參諸上述說明,當不能僅限於林金圳 有對子○○實施傷害之狀況,始有引其公憤之可能。四、按人體頭部乃要害部位,甚為脆弱,持長、寬各約十二公分大小之磚塊毆打,客



觀上是足以造成死亡之結果,被告二人對此結果,不可能沒有預見。惟從死者林 金圳之傷勢觀之,除頭部外,其四肢部位是受有右上臂前部點狀瘀傷、右肘後部 瘀傷、左右膝前部瘀傷、右足背部瘀傷等傷害,其他部位,包含背腰臀部等,均 「無可觀察外傷」;而其頭部除了右頂骨部有外力重擊併骨部缺損之傷害外,其 他頭部痕跡,並無證據可資判斷是外力攻擊所造成,且該右頂骨部傷勢之深度達 0˙八公分(參上述鑑定意見書),可見被告癸○○持磚塊攻擊頭部並非用力甚 深,被告二人毆打林金圳身體背部、手部、腳部,情況亦不嚴重。再從林金圳死 亡原因觀察,法醫師鑑定後,認定林金圳兩側眼眶周圍瘀血,乃顱內出血之後續 變化,並非外力打擊造成,其他編號外傷皆非致命傷,致命傷係右側頂骨外力重 擊併骨部缺損,造成顱內左側至右側廣泛硬腦膜下腔出血,主要在左側,腦組織 重度水腫出血,左側小腦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而死亡(參上述鑑定意見書),可見 ,林金圳因為頭部受磚塊之攻擊而受創死亡,被告二人之其他攻擊行為,與林金 圳之死亡,並無因果關係。又被告二人經程淑梅程敏嵐之勸架,並見林金圳頭 部流血後,亦即罷毆,未再追打,此時林金圳回到房間,坐了一會又再上樓,至 救護車趕到時,除被告辛○○又持木棍毆打林金圳腿部一下外,被告二人均未有 再痛毆林金圳之行為(此為被告二人、證人程敏嵐、程淑梅、李秀月供證屬實) 。由上述被告二人攻擊林金圳之部位、林金圳所受傷勢之情形、林金圳致死之原 因、並被告二人攻擊後罷手之情狀判斷,被告二人並無殺害林金圳之欲念,應可 確定。從而,被告二人當時僅有傷害林金圳、給予林金圳教訓之犯意,當無疑義 。而林金圳之死亡,與被告癸○○攻擊頭部之行為間(被告辛○○有犯意聯絡) ,有相當因果關係,亦於此亦可認定。
五、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六、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義憤傷 害致死罪。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於犯罪後, 在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二人為犯人之前,即向警方自首其為毆打林金圳之人,始 由警方帶其回派出所製作筆錄之情,為證人甲○○(林金圳之鄰居,乃報案之人 )、寅○○(第一時間趕到現場處理之警員)具結證述屬實,被告二人自首犯罪 ,依法均減輕其刑。
七、本院審酌被告二人犯後坦白犯行,態度良好,並已林金圳之繼承人達成民事損害 賠償之和解,賠償其等共新台幣(下同)三百十萬元,有和解書、調解書在卷可 參,可見被告二人對其衝動之行為是具有悔意,被害人家屬子○○、其子乙○○ 、告訴人丙○○、庚○○、己○○並戊○等人,亦均表達不願追究的意思;被告 二人均無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 其二人平日從事農作,原乃純樸之鄉間老農,每月收入約一萬多元,收入不高, 經濟狀況非佳,並均有妻小待扶持;被告二人於受林金圳駕車衝撞後,即毆打林 金圳車輛、身體,其犯罪動機並非出於惡劣之品性,而係因一時粗魯之衝動,尤 其被告癸○○持磚塊毆打林金圳頭部要害之行為,當係延續其持磚塊砸毀林金圳 車前之擋風玻璃而來,可見其抑制力較差,對於生命身體權益之尊重程度較低, 犯罪情節是有較重,被告辛○○係先毆打林金圳之人,雖持球棒攻擊,惟所攻擊 部位非人體要害,犯罪情節較輕,及其二人犯罪行為所生之危害不輕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球棒、除泥削之鐵鏟一支非被告二人所有,自 不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述紀錄表可證, 其犯罪後已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益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 二人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被告辛○○部份併予宣告緩刑四年,被 告癸○○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六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侯廷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黃秋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 日
附錄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條
(義憤傷害罪)
當場激於義憤犯前二條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但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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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